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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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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10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5月3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防 护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保障企业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有生产、经营场所的所有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必须将治安保卫工作纳入企业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严格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制度。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预防和消除治安灾害事故,检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维护本企业内部安全与稳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治安保卫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权分工,指导、监督辖区内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所属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人。
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应根据本条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安机关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组织制订和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第八条 企业根据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保卫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不设置保卫工作管理机构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
企业可组建护卫队、消防队、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应报公安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备案。
第九条 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在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定,以及本企业制订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二)制订安全保卫措施,组织落实安全防范工作;
(三)检查、考核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分析本企业安全防范情况,提出改进治安防范工作意见;
(四)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制止在企业发生的危害社会安定的行为;
(五)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在企业发生的各类刑事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
(六)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企业暂住人口和职工住宅区治安工作;
(七)处理发生在本企业有关危害治安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八)受理职工对危害企业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行为的举报或投诉;
(九)组织职工的安全防护教育和培训护卫、义务消防人员。
第十条 企业护卫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守卫大门和要害部门(部位)
(二)巡逻检查;
(三)执行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企业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护卫人员在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现场,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将行为人立即扭送公安机关的责任。违法犯罪行为被制止后,不得对行为人实施殴打、侮辱、关押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三章 防 护
第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治安保卫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层、级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并参与本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企业制订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必须建立和坚持定期检查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消除。
企业接到公安机关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项目。
第十四条 企业应将掌管重要机密和生产、经营指挥决策,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和关键环节,列入要害部位防护范围,并报公安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备案。
要害部位必须落实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指定治安保卫责任人;
(二)建立安全保卫岗位责任制;
(三)设置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泄密所必需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装置;
(四)组织值班护卫。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载体和有害菌种,必须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第十六条 企业的财物管理,必须采取下列防骗、防盗、防抢、防火措施:
(一)同外部经济往来,应核对当事人的证件、委托书、资金真实性以及其他有关的履约能力情况;
(二)现金、有价票证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存放部位应安装防盗设施及技术防范报警装置;
(三)物资的管理,应建立健全收发、领退、核对的日清月结制度。物资仓库应安装防盗设施、配置完备有效的消防器材;贵重物品及危险品的保管、运输,除应安装防火、防盗报警装置外,还应制定防抢的应急方案。
第十七条 金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使用防火、防盗、防抢、防破坏设施和装备。
各金融单位在新网点建设或旧网点改造施工前,须将营业用房和营业场地的安全防护设施设计方案和图纸报上一级金融单位提出意见,再报送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发给安全合格证书,方可启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核对身份、造册登记,并交保卫部门备查。职工上岗前,应进行法纪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九条 企业选配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应严格考查,按照专业知识技能与思想道德表现并重的原则,择优录用。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在职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二十条 企业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在职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裁定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以及被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员,进行监督、考查和教育,并向公安、司法机关通报其表现情况。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进入他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施工一个月以上的,应与该企业签订治安保卫责任合约,并根据需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接受该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施工场所有易燃棚架或其他危险物品的,施工单位应组建义务消防队。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租或转租场所供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各方应将生产或经营项目、场所范围、租赁期限等事项,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按如下规定承担租赁场所范围内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
(一)场所整体出租或转租的,由承租人或受转租人承担;
(二)场所分散出租、部分出租或转租的,由出租方承担;
(三)场所整体承租后,又分散转租或部分转租的,由转租方承担。
不承担场所整体治安保卫责任的承租方或受转租方,应与出租方或转租方签订治安保卫责任合约,并接受其对租赁场所治安保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妨碍、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毁企业财产,侵害企业负责人或其他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人,应对其进行劝阻或制止;情节严重的,应扭送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刑事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组织处置、抢救工作。
企业发现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的行为,必须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报告。
企业对内部矛盾引发的不安定问题,应及时疏导和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二款规定,逾期不完成整改项目的,对治安保卫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要害部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还可责令企业有关部位停产停业。
法律或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因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金融机构新网点建设或旧网点改造,凡不符合安全标准,未取得公安机关的安全合格证的,人民银行不发给《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已向人民银行申领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凡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由公安机关限期整改;在限期内仍未达到安全防护要
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建议人民银行责令其停业或取消其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对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所在企业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治安保卫工作分管权限,分别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条 企业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护卫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施指导、监督有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保障企业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企业必须将治安保卫工作纳入企业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严格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制度。”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预防和消除治安灾害事故,检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维护本企业内部安全与稳定。”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权分工,指导、监督辖区内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五、第六条修改为:“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所属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六、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人。”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应根据本条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安机关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组织制订和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根据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保卫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不设置保卫工作管理机构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可组建护卫队、消防队、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应报公安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备案。”
八、第九条修改为:“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在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
本条第(二)项修改为:“制订安全保卫措施,组织落实安全防范工作;”
本条第(三)项修改为:“检查、考核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分析本企业安全防范情况,提出改进治安防范工作意见;”
增加第(四)项:“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制止在企业发生的危害社会安定的行为;”
原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在企业发生的各类刑事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
原第(五)、(六)、(七)、(八)项,依次改为第(六)、(七)、(八)、(九)项。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护卫人员在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现场,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将行为人立即扭送公安机关的责任。违法犯罪行为被制止后,不得对行为人实施殴打、侮辱、关押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应建立治安保卫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层、级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并参与本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十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制订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必须建立和坚持定期检查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消除。”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接到公安机关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项目。”
十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应将掌管重要机密和生产、经营指挥决策,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和关键环节,列入要害部位防护范围,并报公安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要害部位必须落实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指定治安保卫责任人;
(二)建立安全保卫岗位责任制;
(三)设置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泄密所必需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装置;
(四)组织值班护卫。”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载体和有害菌种,必须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十四、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同外部经济往来,应核对当事人的证件、委托书、资金真实性以及其他有关的履约能力情况;”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金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使用防火、防盗、防抢、防破坏设施和装备。
各金融单位在新网点建设或旧网点改造施工前,须将营业用房和营业场地的安全防护设施设计方案和图纸报上一级金融单位提出意见,再报送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发给安全合格证书,方可启用”。
十六、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选配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应严格考查,按照专业知识技能与思想道德表现并重的原则,择优录用。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在职人员,应及时调离。”
十七、第二十条修改为:“企业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在职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裁定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以及被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员,进行监督、考查和教育,并向公安、司法机关通报其表现情况。”
十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施工单位进入他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施工一个月以上的,应与该企业签订治安保卫责任合约,并根据需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接受该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施工场所有易燃棚架或其他危险物品的,施工单位应组建义务消防队。”
十九、第二十一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企业出租或转租场所供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各方应将生产或经营项目、场所范围、租赁期限等事项,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按如下规定承担租赁场所范围内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
(一)场所整体出租或转租的,由承租人或受转租人承担;
(二)场所分散出租、部分出租或转租的,由出租方承担;
(三)场所整体承租后,又分散转租或部分转租的,由转租方承担。
不承担场所整体治安保卫责任的承租方或受转租方,应与出租方或转租方签订治安保卫责任合约,并接受其对租赁场所治安保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二十、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企业对妨碍、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毁企业财产,侵害企业负责人或其他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人,应对其进行劝阻或制止;情节严重的,应扭送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一、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二、第五章的题目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二款规定,逾期不完成整改项目的,对治安保卫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要害部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还可责令企业有关部位停产停业。
法律或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因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各金融机构新网点建设或旧网点改造,凡不符合安全标准,未取得公安机关的安全合格证的,人民银行不发给《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已向人民银行申领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凡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由公安机关限期整改;在
限期内仍未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建议人民银行责令其停业或取消其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
二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对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所在企业给予处分。”
二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治安保卫工作分管权限,分别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删去本条原第二、第三款。
二十八、删去原第二十九条。
二十九、第三十条修改为:“企业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护卫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在第三十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施指导、监督有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三十一、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施行。



199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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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行为与诉讼时效中断之关系辨析

叶知年


摘 要 民事诉讼行为与诉讼时效中断的关系极为密切。民事诉讼行为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相对的,非确定的;民事诉讼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但亦有例外。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诉讼行为与诉讼时效中断之关系的规定过于抽象、简单,应当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 民事诉讼行为 诉讼时效 中断 法律效力

诉讼时效为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诉请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是,在某些情形下,权利人可能竭尽全力,亦无法行使权利,或者有正当理由未及时行使权利。此时,为体现对权利人公平和对社会公正的原则,各国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很多,民事诉讼行为即为其中重要事由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然而,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议。笔者不揣浅陋,拟在比较分析民事诉讼行为与诉讼时效中断之关系的基础上,对《民法通则》第140条的理解和适用提出自己的看法。



起诉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诉讼行为。它为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最确实而有效的方法,各国民法皆将其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如《法国民法典》第2244条规定:“向欲阻止时效进行的人送达法院的传票,即使是紧急审理之传票……即中断时效的进行并且中断进行诉讼的期限。”《德国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1)权利人提起请求履行或者确认请求权之诉,或者请求法院发给执行证书或者执行判决之诉时,时效中断。”《日本民法典》第14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这种请求包括诉讼上的请求和诉讼外的请求,诉讼上的请求即起诉。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亦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而依民事诉讼法理论,根据诉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可以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根据诉讼的形式不同,可以将诉讼分为本诉、反诉和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不论提起何种之诉,都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权利人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亦可以提起给付之诉或者变更之诉;可以是独立民事诉讼,也可以是刑诉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附带请求损害赔偿。[1]只要权利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均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是,权利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者检察院提起公诉,由于不是以直接行使私权为目的,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那么,起诉何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实务界颇有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自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自法院受理起诉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自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或者将口头起诉内容告知被告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通说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可取,笔者亦赞同。理由是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其已经积极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自应中断,第二种意见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因权利人起诉和法院受理起诉之间有时间间隔,第三种意见极易因法院的迟延,未及时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或者将口头起诉内容告知被告,而使权利人遭受不测之损害。
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有条件的,而非确定的。各国民法规定,在某些情形下,起诉并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国民法典》第2247条规定:“以下情形,不视为时效中断……如原告撤诉,……或者如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德国民法典》第212条第1款规定:“(1)如果撤诉或者因被未审理诉讼事实而作出的判决驳回起诉时,因起诉而中断的时效视为未中断。”《日本民法典》第149第规定:“裁判上的请求,于诉被驳回或者撤回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下列情形下,权利人的起诉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一)撤诉,即原告向法院表示撤回自己起诉请求的诉讼行为。它有两种情形:一是申请撤诉,原告明确申请撤回起诉;二是按撤诉处理,法院从原告的某种行为中推定其撤回起诉。不论何种情形,都说明权利人不再愿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争议。但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后能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未作规定,理论界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撤诉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自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开始。”[2]第二种观点认为,“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的,表示权利人放弃请求国家保护其权利的主张,所以应当视为未起诉,不能发生时效的中断。”[3]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权利人起诉后申请撤诉或者法院按撤诉处理,表明权利人否定了行使权利的行为,放弃了请求法院以国家强制力对其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要求,不发生起诉的效果,因此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我国《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就规定:“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发生中断。”不过,虽然撤诉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或者将口头起诉内容告知被告后,裁定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此时可依“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之规定,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或者知悉口头起诉内容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应当注意的是,各国民法以和解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如《法国民法典》第2245条规定:“为进行和解而传唤当事人至治安官办公室,并且当事人此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出传唤状时,由此引起的时效中断,自为进行和解而传唤之日起计算。”《日本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为和解而进行的传唤,于相对人不到场或和解不成时,除非于一个月内提起诉讼,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于任意到场情形,和解不成时,亦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亦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不过,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一般看作原告撤诉,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重新起诉。但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和解也可能被法院书记员记入笔录,并由法院以调解协议的方式送达双方当事人。所以,我国的当事人和解并没有独立的制度特征,在不同的情况下,它只是导致撤诉或者调解达成的原因而已。[4]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此时可依“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自和解协议达成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二)起诉被驳回。权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时,等同于权利人没有起诉,亦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有两种例外:一是权利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权利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接受起诉的法院可能有两种处理办法,即在审查起诉时发现自己无管辖权,裁定不予受理,告知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在受理起诉后发现自己无管辖权,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此时虽然权利人选择起诉法院的目标产生错误,但为防止因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而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的现象发生,各国民法规定权利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如《法国民法典》第2246条规定:“法院传票传唤,即使传唤至无管辖权的法官面前,亦中断时效。”笔者认为,管辖为法院内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仅以接受起诉的法院无管辖权为由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显然对权利人不公平。因此,权利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无管辖权的法院不予受理,权利人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无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仍自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起诉或者接受移送的法院受理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二是权利人提起上诉。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当事人一旦提起上诉,第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未定。第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维持原裁定,即对权利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裁定应予受理的,溯及既往地自权利人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在民事诉讼进行中,起诉不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唯一事由。各国民法在规定起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同时,规定了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亦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如《德国民法典》第209条第2款规定:“下列情形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1、在督促程序中送达支付令;1a . 因向调解处提出《民事诉讼法》第794条第1款第1项所列举种类的调解申请而行使请求权;2、在破产程序中或者在海商法规定的分配程序中申报债权;3、在诉讼中主张请求权的抵销;4、请求权取决于诉讼结果时,在诉讼中发布诉讼通告;5、开始执行行为,或者在已指定的法定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日本民法典》第150条和第152条规定:“支付督促,因债权人于法定期间不声请假执行而丧失其效力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破产程序的参加,于债权人撤销参加或其参加请求被驳回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对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未予规定,这给民事诉讼实践带来了难题。为解决立法滞后与民事诉讼实践需要之间的矛盾,须对《民法通则》第140条作扩张性解释,即“法律条文之文义失之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因此扩张法律条文之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5]依扩张解释方法,下列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乃权利人以其他方式向国家机关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表明权利人在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一)权利人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督促程序是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义务的特殊程序。《民事诉讼法》设定督促程序的目的,在于以简单快速的程序催促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表明其在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因而发生诉讼的约束力,与起诉相同。法院接受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的,自法院收到申请书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债权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2、债权人撤回支付令申请的;3、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4、支付令不能送达债务人的。不过,遇有第二、三种情形的,可依“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之规定,自债务人收到支付令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二)权利人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程序是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如无人主张权利,则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民事诉讼法》设定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在于体现法律的公正原则和商事流转的安全,保护票据权利人以及善意的第三人,以调整票据丧失后的法律关系。票据权利人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后,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亦表明其在积极地主张票据权利。因此,法院接受权利人的公示催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的,自法院收到申请书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依除权判决主张权利时,对方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但在下列情形下,票据权利人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申请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2、公示催告申请人在公示催告前撤回申请的;3、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经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4、公示催告期间届满,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不过,遇有第三种情形的,可依“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之规定,自利害关系人知悉公示催告内容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三)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破产债权。破产程序是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依法在全体债权人中按比例进行分配的程序。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破产债权,表明债权人主张自己有债权,故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申请或者破产债权的申报包含为时效要素事实状态之否定,从而应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法院接受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的,或者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破产债权,法院经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自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申报破产债权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申报破产债权的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申报破产债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2、债权人撤回破产申请或者破产债权申报的;3、法院裁定撤销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视为未发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而债权人的破产债权申报,因其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是由于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四)权利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起诉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依《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另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民事诉讼法》设定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采取一系列限制有关财产处分或者转移的措施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利害关系人之所以要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因为意识到情况紧急,其合法权益有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之虞,是在积极地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的,自法院收到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在下列情形下,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2、申请人撤回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的;3、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不过,遇有第三种情形的,可依“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之规定,自被申请人收到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五)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或者法院依职权强制执行。民事执行是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实现或者满足债权人民事权利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的私权,最终确保法的安定。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或者法院依职权强制执行基于确定裁判,其原有的请求权已因起诉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只是于其终结时起重新进行之诉讼时效,再因强制执行的申请或者采取而中断,并可使诉讼时效于执行程序终结前不再重新进行,故有以其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独立事由之必要。因此,法院接受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或者依职权强制执行的,自法院收到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或者依职权强制执行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在下列情形下,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或者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2、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不过遇有第二种情形的,可依“同意履行债务”之规定,自和解协议达成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六)权利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是指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出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方审理,并由该第三方作出对他们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或者方式。仲裁与诉讼一样,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或者方式。权利人申请仲裁,与起诉相同。因此,仲裁机构接受权利人的仲裁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的,自权利人申请仲裁时起发生诉讼中断。但在下列情形下,权利人的仲裁申请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权利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2、权利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过,遇有第二种情形的,可依“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之规定,自被申请人知悉仲裁申请内容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七)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调处民事纠纷的组织,权利人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即是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起诉有同样的结果,自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请求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这一规定将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混为一谈,应解释为遗产继承权纠纷发生后,继承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的或者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按中断诉讼时效处理。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八)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的。这里的“有关单位”是指除人民调解委员会之外,具有调解处理民事纠纷功能的单位。由于这些单位担负着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处理相关纠纷的职责,权利人向这些单位提出民事权利请求,同样亦是在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与起诉有同样的后果,自权利人向这些单位提出民事权利的请求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如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0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因此,当事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的,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是,权利人如果不是向有权处理民事纠纷的有关单位而是其他单位提出民事权利请求的,一般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于使此时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及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后,亦具有此效力。具体而言,其法律效力表现为:
(一)时的效力
时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从何时重新开始计算。对此,各国民法规定,应自中断事由终止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德国民法典》第217条规定:“时效中断后,在中断前已经过的时间不予计算;新的时效自中断终止后重新开始计算。”《日本民法典》第157条规定:“(一)中断的时效,自中断事由消灭时起,重新开始进行。(二)因裁判上的请求而中断的时效,自裁判确定时起,重新开始进行。”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理解上,是指中断事由终止之时,还是中断事由发生之时,抑或其他时间呢?不无疑问。笔者认为,对此应作目的解释,即“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6]《民法通则》第140条之“从中断时起”应作中断事由终止之时解。因为,一方面提起诉讼即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会出现权利人正行使权利而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理期限,提起诉讼即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会出现权利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而法院仍要审理、裁判的现象。所以,属于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等原因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应从裁判或者裁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属于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其他事项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应从该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的期间通常适用原来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是,有的国家民法对有“名义”的请求权,特别是那些已经发生既判力的请求权,即使先前的时效比较短促,亦应延长或者适用普通时效期间。如《德国民法典》第218条、第219条和第220条第1款规定:“(1)以确定判决确认的请求权,即使该权利本身应适用短期时效的规定,在判决后仍适用三十年的时效规定。因可执行的和解或者可执行的证书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及因破产程序确认的请求权成为可执行时,亦同。如果此项确认涉及将来才到期的定期给付,适用短期时效期间的规定。”“附有保留的确定判决,也视为第211条第1款和第218条第1款意义上的确定判决。”“(1)向仲裁法院或者特别法院、行政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主张请求权的,准用第209条至第213条、第215条、第216条、第218条、第219条的规定。”其理由是,按法律规定短期消灭时效,系以避免举证困难为主要目的,如请求权经法院判决确定,或和解、调解成立者,其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业已确定,不再发生举证问题,为保护债权人之合法权益,以免此种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仍须不断请求强制执行或为其他中断时效之行为。[7]同样,我国《民法通则》对这一问题未作规定,上述作法可资借鉴,将来立法时可考虑某些特定情形下重新计算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二)人的效力
人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中断后对哪些人有拘束力。诉讼时效中断系基于人的行为,虽有时效成立要素的存在,尚未达到欠缺时效成立要素的程度,但为了保护其他未做出中断诉讼时效和行为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当事人加以否定,没有使其发生时效效力的必要,而认为有中断的效力。因此,起诉及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由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后,仅有相对的效力,只对当事人或者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有拘束力。所谓当事人,是关于为诉讼时效中断行为的人及受其行为的人。如同一债务人对数个债权人同时负有债务时,其中一个债务人起诉,而其他债权人未起诉,则仅对起诉的债权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不过,民法以权利为本位,着重保护民事权利的实现,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相对性亦有例外。如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起诉或者为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行为时,对保证人发生效力。这是因为,如果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其效力不及于保证合同,那么,当主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保证人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保证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落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当。反之,如果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其效力及于保证合同,则债权人的利益就有了保障。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就是说,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亦中断;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不受诉讼时效期间制度的约束。笔者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应发生中断。《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容易使人对保证期间的性质产生模糊认识,应予修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和第34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关于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其理由是,保证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之债属于从债,故在一般保证合同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及于从债务,从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依据,但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鉴于保证合同具相对的独立性,保证和债务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因此引起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起诉及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并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直接主张权利。不过,有学者认为,在一般保证中,由于《担保法》第17条规定,债权人必须首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不能直接单独起诉保证人,一旦保证人以上述方式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保证期间的作用已经消灭。此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还谈不到中断问题。主债务的判决生效后,也就不存在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因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实际上是不会存在的,这是一个纰漏。[8]此种观点不无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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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奚晓明.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J].中国法学,2001(6):64.

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7号


现发布《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市区饮用水水源,防止水体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和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分为市级、区级水源保护区。瓯江山根、雷峰堰坝库、西岙、仙门、东向水厂、西向水厂和珊溪水库、泽雅水库水源保护区为市级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市区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市区水源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水源保护的规划、监测,检查治理工业污染和生活污染,监督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市政公用部门负责取水点和水源保护地带的日常水质监测和防护标志牌(界牌)的设置。城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活污水管道、工业废水管道、雨水管道、垃圾转运场和化粪池等设施的维修和管理。水利、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河道整治、翻水、排污和水闸管理。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水质监测和监督,以及对医院污水的处理和管理。航运管理部门负责对河道航运、码头设置、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企业的管理,督促搞好工业废水污染的防治和治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六条 市区市级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 1、以瓯江山根吸水口为中心,上、下游各300米水域及沿江两岸纵深50米陆域和吸水口通向曹坪泵站明渠及沿渠两侧纵深10米陆域; 2、雷峰堰坝以上10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库区至曹坪泵站间的引水明渠和沿渠两侧纵深10米陆域; 3、以西岙吸水口为中心,上游500米、下游3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4、以仙门吸水口为中心,上、下游各1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 1、以山根吸水口为中心,上游6.5公里(至渡船头)、下游3公里(至西洲岛东端)的江段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沿江两岸纵深50米陆域; 2、雷峰堰坝至泽雅镇5公里水域及其15平方公里集雨区,引水明渠两侧纵深30米陆域(除一级保护区外); 3、以西岙吸水口为中心,上游3公里、下游500米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4、以仙门吸水口为中心,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两岸纵深30米陆域。 (三)准保护区: 1、渡船头至温溪江段水域及渡船头至西洲岛东端沿江两岸纵深100米陆域(除一、二级保护区外); 2、泽雅上游水域及其102平方公里集雨区(除二级保护区外); 3、仙门河上游郭溪桥头至下游山前7.4公里水域(一、二级保护区除外)及两岸纵深30米陆域。东向水厂、西向水厂水源保护区按《温州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执行。珊溪水库、泽雅水库水源保护区范围另定。区级水源保护区内的保护级别划分由区环保部门划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市区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BG5749-85)的要求;二级保护区与准保护区水域水质应不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三类标准。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立码头;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基地; (六)禁止从事耕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 (七)禁止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九条 市区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第十条 直接或间接向市区水源准保护区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一条 市区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和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限制船舶进入水源保护区施行有污染的作业。运输有毒有害物品、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不准进入保护区。因特殊情况必须进入的,须报交通、航运管理机构批准登记并设置有效的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存放酸液、碱液、毒性药液等化学试剂以及油类、农药、化肥等场所,必须采取防渗漏、防腐蚀措施和防事故应急措施,并报属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市级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经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局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在市级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市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区环境保护局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在市级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区批一般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区环境保护局审批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责任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应立即通知供水单位,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保护市区饮用水水源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或者在水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并污染保护区水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搬迁或关闭,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进行其他危害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进行其他危害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清洗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渔业、交通航运和水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