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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代收代扣公用企事业个人缴费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6:20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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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代收代扣公用企事业个人缴费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63号


常州市代收代扣公用企事业个人缴费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项代收代扣公用企事业个人缴费业务管理,维护公用企事业费缴费人、金融机构和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积极推进本市金融电子化、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及《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收代扣公用企事业个人缴费业务(以下简称代收代扣业务),是指使用本市各发卡机构(包括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含活期储蓄存折)为支付介质,代理各公用企事业单位向个人持卡人收取各类公用企事业费用,以及本市各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成员银行)直接受理个人客户以现金等支付方式,代理各公用企事业单位收取各类公用企事业费用的业务。

第三条 办理代收代扣业务的各发卡机构必须遵守其银行卡的有关章程和业务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收代扣业务主要包括:水费、电费、煤气费、天然气费、管道液化气费、固定电话费、移动电话费、网络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公用企事业费。

代收代扣业务必须由成员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备案。

第五条 公用企事业费缴费人(以下简称用户)有自主选择缴费方式和使用何种银行卡缴费的权利,任何收费单位和成员银行不得干涉用户自主选择的权利。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本市代收代扣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领导和管理,其主要职能为:

(一)规范和管理本市代收代扣业务;

(二)负责指导《常州市代收代扣业务信息服务中心系统》的规划、建设和发展;

(三)负责代收代扣业务项目的备案;

(四)负责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成员银行及公用企事业单位之间纠纷裁决;

第七条 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为代收代扣业务的业务执行机构,负责各项公用企事业代理缴费业务的日常工作。本市各公用企事业单位应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与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签订代理收费业务协议。

第八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公用企事业单位收费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负责《常州市代收代扣业务信息服务中心系统》的运营、清算和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权利和义务为:

(一)依据本办法制订代收代扣业务章程、资金清算办法等有关代收代扣业务规章制度;

(二)受理公用企事业单位提出代收代扣公用企事业费的申请,签订代理收费业务协议;

(三)统一制定《委托银行转账付款授权书》及相关文件文本;

(四)确认发卡机构银行卡持卡人(以下简称持卡人)关于代扣公用企事业费委托申请信息的有效性,负责成员银行委托申请信息的统一管理;

(五)接受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委托,计算超过缴费期限的现金缴费用户的滞纳金;

(六)根据代理收费业务协议,负责代收代扣业务信息的接收、传递、处理和存档,并在规定时间内传送至各成员银行和公用企事业单位;

(七)负责各成员银行及公用企事业单位的资金清算并提供清算数据,将所收资金划入公用企事业单位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及时向有关成员银行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发送对账信息;

(八)负责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成员银行间缴费信息的查询,提供裁决纠纷的相关数据;

(九)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收费的公用企事业单位收取代理手续费;

(十)及时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交办的用户投诉、纠纷;

(十一)组织和协调代收代扣业务宣传等事宜。

第十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向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提出代理收费申请,签订代理收费业务协议;

(二)按照统一标准建设、管理本单位收费网络系统,并与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联网;保障本单位收费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代理发卡机构受理客户首次委托银行转账付款的申请,并及时将用户变更和增减信息发送至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

(四)按规定做好代收代扣业务信息的传递、索取、处理和存档工作;

(五)受理用户投诉,负责解释、回复用户有关计费数据的查询;查明确认应减收或补收时,负责处理退款及补收等相关事宜;

(六)负责对用户逾期未缴的公用企事业费用的催缴工作;

(七)办理用户跨月补缴及收取滞纳金事项,其中逾期6个月内的可委托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及成员银行代办;

(八)按时足额向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缴付代理手续费。

第十一条 成员银行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统一标准建设、管理本单位代收代扣业务收费网络系统,并与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联网;保障本单位代收代扣业务收费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

(二)受理用户委托申请,由用户签署《委托银行转账付款授权书》;受理用户终止、变更原委托授权付款方式的申请;妥善保存用户的委托申请资料至委托终止后2年;

(三)负责将用户委托信息资料发送至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进行确认登记;负责告知用户委托申请被拒绝的原因;

(四)按规定做好代收代扣业务信息的传送、索取、处理和存档工作;

(五)根据用户有效委托申请,按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传送的公用企事业缴费数据,在规定的时间内,从用户指定的账户中全额代扣公用企事业费用,并将完成扣款的有关信息及时发送至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

(六)通过本单位营业网点受理用户以现金或转账支付方式办理的公用企事业费用代收业务;通过本单位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受理客户以银行卡转账支付方式办理的公用企事业费用代收业务;

(七)在收费数据传送当月,用户指定的账户无足够资金时,应及时将未扣信息传送至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对超过缴费期限的客户,根据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要求代扣滞纳金;

(八)在开办代收代扣业务时,必须遵循“银行不为公用企事业单位垫款”的原则;

(九)银行卡扣费次月应向用户提供对账单,并为用户提供查询、打印等服务;

(十)负责委托用户的对账工作,提供对账单、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存折补登交易明细等对帐方式。


第四章 用户委托和缴费


第十二条 用户可自主选择本市任何发卡机构有效银行卡账户缴付相关公用企事业费用。用户可在收费单位或到发卡机构指定营业网点柜面办理书面委托银行转账代扣相关公用企事业费用的申请。受托发卡机构经审核确认后,根据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缴费数据,在用户银行卡账户内以全额代扣的方式缴纳指定的公用企事业费用。

用户亦可自主选择在本市任何成员银行营业网点柜面,凭收费单位的缴款通知书或通过银行柜面查询,以现金或转账支付方式直接缴纳指定的公用企事业费用,或通过成员银行的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以银行卡转账支付方式办理各类公用企事业费的缴费业务。

用户仅可自主选择上述一种缴费方式缴纳指定公用企事业费用。

第十三条 用户改变所委托的银行卡账户时,应向所委托的发卡机构重新办理变更、委托的书面申请。

用户如需终止原委托授权付款方式,应由原委托发卡机构指定营业网点办理终止委托的手续。

第十四条 用户办理委托、变更、终止原委托银行卡代扣指定公用企事业费用书面申请时,须先清偿申请日前所有未缴公用企事业费用及其滞纳金。上述申请经发卡机构、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审核确认后,于下次缴费期开始生效;经审核不能成立的申请,由受托发卡机构通知用户。因用户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等不详或有误造成无法通知到户的,有关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十五条 用户应保证所委托的银行卡账户在缴费期限内有足够的余额用于扣缴指定的公用企事业费用,因余额不足造成未能按时缴付相关公用企事业费用的,须依照有关规定承担逾期未缴的责任。

第十六条 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挂失时,如需同时终止代扣服务时,须另行办理终止委托的书面申请,并经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确认后生效;未办理上述申请并经确认的,其代扣服务继续有效。挂失生效前所发生的各项代扣款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持卡人承担。

用户须遵守各发卡机构的银行卡章程、业务管理办法、会计制度、代收代扣业务章程或有关公用企事业单位的使用规定。如违反上述规定,各发卡机构和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有权终止其银行卡代扣业务服务,其未缴款项可到各成员银行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缴纳。

第十七条 用户对各项公用企事业费用有疑问的,可向各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查询、投诉。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成员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代收代扣业务网络信息交换中,由于成员银行、常州市电子结算中心、公用企事业单位的过错引起数据丢失、泄漏等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代收代扣业务信息服务中心系统各方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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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 ? 外商在中国投资的新选择

李治国


  为了吸引外商投资和提供更多就业,中国政府在后危机时代向外商打开了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的大门。2009年11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办法》”),此《办法》由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被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的配套法规,因为《合伙企业法》第108条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外资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制定《合伙企业法》授权的此类规定的最初尝试可以追溯到2007年1月,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务部”)应国务院法制办的要求颁布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草稿(“《草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稿》极大程度上反映了商务部意欲对外资合伙企业保留其在外资企业 ?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即EJV,CJV和WFOE,合称外资企业)的设立过程中的审批权。但最后颁布的《办法》将商务部及各地的商务部门(“地方商务部门”)排除在主管部门之外,取而代之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是出乎专业人士和商界意料的,但却受到他们的欢迎。本文仅从外资合伙模式、外国合伙人资格、外资合伙的准入和登记四个角度对《办法》进行分析,以期能为外国合伙人描绘一幅清晰的外资合伙路线图。

外资合伙模式

  外国合伙人可通过以下三种模式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a. 与其他外国合伙人;b. 与中国的自然人及在中国大陆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c. 加入已经成立的内资合伙企业。

  在以上的模式中,外国合伙人还可以在《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三种形式中选择,其中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仅限于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与模式a和b比较,c模式对于外国合伙人而言似乎可行且节约时间和成本。但这需要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以规避外国合伙人可能面对的入伙前内资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鉴于当前中国合伙企业的管理及其本身的性质、信用缺乏和其他因素,很难能够获得一份令外国合伙人满意的全面尽职调查报告。因此,模式a和模式b应得到强烈推荐。但具体应采用模式a还是模式b需要外国合伙人根据其商业计划、法律架构设计(如是否外国合伙人本身也从事与外资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及如何通过转让出资而退出合伙等)及下文中讨论的准入门槛。

外国合伙人资格

  对来自境外和境内的合伙人在用词表达上的不同应引起注意。外国合伙人仅包括外国的企业和个人。中国合伙人则包括中国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企业”,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解释,尽管更多地是用来指那些营利组织。这种不确定性可能有源于中国立法者对外国合伙人资格的审慎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意见》)第184条,对外国合伙人采用这种“企业”的表达方式可以使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拥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以断定外国合伙人是否是中国相关法律所要求的合格“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外国合伙人需要注意,如果要成为普通合伙人,他们不应是《合伙企业法》第3条所规定的实体: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对于外国个人,他们应具有《合伙企业法》第14条所要求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里再次涉及到国际私法的问题。根据《意见》第180条,外国个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民事活动,如果根据中国法律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应认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论其本国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年龄在18周岁或以上且没有精神疾病的外国个人有资格成为外国合伙人。

外国合伙企业的准入

  一些对外资企业设立的准入门槛,如商务部审批,对外资合伙企业已经取消了。这就意味着外国合伙企业和内资合伙企业在审批方面适用统一的准入门槛,这无疑将减少来自国际社会的指责,但从另一方面看,也可能引起国内的不满(包括外资企业)。但这种取消并不是说对外国合伙企业没有准入审查。

  《办法》第3条列出了外国合伙企业的原则性准入门槛。设立外国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这些原则性准入门槛需要与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一起进行分析。

  第一个门槛是《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审批。如果外国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需要经批准的项目,如成品油销售,应事先获得此批准并在登记时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批准文件。而这些前置审批涉及到的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国土资源部、交通部、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等,这取决于外国合伙企业所从事的业务性质。

  第二个门槛是由《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合称“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所设立的产业准入门槛,这是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在中国设立外国合伙企业登记申请的产业政策依据。这显然会增加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量,而且他们本身也缺乏这种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审查的经验。我们可以预见,对以上两个文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解释和操作,这或许会成为《办法》2010年3月1日生效后前半年提交申请的外国合伙人将面对的问题。

  第三个门槛是项目核准,如果外国合伙人投资的项目属《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所要求的应经核准的项目。其主管机关是国家发改委及其地方分支机构,这取决于投资总额和项目的性质

  第四个门槛应引起足够的注意,其隐藏在《办法》第3条的表述中,即将“规章”列为外国合伙企业设立的法律基础。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这意味着国务院授权其各部委(“各部委”)颁布适用于外国合伙企业的必要规章。这也反映出,各部委已经颁布的现行有效的“规章”,包括适用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开设代表处的规章,仍然是外国合伙人进入中国本地市场的障碍。

  最后一个门槛来自于中国入世承诺。尽管国务院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合伙人在中国设立外资合伙企业,以促进现代服务业的发展,但在目前阶段,服务业可能也仅限于《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附件9),其开放程度也不会高于其中的承诺。


外国合伙企业的登记

  在外资企业管理体制下,所有的外商投资均需要获得商务部或地方商务部门的事前审批。在审批过程中,商务部或地方商务部门将审查,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书、外资企业章程和各方签定的合同(如果有)。通常,此审批程序将根据项目性质和总投资额不同需要5到90个工作日。就此而言,取消对外国合伙企业的审批将大大加快在设立程序阶段的速度,并且极大地减少了来自商务部及地方商务部门的不确定性。

  《办法》规定,全体外国合伙人的代表或代理人仅应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不是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提交设立申请。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合伙企业登记办法》)要求的文件外,申请文件还应包括外国合伙企业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以减轻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难度。鉴于此,其审查可能不会如《合伙企业登记办法》第16条所规定的仅限于形式审查。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看来不可能现场同意向外资合伙企业发放营业执照。以此看,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在受理完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向外资合伙企业颁发营业执照。

  《办法》是近年来商务部及地方商务部门失去审批权的第二例。第一次是2004年开始多数外国企业在中国开设代表机构。尽管失去了审批权,但接受申请设立外资合伙企业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相关的登记信息(包括设立、变更和注销) 通报同级的地方商务部门。

结论

  对于那些不想在中国设立如律师事务所这样的专业外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而言,他们现在可以通过合伙的形式进入中国市场。外资企业设立过程中所涉及的商务部或地方商务部门的审批已经不复存在。外资企业的最少投资(注册资本)要求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降到了3万人民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10万人民币),但《办法》将仍然将最低投资额的决定权留给了合伙人。外国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可自由兑换的外币或合法获得的人民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财产权利或劳务(仅限于普通合伙人)向外资合伙企业出资。所有这些均极大降低了外国合伙人实现在中国利润最大化目标的成本。但那些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如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则被排除在《办法》适用范围之外,因为政府对这类企业缺乏管理的经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目前保险日常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目前保险日常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你行转来的上海分行《关于目前我分行保险日常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上海银发〔1999〕072号)收悉。经研究,意见函复如下:
一、在保监会派出机构设立之前,有关保险日常监管工作原则上仍按《关于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银传〔1998〕85号)精神执行。9家分行和两家营业管理部在监管工作中有需要我会明确的事宜,可报请人总行转保监会处理。
二、保监会成立以前你行颁布的有关监管规定和文件,除与保监会的新规定和文件(包括保监会已作修订的)不一致的外,继续有效。
三、现阶段,由各分行和两家营业管理部负责监管和指导所辖范围的保险机构和保险业务。
四、为使各分行及时了解保险监管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具体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管工作,我会今后将进一步加强与人民银行系统的沟通与联系,相关文件在送你行的同时抄送9家分行和两家营业管理部。
五、在保监会派出机构设立之前,保险分支机构的设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条款费率报备等有关事宜,由其总公司集中报保监会审批;其他如审批保险分支机构迁址等日常监管工作,由你行各分行和两家营业管理部负责。
六、外资保险分公司设立、迁址的审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保险条款费率的审核和外资保险公司代表处设立的审批、首席代表任职资格的审查等有关事宜,由保监会负责;其他保险日常监管工作,如代表处迁址、代表更换的审批等,由你行各分行和两家营业管理部负责,
同时报我会备案。
七、中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外资保险分公司的年检工作,由保监会组织安排。中资保险分支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年检工作,由你行各分行和两家营业管理部组织进行,今年暂不换发新证,年检后在原许可证上加盖年检印章。年检结果要及时报送保监会。
八、兼业代理机构、保险个人代理人的管理,继续按照《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委托你行各分行和两家营业管理部负责辖区内《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的发放和更换,以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的发放、更换和收缴工作。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予转发,参照办理。



1999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