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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35:11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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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14 号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活动,保证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是指:

(一)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

(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原始登记资料,依照下列规定查询:

(一)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二)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查询与其代理业务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查询机关)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 查询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具体承办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事务。

第五条 查询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土地登记资料信息系统。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或者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查询。委托他人查询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七条 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向查询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查询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单位的证明文件。 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土地权利人应当提交其权利凭证;

(二)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凭证和土地权利人的身份证明;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询机关可以不提供查询。但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告知查询人:

(一)申请查询的土地不在登记区内的;

(二)查询人未能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合法的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齐全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提供查询的。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关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日内提供查询。

第十条 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土地登记资料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对土地登记资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或者拆页,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十一条 查询人可以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土地登记资料。应查询人要求,查询机关可以摘录或者复制有关的土地登记资料。 查询机关摘录或者复制的土地登记结果,查询人请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机关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当加盖查询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查询结果证明复制无效。 对无土地登记结果的,应查询人请求,查询机关可以出具无土地登记记录的书面证明。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十四条 查询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将土地登记资料带离设定场所,对登记资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拆页,或者故意损坏查询设备的,查询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停止提供查询,不予出具查询结果证明;造成损失的,查询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查询人非法使用查询结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查询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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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6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财政部门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产出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绩效评价的主体。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及工作规范;
  (四)部门(单位)职能职责、年度工作计划;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部门(单位)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依法批复的部门(单位)预算及年度决算报告;申请上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相关资料;
  (七)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对象包括部门(单位)预算管理的地方财政一般预算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政府性债务资金及中央、自治区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其他资金。
  第六条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基本支出绩效评价和项目支出绩效评价。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应当以项目支出为重点,重点评价:
  (一)与本部门(单位)职能密切相关,项目投资金额在1亿元以上;
  (二)对今后政府投资决策及安排新项目有借鉴作用的;
  (三)投资大、工期长、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项目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方案调整的;
  (四)社会重点关注和舆论反映强烈的项目;
  (五)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
  (六)政府性债务资金建设的项目;
  (七)经市政府及财政部门确认应进行绩效评价的其他项目。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与完成程度,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包括是否达到预定产出和效果等;
  (二)为加强管理所制定的相关制度、采取的措施、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水平等;
  (三)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
  (四)项目实施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
  (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按照实施阶段的不同,可分为实施过程(事中)评价和完成结果(事后)评价两种类型。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九条 绩效目标是被评价对象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根据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单位)设定。
  第十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成本目标、时效目标、质量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
  (二)达到预期所必需的资源;
  (三)支出的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生态效益和可持续影响;
  (四)衡量或评估每一项目活动的相关产出、服务水平和结果的考核指标。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部门的指标,主要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资金落实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会计信息质量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衡量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指标。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的指标。
  (三)绩效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具体包括计划标准、行业标准、历史标准、其他标准。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横向评价法、历史比较法、询问调查法、其他评价方法等。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和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具体组织实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由财政部门直接组织组成工作组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一)前期准备阶段。部门(单位)编制支出预算时,设定绩效目标;确定被评价的部门(单位)或项目;成立评价工作组;制定评价方案;下达评价通知。
  (二)实施评价阶段。资料收集与审核;现场与非现场评价;综合评价。
  (三)撰写绩效评价报告。按照规范文本格式撰写绩效报告并征求被评价单位意见。

  第六章 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部门(单位)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项目立项依据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对照绩效目标,对所取得的业绩进行评价;
  (四)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五)为实现绩效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六)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七)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八)评价结论及建议。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见附表)。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种类型。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时整理、归纳、分析绩效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被评价部门(单位),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优秀并绩效突出的,在安排预算时优先考虑;对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在安排预算时从紧考虑或不予安排,项目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资料的及不配合绩效评价工作的,特别是对跨年度项目,财政部门可暂缓拨付财政资金。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部门(单位)应将评价结果作为编报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认真分析,对存在的问题予以整改。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4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位嵋椤豆赜谛薷模忌挛魇∥奈锉;す芾硖趵镜木龆ā沸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复制 拓印 拍摄文物
第七章 私人收藏文物和文物出境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祖国文物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以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附属文物、古树名木等,均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均属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把文物保护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五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省文物工作。各市(地)、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园林、宗教、房产、教育、部队以及其它单位,对允许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收藏的文物,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必须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随财政年收入增长比例同步增长。
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文物事业。
文物部门的收入和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文物事业,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要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确定文物保护员。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划定必要的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根据需要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不得修建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其它工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保护区内,如需要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设计方案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同意后,报同级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同意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妨碍文物安全。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要保持其传统风貌。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陵墓区的保护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雕塑、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等文物的保护和修缮,应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原结构的原则。县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经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尚未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的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加以保护。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迁建或者拆除,应根据其级别,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建或者拆除,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尚未列入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其迁建或者拆除,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建或者拆除的文物建筑,应当进行测绘、记录、照像等资料收集工作。拆取的艺术品、建筑材料应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迁建的文物建筑必须按原状修复。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已经占用的必须限期迁出。经批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者应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并负责文物的保护和修缮。
第十五条 文物建筑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在碑石、壁画、塑像、古建筑等文物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

第十六条 旅游活动要遵守国家保护文物的规定,维护文物的安全。
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其宗教组织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文物保护传统技术、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项目,都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急需发掘的,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发掘,并按规定补报发掘计划。
省外考古单位和高等院校,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或考古发掘的,应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执照后始得进行。
国外团体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或考古发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考古发掘项目必须由具有考古发掘团体资格的文物考古单位承担。考古勘探单位资格和考古勘探领队人员资格,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工地,必须由具有考古发掘个人领队资格者担任领队,并有两名以上专业考古人员。发掘工作应严格遵守田野考古发掘规程。发掘结束或告一段落时,限期写出发掘报告,并将出土文物移交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收藏。发掘单位需要将出土文物留作标
本,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发掘者个人保存文物。
一切考古发掘资料均为国家档案,由发掘单位妥善保管。发掘者不得私自占有考古发掘资料。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和考古资料。
第二十条 一切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和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资料证实有文物埋藏的地段进行的建设工程,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
凡因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得自行挖掘和破坏。所有出土文物必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文管所、考古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和其它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别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霉烂、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不具备保存一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将一级文物藏品交省文物行
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图书馆、高等院校和其它单位收藏的文物,应登记造册并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
文物藏品需要调拨、交换或者借调,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一级文物藏品,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及一般文物藏品,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拨、交换和借调。
文物藏品的修复资料要归入藏品档案。一级文物的修复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要面向社会,面向群众,经常向社会提供文物资料和科研成果,为教育和科学研究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六章 复制 拓印 拍摄文物
第二十四条 复制、拓印珍贵碑刻,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未发表的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墓志石刻,严禁拓印出售或翻刻副版拓印出售。
复制文物实行统一管理,定点生产。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文物复制许可证,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复制一级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二级以下的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设备和手段拍摄文物;禁止将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除指定的单位外,对考古发掘现场、博物馆的陈列品全面系统拍摄或从展柜中提出拍摄,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

第七章 私人收藏文物和文物出境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登记,并申请提供咨询、鉴定、保管、修复等服务。文物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私人收藏的文物自愿捐献给国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接受。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古旧书店、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收购的古钱币、古金属制品、古字画、古书等,经鉴定属于文物的,按有关规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
第二十七条 设置文物监管品市场,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对其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 开设文物经营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文物出境展览,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批准。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鉴定,发给许可出口凭证。海关凭文物上钤盖的特殊标志、销售单位的售货发票或者许可出口凭证查验放行。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第三十条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结案后三个月内必须移交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它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不上交国家的;故意污损文物、名胜古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在文物保护单位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它有碍文物安全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追缴非法占有的文物。
第三十三条 非法经营或私自收购、贩运、倒卖文物尚不够刑事处罚和非法生产文物复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文物、文物复制品和非法所得,并给予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在未经批准的市场经营文物监管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监管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资料证实有文物埋藏的地段施工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建、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擅自修缮改变文物原状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公
布的不可移动的文物,由市(地)、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勘探的,责令停止勘探,没收其勘探收入,并处以勘探收入两倍以上的罚款。考古勘探单位漏探、漏报或隐瞒不报造成地下文物破坏的,根据情节给予罚款、吊销考古勘探许可证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无考古发掘执照进行考古发掘的,从事考古发掘的人员违反考古发掘规程的,责令停止发掘,并由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征地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六)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出售或私自赠送文物藏品的,责令追回文物,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七)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逾期不按规定移交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并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八)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和收藏国家文物不履行保护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规定复制、拓印、拍摄文物的,没收复制品、拓片、摄制品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文物工作人员私自占有国家文物和考古资料的,未经批准发表未公布的文物照片和考古资料的,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破坏、盗窃、盗掘、走私文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4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省八届人大三次会议的授权,决定对《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原条例所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修改为“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把文物保护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陵墓区的保护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4、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尚未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的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加以保护。”
5、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外团体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或考古发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6、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考古发掘工地,必须由具有考古发掘个人领队资格者担任领队,并有两名以上专业考古人员。发掘工作应严格遵守田野考古发掘规程。发掘结束或告一段落时,限期写出发掘报告,并将出土文物移交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收
藏。发掘单位需要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发掘者个人保存文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切考古发掘资料均为国家档案,由发掘单位妥善保管。发掘者不得私自占有考古发掘资料。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和考古资料。”
7、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切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和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资料证实有文物埋藏的地段进行的建设工程,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凡因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8、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文物藏品的修复资料要归入藏品档案。一级文物的修复,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9、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复制一级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二级以下的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10、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八条合并,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各款依序修改为:“公民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登记,并申请提供咨询、鉴定、保管、修复等服务。文物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私人收藏的文物自愿捐献给国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接受。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古旧书店、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收购的古钱币、古金属制品、古字画、古书等,经鉴定属于文物的,按有关规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设置文物监管品市场,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对其实施监督。”
12、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结案后三个月内必须移交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在未经批准的市场经营文物监管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监管品。”
14、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资料证实有文物埋藏的地段施工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建、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擅自修缮改变文物原状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县级文物保
护单位和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的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勘探的,责令停止勘探,没收其勘探收入,并处以勘探收入两倍以上的罚款。考古勘探单位漏探、漏报或隐瞒不报造成地下文物破坏的,根据情节给予罚款、吊销考古勘探许可证或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无考古发掘执照进行考古发掘的,从事考古发掘的人员违反考古发掘规程的,责令停止发掘,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征地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出售或私自赠送文物藏品的,责令追回文物,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逾期不按规定移交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并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四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和收藏国家文物而不履行保护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复制、拓印、拍摄文物的,没收复制品、拓片、摄制品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文物工作人员私自占有国家文物和考古资料的,未经批准发表未公布文物照片和考古资料的,因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破坏、盗窃、盗掘、走私文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6、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