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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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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违章行为、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有利于农业劳动者生产、生活和确保安全生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根据农业生产需要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作业中的农业机械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反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除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农业机械的号牌和有关证件,以及驾驶、操作人员的驾驶证、操作证。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作业的安全技术条件。
第九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外,购买下列农业机械后,必须及时到农机监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未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一)拖拉机;
(二)农用运输机械;
(三)大中型收获机械;
(四)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前款所列农业机械(以下统称为牌证农业机械)的异动、变更、封存和报废,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牌证农业机械由农机监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或者季节性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十一条 牌证农业机械以外的农业机械由农机监理机关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从事田间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与操作员之间有联系信号;
(二)操作员应当在规定的位置上操作,不得超员;
(三)清除杂物或者排除故障时,应当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后进行;
(四)悬挂式作业机械升起后,不得对其进行保养、调整和故障排除;
(五)喷洒农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的场院作业区内必须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配备灭火器材;
(二)禁止烟火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禁止漏油、漏电、漏气的农业机械作业;
(四)作业的内燃机排气管上安装防火帽。
第十四条 拖拉机作业时,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者一组作业机械。
第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应当配备灭火器材。
禁止用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农业机械。。联合收割机被牵引时,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交通管理法规和规章;在其他道路和区域的行驶规则,参照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牌证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并发给驾驶证、操作证,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审验。
第十八条 持有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和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内容不符合的牌证农业机械;
(二)不得将牌证农业机械交给没有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饮酒后不得驾驶、操作牌证农业机械;
(四)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不得驾驶、操作牌证农业机械;
(五)不得驾驶牌证农业机械违章戴人;
(六)不得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第十九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的,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驾驶牌证农业机械。
持有实习驾驶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单独驾驶牌证农业机械。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关。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当及时派人赶赴现场处理。对情节严重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农业机械事故,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违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六种。
第二十四条 因农业机械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照所承担的责任大小,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责任并确定损失情况后,负责召集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损害赔偿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损害赔偿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由农机监理机关于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以并处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的牌证农业机械的;
(二)牌证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审验的;
(三)无证驾驶、操作或者驾驶、操作与证件内容不符合的牌证农业机械的;
(四)将牌证农业机械交给没有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五)饮酒后驾驶、操作牌证农业机械的;
(六)学习驾驶员、实习驾驶员未按照规定驾驶牌证农业机械的;
(七)在农业机械的场院作业区内未按照规定采取防火措施的;
(八)强迫他人违章作业的;
(九)驾驶牌证农业机械违章载人的。
第二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外,由农机监理机关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以上责任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三)肇事后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的。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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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征收比例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暂时委托代征单位的决?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征收比例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暂时委托代征单位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5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执法主体和执法权等问题的议案”和“关于提请修改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执法主体和执法权等问题的议案”,作出如下决定:
一、将《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体职工月工资总额1%,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修改为“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体职工月工资总额2%,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在《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未修改前,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暂时委托代征单位。



1998年9月25日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运政发〔2009〕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运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全民医疗保障体系,满足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9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9年起,利用两年时间,尽快建立覆盖全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家庭缴费为主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群众自愿、政府引导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五)坚持低水平起步、广覆盖、保大病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市、区)两级经办,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基金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好制度实施、综合协调与业务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待遇支付、就医管理等工作。
  各级财政、宣传、发改、卫生、民政、教育、残联、药监、审计、统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对数据集中管理。经办服务向县(市、区)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和社区延伸,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乡镇、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并设专人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代办业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参保对象为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
  第八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所)申请办理参保手续。各学校指定专人负责,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在校学生集体办理参保手续。
  城镇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续保时仍须持有关证件办理续保手续。
  第三章 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具体标准如下:
  (一)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财政补助20元(市财政对盐湖区补助50%,对其他县(市)补助25%,下同),个人缴纳20元,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
  (二)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财政补助2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市、县(市)财政补助3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10元),个人不缴费。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财政补助40元,个人缴纳140元。
  (四)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财政补助10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60元),个人缴纳20元。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2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财政补助12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80元),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人员,各项补助不能重复享受,具体补助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门诊医疗统筹资金,其支付额度为成年人每人每年3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5元,用于支付居民门诊医疗费用,可以结转使用,具体管理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居民应于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前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次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自次年1月1日起享受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下一年度内按规定连续缴费的,可从次年1月1日起连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时间缴费的参保人员,自缴费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2009年参保并足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当扩大未成年人的用药和诊疗项目范围。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对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转外就医或三级医院为500元,二级医院为300元,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100元。
  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
  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划分,统筹基金分别按50%、60%、70%的比例支付。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三年的,从第四年起待遇支付比例增加5%。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本市以外就医,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第十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100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每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凡符合国家和我省生育政策而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顺产的统筹基金支付400元,剖腹产等难产的统筹基金支付800元。
  第十八条 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参保人员既有住院医疗费,又有门诊慢性病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的,统筹基金的支付限额按照上述标准分别计算,但统筹基金累计支付限额不超过3.5万元。
  第十九条 为解决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2、中断缴费期间治疗的;
  3、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4、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5、患者住院未按规定期限结算的;
  6、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7、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8、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进行治疗的;
  9、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与定点医疗机构实现联网结算的,个人自付部分由参保人员支付,其余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结算。如未实现联网结算的,住院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持参保证、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治疗费用原始票据(外出期间急诊住院的还需持急诊挂号手续,转院治疗的需持转院备案手续)等相关资料,到所参保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事宜。
  第二十二条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待病情稳定后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因病情需要确须转外就医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建议,到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常住异地的参保人员,可在居住地就近选择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所其它医院就医。由参保人员所在的社区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并经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审核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方便参保居民就医的原则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逐步建立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发挥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和药品费用的制约作用,切实维护参保居民权益。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并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期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
  第六章 基金管理及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基金支出户,根据各县(市、区)上报的用款计划,向市财政提出拨款申请,经审批后,由市财政专户划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划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
  第三十一条 为了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开展,财政部门原则上每年按参保人数每人3元的标准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提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缴费标准、财政负担标准以及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等进行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性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