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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名称与商标侵权/商家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21:32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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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名称与商标侵权

商家泉 温宇洋

第一部分 案件警示录-----“21世纪金维他”通用名称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1987年,杭州民生药厂将自行研制的 "21金维他"向国家商标局提出"21金维他"商标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获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297849;杭州民生药厂是 "21金维他"商标的注册人。1997年,"91金维他"商标续展注册证号为105055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西药,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2000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005055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2lSUPER-VITA"亦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杭州民生药业公司是 "2lSUPER-VITA"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59594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注册有效期自1992年5月20日至2002年5月19日,并续展至9019年5月20日。2001年3月6日,"21金维他"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著名商标。

  1988年,"21金维他"被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品种汇编》(以下简称 《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和《江西省药品标准汇编》,该汇编并未涉及 "2lSUPER-VITA"注册商标。2000年5月22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2000)国药标字XG-005号国家药品标准 (药典、国家标准)颁布件规定,杭州民生药业公司生产的通用名 "多维元素片 (21) "使用商品名为"21金维他";南昌桑海药厂生产的通用名"多维元素片 (21)"使用商品名为 "桑海金维",并明确自2000年7月1日起实行。嗣后,南昌桑海药厂仍使用 "21SUPER-VITA金维他"字样制售药品,该商品包装装演和标签上的"21SUPER-VITA金维他"字样,除标有 "桑海"注册商标外,其中英文字和使用方式与原告相同或近似,并销往安徽省太和县、湖南省望城县等地。对此,国家商标局商标案 (2001)47号批复认为,南昌桑海药厂在药品上使用 "21SUPER-VITA金维他"字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 (一)项所述的行为。
南昌桑海药厂在其药品上使用 "21金维他"、"21SUPER-VITA "系经江西省卫生厅、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1992年4月9日,国家卫生部药政局以卫药政发 (92)第103号文就桑海制药厂生产、销售"21金维他"药品问题作出的函复认为,"21金维他"是中国药典、卫生部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收载的药品名称即为法定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2002年7月27日,南昌桑海药厂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 "21金维他"、"21SUPER-VITA "的申请,已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

二、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

(一)本案当事人:
原告:南昌桑海制药厂
被告:太和县工商局
第三人:杭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投诉人)
第三人:太和县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县西药公司(被查处方)

(二)案情简介
杭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1987年依法注册了“21金维他”,注册号分别为1050551。该公司于1997年依法办理了该商标的续展注册。2001年7月14日,安徽省工商局接到杭州民生公司的投诉,称在安徽省太和县太和医药市场上发现一大批南昌桑海制药厂生产的“21SUPER - VITA 金维他”,该批药品侵犯了其商标权,要求工商机关立即制止和查处南昌桑海制药厂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安徽省工商局随即将这一案件交太和县工商局处理。7月8日,太和县工商局分别封存和暂扣了太和县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和县西药公司正在销售的南昌桑海制药厂生产的“21SUPER - VITA 金维他”,案值近百万元。正当太和县工商局进行深入调查处理时,南昌桑海制药厂于7月31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太和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判令杭州民生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三)庭审辩论理由
  1、南昌桑海制药厂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是:“21世纪金维他”是药品的通用名称,“桑海”牌“21SUPER - VITA金维他”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系合法经营;杭州民生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不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杭州民生公司在药品上使用的商标属非法商标,不受法律保护。
  2、太和县工商局理由:首先,查处程序合法,其次,在对南昌桑海制药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上,安徽省工商局专门向国家工商总局进行了请示,国家工商总局于9月26日作出了《关于金维他商标案件的批复》,认为南昌桑海制药厂在药品上使用“21SUPER- VITA 金维他”字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述的行为,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法院判决:2001年10月18日,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太和县工商局败诉的一审判决。10月28日,太和县工商局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由此引发的民事诉讼: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地位:
原告: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民生药业公司)
被告:江西南昌桑海制药厂 (以下简称南昌桑海药厂)

(二)案号
一审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皖民三初字第03号
二审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终字第4号

(三)起诉与答辩

  杭州民生药业公司诉称,1987年,原告将自行研制的"21金维他“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21金维他"商标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获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297849;1992年5月,原告又将其英文字母 "21SUPER-VITA"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经国家商标局核准, 商标注册证号为595941。

  1988年,国家卫生部曾将 "21金维他"作为商品名收入 《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1990年,被告试制移植生产 "21金维他"。为此,原告向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未果。2000年5月22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复,原告生产的"21金维他"改为"多维元素片 (21)",使用商品名为 "21金维他";被告生产的"多维元素片 (21)"使用商品名为 "桑海金维",并明确自2000年7月1日起实行。但被告至今一直使用 "21金维他"以及英文字母 "21SUPER-VITA "制售药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南昌桑海药厂答辩称,"21金维他"是药品通用名称。1990年,我厂经批准生产被收人 《申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所载品种的"21金维他",符合法律及有关药政法规规定。我厂使用的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桑海"商标。因此,我厂生产、销售桑海牌"21金维他"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这也是1992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但原告将药品的通用名称 "21金维他” 作为商标注册,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此,我厂己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原告商标注册申请,且已被受理。此外,原告使用在药品包装上的商标与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不一致,即未经注册就加注册标记,其行为属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综上,原告的注册商标依法不应受到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四)一审判决要旨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是中文 "21金维他"和英文 "21SUPER-VITA "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和《江西省药品标准汇编》中载明中文通用商品名21金维他片,该情形己构成对原告中文"21金维他"注册商标的淡化。从一定意义上影响了原告中文"21金维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但中文 "21金维他"注册商标系原告经过多年生产活动,创造出自己的品牌,是其辛勤的劳动成果,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悉的知名商品。因此,该中文 "21金维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并不因被收录《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和《江西省药品标准汇编》而丧失。根据现行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仍可以作为注册商标。又因商标的授权与维持以及撤销须依照法定程序,由有权机关进行界定。按原《商标法》的规定,该界定机关应为我国商标局及其商标评审委员会。现行《商标法》则将商标权的授予和维持的终局裁决权交由审判机关,但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也不得迳行对商标权人的商标效力或是否属于不当注册作出认定,应以诉讼时的法律状态为准。本案中,原告的中文"21金维他"注册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为维护其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不因被告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 "21金维他"、"21SUPER-VITA "的申请己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而受影响。被告在其制售药品的包装装潢和标签上使用"21SUPER-VITA金维他"字样,虽然经过有关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有关药品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仅是一种行业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效力。由于商标权对商标权人而言是一种绝对权,除非依照法定程序或者符合法定条件,该权利不因任何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行为而丧失。因此,被告制售 "桑海"牌 "21SUPER-VITA金维他"药品,虽然履行了相关行政手续,但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鉴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0)国药标字XG-O05号国家药品标准 (药典、国家标准)颁布件,系针对原告、被告间就解决 "21金维他"商标淡化问题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说对原告、被告均具有拘束力。该颁布件作为行政规章,也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因此,原告遵照该颁布件所界定的时间,维护其注册商标合法权益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使用的药品商品名称已经过有关的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而认为该名称为药品的通用名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10.3万元的律师费用,因缺乏相关合同印证及其计算标准,故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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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时,请慎重签字

上海律师 刘军

事实经过:
张女士是一所高校教师,2005年12月初,张女士决定买房,在黄埔区某中介公司处看中了一套房产。张女士看中的是27楼,但中介公司没有该房子的钥匙,中介公司带张女士看了一套同样房型的10楼房子。由于晚上看不出采光情况,尽管是27楼,张女士还是有些担心27楼的采光,但中介公司的人说,27楼的房子采光不会有问题的。在中介公司不断的劝说下,张女士当晚在中介公司准备的几份文件上签了字,并交了4万元定金,房东的代理人出具了收据。次日中午,中介公司拿到了27楼的钥匙。张女士看了27楼的房子后发现采光果然不好,经过认真考虑,张女士打算不买该处房产。但房东不同意退回定金,中介公司甚至说,如果张女士不买该房产,中介公司将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女士支付佣金(上下家合计为总价款的2%)。张女士遂向律师咨询,律师提出如下咨询意见。

律师说法
1、关于定金问题
定金协议合法有效,张女士如以尽管支付了定金,但因合双方就同条款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由要求返还定金,似乎有法律根据,但与事实不符。因为定金协议中关于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关于房屋买卖的主要条款均达成一致意见。故张女士如不打算购买该处房产,丧失定金的可能性很大。
2、关于佣金问题。
经过审查,律师发现,张女士已经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一共有三方:中介公司,房东与张女士。此外,张女士在《佣金确认书》签字确认中介公司已完成居间介绍房源,促使双方签订合同的任务已经完成,张女士确认在某日支付佣金。《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依照该条规定,如果法院确认中介公司促成了交易,则张女士就应该支付佣金;如果认定由于她的原因致使买卖行为不成立,张女士还应该按照居间协议约定,支付本由上家支付的佣金。司法实践中就本案中介公司是否促成交易不同法院有不同看法,未能形成同一意见。律师认为,促成交易不等于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买卖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就应该认定促成交易。所以,律师认为,张女士应该支付房价2%的佣金。
3、律师提醒
实事求是的说,张女士系受中介公司的游说而签订有关文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女士很难证明有关文书上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上的事实与生活中的事实往往是有区别的。律师提醒的是,受国家对房地产宏观调控的影响,很多房地产中介公司经营每况愈下,其中不乏一些中介公司为赚取佣金,游说甚至误导买房人在不了解的情况下签署有关法律文书,试图将生米做成熟饭。一旦买房人签了字,就处于非常不利境地。所以,买方时,一定要慎重签字。必要时可以请律师等专业人士提供专业意见。

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由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气、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部分地区生活和生产使用的供热方式。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用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环保、劳动、物价、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推行集中供热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严格限制新建分散锅炉房,对现有分散锅炉房要限期逐步改造,提高城市集中供热的普及率。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集中供热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总体规划统一实施。
第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必须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经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八条 对城市现有的分散、低效、浪费燃料、污染严重的小锅炉,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加倍收取环境污染治理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建设。
第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选用高效率、高质量、经济可靠,并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国家定型产品;除尘设备应当符合环保部门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可按受益、自愿、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集资。集资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经物价、计划部门批准后执行,所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具有自备热源的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需提供余热资源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按照自愿、互利、就近联并、工业民用相结合和专业化协作的原则,组织热能的生产与供应。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后,方可向社会供热。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向社会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名称;
(二)有确定的供热对象、场所和有效的机械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技术人员和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工作人员;
(四)能满足供热需要的流动资金;
(五)能对供热成本进行单独核算。
第十四条 从事向社会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所辖供热系统管网的平衡,控制热媒参数,使单位能耗、设备完好率、补水率和用户室温合格率等均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计划检修或平衡热量需要暂停供热时,应当提前3天通知用户,遇有计划外停水、停电、突发性故障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三)西宁地区采暖期自当年10月15日始至次年4月15日止,在采暖期内,应当实行昼夜值班,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四)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向用户收缴供暖费用;
(五)遵守环保、劳动、节能、节水、消防、安全等有关规定,做好设备的年检和维修保养,各项指标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用户庭院管网及其室内供暖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用户应当负责维修、更新改造;并接受供热单位监督,以保证供热效果。
第十六条 为保证供热管网等设施正常运转,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热力管沟内排放污水及工业废液、易燃易爆等有机溶剂;
(二)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三)擅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四)擅自取用供热管网软化水。
第十七条 在热力管网周围1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各种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各种物料;
(二)排放污水、挖坑取土、植树埋杆;
(三)挖掘沟渠或埋设管道;
(四)进行各种爆破活动。
第十八条 确需在供热设施和管网附近施工作业,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做好供热设施的保护,禁止擅自改动管网、增挂暖气片、排放供热管网中的循环水,不得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
第二十条 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共同做好供热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对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的检查维修和走访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采暖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采暖费收取时间为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一次性缴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集中供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分散供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集中供热单位因管理不善,不按期检查、维修供热设备,造成供热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供热规程供热,给用户采暖设备和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对责任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热。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热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