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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三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47:34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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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三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三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提高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了第三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包括《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6号——关联方及其交易》、《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7号——持续经营》、《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8号——违反法规行为》、《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9号——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0号——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审计》、《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1号——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2号——考虑内部审计工作》、《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3号——管理当局声明》、《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4号——与管理当局的沟通》、《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5号——合并会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6号——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现予以发布,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6号——关联方及其交易》与《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执行范围相一致,只适用于上市公司审计,其他企业的审计可暂不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本批准则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均包括审计事务所。各地区、各部门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应一并废止。
附件:一、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6号——关联方及其交易
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7号——持续经营
三、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8号——违反法规行为
四、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9号——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
五、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0号——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审计
六、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1号——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
七、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2号——考虑内部审计工作
八、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3号——管理当局声明
九、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4号——与管理当局的沟通
十、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5号——合并会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
十一、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6号——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对关联方及其交易的审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关联方、关联方交易等与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概念一致。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识别和披露关联方及其交易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识别和披露关联方及其交易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五条 由于关联方及其交易的复杂性及内部控制、审计测试的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依据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关联方及其交易的所有错报、漏报。
第六条 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职责分工、被审计单位各组成部分及其相互关系等事项,并考虑是否存在错报、漏报关联方及其交易的情况。

第三章 识别关联方及其交易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关联方清单进行复核,并实施以下审计程序,以发现是否存在其他的关联方:
(一)查阅以前年度的审计工作底稿;
(二)了解、评价被审计单位识别和处理关联方及其交易的程序;
(三)查阅主要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名单;
(四)了解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和与其相关的其他单位的关系;
(五)了解与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和与其相关的其他单位的关系;
(六)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记录;
(七)询问其他注册会计师及前任注册会计师;
(八)审核所审计会计期间的重大投资业务及资产重组方案;
(九)审核所得税申报资料及报送政府机构、交易所等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程序发现下列交易时,应当注意识别交易对象是否为关联方:
(一)与无正常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发生的重大交易;
(二)价格、利率、租金及付款等条件异常的交易;
(三)与特定顾客或供应商发生的大额交易;
(四)实质与形式不符的交易;
(五)易货交易;
(六)明显缺乏商业理由的交易;
(七)资产负债表日前后发生的重大交易;
(八)处理方式异常的交易。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其他注册会计师提供已知关联方清单,以使其他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注意识别被审计单位与这些关联方的交易。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以下专门审计程序,以识别有关交易是否为关联方交易:
(一)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记录;
(二)询问管理当局有关重大交易的授权情况;
(三)审阅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声明书;
(四)了解被审计单位与其主要顾客、供应商和债权人、债务人的交易性质与范围;
(五)了解是否存在已经发生但未进行会计处理的交易;
(六)查阅会计记录中数额较大的、异常的及不经常发生的交易或余额,尤其是资产负债表日前后确认的交易;
(七)审阅有关存款、借款的询证函,检查是否存在担保关系。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可能导致关联方交易,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一)缺乏持续经营所必需的资金;
(二)为达到支撑股价、融资等目的而试图保持良好盈利记录;
(三)过于乐观的盈利预测;
(四)过于依赖单一或较少的产品、客户或交易事项;
(五)出现产业危机;
(六)生产能力过剩;
(七)发生重大诉讼,尤其是股东与管理当局之间发生诉讼;
(八)所在行业技术淘汰风险较高。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表明可能存在未予披露的关联方交易,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一)发生无偿的关联方交易;
(二)发生不易察觉的关联方交易;
(三)与难以识别的关联方发生交易。
第十三条 如发现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故意隐瞒关联方或关联方交易,表明可能存在其他未予披露的关联方或关联方交易,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可能基于以下原因而隐瞒关联方交易:
(一)关联方对交易事项的披露敏感;
(二)交易不是出于商业考虑,而是为粉饰会计报表等目的。

第四章 审查关联方交易
第十四条 在识别了关联方及其交易后,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关联方交易是否已做适当的记录和披露。
注册会计师通常应当实施的审计程序包括:
(一)询问管理当局,以了解关联方交易的目的及定价政策;
(二)检查有关发票、协议、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确定有关交易是否已获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相关机构及管理人员批准;
(四)检查会计报表中关联方交易的披露;
(五)核对关联方之间同一时点的账户余额,必要时与审计关联方的注册会计师沟通,核实关联方某些特殊的、重要的、有代表性的关联方交易;
(六)检查有关抵押、质押物的价值及可转让性。
第十五条 在检查某一重大关联方交易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追加以下审计程序:
(一)询证关联方交易的条件及金额;
(二)检查关联方拥有的相关证据;
(三)向相关中介机构询证或与其讨论关联方交易的相关重要信息;
(四)就重大应收款项及担保获取关联方偿债能力的信息。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事项向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获取书面声明:
(一)所提供的识别关联方的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二)会计报表对关联方及其交易的披露是否充分。

第五章 编制审计报告时的考虑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形成对关联方及其交易的审计结论,并确定其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如因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未能就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关联方及其交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考虑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十九条 如果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关联方及其交易的披露不符合相关会计准则的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考虑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持续经营假设,是指被审计单位在编制会计报表时,假定其经营活动在可预见的将来会继续下去,不拟也不必进行清算或大幅度缩减经营规模。
本准则所称可预见的将来,通常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应当为会计报表使用人确定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提供合理保证,但不应被认为是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所作出的承诺。
第五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执行审计程序及评价审计结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编制会计报表所依据的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合理运用专业判断,充分考虑在可预见的将来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可能性。

第三章 对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迹象的关注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关注被审计单位在财务、经营等方面存在的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各种迹象。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财务方面存在以下迹象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一)资不抵债;
(二)营运资金出现负数;
(三)无法偿还到期债务;
(四)无法偿还即将到期且难以展期的借款;
(五)过度依赖短期借款筹资;
(六)主要财务指标显示财务状况恶化;
(七)累计经营性亏损数额巨大;
(八)存在大额的逾期未付利润;
(九)无法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中的有关条款;
(十)存在大量不良资产且长期未作处理;
(十一)重要子公司无法持续经营且未进行处理;
(十二)无法获得供应商的正常商业信用;
(十三)难以获得开发必要新产品或进行必要投资所需资金;
(十四)显示财务状况恶化的其他迹象。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经营方面存在以下迹象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一)关键管理人员离职且无人替代;
(二)主导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失去主要市场、特许权或主要供应商;
(四)人力资源或重要原材料短缺;
(五)未达到预期经营目标;
(六)显示经营情况恶化的其他迹象。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其他方面存在以下迹象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一)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
(二)存在数额巨大的或有损失;
(三)异常原因导致停工、停产;
(四)有关法规或国家政策的变化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五)营业期限即将到期且无意继续经营;
(六)投资者未履行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七)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遭受严重损失;
(八)显示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其他迹象。
第十一条 如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对于存在的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迹象计划采取以下措施,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其能否缓解对持续经营假设的不利影响:
(一)处置资产;
(二)售后回租资产;
(三)取得担保借款;
(四)实施资产重组;
(五)获得新的投资;
(六)削减或延缓开支;
(七)获得重要原材料的替代品;
(八)开拓新的市场;
(九)其他措施。

第四章 实施审计程序时的考虑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对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存有疑虑时,应当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判断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追加实施的审计程序主要包括:
(一)与管理当局分析、讨论最近的会计报表;
(二)与管理当局分析、讨论现金流量预测、盈利预测及其他预测;
(三)审核影响持续经营能力的期后事项、承诺及或有事项;
(四)审查债务契约等的履行情况;
(五)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有关财务困境的记录;
(六)向被审计单位的法律顾问询问有关诉讼、索赔的情况;
(七)审查有无改善措施及财务救助计划,并评估其合法性和可行性。
第十四条 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关于持续经营假设的书面声明。如果持续经营假设不合理,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在声明中说明拟采取的改善措施。

第五章 编制审计报告时的考虑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确定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假设合理性的疑虑是否已经消除,并据以确定其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十六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存在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但管理当局计划采取相应的改善措施,且这些措施能够消除注册会计师的疑虑,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需要提请被审计单位在会计报表中披露改善措施。如果被审计单位拒绝披露或披露不充分,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十七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存在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且管理当局没有相应的改善措施,或虽有改善措施,但疑虑仍然不能消除,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在会计报表中披露以下事项:
(一)在可预见的将来影响持续经营能力的主要情形;
(二)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可能无法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变现资产,清偿债务;
(三)未对资产、负债的数额和分类作出在无法持续经营情况下所必需的调整。
如果被审计单位已在会计报表中进行充分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的意见段后增列说明段,对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疑虑予以说明。
如果被审计单位未在会计报表中进行充分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十八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在可预见的将来无法持续经营,继续运用持续经营假设编制会计报表,将对会计报表使用人产生严重误导,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十九条 如果不能就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可以发表拒绝表示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关注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法规行为,明确相关责任,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法规,是指除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之外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保证经营活动符合法规要求,防止发生、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法规行为,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编制和实施审计计划,评价和报告审计结果,充分关注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法规行为。
第六条 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依据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违反法规行为。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对会计报表的审计,并非专为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违反法规行为。如果委托人要求对可能存在的特定违反法规行为进行专门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自身能力和审计风险,并另行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三章 编制和实施审计计划时对违反法规行为的关注
第八条 在编制和实施审计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充分关注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法规行为。
第九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时,注册会计师通常应当利用已掌握的有关被审计单位及其所在行业的情况,并实施以下程序,初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所在行业适用的法规,以及被审计单位对法规的遵守情况:
(一)向管理当局及其法律顾问询问对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的法规;
(二)向管理当局询问被审计单位遵守有关法规所采用的政策和程序;
(三)向内部审计人员询问被审计单位对法规的遵守情况;
(四)与管理当局商讨用以识别、评价及处理诉讼、索赔和税务纠纷的政策、程序;
(五)与审计被审计单位组成部分的其他注册会计师商讨适用于该组成部分的法规。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初步了解基础上实施以下程序,以帮助发现被审计单位编制会计报表时应当考虑的违反相关法规的行为:
(一)向管理当局询问被审计单位是否遵守了相关法规;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顾问的往来函件。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遵守了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法规。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管理当局获取书面声明,以表明被审计单位已将其知悉的、影响会计报表的所有违反或可能违反相关法规情况告知注册会计师。
第十三条 为形成会计报表审计意见所实施的程序,可能使注册会计师注意到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影响会计报表的违反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计划时,应当充分关注表明被审计单位可能违反法规的以下情况:
(一)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或处罚;
(二)提供异常贷款或支付不明费用;
(三)与关联方存在异常交易;
(四)支付异常的销售佣金或代理费用;
(五)购销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格;
(六)异常的现金收支;
(七)与在税收优惠地注册的公司存在异常交易;
(八)向商品或劳务提供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商品或劳务款项;
(九)收付款缺少适当的控制记录;
(十)会计系统不能提供适当审计轨迹或充分证据;
(十一)交易未经授权或记录不当;
(十二)媒介评论。

第四章 发现可能存在违反法规行为时的处理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发现可能存在违反法规行为时,应当了解其性质及原因,获取适当证据,以评价对会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评价可能存在的违反法规行为对会计报表产生的影响时,应当考虑:
(一)可能因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封存财产、强制停业及诉讼等引起的财务后果;
(二)上述潜在的财务后果是否需要披露;
(三)上述潜在的财务后果是否严重影响会计报表的公允反映。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认为可能存在影响会计报表的违反法规行为时,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商讨,并形成相应的审计记录。
如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不能提供适当的证据证明其确实遵守了法规,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必要的法律咨询,以确定:
(一)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违反法规行为;
(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三)应进一步采取的行动。
第十八条 如被审计单位确实存在影响会计报表的违反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对审计的影响。必要时,应当重新评估审计风险。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告知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影响会计报表的违反法规行为。如认为违反法规行为是故意和重大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立即告知。
当怀疑高层管理人员涉及违反法规行为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更高层次的管理人员报告。
第二十条 如怀疑被审计单位最高层管理人员涉及违反法规行为,或被审计单位拒绝采取必要措施纠正违反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采取适当措施。必要时,应当征求律师意见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五章 违反法规行为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的违反法规行为对会计报表有重大影响,并且未能在会计报表中恰当反映,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如果审计范围受到被审计单位的限制,注册会计师无法就对会计报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或可能违反法规行为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如果审计范围受到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其他条件限制,注册会计师无法确定违反法规行为是否发生,应当考虑其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要求不一致,且对会计报表产生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考虑是否提请被审计单位在会计报表中以适当方式披露,并考虑同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适当反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查阅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明确相关责任,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其他信息,是指被审计单位根据有关法规或惯例在年度报告、招股说明书等文件中披露的、除已审计会计报表以外的其他会计信息或非会计信息,主要包括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的摘要、资本支出预算、董事会报告、总经理业务报告等。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会计报表审计的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没有责任专门对其他信息披露的适当性发表意见。
如果委托人要求对其他信息进行专门审阅,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自身能力和审阅风险,另行签订业务约定书,并遵循相关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
第五条 其他信息与会计报表的不一致或其他信息的错报,可能损害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信性,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关注。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适时获取和查阅其他信息,并作出适当处理。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会计师提供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重大不一致及其处理
第七条 重大不一致是指其他信息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中的相关信息相互矛盾,并可能导致注册会计师对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产生怀疑。
不一致的事项通常包括:
(一)其他信息中的数据和文字表述与已审计会计报表相关信息不一致;
(二)其他信息中的项目与已审计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编制基础不一致;
(三)其他信息中对数据影响的解释与已审计会计报表相关数据不一致。
第八条 如其他信息与已审计会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影响,并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商讨,必要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意见。
第九条 如重大不一致确实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修改会计报表或其他信息。
第十条 如已审计会计报表需作修改,但被审计单位予以拒绝,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需作修改的事项对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十一条 如其他信息需作修改,但被审计单位予以拒绝,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不一致事项的性质及重要程度,决定是否在审计报告意见段后增加对重大不一致事项的说明,或者考虑采取以下措施,并可以同时征求律师的意见:
(一)拒绝出具审计报告;
(二)解除业务约定;
(三)在被审计单位股东大会等重要会议上进行陈述。

第四章 重大错报及其处理
第十二条 在查阅其他信息以发现重大不一致时,注册会计师可能会注意到明显的对事实的重大错报。
对事实的重大错报是指在其他信息中,对与会计报表所反映事项不相关的重要信息作出了不正确的披露。
第十三条 如认为可能存在对事实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商讨。
在商讨后,如仍然认为可能存在对事实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向律师等第三者咨询,并对咨询意见进行研究和评价。
第十四条 如对事实的重大错报确实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予以修改。如被审计单位拒绝修改,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其对其他信息的关注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审计单位最高管理当局,并在征求律师意见后作出适当处理。

第五章 时间性考虑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在审计报告日前获取其他信息事宜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进行商讨,以便及时、全面地查阅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如在审计报告日前未获取全部其他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日后尽快获取并查阅。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查阅审计报告日后获取的其他信息时,如注意到存在重大不一致或明显的对事实的重大错报,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修改已审计会计报表或其他信息。
如需修改已审计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5号——期后事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当被审计单位同意修改其他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可实施检查被审计单位所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当等必要的程序,以合理确信会计报表使用人知悉修改情况。
当被审计单位拒绝修改其他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审计单位最高管理当局,并考虑征求律师的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是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重要会计信息由计算机处理生成的情形。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当考虑其对审计的影响,但不应改变审计目的和范围。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充分关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对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及内部控制的影响,并考虑对审计工作的以下方面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了解内部控制的程序;
(二)对固有风险及控制风险的考虑;
(三)符合性测试及实质性测试程序的设计与执行。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计算机信息系统,以计划、指导、监督和复核审计工作。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当考虑是否需要计算机信息系统方面的专门技能,必要时,可利用专家工作。
注册会计师利用专家工作时,应当遵循《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2号——利用专家的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审计计划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内部控制,以利于制定合理的审计计划,确定有效的审计方法。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对可能受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影响的审计工作制定计划时,应当了解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重要性、复杂程度及审计所需信息的可获得性。
第十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会计报表整体有重要影响,注册会计师还应当了解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并考虑其对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评估的影响。

第四章 内部控制研究、评价与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研究、评价内部控制及评估审计风险时,应当考虑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以下特征:
(一)缺乏交易轨迹;
(二)同类交易处理的一致性;
(三)缺乏职责分工;
(四)在特定方面发生错误与舞弊行为的可能性较大;
(五)交易授权、执行与手工处理存在差异;
(六)其他内部控制依赖于计算机处理;
(七)有利于加强管理监督;
(八)有利于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的利用。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内部控制包括一般控制和应用控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进行研究和评价。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研究和评价一般控制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组织与管理控制;
(二)应用系统开发和维护控制;
(三)计算机操作控制;
(四)系统软件控制;
(五)数据和程序控制。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研究和评价应用控制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输入控制;
(二)计算机处理与数据文件控制;
(三)输出控制。
第十五条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9号——内部控制与审计风险》的要求,评估会计报表重要认定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并考虑其可能对会计报表或组成部分产生重大错报、漏报的影响。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制定和实施审计程序时,应当充分考虑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对审计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将审计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十七条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注册会计师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一)手工审计方式;
(二)计算机辅助审计方式;
(三)以上两种方式结合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提高审计效率,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是指对被审计单位所处经济环境及所在行业的一般了解和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情况的具体了解。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接受委托前,应当初步了解被审计单位所有者及其构成、组织结构、生产与业务流程、经营管理情况和所处经济环境、所在行业的情况。
第五条 由于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是一个连续累积的收集、评价并使用信息的过程,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后,应当进一步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连续接受委托时,应当及时更新和重新评价以前获知的被审计单位有关信息,并实施相应审计程序,以识别上次审计后有关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时,应当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以识别和理解对会计报表、审计过程或审计报告有重大影响的交易、事项或惯例。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在利用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时,应当合理运用专业判断。

第三章 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的方法与内容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采用以下方法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
(一)利用以往审计的资料与经验;
(二)与被审计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等讨论;
(三)与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人员讨论并复核内部审计报告;
(四)与曾为被审计单位及所在行业其他单位提供服务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讨论;
(五)与被审计单位以外的有关专家、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及客户等知情人讨论;
(六)查阅与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相关的资料;
(七)了解对被审计单位有重大影响的法规;
(八)实地察看被审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及设施;
(九)查阅被审计单位相关的会议记录、以前年度的年度报告等文件。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所处经济环境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国民经济的景气程度;
(二)利率和资金供求状况;
(三)通货膨胀水平及币值变动情况;
(四)政府的财政、货币、税收、贸易等政策;
(五)汇率及外汇管制。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市场供求与竞争;
(二)经营的周期性或季节性;
(三)产品生产技术的变化;
(四)经营风险;
(五)行业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六)行业的关键指标及统计数据;
(七)环保要求及问题;
(八)行业适用的法规;
(九)行业特定会计惯例及问题;
(十)行业其他特殊惯例。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的被审计单位内部情况主要包括:
(一)所有者及其构成;
(二)组织结构;
(三)生产、业务流程;
(四)经营管理情况;
(五)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
(六)会计报表编报环境;
(七)适用的法规。

第四章 利用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进行以下工作时,应当合理利用所了解的情况:
(一)评估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
(二)评价经营风险和管理当局的对策;
(三)制定审计计划;
(四)确定重要性水平并评价其恰当性;
(五)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及相关会计报表认定的有效性;
(六)评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适当性;
(七)评价管理当局声明;
(八)识别需要特别考虑和专门审计技能的审计领域;
(九)识别关联方及其交易;
(十)辨别相互矛盾的信息;
(十一)辨别违反法规或舞弊等异常情况;
(十二)向知情人查询并评价查询结果的合理性;
(十三)考虑会计报表披露的适当性。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保业务助理人员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相关情况,使其能够完成委派的审计工作,并要求其充分关注和及时反馈被审计单位出现的新情况。
第十五条 为有效利用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对会计报表整体的影响;
(二)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情况是否与会计报表认定一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考虑内部审计工作,提高审计效率,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内部审计,是指被审计单位的专门机构或人员对其内部控制的健全、有效,会计及相关信息的真实、合法、完整,资产的安全、完整,经营绩效以及经营合规性等进行的检查、监督和评价。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本准则不适用于内部审计人员协助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程序的情况。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通常有助于注册会计师确定或修改审计程序的性质和时间,调整审计范围。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制定、实施审计程序时,考虑与会计报表审计相关的内部审计工作及其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对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五条 由于内部审计与注册会计师审计在审计目的、审计范围和独立性等方面存在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与会计报表审计有关的所有重大事项独立作出专业判断,不应完全依赖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通常应当将注意到的可能影响内部审计的重大事项及时告知内部审计人员,并提请内部审计人员将其发现的可能影响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所有重大事项,及时告知注册会计师。
注册会计师如认为必要,应当就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有关事项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沟通。

第三章 了解与初步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内部审计工作,以利于制定合理的审计计划,确定有效的审计方法。
第八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时,如内部审计工作与会计报表审计的特定方面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进行初步评估,以确定是否可能利用内部审计工作。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内容了解与初步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一)内部审计的职责范围;
(二)内部审计人员的独立性;
(三)内部审计人员的经验和能力;
(四)内部审计人员应有的职业谨慎;
(五)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重视程度。
第十条 在了解与初步评估后,注册会计师如拟利用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就有关事项及时与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沟通。

第四章 评价与测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拟利用的特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评价和测试,以确定其是否有助于审计目标的实现。
第十二条 在评价特定内部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内部审计工作范围的适当性;
(二)相关内部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的适当性;
(三)对内部审计的初步评估是否适当。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评价特定内部审计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内部审计工作是否由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担任,助理人员的工作是否得到适当的指导、监督和复核;
(二)内部审计人员所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三)内部审计人员是否依据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形成审计结论,编制内部审计报告;
(四)内部审计工作结果是否得到有效利用,所发现的例外或异常事项是否已适当解决。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测试特定内部审计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内部审计人员已检查的项目和其他类似项目;
(二)内部审计程序的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对特定内部审计工作实施测试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相关领域的风险和重要性水平;
(二)对内部审计工作的初步评估;
(三)对特定内部审计工作的评价。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对特定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和测试的过程及结论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对特定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和测试后,如认为特定内部审计工作不能达到其预期目的,应当扩大审计范围,追加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获取和使用管理当局声明,明确相关责任,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管理当局声明,是指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向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与会计报表相关的陈述。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当向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获取适当的声明。
管理当局声明包括书面声明和口头声明。书面声明通常比口头声明可靠。注册会计师如认为口头声明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应当提请管理当局予以书面确认。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获取的管理当局书面声明通常包括:
(一)管理当局直接提供的声明书;
(二)注册会计师为正确理解管理当局声明所提供的且经管理当局确认的函;
(三)管理当局的相关会议记录;
(四)管理当局签署的会计报表。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审计证据,以确定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承认其已依法履行了会计报表的编报责任,且会计报表已经其批准。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获取的管理当局声明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章 作为审计证据时的考虑
第八条 如合理确信其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不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就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向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获取书面声明。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要求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提供的书面声明可仅限于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个别虽不重要,但累计起来重要的事项。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应将其对声明事项重要性的理解告知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
第十条 当管理当局声明的有关事项对会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获取相关佐证证据;
(二)评价管理当局声明是否合理并与相关佐证证据相一致;
(三)考虑声明人是否熟知所声明事项。
第十一条 当存在以下情况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应重新考虑管理当局其他声明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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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秘〔2007〕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六安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和《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和抗震设防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经济、财政、建设、规划、国土、交通、水利、卫生、通信、电力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震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务院和省规定执行。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重大建设工程:
  1、公路、铁路干线的特大型桥梁、大型桥梁以及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
  2、铁路干线上大型站的候车室和枢纽的主要用房。
  3、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火
  力发电厂和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市电力调度中心大楼。
  4、城市长途电信枢纽、终局容量10万门以上程控电话端局和承担特殊重要任务的市话局、一级邮件处理中心。
  5、市、县级中心医院主体建筑;城市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及广播电视发射塔;城市大型供水、供气的主体工程。
  6、8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大型影剧院、大会堂、体育馆以及单体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大型公共建筑工程。
  7、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和新建开发区。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的大型水库大坝和重要中型水库大坝及其堤防。
  (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五条 对以下重要水利工程应按《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进行地震动参数(包含烈度)复核,必要时进行安全性评价:
  (一)蓄水量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工程;
  (二)位于城市上游的重要中型水库工程;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分界线附近的重要中型水库工程;
  (四)认为有必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重要水利工程
  第六条 其他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地震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抗震设防标准,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受理,3日内核定完毕。
  第七条 按照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第九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证书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它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审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并通知地震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进行专项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的,应当限期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事实婚姻案例分析
(周倍良,清华大学法学院)

案情:
自诉人,袁红,女43岁,北京市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志国,男,42岁,现为旅日华侨,在日本横滨某电器工程公司工作
1984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岁。1990年10月,被告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1992年8月,被告回国探亲,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出国日本人那继续学业。1992年10月,原告欲想到日本探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与被告电话联系。一次偶然中,发现接听电话的人是女性,并声称是被告的妻子并且已经怀孕,原告大吃一惊,遂通过中国外交部驻日本大使馆查询,获悉被告确实与一沈姓中国女公民于1992年2月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被告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被告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


一、在本案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通常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但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被当地群众公认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共同生活状态和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关系。由此,我们认为事实婚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有配偶则构成事实重婚;(二)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三)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得到了群众的认可;(四)事实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有的学者还将事实婚姻归纳为如下六个特征: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4、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5、形式欠缺性。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6、时间限定性。即前述五个特征必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 虽然这种观点还有值得商榷地方, 但还是比较全面、形象的概括出了事实婚姻的特征。在这里我们还需要将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和非法同居进行区别比较,以期对其进行更好的理解。合法婚姻的成立应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且没有法律规定的结婚禁止性条件;同时完成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法定手续,才为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取得法律效力、得到的社会承认。而对于事实婚姻,一般认为只具有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缺少合法的程序和法定手续,即形式要件。非法同居是指当事人双方秘密地或公开地以通奸、姘居或同居为形式而结合的违法两性关系。在时间上一般表现为短暂、临时的特点。除了事实婚姻之外,其他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男女关系,均为非法同居。
具体到本案中,自诉人袁红和被告人张志国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我们需要弄清如下几方面的问题:1、主观一致性,即男女双方在主观上是否均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2、双方关系的公示性,即有没有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3、实质符合性,即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4、时间特定性、即他们婚姻是否在法律承认的时期内存在,具体到本案,则要考查诉讼发生的时间。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四项要求后,方能认为自诉人和被告双方事实婚姻关系成立。在本案中,自诉人和被告人两人同居时,袁红25岁,张志国24岁,且双方均为未婚,因此他们的同居应视为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原被告两人于1984年相识并相爱,1987年遂同居在一起,1990年,被告因为出国怕被拒,双方才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法定的婚姻登记程序,而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1992年,被告张志国回国探亲,双方仍旧保持此种同居关系。直至1993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从时间跨度上看,双方从相识相爱到关系最终破裂历时9年有余,在此漫长岁月中,双方显然是抱着一种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否则,他们早就莺飞雁散,而不会延续这样一段马拉松式的两性关系。关于双方主观上共同长久生活的一致性我们还可以从1990年10月,男方张志国准备出国深造,因害怕存在婚姻关系而被拒签,双方办理世俗的婚姻仪式以予代替的事实得到证明。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原被告在从1984年至1993年长达9年的时间里,一直相濡以沫,共同生活 ,并且希望维持长久,还为此举办了世俗结婚仪式,得到了群众认可,虽然在其后由于男方的原因此种关系未能继续,但时至1993年11月原告袁红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是不容否认的。
二、在本案中,被告人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能够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能否成立的问题,我们认为实质上就是怎样处理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矛盾的问题。当然,具体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这里还要牵涉到不同时期婚姻制度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1950年、1980年的《婚姻法》对事实婚姻均未作明确规定,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也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司法解释,曾经长时间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直到1994年才完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将其视为非法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保护,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有条件的承认阶段:1949年-1986年 。
A.对于事实婚的行为,首先认定其性质是违法的,必须给予批评教育,令其补办结婚的法定手续。
B.对未达婚龄或不符合法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由婚姻机关出面令其解除同居关系。
C.对事实婚中的女方怀孕或生有子女的事实婚,应在处理时考虑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
D.对事实婚在前,一方后又与他人法定登记结婚的,在处理时要考虑保护事实婚中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对事实婚引发的离婚案件,一般应按正常的离婚案件处理。
2.逐步不承认阶段:1986年——1994年。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颁布至1994年2月1日,即新《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在此期间,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完全不承认阶段: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件》施行之后。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4.相对承认阶段:
2001年1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总之,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保护,就是循着承认主义-相对承认主义-不承认主义这一过程。
具体到本案来讲,我们认为需要对如下事实进行分析后,才能确定第三人沈某与被告张志国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
1、 第三人沈某与被告张志国的婚姻关系为何等性质,是合法婚姻、事实婚姻还是非法同居;
2、 原告袁红和被告张志国的婚姻关系与第三人沈某和张志国的关系哪一个发生在前;
3、 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发生冲突时,相关规定是怎样规定的,也即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怎样认定;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被告张志国和第三人沈某之间关系的性质。在本案中,1992年2月,被告张志国与沈某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对于他们此种登记结婚行为的认定,我们可以参照1984年7月19日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发布《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关于出国留学生办理婚姻登记的暂行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为出国留学生要求在国外登记结婚的,如其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有档案可资证明,可以到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根据这条规定,张志国和沈某在我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的行为应认定为合法婚姻。我们在前面已经认定自诉人袁红和被告人张志国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对比两者的时间,我们可以发现,自诉人袁红和被告的事实婚姻在被告和第三人沈某的登记结婚行为之前。具体到本案的发生时间为1993年11月,根据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规定,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据此,我们可以看到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对事实婚姻的保护,承认其合法性,其效力等同与合法登记的婚姻。
所以,根据两者发生时间的先后,我们认为对于袁红与张志国的事实婚姻关系应予以保护,张某在存在事实婚姻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结婚,构成重婚罪,因而认定其与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本案?
根据上面的分析,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1986年3月15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首先确认原告袁红和被告张志国构成事实婚姻。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重婚罪的规定,宣布被告张志国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还与第三人沈某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同时,宣告被告张志国与第三人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