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1月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日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管理和监督同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按省规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五、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
九、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十一、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11/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分配机制转换,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相关的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在本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均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住房的消费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对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均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并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委员会,是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领导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和使用计划;
(三)审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算、决算;
(四)负责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协调工作;
(五)管理和监督同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六)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相关职责。各级住房委员会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住房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承办对同级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理中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是依法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非盈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和核算;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申请;
(五)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职能;
(八)执行同级住房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信贷业务,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确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新设立单位必须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录用职工,必须自正式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职工被重新录用时,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正式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按省规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扣。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管理中心缴存。管理中心应当于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也可以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单位逾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账,及时登录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管理中心收到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条例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执行。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度末根据住房公积金来源和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下一年度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住房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含利息,下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县行政区域,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其他住房消费。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的,应当凭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管理中心批准后,由申请人到受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增值方式产生的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由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并按规定提取建立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外,管理中心不得将住房公积金出借,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及时纠正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住房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各级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前,应当征求财政部门意见。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管理中心归集、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及其财务收支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应当接受年度审计。
第三十二条 省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市、县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县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省管理中心报送财务会计、统计等报表。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储存余额,实行对账制度,每年对账一次。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后的三十日内向单位送交对账清单,并由单位及时书面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完善查询系统,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单位、职工发现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储存额不符并要求复核时,管理中心应当在单位、职工提出复核要求之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将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报告,登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三十七条 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启封、对账等手续的,职工有权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
(三)项行为的,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由同级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限期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并可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借住房公积金的;
(二)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三)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违反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
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是经政府或者有关领导人决定或者同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9〕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听证办法》、《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政府立法工作的公开化、民主化,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2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有较强的民主与法制意识,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
(三)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业务专长或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四)熟悉了解企业或基层情况。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人大代表;
(二)政协委员;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专家、学者;
(四)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人员;
(五)乡镇(街道)、社区(村)负责人。
第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按以下程序聘任:
(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咨询员推荐书、聘请意向书;
(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咨询员推荐人选名单和本人意见;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四)将咨询员建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放聘书。
第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聘期为三年。聘期内因故需要解聘或者辞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批准。聘期届满愿意继续受聘的,可以连续聘任。受聘咨询员义务为政府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工作方式:
(一)应邀参加有关法规、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会、听证会、研讨会等;
(二)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应邀参加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调研、考察等活动;
(四)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反映群众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已发布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以书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规范性文件修改、评估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的工作内容:
(一)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提供咨询建议和意见;
(二)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三)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委托,对规范性文件涉及到的重大理论和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四)参与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评估,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五)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其他相关事项提出咨询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所在单位对咨询员的咨询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为咨询员的咨询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分析和处理;对重要的咨询意见,应当向市政府进行专题汇报。对工作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咨询员反馈。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召开咨询员工作座谈会议,总结咨询工作情况。对在咨询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咨询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2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序原则组织进行。
第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政府工作部门在起草、审核、修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过程中,应当根据需要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听证会由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实际情况,成立听证会工作小组,确定听证会主持人、书记员、联络员等工作人员,负责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举行听证: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关系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四)企业、群众和社会普遍关注或反映集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听证工作方案,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后组织实施;对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听证工作方案报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听证的必要性;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会的范围和人数;
(四)听证代表的条件以及旁听人员的条件;
(五)听证会的重点内容和注意事项;
(六)其他有关问题。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在当地新闻媒体或政府有关网站上发布听证会公告。
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组织机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会代表名额和条件,旁听人员的名额和条件;
(四)需要公众周知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听证会代表、旁听人员由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应当选为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对专业性、政策性较强或特别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邀请专业研究机构、社会中介组织或有关专家作为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
第八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到会单位和人员;
(二)书记员公布听证代表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三)起草单位宣读文件草案,介绍文件的起草背景、理由、依据,并对重点内容作出说明解释;
(四)听证代表发表意见和建议;
(五)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起草部门单位回答、解释听证代表提出的问题,与听证代表进行讨论;
(六)主持人进行简要总结,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九条 起草单位和听证代表发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意见的,可以用书面形式提交听证主持人。听证会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主持人提交书面意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问题询问旁听人。
第十条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不听从的责令其退场。
第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听证报告,根据听证会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二条 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上提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三)听证会意见和建议的吸收采纳情况,对未采纳建议的说明;
(四)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听证报告是审核和修改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依据,应当与文件草案一并报政府研究。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监督,进一步提高决策和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2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对规范性文件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时效性以及需要改进的方面等进行全面分析,并提出评价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评估的组织工作。监察和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范性文件评估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变化,结合工作实际,每年至少确定2-3件规范性文件列入年度评估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评估计划: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有重大修改和调整的规范性文件;
(二)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三)企业、群众和有关方面反映比较集中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涉及较多的规范性文件;
(五)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中涉及集中的规范性文件;
(六)发布施行时间较长的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应当列入年度评估计划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范性文件评估建议。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通过工作调研、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收集意见和建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评估的,应当补充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评估计划。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根据评估计划和评估项目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评估方案,确定评估重点、方式方法和要求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公众评估。对涉及群众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发布评估公告,由公众进行评估;
(二)委托部门评估。对专业性、系统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并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评估报告;
(三)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评估。对涉及多部门、多行业、政策性强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进行评估。
(四)委托专家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特别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委托专业研究机构、社会中介组织或有关专家等进行。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的具体方法主要是:
(一)组织召开有关部门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
(二)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三)通过问卷调查或通过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四)涉及专业技术和法律问题的,咨询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家的意见;
(五)征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的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内容主要是各项制度的合法性、针对性、可操作性、实效性,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重点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衔接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实际执行情况;
(三)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作用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与当地实际的结合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预期目标是否能够实现;
(六)实施过程中社会各界和群众的反映情况;
(七)与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形势发展相适应的情况;
(八)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等。
第十一条 评估工作完成后,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评估的基本情况、评估的主要内容、被评估规范性文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后,由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报同级政府研究,对特别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政府常务会议汇报。
评估报告经政府研究决定后,对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修订草案;需要停止执行的,由同级政府明令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评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