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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收节支制止浪费支援抗洪救灾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28:28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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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收节支制止浪费支援抗洪救灾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收节支制止浪费支援抗洪救灾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98〕国管办字第206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我国遭受了历史上罕见的特大洪水灾害,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损失巨大,灾区抗洪救灾和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任务非常艰巨,需要大量的财力和物力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也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要认富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长江抗洪抢险工作的决定》(中发电[1998]3号),坚决落实江泽民同志在湖北视察抗洪抢险工作时的重要讲话,带头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努力增收节支,制止铺张浪费,节约财力、物力,支援灾区抗洪救灾和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为确保今年国民经济增长8%目标的实现做出贡献。现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收节支制止浪费支援抗洪救灾工作的通知》精神,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部门要继续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认真执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严格按照各项标准办事,坚决反对铺张浪费。
  二、 量入为出,加强预算管理。今年下半年不再追加行政事业经费预算。各部门的各项开支不得突破核定的预算,没有预算的项目不安排支出。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预算外收入必须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专户。财政部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各部门的其他收入必须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
  三、 厉行节约,挖潜节支。各部门要精打细算,调整支出安排计划,在保证个人经费和抗洪救灾等重点支出的前提下,大力压缩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邮电费、交通费等项开支,暂停购置、更新各种办公家具和现代化办公设备;新组建部门确需购置的,也要以保证办公基本需要为准,不得追求高档、豪华。各部门要组织专人收取垫支的取暖费,努力提高回收率。合署办公的部门,要合理分摊有关费用。要进一步挖掘节支潜力,从节约一滴水、一度电做起,坚决杜绝各种浪费现象。
  四、 严格机关及其后勤单位车辆管理。年内各部门用车不再更新。领导干部变动工作岗位原则上继续使用原有车辆或在部门现有车辆中调剂解决。新组建单位和班车到更新期限的部门不得再行购置班车,可以部门为单位统一租用班车,但不可租用高档豪华车辆。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年内不得购置小汽车。
  五、 坚决精简各种会议,压缩会议费用开支。各部门要减少会议数量,可开可不开的会议,特别是无实质内容的会议坚决不开;确需召开的会议,要压缩时间,控制规模,减少与会人数,并尽可能在本部门的宾馆、招待所或中央、国家机关其他部门的宾馆、招待所召开;没有保密要求的会议,提倡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召开。要严格会议费支出管理,不能借开会之机,将一些与会议无关的支出列入会议费开支。
  六、 严格控制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和购买无线移动电话。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中央国家机关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暂行办法》,不得违反规定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和购买无线移动电话。目前无线移动电话数量尚未达到规定控制总量的部门年内也不许购置。无线移动电话的费用支出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七、 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楼堂馆所和装修办公用房。各部门从1997年起3年内不准新建、购买或改建、扩建办公楼,也不准以建业务楼的名义新建办公楼。现有办公用房从1997年起,除正常维修和抗震加固外,3年内不准进行装修。进行正常维修和抗震加固,不得提高原装修标准、扩大维修范围和任意增添设备,不得将修缮经费和抗震加固经费挪作他用。
  八、 严禁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各部门要坚决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廉政建设的规定,接待工作要从俭,严格执行接待标准和工作餐标准,禁止用公款大吃大喝或利用学习、培训之机互相宴请,禁止以出差为由用公款旅游,禁止参与用公款支付的各种高消费娱乐活动。
  各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增收节支的具体措施,并加强监督检查,保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收节支制止浪费支援抗洪救灾工作的通知》的贯彻落实。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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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判决看银行如何维权
作者: 冯明超

目前有关金融机构防范风险、控制不良贷款的学术论著很多,但笔者结合在金融界引起巨大震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判例,谈谈如何理解担保法、银行如何审查抵押合同、合规放贷和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案例1、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效。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湖北幸福集团公司、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 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份,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幸福集团公司偿还欠款360万美元及利息35.512美元;并由担保人幸福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幸福集团偿付温州国投本金360万美元及利息;驳回温州国投对幸福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温州国投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幸福集团公司是幸福股份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债权人温州国投对幸福股份公司为其股东幸福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应是明知的。温州国投与幸福股份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以及本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之规定,判决双方所签担保合同无效。
该案无论在司法界还是金融界都引起了极大的震动,司法界就有不少的专家学者提出尖锐的批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公司法》第60条三款“董事、经理”扩充性的解释为“公司及公司董事会” ,这种论理解释违背了司法解释一般原则; 同时也违背了确认合同效力遵守法定主义和严格主义的立法原则。金融界惊呼将直接牵涉到近400家上市公司的担保合同效力,仅涉及到四家国资银行就有近500亿元的担保贷款是否有效,能否安全收回,银行如坐火山口上,但上市公司为股东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势头还在曼延,仍有上升趋势,银行面临巨大的风险,证监、会银监会更是忧心忡忡。
笔者认为银行必须严格审查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的关系,应要求担保人提供工商登记档案、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定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合法有效的,但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不得签订担保合同、发放贷款。

案例2、抵押登记机关审查不严,造成收贷无望,银行可向登记机关索赔。1995年南昌市天龙实业集团(简称天龙公司)以购买货物需流动资金为由,向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申请贷款700万元人民币。天龙公司向江西分行提供该公司在南昌西湖区2500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并在江西省南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进行估价,以市值的75%评估抵押房产的价值为6535643元。双方签订了7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贷款利率。在江西省分行向天龙公司三次共发放贷款700万元后,南昌市房管局函告江西分行: 天龙公司未在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即天龙公司用假产权证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手续。
江西省分行次日收回天龙公司尚未使用的贷款88.5万元,同时南昌市公安局对天龙公司使用假产权证诈骗贷款一案立案侦查,追缴部分实物价值15万元,另追缴到贷款利差款96万元,最终给江西省分行造成实际损失450.5万元。
江西省分行向南昌市房管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南昌市房管局在法定期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遂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讼诉,要求南昌市房管局赔偿实际损失450.5万元及利息。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南昌市房管局赔偿江两省分行贷款实际损失4504000元的60%,即2703000元; 驳回江西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昌市房管局不服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判决,变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为: 由南昌市房管局赔偿江西省分行人民币2477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
评析及意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是房产行政主管理部门履行房屋产权产籍行政管理的一项法定职责,南昌市房管局在履行抵押贷款登记行政职权过程中,未认真审查天龙公司提交的抵押房屋产权证书与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档案记录内容是否相符,也未认真查对权证与印章真伪,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错误认定天龙公司对该房屋拥有产权,并进行登记,江西省分行基于对房产登记机关所办抵押登记行为的信赖,认为是无风险放贷,才向天龙公司发放了贷款。南昌市产管局的违法行为客观上为天龙公司骗取贷款提供了条件,其违法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与江西省分行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依照《国家赔偿法》应承担过失赔偿责任
而江西省分行未按项目调查、项目评估评程序的要求认真审查天龙公司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贷前审查工作存在过失;收放贷款违反了一般不超过抵押物市值60%发放贷款的规定,因此江西省分行对造成损失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减轻南昌市房管局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27250元损失。
本案给银行展示的意义,一是在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时,未尽必要注意义务,给银行收贷造成损失,应依法向其索赔,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二是银行必须合规放贷、严格对抵押物权属、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否则将会承担不利于自已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联系: 028-88057681, 13088086906
2003年5月10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经贸、交通、水利、卫生、建设、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流域市县界面水质标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五条 水环境功能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划定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渔业水体由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的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应当有明确的标志和地理界限。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和水环境功能区划,按流域和区域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重点流域和水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经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部门(产业)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已形成岸边污染带的江段,应当调整和改造排放口的位置以及排放方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岸边水域达到功能区标准;对已被污染的河道、内湖,应当通过污染源控制、污水截流与处理、环境水利工程等措施,使水质得到改善。
第八条 水利设施和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防污调控措施,防止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或者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蓄积的污水必须集中下泄或污水改道、改向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
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及时通报。
第九条 在重点流域和水域,实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禁止建设或者采用国家和省明令限制的项目或者设备。已经建设、采用的,限期淘汰、停用、转产或者取缔;
(二)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含磷洗涤用品企业,限期转产或关闭。严格控制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严格控制新设或者变迁排放口。新设或者变迁排放口应当征得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重点流域、重点水域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总量控制计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总量控制和许可证管制的区域、排污单位以及水污染物种类、排污总量和排放浓度;
(二)区域性、集中性控制措施和工程项目;
(三)应当控制、削减的区域排污总量和承担削减任务的单位;
(四)各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以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时限和削减措施;
(五)排放口数量、位置的限制和规范化整治要求;
(六)限期治理要求;
(七)季节性特别控制要求;
(八)水质达标、总量控制任务完成情况的核查内容和办法。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后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超过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县,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放口实行规范化管理。纳入排放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排放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安装自动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执行省确定的跨界河流、湖泊水体交界断面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保证跨界河流、湖泊水体交界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湖泊水域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五条 向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及排放污染物严重的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许可申请后30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超过国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取水许可证。对已经领取取水许可证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退水量。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环境监测资料。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选择主要水体和行政区交界水体,每年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泵站、沟渠、污水处理场以及与污水、污泥最终处理等相关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完善实行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扶持。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将污水处理同步规划、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可以共同组建或者部门建设共同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已经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的,同时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污水进水水质、总量和处理后的排水水质、总量以及设施运营情况定期进行监测、检查,并将监测、检查结果报送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在进行污水、生活垃圾和固体废物等集中处理时,必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防止渗滤液体流溢、渗漏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对排放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品储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防治资金专款专用。征收的排污费应当按规定主要用于重大污染治理、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环保部门监测设备的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审计部门对防治水污染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项目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在超过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县,新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或者扩建、改建增加污染负荷项目的;
(三)在进行污水、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集中处理时,滤沥液体流溢、渗漏污染水环境的;
(四)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五)汛期不按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