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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小船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31:18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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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小船登记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小船登记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沿海小船的监督管理,确定船籍,保障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船舶:
(一)未满五十总吨的海上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
(二)未满五十总吨但是主机功率在七十四千瓦及其以下的拖轮;
(三)五十总吨及其以上的木帆船和木驳船。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一)军事舰艇和公安船艇;
(二)附属于船舶的工作艇和救生艇筏;
(三)体育运动船舶;
(四)渔业船舶;
(五)五总吨及其以下的农用非机动船舶。
第四条 船舶登记港就是船籍港。船籍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经营机构所在地就近选择。
第五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港航监督局主管全区沿海小船登记工作。
自治区港航监督局所属的港务监督或者航政机关负责办理船舶登记和发放《船舶执照》、《船舶抵押登记证明书》、《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六条 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取得以及变更、注销均应登记,从登记完毕时起生效。
第七条 每艘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同一船籍港的船舶不应同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同音。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拟,但须经船舶登记机关审定。

第二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 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人应在取得所有权后六十日内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必须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
第九条 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人应交验下列证明文书的正本和副本。
(一)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关于船舶让与的文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所有权证明;
(二)新造船舶的造船合同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造船的批件;
(三)买船合同或交接议定书(应附原船舶注销登记证明及有关主管机关或者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证机关出具无债务纠纷证明);
(四)继承、赠与、拍卖及法院判决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应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五)船舶检验部门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审验完毕,应当将正本退还船舶所有人,留副本存查。
第十条 对老旧船舶提供不出所有权证明的,由申请人提出所有权登记申请,经船舶登记机关发布公告三个月内无人提出对该所有权质疑申诉,再给予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对有争议的,应在确认权属后方予登记。

第三章 船舶执照、船舶悬挂国旗航行权
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关发给的船舶执照,同时为所有权证书。执照自登记之日起十年内有效。有效期满,船舶所有人持原执照到原登记机关换领新执照。
船舶执照由自治区港航监督局统一印制(格式见附件七)。
第十二条 老旧船舶,未确认所有权之前,可由经营人申请临时登记。
其他遇有特殊情况的船舶,需持船舶临时执照的,应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方予登记。
经登记的船舶,发给申请人船舶临时执照,其有效期,自证书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船舶应在船首两舷与船尾标明船名,船尾的船名下标明船籍港,勘划载重线和干舷标志。
第十四条 经登记并领取执照或临时执照的船舶,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船籍。凡在外港登记的船舶,未注销原登记船籍前,不得按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四章 船舶抵押、租赁登记
第十六条 具有《船舶执照》的船舶的抵押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申请书应载明船舶的价格、债务数额、利息、清偿日期(如有附带条件或其他特约,均应一并写明),并附送抵押契约正、副本,在双方当事人抵押契约生效后三十日内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登记完
毕,抵押契约副本留登记机关存查(船舶抵押登记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三)。
第十七条 申请船舶转移抵押登记,申请书应载明第十六条规定事项并呈验转移抵押契约和船舶所有人同意转移抵押字据。
第十八条 光船出租,出租人必须在租赁契约生效后三十日内,持《船舶执照》,出租申请书和租赁契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租赁登记(船舶租赁登记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三)。
第十九条 船舶抵押、租赁登记完毕,船舶登记机关发给登记人船舶抵押或租赁证明书,并在船舶登记簿内记载抵押或租赁事项(船舶抵押登记证明书格式见附件四、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格式见附件五)。
第二十条 船舶抵押、租赁登记原因消失时,原登记人应持书面申请原抵押或者租赁登记证明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租赁注销登记。
船舶抵押、租赁契约期满,需要延期的,原登记人必须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续办抵押、租赁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船舶所有权转移他人,以致船舶所有人发生变更的,新的船舶所有人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船舶的船籍港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在三十日内持原船舶执照到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在船舶执照变更项目记事栏内填写变更船籍港,船舶所有人持原船舶执照到新选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船舶登记机关在核准变更项目后,应在船舶执照变更项目记事栏内注明并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之一丧失时,原船舶所有人必须提供证明,在三十日内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移转他人;
(二)船舶灭失;
(三)船舶自沉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被申请打捞;
(四)船舶失踪满六个月;
(五)船舶拆解。
第二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交回船舶执照,不能交回的,船舶登记机关须公告作废。
船舶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完毕,应出具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格式见附件六)。
第二十五条 因沉没或失踪而注销登记的船舶,打捞起浮或重新发现的,船舶所有人必须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恢复所有权登记。

第六章 船舶执照的换发和补充程序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持原船舶执照到原船舶登记机关换发船舶执照:
(一)船舶名称、船舶所有人变更的;
(二)船舶执照有效期满的;
(三)船舶执照破损不能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船舶执照灭失或者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叙明理由,附具灭失或遗失证明,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原船舶登记机关应公告声明原船舶执照作废。

第七章 船舶登记费用和公告费用
第二十八条 船舶登记时,船舶所有人应缴纳登记费、证书费。但公务船舶登记时只缴纳证书费。
需公告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缴纳公告费。
第二十九条 缴纳船舶登记费,按以下计算公式计算:
船舶登记费=起算基数费+按吨位或者千瓦计算收费
下列船舶登记费的起算基数费为五十元:
(一)二十净吨及其以上至未满五十净吨的船舶;
(二)五十净吨及其以上的帆船或者木驳船;
(三)十五千瓦及其以上至未满七十五千瓦的船舶。
下列船舶登记费的起算基数费为二十五元:
(一)未满二十净吨的船舶;
(二)四十九吨及其以下的帆船或者木驳船;
(三)未满十五千瓦的船舶。
按吨位或者千瓦计算收费,执行下列规定:
(一)有净吨的船舶按净吨位,无净吨位的船舶按总吨位,每吨位缴纳零点四元;
(二)拖轮按主机总额定功率,其他工程船舶按总工作功率定船舶功率,每千瓦缴纳零点五元。
第三十条 船舶抵押登记费,按抵押金额千分之一缴纳。
注销登记,续办抵押和租赁登记,不再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 变更船舶登记项目,船舶所有人应缴纳登记费十元;但是变更船舶船籍港的,船舶所有人不再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二条 领取船舶执照,正本每份应缴纳证书费五元,副本每份应缴纳证书费二元。补发、换发船舶执照,正本每份应缴纳证书费五元,副本每份应缴纳证书费二元。
第三十三条 船舶登记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收取船舶登记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
船舶登记费、证书费,由船舶登记机关用于补充办公经费和印刷船舶登记的文书资料经费支出。
公告费按实际支出数额由申请人支付。
违章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船舶登记机关给予以下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所有权、抵押、租赁、变更、注销或者恢复所有权登记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执照或者谎报事实申请登记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相应的证件;
(三)涂改、转让执照或者使用过期执照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执照。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船舶登记机关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船舶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级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
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领取船舶所有权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必须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换证手续。附件一
船 舶 登 记 簿 登记号数( )登字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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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 舶 资 料 │所有权登│抵押权登│租赁权登│注销登记 ┃
┃ │记 事项│记 事项│记 事项│原因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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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 名│ │呼 号│ │ │ │ │ ┃
┠────┼─┼────┼──┤ │ │ │ ┃
┃船舶种类│ │船体材料│ │ │ │ │ ┃
┠────┼─┼────┼──┤ │ │ │ ┃
┃造船地点│ │造船厂名│ │ │ │ │ ┃
┠────┼─┼────┼──┤ │ │ │ ┃
┃建成日期│ │帆桅数目│ │ │ │ │ ┃
┠────┼─┴────┴──┤ │ │ │ ┃
┃船舶尺度│长 米,宽 米, │ │ │ │ ┃
┃ │深 米 │ │ │ │ ┃
┠────┼─────────┤ │ │ │ ┃
┃船舶吨位│总吨位 吨, │ │ │ │ ┃
┃ │净吨位 吨 │ │ │ │ ┃
┠────┼─────────┤ │ │ │ ┃
┃主 机│种类: 数目: │ │ │ │ ┃
┃ │功率: 千瓦 │ │ │ │ ┃
┃ │ 马力 │ │ │ │ ┃
┠────┼─────────┤ │ │ │ ┃
┃推进器 │种类 数目 │ │ │ │ ┃
┠────┼─────────┤ │ │ │ ┃
┃船舶所有│ │ │ │ │ ┃
┃人姓名地│ ├────┼────┼────┼─────┨
┃址 │ │审批意 │审批意 │审批意 │ 审批意 ┃
┠────┼─────────┤见: │见: │见: │ 见: ┃
┃ │ │ │ │ │ ┃
┃ │ │ │ │ │ ┃
┃ 附 │ │批准人:│批准人:│批准人:│批准人: ┃
┃ │ │ │ │ │ ┃
┃ │ │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
┃ │ │ 日 │ 日 │ 日 │ 日 ┃
┃ │ │经办人:│经办人:│经办人:│经办人: ┃
┃ │ │ │ │ │ ┃
┃ │ │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 注 │ │ 日 │ 日 │ 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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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登记项目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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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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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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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 名 │ │ 呼 号 │ ┃
┠────────┼────────┼────────┼────────┨
┃ 船 舶 种 类 │ │ 用 途 │ ┃
┠────────┼────────┼────────┼────────┨
┃ 船 型 │ │ 船 质 │ ┃
┠────────┼────────┴────────┴────────┨
┃ 船 舶 尺 度 │ 总 长: 米,宽: 米,深: 米 ┃
┃ │ 登记长: ┃
┠────────┼──────────────────────────┨
┃主 机 种 类 │ ┃
┠────────┼────────┬────────┬────────┨
┃主 机 项 目 │ │ 主 机 功 率 │ ┃
┠────────┼────────┼────────┼────────┨
┃ 推进器种类 │ │ 数 目 │ ┃
┠────────┼────────┼────────┼────────┨
┃帆 桅 数 目 │ │ 船 速 │ ┃
┠────────┼────────┼────────┼────────┨
┃造 船 时 间 │ │ 地 点 │ ┃
┠────────┼────────┼────────┼────────┨
┃ 厂 名 │ │下 水 日 期 │ ┃
┠────────┼────────┴────────┴────────┨
┃ 登记原因及 │ ┃
┃ │ ┃
┃ 发生月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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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登记目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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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 籍 港│ ┃
┠─────┼─────────────────────────────┨
┃附送文件的│ ┃
┃ │ ┃
┃名称和件数│ ┃
┃ │ ┃
┠─────┼─────────────────────────────┨
┃ │ ┃
┃ │ 单位名称及负责人: (印章)┃
┃ │ ┃
┃ 申 请 人│ 地 址 及 电 话: ┃
┃ │ ┃
┃ │ 申 请 日 期: ┃
┃ │ ┃
┃ │ ┃
┠─────┼─────────────────────────────┨
┃ │ ┃
┃ 登记机关 │ ┃
┃ │ ┃
┃ 审核意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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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抵押、租赁登记申请书
┏━━━━━━━━┯━━━━━━━━┯━━━━━━━━┯━━━━━━━━┓
┃ 船 名 │ │ 呼 号 │ ┃
┠────────┼────────┴────────┴────────┨
┃ 登记号码 │ ┃
┠────────┼──────────────────────────┨
┃船舶所有人 │ ┃
┠────────┴────────┬─────────────────┨
┃ 抵押权登记 │ 租赁权登记 ┃
┠────────┬────────┼────────┬────────┨
┃抵押契约号 │ │租赁契约号 │ ┃
┠────────┼────────┼────────┼────────┨
┃ 船 价 │ │ 租赁形式 │ ┃
┠────────┼────────┼────────┼────────┨
┃ 债务数额 │ │ 租 金 │ ┃
┠────────┼────────┼────────┼────────┨
┃ 利 息 │ │ 租 期 │ ┃
┠────────┼────────┼────────┼────────┨
┃ 清偿日期 │ │ 起租时间 │ ┃
┠────────┼────────┼────────┼────────┨
┃ 抵押权人 │ │ 租赁权人 │ ┃
┠────────┼────────┼────────┼────────┨
┃移转抵押情况 │ │ 转租情况 │ ┃
┠────────┼────────┼────────┼────────┨
┃ 终止日期 │ │ 终止日期 │ ┃
┠────────┼────────┼────────┴────────┨
┃ 上级批件 │ │ ┃
┠────────┴────────┤其他说明事项: ┃
┃ │ ┃
┃有否附带条件或其他特约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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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记原因 │ ┃
┃ │ ┃
┃ 和目的 │ ┃
┠──────┼────────────────────────────┨
┃附送文件的 │ ┃
┃ │ ┃
┃ │ ┃
┃名称和件数 │ ┃
┠──────┼────────────────────────────┨
┃ │ ┃
┃ │ 单位名称及负责人: ┃
┃ │ ┃
┃ 申 请 人│ 地 址 及 电 话: ┃
┃ │ ┃
┃ │ 申 请 日 期: ┃
┃ │ ┃
┃ │ ┃
┠──────┼────────────────────────────┨
┃ │ ┃
┃ │ ┃
┃ 登记机关 │ ┃
┃ │ ┃
┃ 审核意见 │ ┃
┃ │ ┃
┃ │领导批示: 经办人: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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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抵押权登记证明书
┏━━━━━━━━┯━━━━━━━━┯━━━━━━━━┯━━━━━━━━┓
┃ 船 名 │ │ 船 籍 港 │ ┃
┠────────┼────────┼────────┼────────┨
┃ 船舶所有人 │ │ │ ┃
┠────────┼────────┼────────┼────────┨
┃船舶登记号码 │ │ 船舶呼号 │ ┃
┠─┬──────┼────────┼────────┼────────┨
┃ │船舶种类 │ │ 船体材料 │ ┃
┃船├──────┼────────┴────────┴────────┨
┃ │船舶尺度 │ 长: 米,宽: 米,深: 米 ┃
┃ ├──────┼──────────────────────────┨
┃ │船舶吨位 │ 总吨: 吨 净吨: 吨 ┃
┃舶├──────┼────────┬────────┬────────┨
┃ │主机种类 │ │ 数 目 │ ┃
┃ ├──────┼────────┼────────┼────────┨
┃资│功 率 │ 千瓦 马力 │ 帆桅数目 │ ┃
┃ ├──────┼────────┼────────┼────────┨
┃ │推进器种类 │ │ 数 目 │ ┃
┃ ├──────┼────────┼────────┼────────┨
┃料│造船时间 │ │ 地 点 │ ┃
┃ ├──────┼────────┼────────┼────────┨
┃ │厂 名 │ │ 建成日期 │ ┃
┠─┴──────┴─┬──────┴────────┴────────┨
┃抵押权人姓名地址 │ ┃
┠──────────┼────────────────────────┨
┃抵 押 契 约 号 │ ┃
┠──────────┼──────┬────────┬────────┨
┃船 价 │ │ 债 务 数 额│ ┃
┠──────────┼──────┼────────┼────────┨
┃利 息 │ │ 清 偿 情 况│ ┃
┠──────────┼──────┼────────┼────────┨
┃ 终 止 日 期 │ │ 移转抵押日期 │ ┃
┠─┬────────┴──────┴────────┴────────┨
┃附│ ┃
┃ │ ┃
┃注│ ┃
┠─┴─────────────────────────────────┨
┃ ┃
┃ 上列各项证明登记完毕 ┃
┃ ┃
┃ 登记机关 年 月 日 ┃
┃ ┃
┗━━━━━━━━━━━━━━━━━━━━━━━━━━━━━━━━━━━┛
附件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
┏━━━━━━━━┯━━━━━━━━┯━━━━━━━━┯━━━━━━━━┓
┃ 船 名 │ │ 船 籍 港 │ ┃
┠────────┼────────┼────────┼────────┨
┃ 船舶所有人 │ │ │ ┃
┠────────┼────────┼────────┼────────┨
┃船舶登记号码 │ │ 船舶呼号 │ ┃
┠─┬──────┼────────┼────────┼────────┨
┃ │船舶种类 │ │ 船体材料 │ ┃
┃船├──────┼────────┴────────┴────────┨
┃ │船舶尺度 │ 长: 米,宽: 米,深: 米 ┃
┃ ├──────┼──────────────────────────┨
┃ │船舶吨位 │ 总吨: 吨 净吨: 吨 ┃
┃舶├──────┼────────┬────────┬────────┨
┃ │主机种类 │ │ 数 目 │ ┃
┃ ├──────┼────────┼────────┼────────┨
┃资│功 率 │ 千瓦 马力 │ 帆桅数目 │ ┃
┃ ├──────┼────────┼────────┼────────┨
┃ │推进器种类 │ │ 数 目 │ ┃
┃ ├──────┼────────┼────────┼────────┨
┃料│造船时间 │ │ 地 点 │ ┃
┃ ├──────┼────────┼────────┼────────┨
┃ │厂 名 │ │ 建成日期 │ ┃
┠─┴──────┴─┬──────┴────────┴────────┨
┃租赁权人姓名地址 │ ┃
┠──────────┼────────────────────────┨
┃租 赁 契 约 号 │ ┃
┠──────────┼──────┬────────┬────────┨
┃租 金 │ │ 租 期 │ ┃
┠──────────┼──────┼────────┼────────┨
┃起 租 日 期│ │ 终 止 日 期│ ┃
┠──────────┴──────┴────────┴────────┨
┃附│ ┃
┃ │ ┃
┃注│ ┃
┠─┴─────────────────────────────────┨
┃ ┃
┃ 上列各项证明登记完毕 ┃
┃ ┃
┃ 登记机关 年 月 日 ┃
┃ ┃
┗━━━━━━━━━━━━━━━━━━━━━━━━━━━━━━━━━━━┛
附件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
┃ 船 名 │ │ 船 籍 港 │ ┃
┠────────┼────────┼────────┼────────┨
┃ 船舶所有人 │ │ 船舶呼号 │ ┃
┠────────┼────────┼────────┼────────┨
┃船舶登记日期 │ 年 月 日│ 船舶登记号 │ ┃
┠─┬──────┼────────┼────────┼────────┨
┃ │船舶种类 │ │ 船体材料 │ ┃
┃船├──────┼────────┴────────┴────────┨
┃ │船舶尺度 │ 长: 宽: 深: ┃
┃ ├──────┼──────────────────────────┨
┃ │船舶吨位 │ 总吨: 净吨: ┃
┃舶├──────┼────────┬────────┬────────┨
┃ │主机种类 │ │ 数 目 │ ┃
┃ ├──────┼────────┼────────┼────────┨
┃资│功 率 │ 千瓦 马力 │ 帆桅数目 │ ┃
┃ ├──────┼────────┼────────┼────────┨
┃ │推进器种类 │ │ 数 目 │ ┃
┃ ├──────┼────────┼────────┼────────┨
┃料│造船时间 │ │ 地 点 │ ┃
┃ ├──────┼────────┼────────┼────────┨
┃ │厂 名 │ │ 建成日期 │ ┃
┠─┴┬─────┴────────┴────────┴────────┨
┃注 │ ┃
┃销 │ ┃
┃原 │ ┃
┃因 │ ┃
┠──┴─────┬──────────────────────────┨
┃ 有无债务纠纷 │ ┃
┃ │ ┃
┃及拖欠港口费用:│ ┃
┠────────┼──────────────────────────┨
┃ 注销日期 │ 年 月 日 ┃
┠─┬──────┴──────────────────────────┨
┃附│ 登记机关章 ┃
┃ │ ┃
┃注│ 年 月 日 ┃
┗━┷━━━━━━━━━━━━━━━━━━━━━━━━━━━━━━━━━┛
附件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船 舶 执 照
船 名 登记号数
──────────── ───────────────
船 籍 港 呼 号
──────────── ───────────────
船舶 种 类 登记日期
──────────── ───────────────
船体 材 料 建成日期
──────────── ───────────────
造船 地 点 造船厂名
──────────── ───────────────
尺 度 长 米,宽 米,深 米
────── ─────── ───────────
吨位 总吨位 吨,净吨位 吨
────────── ─────────────
主机 种类 数目 功率 马力
────────── ─────── ─────────
推进器种类 数目 帆桅数目
────────── ─────── ─────────
船舶所有人及其地址
────────────────────────────
取得所有权日期
──────────────────────────────
船舶执照有效期
──────────────────────────────
船舶登记机关印或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记 事 栏
┏━━━━━━━━━━━━━━━━┯━━━━━━━━━━━━━━━━━━┓
┃变 更 项 目 记 事│ 抵 押 租 赁 登 记 记 事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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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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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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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调查、审核、审批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管理审批机关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集和核拨工作;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安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与居住地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予以补贴的办法,辅之以必要的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救助等配套措施。



第四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保障、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原则;



(四)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持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不论其年龄、职业、健康状况及工作单位性质,都应纳入低保范围。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人员以及事实上已形成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空调、电脑等高档消费品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五)家庭存款超过一定限额的(一般为家庭成员六个月全额领取保障金的总额);



(六)家庭拥有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面超过20平方米的;



(七)家庭月通话费(固定电话费)超过低保标准15%的;



(八)有吸毒、赌博、嫖娼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九)外地在银就读的学生或外来务工人员;



(十)连续两次不领取保障金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两次经就业服务机构或社区服务中心等部门介绍拒绝就业或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十二)不能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 低保金具体数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三无人员)的城市居民,按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家庭,按照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其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收入总额(计算到元)。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同一户口或实际共同生活的全部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或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继承、接受赠予、出租或出售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股票、博彩收入;



(五)经商、办厂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扣除成本的收入。



(六)赡养费、抚(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



(二)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和助学贷款;



(三)丧葬费、抚恤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八)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应当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



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于低保对象的,视为无力承担赡养、抚(扶)养义务,不计算其应付赡养费、抚(扶)养费。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要求计算:



(一)长期共同居住在本市的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和非本地户口组成的家庭,应根据其家庭的全部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只对非农业户口人员按差额补助。



(二)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在职职工,无论其是在岗职工还是下岗职工,如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六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据实核算本人实际收入,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障金或养老金的人员,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其收入。



(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扣除职工本人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对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的,经严格审查,可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四)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五)自谋职业者,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对低保家庭有重病、大病对象;对严重残疾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对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且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对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上学学生且父母均为下岗职工或失业的。以上危重病人、残疾人、老年人、学生本人,享受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0%的保障金。



(七)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八)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的,在申请低保时,必须由父母提出申请,计算家庭收入时,与父母合并计算。



(九)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已成家子女,因特殊原因未另立户口的,可分开计算家庭收入。



(十)户口迁出本市的大中专在校学生仍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十一)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六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十二)社区居委会、街道和县区民政部门要准确掌握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情况,登记造册,做好动态管理。对城镇集体企业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其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十三)对农转非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如该家庭成员已缴纳社会保险(以缴纳凭证为依据),计算其家庭收入时,从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中扣除已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扣除后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入户调查法。就是直接深入到申请低保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通过走访申请低保对象所在单位、社区和邻居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低保对象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联动法。县区民政部门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调查法。由社区对申请低保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六)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四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二)城市居民申请低保待遇,应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家庭申请低保待遇时,由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入户调查,出具其家庭收入及实际生活水平等有关情况的证明;



2、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应由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3、离、退休人员,应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4、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5、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6、长期(连续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人员,应提供企业劳资部门或工会组织出具的证明;



7、年满十八岁以上的学生,应提供在校证明;



8、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9、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的收入证明;



10、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11、使用固定电话的家庭,应提供申请前三个月家庭电话费交费单据;



12、从事劳务活动的(含外地打工人员),应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13、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社区居委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受理申请后,要在十日内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申请人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企业工会应当协助社区居委会对企业特困职工进行入户调查。



社区居委会认为符合条件的,要在辖区或企业生活区内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无异议的,签署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复核。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接到申报材料后,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其它有效形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逐户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区民政部门接到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在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的,通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社区为单位张榜公示,公示期为三日。对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给低保金。



居民对张榜公布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要重新审核,情况属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四)张榜公布的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补助金额。



第十六条 城市低保金的发放和领取:



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发放。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计划及时拨付资金,保障对象凭保障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领取。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要做好保障金发放的登记备案工作。经银行发放的,保障对象凭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领取。无行为能力的保障对象保障金的领取,可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十八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应有低保对象名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都应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由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等。社区居民委员会适应建立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登记表等。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凡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应通过社区居委会向审批管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符合保障条件的,要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都应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委会应定期对辖区内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全面核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定期重点对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核查;县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应对辖区内城市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重点是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变化、低保待遇的落实、保障金管理发放、规范化管理情况;市民政部门应在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对全市的低保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要积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联系,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安置其就业,使其尽快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应组织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本社区的公益性劳动。



第二十三条 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应加强低保信息网络建设,社区居委会应建立网络终端,市、县区、镇(街道)、社区实行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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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0)17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南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工作,有效规范收入核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住房保障等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本市有关核对机构对其收入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等活动。
接受本市有关核对机构对其收入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本办法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工作。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受市民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受理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住房保障等项目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收入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收入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其中,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八条 核对机构在核对过程中,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信息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积极配合,提供方便和帮助。

  第九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并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进行核对。

  (二)经营性净收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个人或企业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进行核对。

  (三)财产性收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情况进行核对。

  (四)转移性收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等情况进行核对。

  (五)实物财产: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的实物拥有情况进行核对。

  (六)货币财产: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 对需要了解核对对象有关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核对机构的要求,书面授权并积极协助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对。
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十二条 核对对象所在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委会等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核对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下列信息:

  (一)市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定期救助和生活补贴领取等情况。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提供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等情况。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等情况。

  (四)市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车辆拥有情况。

  (五)市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六)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交纳和使用等情况。

  (七)市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等情况。

  (八)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出租车驾驶员的收入情况。

  (九)银行、证券等金融部门负责提供银行存款、股票和基金及其红利、债券利息等金融性资产收入情况。

  (十)其他应当提供的有关信息。

  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核对机构需要核对的信息,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成并反馈。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核对报告,并反馈给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

  书面核对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作出有关审批决定的参考。

  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认为有必要复核其收入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依法、及时、准确和公正。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核对机构进行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或介绍信。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