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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计划》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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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计划》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计划》的通知

财库[2002]2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中纪委第七次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按照财政部有关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结合中央单位实际,我们制定了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附: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计划 

二OO二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计划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中纪委第七次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根据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结合中央单位实际,我部制定了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计划。
  一、总体要求
  按照严格预算、突出重点、循序渐进的工作要求,中央单位的各项采购原则上都应当实行政府采购。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预算表规定范围的采购项目或品目,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各中央单位要认真执行政府采购各项制度规定,通过规范操作执行政府采购预算,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政府采购预算表中的采购项目,原则上都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部分采购项目的采购资金将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其他政府采购方式的,应当在开展采购活动前报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二、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
  根据现行管理体制,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分为协议供货制度、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统一采购、部门统一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四类。
  (一)协议供货制度。协议供货制度方式是指通过统一公开招标定产品、定价格、定服务、定期限,并以财政部文件形式将中标供应商的协议供货承诺书及相关内容印发中央单位执行,同时提出实施要求。
  实行协议供货制度的范围主要是跨部门的通用商品,如商用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公务用车、复印纸等,具体范围和品目视情况确定。在财政部确定协议供货范围和项目以前,各单位应当按现行有关规定开展各项采购活动。协议供货范围和项目明确后,必须按协议供货制度规定执行。
  (二)国管局统一采购的范围。国管局统一采购范围是指国务院系统行政机关用行政经费安排的采购项目,具体范围由国管局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纳入国管局统一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由国管局按照政府采购现行有关规定组织采购活动。
  (三)部门统一采购。各主管部门对协议供货制度和国管局统一采购范围之外的大宗采购项目或具有批量性的采购项目,应尽可能实行部门统一采购,由主管部门集中组织实施。已经开展统一采购工作的部门,今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扩大范围。
  (四)单位分散采购。上述采购范围以外的其他采购项目均由各预算单位按规定实行分散采购。
  为了减少重复招标、降低采购成本,中央单位可以采用连续合同方式开展采购活动。连续合同方式是指,采购单位拟采购的项目或品目,如其他单位已就同类项目或品目招过标,经商原中标供应商同意,可按成形的合同条件,直接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采用连续合同方式的,中央单位需在采购前向财政部提供备案材料。
  三、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的范围
  2002年,依据政府采购预算确定了部分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的采购项目(附表一)。附表一之外但在部门预算中已安排了100万元以上采购项目或500万元以上新开工工程项目的中央单位,要自行确定一个财政直接拨付项目,并在6月1日前将项目名称及预算科目报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采购项目,由财政部国库司按项目预算将采购资金预留。需要支付时,财政部按采购合同和拨款申请书,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2002年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节约和节余的预算资金仍留归原部门使用。经财政部部门业务司批准,原部门可以用于安排其它预算开支,也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四、委托采购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招标行为,中央单位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和财政部有关要求开展招标活动,对缺乏独立组织招标经验的采购项目,可以将招标事务委托获准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附表二)承办。
  五、工作要求
  (一)中央各部门要重视和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在接到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后,应当尽快落实本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主管部门的牵头机构和人员要相对固定,以便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二)中央各部门要尽快研究确定本部门的统一采购范围及实施方案,并于6月30日前报财政部备案。
  (三)中央各部门在开展采购活动时,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规定,提高透明度,规范操作,做好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采购文件的档案管理和年度政府采购统计工作。同时,要注意保护供应商和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
  (四)凡是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或已报政府采购预算但存在应报未报项目或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资金但未作项目细化的部门和单位,要补编政府采购预算表或补报政府采购项目。补编和补报时间不得超过7月底。
  (五)凡在实际工作中,主管部门因故需要调整采购项目预算时,应及时按程序报财政部批准。
  (六)凡属于政府采购预算范围的采购项目,应当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采购文件应按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政府采购预算执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中央预算单位,采购预算原则上按本计划规定执行。鉴于其管理体制具有特殊性,在采购预算执行期间,财政部将视具体情况商兵团财务管理部门另行作出规定。
  七、监督检查
  财政部、审计署和监察部将加强对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2002年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范围和项目执行情况将作为财政审计检查内容。检查的重点包括:是否编报了政府采购预算;是否存在隐瞒预算或无预算而采购规定范围项目的行为;是否按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执行协议供货制度规定;纳入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项目是否按规定执行;是否在采购活动中存在违规行为等。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军队、武警系统应当加大推行政府采购工作的力度,加强军事采购管理。财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制度建设,编制采购计划,加强采购资金的管理,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政府采购制度不断扩大和规范军事采购的规模和范围,规范采购行为。

  附表一:实行财政直接拨付采购项目(表略)
  附表二:已获准登记备案的2002年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基本情况一览表(第一批)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jian2-zhongyangdanwei2002nianzhengfucaigoujihua050708_20050708.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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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工业(化工)企业退市进园补充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蚌埠市工业(化工)企业退市进园补充意见的通知

蚌政〔2010〕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工业(化工)企业退市进园补充意见》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蚌埠市工业(化工)企业退市进园补充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促进产业发展,加快市区工业企业向园区集聚,现就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蚌埠市化工企业退市进园的实施意见》(蚌政〔2009〕13号)、《关于蚌埠市工业企业退市进园的实施意见》(蚌政〔2009〕14号),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第一章 明确机构职责,确定搬迁范围

  第一条 市工业企业退市进园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企业退市进园有关政策措施,研究解决企业退市进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批准企业退市进园年度工作计划和企业退市进园实施方案。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由各相关部门抽调专人组成,负责处理退市进园日常具体事务。

  第二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相应成立退市进园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退市进园年度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做好退市进园企业原址土地收储管理工作。市规划局负责做好退市进园企业原址土地的规划利用工作。涉及退市进园工作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条 蚌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投集团)为企业退市进园专项资金融资平台,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开展退市进园企业原址土地收储工作,设立企业退市进园专项资金账户(以下简称专项资金账户),负责筹措和管理专项资金。

  第四条 根据城市规划,配合大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需要,重点搬迁西圈堤以东、淮河以南、龙子湖以西和燕山路以北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其它范围企业的搬迁须经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享受退市进园有关政策。

  第五条 属于退市进园范围内的企业及经领导小组批准列入搬迁计划的企业,不得在原址新上项目或实施改建、扩建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六条 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经环境保护部门查处,且被市政府责令限期搬迁的,不享受退市进园奖励政策。

  第二章 专项资金用途与搬迁补偿标准

  第七条 设立工业企业退市进园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为市财政拨款、退市进园企业原址土地公开招拍挂的净收入(指土地出让总收入扣除国家法定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出让业务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廉租住房资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和相关支出后的部分)、贷款融资和其它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退市进园企业搬迁补偿费用、中介机构评估费用、蚌投集团融资本息的偿付等支出,以及企业退市进园奖励费用。

  第九条 搬迁补偿对象是指依法注册的独立核算企业,并拥有生产经营场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搬迁企业原址土地规划改变用地性质的,其搬迁补偿总金额不超过原址土地改变用地性质公开招拍挂的净收入。

  企业原址土地变更为行政办公用地的,经领导小组批准,可比照搬迁企业原址土地变更为城市公共用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章 退市进园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根据企业申请,按照先易后难,先急后缓的原则,提出年度退市进园企业名单,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列入退市进园年度计划。

  列入退市进园年度计划的企业向所属区政府(管委会)提交一式叁份退市进园申请报告和实施方案,并附相关要件。市直企业可通过主管部门向办公室上报一式两份退市进园申请报告和实施方案。

  企业提交的要件原件经所属区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审查后退还。

  第十二条 区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收到企业退市进园申请报告和实施方案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及企业报送的实施方案、相关要件一式两份报办公室。

  区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对呈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办公室对企业实施方案审查后,在规定时间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最终评估值需经办公室确认。

  第十四条 退市进园企业须按要求向评估机构提供相关资料。评估机构采用统一标准对退市进园企业原址土地、房屋、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包括构筑物)等资产,以及搬迁费用等补偿金额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五条 经办公室审查确认的实施方案和评估报告,报领导小组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搬迁企业与迁出区政府(管委会)和办公室签订退市进园搬迁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相关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企业没有按协议搬迁,资产需重新进行评估的,其费用由企业另行承担。

  第四章 土地收储与变现

  第十七条 蚌投集团和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做好土地收储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市规划局对符合出让条件的土地出具规划设计条件。

  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全市土地供应计划尽快将储备土地进行招拍挂。土地出让总收入扣除五项法定资金后,全部转入专项资金账户。

  第五章 补偿资金拨付

  第十九条 企业主动申请搬迁的,补偿资金可采取分期分批拨付方式。

  第二十条 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企业,经批准,蚌投集团预付原址土地原用途评估价50%的补偿资金,专项用于土地购置和厂房建设。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依法在新址土地实施工程建设,并将土地使用权证交蚌投集团质押后,可再向其预付原址土地原用途评估价50%的补偿资金,专项用于新址厂房建设。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完成搬迁且履行协议,及时拨付搬迁补偿资金余额部分。

  企业原址土地规划改变用地性质的,在土地变现前,累计支付给企业的搬迁补偿资金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原址土地原用途评估价的2.5倍。

  第二十三条 企业补偿资金分期分批拨付的,须按蚌投集团的要求,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资金专户,专户资金在蚌投集团和金融机构的监管下专款专用。

  第六章 奖励资金拨付

  第二十四条 对能够迅速做强做大,且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市场前景好的企业,予以优先扶持。对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搬迁投产后2年内能够实现销售收入翻番的,原址土地改变用地性质公开招拍挂的净收入支付企业全部补偿后,结余部分的50%奖励企业用于发展生产,20%奖励给迁出区政府(管委会);对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搬迁投产后2年内能够实现销售收入翻番的,原址土地改变用途公开招拍挂的净收入支付企业全部补偿后,结余部分的60%奖励企业用于发展生产,20%奖励给迁出区政府(管委会);对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的工业企业,搬迁投产后3年内能够实现销售收入翻番的,原址土地改变用途公开招拍挂的净收入支付企业全部补偿后,结余部分全部奖励企业用于发展生产。符合上述条件的工业企业,均可在企业搬迁时申请,实现销售收入翻番后向所属区政府(管委会)提出翻番的奖励资金要求。

  企业原址土地规划改变用地性质的,在土地招拍挂完成3个月后,向原所属区政府(管委会)提出奖励资金申请。

  第二十五条 对区政府(管委会)的奖励资金比例服从于企业销售收入翻番后的奖励资金比例。

  市属企业退市进园工作由主管部门具体操作的,除按规定对企业进行奖励外,其余奖励资金的分配另行议定。

  第七章 其它相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迁入规定园区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超过1亿元的(不含旧设备),实行“一企一议”的政策。由企业申请,有关部门证明,所在园区审查,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审核后报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七条 退市进园企业原址土地变现前预付给企业的搬迁补偿资金,其利息费用从企业原址土地招拍挂收入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管委会)收到企业退市进园申请等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提出明确意见;办公室收到区政府(管委会)相关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视情况报领导小组审批;蚌投集团接到办公室通知后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第二十九条 企业退市进园申报材料必须全面真实。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一经发现,依法追回资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城市大建设的需要,结合工作实际,按照相关政策,自行组织辖区企业实施退市进园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化工企业退市进园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其它工业企业退市进园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1日。

  第三十二条 本补充意见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市以前出台的文件与本补充意见不一致的,按本补充意见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补充意见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1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畅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外地货运机动车辆过境道路以内(含过境道路)的
道路为市区道路。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管理市区道路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对市区道路交通实行统一管理。规划、市政、市容、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等部
门,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警察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忠于职守,严整警容,文明执勤,秉公执法,提高道路交通的管理水平。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视交通管理的需要,在特定的范围划定交通管制区、徒步区和单行线、禁行线,采取限制和禁止车辆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六条 每个公民均应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组建交通纠察队伍,协
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杭部队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支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维护交通秩序工作。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机动车辆牌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车辆来历原始凭证;(二)停车泊位证明;(三)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
  第九条 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军队、武警部队、公安机关牌照,本市单位
和个人购置的车辆不得使用外地牌照。
  第十条 严禁使用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禁止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报废机动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过户、转籍时,车主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转籍手续。严禁特种车、专用车过户给使用性质不对口的车主。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维修业务时,须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对没有证明的;维修单位
不得承接。承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须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在机动车车体上制作、安装、喷刷、张贴广告的,须先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符合交通安全的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开办机动车辆租赁企业(公司)、从事经营机动车辆租赁业务的,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已领取正式牌证的机动车,须按规定分别参加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不能按期参加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必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报停手续。报停车辆重新启用
时,应办理复驶手续。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废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或排放废气严重污染环境的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 外地驻杭单位带入或本市单位借用的挂有外地牌照的机动车,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登记并办理机动车委托代管手续。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车时,不准戴耳机或使用移动电话。市区驾驶员驾车时,除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外,还必须携带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管理信息卡。
 第十八条 外地驻杭单位或市区单位(个人)聘用外地驾驶员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驾驶员代管手续。市区营运车辆单位(个人)借用、聘用驾驶员的,须到市公安
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借聘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持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需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经体检合格和考核交通法规及安全常识合格,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后,方可在市区驾驶车辆。市区人员在外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核发本市的驾驶证后,方可在市区驾驶车辆。非军队、武警部队驾驶员,不得驾驶军
队、武警部队的车辆;军队、武警部队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地方车辆。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辆(包括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行驶。新购自行车应在一个月内持购车发票及
本人身份证申领牌证。购置三轮车、助动自行车和残疾人专用车,应先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购置并领取牌证。自行车、三轮车、无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每四年、助动自行车和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每两年检验换证一次。非机动车辆过户或转籍,须凭合法的交易凭证,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
  第三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一条 客运汽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客运汽车车身两侧不准载物;(二)大型客车车顶固定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不准超过0.5米;车辆高度在
3.5米以上的,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4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载质量不准超过500千克。
  第二十二条 摩托车载物或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侧三轮车在跨斗内载物时,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2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跨斗,载质量不准超过
100千克,载物时跨斗内不准载人;(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乘员不准侧坐。载质量不准超过50千克,载物时不准载人。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专用车载物或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无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40千克,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
度不准超出车身;(二)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物,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车身;(三)有动力装置的残疾
人专用车不准从事营业性载客。
  第二十四条 农用车载物或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农用三轮车运输车载物,载质量应符合有关规定,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
端不准超出车厢0.5米;(二)农用四轮运输车载物,载质量应符合有关规定,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2.5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
1米,车厢内不准载人;(三)厢式四轮车农用车载客,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行使证上核定的载人数载客。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载人载物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号牌被货车物遮挡时,其遮挡物尾部应悬挂号牌放大字样。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七条 市区道路禁止或限制货运机动车、摩托车、农用车、人力车、三轮车等车辆通行。禁止或限制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车辆按下列规定行驶:(一)车行道宽度在14米以上的,非机动车在两侧各3.5米以内的路面行驶,机动
车在中间路面行驶;(二)车行道宽度超过10米、不足14米的,机动车在中间7米的路面行驶,非机动车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三)车行道宽度在6米以上10米以下的,非
机动车在两侧各1.5米的路面内行驶,机动车在中间路面内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同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除交通标准志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同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
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机动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动车行驶;(二)在同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
供小型机动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动车行驶,第三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动车行驶;(三)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前提下,准许借道超车,超
车后,在不影响被超车辆正常行驶的前提下,即应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条 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须靠道路右侧行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规定如下,(一)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时,不准超过20公里;(二)拖带轮式专用机
具,不准超过20公里;(三)出入单位门口或倒车时,不准超过10公里;(四)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不准超过20公里。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使用灯光、喇叭和警报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或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100至30米开转向灯;(二)在有路灯照
明的路段行驶时,不准使用远光灯;(三)行驶时,在非紧急情况下禁止使用双跳灯;(四)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怪音喇叭,不得在禁鸣喇叭路段使用喇叭;(五)特种车辆在非紧急
情况下,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和交通信号的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机动车在距交叉口100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
行进方向分道行驶,不准随意变更车道或变更行进方向;(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紧靠交叉路口中心小转弯,非机动车绕过交叉路口中心大转弯。
  第三十四条 车辆通过支干路不分的路口时,按下列顺序行驶:(一)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但右转弯的机动车应让同方向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二)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
(三)非公共汽车、非电车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四)未进入路口的车,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
  第三十五条 除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外,其他交叉路口的支、干路的确认,按下列顺序依次认定:(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以国道为干路;(二)多车道道路(路段
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与非多车道道路交叉,以多车道道路为干路;(三)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与未划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交叉,以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为干路;(四)通
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与非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交叉,以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为干路。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行进方向的道路交通阻塞或遇停止信号时,必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从前方已停驶车辆的两侧穿插行进。在路面上暂停时,不得将车辆
停在人行横道上。机动车行经设有右转弯专用车道的路口,遇前方绿灯亮时,向右转弯的机动车禁止通行;红灯亮时,方准向右转弯。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上临时停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车辆右轮外侧距道路侧石不准超过0.3米;
  (二)车行道一侧已有停车或其他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30米内不准停车;
  (三)在装有隔离护栏或划有车道分界线、中心线的道路上,白天不准装卸货物或候客,但设有停车标志、标线的地点或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遇乘客上下车需临时停车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出租车服务站、点和允许乘客招手临时停车的地段外,不得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二)设有人行护栏的路段、距人行横道以及桥梁、交叉路口、陡坡、弯道、铁路道口、隧道3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上下客;
  (三)在设有人行护栏、机动车隔离护栏或绿化隔离带的道路上,可以在分隔带开口处(不含交叉口开口处)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阻塞交通;
  (四)临时停车上下客必须开启转向灯,按顺时方向紧靠道路右边停车,上下客必须在右侧,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五)不准在行驶中突然停车、掉头接客或变换车道;
(六)乘客上下车完毕后,车辆应迅速驶离。
  第三十九条 营运中型客车(包括外地进杭的营运中型客车)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的站点停靠上下客,并按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准边行驶边兜客。
  第四十条 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班车,必须在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置的站点停车上下客。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三)临时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四十二条 非机动车行驶和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无号牌、无钢印的非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二)不准在道路上停留,推行时须紧靠车行道右边,通过路口时
须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三)遇停止信号须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用推行或绕行的方法通过路口;(四)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准戴耳机或使用移动电话;(五)自行车、助
动自行车不得载人,但装有安全座椅的,允许带儿童一人;(六)人力三轮客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七)载物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八)不准在车行道上行驶和停放非机动车。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在车行道上玩耍、抛物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二)不准跨越隔离带、攀登护栏;(三)长列队伍通过交叉路口或横过车
行道时,应分成若干小队迅速通过,队列中人员不准离队;(四)肩背长物或挑担行走时,须靠路右边顺直背、挑。
  第四十四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向车外扔废弃物和投掷物品;(二)不准在车行道上候车。
  第六章 道路和停车场(库)
  第四十五条 道路应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出现路面损坏、设施残缺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限期修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施工现场
的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新建和改建道路必须按规定配建交通安全设施,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参加规划设计方案的会审,并参加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新建或改建铁路道
口,不得窄于道路宽度。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必要时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变更公共汽车、电
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车、自备客车的行驶路线、停靠站、服务站和换乘点。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妨碍交通的行为:(一)搭棚、建屋、砌台;(二)倾倒垃圾、废土(物)、污水;(三)搅拌混凝土、砂浆;(四)新辟贸易市场;(五)
设摊营业;(六)将道路作为车辆清洗场所;(七)在禁止试车的路段上试车;(八)在路面上晾晒物品。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范围内进行以下妨碍交通的行为:(一)挖掘、施工;(二)临道路一侧开
设车辆出入口或设置台阶等辅助设施;(三)进行商品展销、群众集会、文体娱乐等活动;(四)堆放建筑材料和物品;(五)设置、变更公交车辆换乘点、出租汽车服务站、长途客
车停车站或自备大客车停车点;(六)临时设摊经营;(七)将人行道作停车场或者不按划线停车范围停放车辆;(八)安装标牌、灯箱、霓虹灯等;(九)在道路两侧设置加油站和
车辆清洗站、修理点。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指挥信号灯、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场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其设计须经公安交通管
理机关审查,竣工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的设计中,不按规定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场地),城市
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场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准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或取消停
车场(库)或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场地)的设计。
  第五十二条 道路收费站建设的选址和设计方案、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七章 处  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
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违章行为,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对市区驾驶员实行违章记点制,并逐步实行罚款决定与交纳罚款相分离的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缴其机动车牌证,并可对单位和个人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牌照,
并可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驾驶员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车辆及非法所得,对没收的报废车辆不予更新,并对车主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维修业务,未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的,可处以500元以
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广告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车主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行驶证。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检验的,每逾期1日对车主处以10元罚款;连续3年不参加年度检验的,注销其车辆牌证。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牌证:
  (一)外地车辆、驾驶员未按规定办理代管、借聘手续的;
  (二)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拒绝协助人民警察抢救受伤人员或破坏交通事故现场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办理异地登记的;
  (二)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车辆的。
  对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车辆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可暂扣其车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违反路口行驶规定的;
  (三)违反禁行路线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装载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三)不按规定会车、倒车、停车、掉头的;
(四)驾驶噪声和排放废气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第六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运中型客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车辆;(一)驾驶无牌无证或伪造涂改牌证的非机动车的;(二)非残疾人驾驶
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三)营运三轮车、人力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的;(四)非机动车两车以上联体载物的;(五)非机动车安装发动机的。
  第六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和没收施工工具、经营工具或者违章
物品。前款规定的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其他部门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但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七条 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指挥信号灯、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擅自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擅自减少停车场(库)的面积,责令限期改正,每减少1平方米,可处以800元罚款;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
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使用功能,拒不恢复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取消单位车辆新增指标,封存机动车辆,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 怂恿、指使、强迫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发生事故的,对怂恿、指使、强迫者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处定的,可在接到罚款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1个月内作出
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交通警察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吊扣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滥罚款、滥收费,以及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交通警察违反规定的罚款、收费以及违反规定吊扣的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应及时退还。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各县(市)城镇道路交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