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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代典权特征略考/黄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42:28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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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代典权特征略考
黄 忠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要】史籍上关于典的最早记载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现代意义上的典权制度之雏形可能是从南北朝时期开始形成的。经隋唐、两宋、元的发展,至明、清时期,固有法上的典基本上已经成型:典与卖有了严格区分。但典与质的分界却是在民国编纂民法典时方予定型的。
【关键词】典权 特征 卖 质 历史

一、问题的提出及研究进路
我国古代缺乏现代意义的民法。因而我国民法学多以“民法”一词,肇始于罗马法之“市民法”,后经法德之继受和发展,清末变法从日本引入我国为通说。[1](P3)这种认识,固然不无道理。但是我们也须注意,在丰富而悠久的中国古代法律史中,虽无现代民法的概念,但却存着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和相应的法律调整。[2](P1)这种调整当然可以构成具有实质意义的民法规则。
而在所有涉及财产关系的民法规则中,有关典权的法律制度又被认为是我国所特有的法律制度。诚如学者所言:典权是中国特有的制度,为各国物权制度所无。[3](P259)对于这样一个极具固有法色彩的制度,虽然理论界对之的存废仍存有争议,但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在各自所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都对典权制度作了规定。因而典权之论争理应由存废之争转入典权制度的具体设计之上了,但现有的关涉典权的讨论仍大多限于典权之存废论,而尚未对典权之内容,尤其是典权的历史作深入研究。本文试从历史的角度,对这一极具固有法色彩的制度的产生、发展以及在各个历史时期所呈现出的特点作一考证,以求更准确地构画出典权制度在中国历史上的本来面目,从而有利于当下的立法者对之进行改造,以取其精华、弃其糟粕,进而设计出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的典权制度。
在作考证之前,必须先作一点说明,那就是,我认为任何制度本身都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换言之,任何一种制度在其产生之初,不可能完全具备其现在所具备的所有特征。因而本文对典权的考察将从“典”字的词源出发,而不拘于其是否已完全具备了现在典所应具有的本质特征。
二、“典”字的最早使用与典权的萌芽
(一)典字的最早使用:西周时期的“典”
有学者认为《后汉书·刘虞传》:“虞所赉赏,典当胡夷”为史籍上有关典之最早记载。①[4](P456)这种认识,是不合史实的。经考证早在西周的《格伯 》中就已有“典”的记载。该铭文曰:“... ...铸 ,用典格伯田,迈年子子孙孙永保用。”②据此,可以认为对于典的记载至少可以追溯到西周。对于《格伯毁》中“典”的含义,有学者认为其反映的已是典权关系,也学者认为实际上那不是典,而是出租,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它反映的是买卖关系。[5](P155)我认为单从铭文的文义而言,“典”字似应作买卖解:因为绷生将三十亩田“典”于柏格后,柏格可以“迈年子子孙孙永保用”。这种无期限的使用权交换应当是一种买卖关系。但是必须注意到,在西周,土地属于国有或国说王有。土地本身是不能买卖的。因而将“典”作买卖解与历史不合。同样,将“典”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典亦是不合史实的,因为现代意义上的典乃活卖,它应以土地的私有为前提。所以从历史角度看,《格伯 》中的“典”应作出租解。
假如《格伯 》中的“典”为“租”,那么,可以认为词源意义上的“典”从其使用之始便具有用益的特色,即依“典”可以“永保用”。同时,典也是对禁止买卖土地规定的一种变通做法。即在西周土地归王有的背景下,由于不能够通过买卖来进行土地的转让,但这种转让从现实角度看又是必须的,因而创造出了“典”以代替“买卖”,从而避免了对禁止买卖土地原则的违反。所以可以认为“典”的产生有迂回脱法的意味。这就是我们考证典的词源的两点启示。
(二)典权的萌芽:南北朝时期的附赎回条件买卖
在秦汉时期,虽然土地已经可以作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因而土地的交换从逻辑上已经成为了可能,但史上料对这一时期中有关典卖的记载甚少。因而囿于资料缺乏,现无法对这一时期的情况作论述。
到了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土地的私有制在前世的基础上有了进一步发展。各王朝对于这种私有权予以了法律上的认可,并明确了个人所有权的保护,因而为土地的典卖扫清了障碍。
从现有史料上看,现代意义上的典权制度至少可以追溯至南北朝时期。《通典·食货·田制》引《六朝宋孝王关东风俗传》云:“帖卖者,帖荒田七年,熟田五年,钱还地还,依令听许。”据学者解释,这种帖卖(又作贴卖)是附有赎田条件的买卖。[6](P219)因而可以认为它已经具有了现代意义的典权所要求的基本特征了。但必须注意的是,在这个时期对于这种附有回赎条件的买卖,史料上大多不用“典”称之。上文所引之例是以帖卖称之。另又有以质称之的。如《南齐书·陆澄法》载“杨州主簿顾测,以两奴就鲜质钱,鲜死,子日卓 诬为卖券。”这里陆鲜子将质券赖为卖券,企图不让质者回赎。所以可以说这里所讲的质是后世所称的“活卖”。又如《南史·齐宗室·坦之传》云:“... ...检家孝贫,唯有质钱帖子数百”。胡三省注《通鉴》曰“质钱帖者,以物质钱,钱主给帖与之,以为照验,他日出子本钱收赎。”总之在南北朝时期,这种附有赎回条件的买卖已经兴起,只是在当时鲜有将之以典相称的,所以可以认为南北朝时期的附买回条件的做法是后世典权制度的雏形。[6]
因而史籍上,关于典的最早记载至少可以追溯至西周,而现代意义的典权之雏形则至少可追溯至南北朝时期。
三、典权制度的发展
(一)隋唐时期的典权制度
虽然隋唐时期是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但由于在唐代法律禁止买卖、典卖、质押土地,直到开元廿五年还曾下令“诸田不得贴赁及质”。因而应当说整个唐代,典卖关系并未盛行于世。[6](P318-319)
然而,虽然唐《田令》有诸田不得贴赁或质的明文。但实际上,永业田,以及后来包括口分田都进入了租佃、抵押、质押的过程。据《旧唐书·宪宗本纪下》载:辛巳,敕:“应赐王公、公主,百官等庄宅,碾磨、店铺、东坊、园林等,一任贴典货卖。”这里的“一任贴典”就是自由典卖。
在词语的使用上,唐代大多将典、质、当混为一谈。如杜甫的“朝回日日典春衣 ”之中的“典”实应为质。因而有学者才说:“西汉以来,则往往以典代质。”[7](P433)《后汉书·刘虞传》“虞所赉赏,典当胡夷,瓒数抄夺之。”中的典当也应作质当解。这种自西汉始的典质不分的状况,在唐代更加显然,而且这种典质不分的做法对后州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至于到了今天,我们在讨论典权性质时,仍有用益抑或担保的争论。③
之所以会产生典质不分的情形,一个合理的解释,可能是因为典卖是由质押关系所萌生的。据一份唐代的质押借贷契约记载:[6](P306-307)
显庆四年十二月二一日,崇化乡人白僧定,于武城乡王才欢边,通取小麦肆百升 ,将王年马地口分部壹亩、夏六年胡麻井部田壹亩,准麦取田。到年不得田耕作者,当还麦肆百升 入王才。租殊百役一仰田主,渠破水溢一仰佃口。两和立契,获指为信。
麦 主 王才欢
贷麦人 白僧定——
知见人 夏尾次
知见人 皇甫
知见人 康口口——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博物馆藏 吴震《吐鲁番文书》)
在这份契约中白僧定从王才欢手中借得小麦四斛。因而可以认定此为一借货契约。但王才欢作为债权人可以耕种债务人白僧定的田地,若两年后白僧定不能偿还小麦,则二亩田的耕种权永归王才欢名下。此外,对于这此借麦也未规定利息。显然这种质押借贷关系已经包含了后世的典卖关系。大概正是由于后世所称之典在历史上是由质所生,因而质、典的分界不甚明了也就不足为奇了。其实,在中国历史上,把典与卖作严格区分才是更为重要的。因为典与卖的区分可以使出典人避免背负出卖租产之“败家”之恶名。但典与质的分界显然就没有这么迫切的压力了。
(二)两宋时期的典权制度
自两宋起,土地的买卖已完全合法化,因而典卖土地至宋代已开始普遍化。这一点可以从陆游:“新寒换典衣”。以及戴复“丝未落车图赎典”的诗句中得以证实。因而对两宋时期典卖关系的研究应是很有价值的。本文将从三方面对两宋时期有关典权的特点作一概述。
首先,从立法原则上看,宋代有关典权的法律大多以侧重保护典权人的利益,兼顾保护农业生产为宗旨。比如,《宋刑统》规定只有典契“证验显然者”方许收赎,“并无文契及虽执文契难辩真伪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同时,严禁一物二典,否则“本主、牙人、邻人并契上署名人,各计所欺人已钱数,并准盗论,不分受饯者,减三等,仍征钱,还被欺之人。”如无力偿还,则勒令典契上署名之中人、邻人共同赔偿,而典当物仍归第一典权人。很明显,无论是在收赎时,对文契真实性的严格要求,还是对重复出典的禁止和赔偿性规定,其最终目的不外乎保护典权人的利益。这种对典权的保护与宋代注重对债权人的保护立法宗旨是一致的。当然对于典权人的保护并不是无任何限制的。天禧四年就有诏令:“其田庄因平渍吞并典质者,许元主收赎”(《长编》卷九五)。该诏令的用意便在于保护农业生产。
其次,在不动产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上,宋代首次规定了典权人的优先购买权。这一点在典权发展的历史上尤值关注。因为在宋代以前出于维护宗法宗族制的考虑,历代多规定亲邻的优先购买权。北宋归纳总结了前世的经验,一方面在《宋刑统·户婚·典卖指当论竞物业》中规定了亲邻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还规定在典卖后若再绝卖,必须先问典权人。据《宋会要辑稿》记载:“雍熙四年权判大理寺殿中待御史李范言:准刑统应典卖物出,先问房亲,房亲不要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若亲邻着价不尽,亦任就高价处交易者今许。敕文止为业主初典卖与人之时立此条约,其有先已典与人为主,后业主就卖者,即未见敕条。窃以现典人已编子籍,至于差税与主不殊,岂可贷卖之时不来询问,望今后应有已经正典物业,其业主欲卖者,先须问现典之人承当,即据余上所值钱数,别写绝产卖断文契,一道粘连元典并业主分文契批印收税,付现典人充为永业,更不须问亲邻。如现典人不要,或虽欲收买,着价来至者,即须尽时批退。”这一奏言得到了批准,从而使宋代不动产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更加完善。
最后,由于宋代立法上注重对典权人的保护,而且也认可了典权人的优先购买权。因而造成在实践中,典权人在出典人回赎时的阻拦刁难,从而以图谋取贫人之产业。对此,《宋代名公书判清明集》载胡石壁判《典主迁延之务》案有淋漓尽致的刻画:“当职观所在豪民,图谋小民产业,设心积虑,皆是如此。当务开之时,则迁延日月,百般推托,或谓寻择契书未得,或谓家长外出未归。乃至民户有词,则又计嘱案司,申展文引,逐限推托,更不出官。展转数月,已入务限矣。遂使典田之宗终无回赎之日。”虽然宋高宗绍兴年间开始允许入务后也可以受理田宅诉讼。但问题是官司虽然受理了,但也难保佃户得胜[5](P109)除了以推延时日外,典权人还故意在出典土地上大兴土木,进而要求出典人回赎时除支付典价处,还得偿付树木价款,从而以此逼迫农民放弃回赎,最终达到侵吞农民土地的目的。对此,北宋中叶作出了有利于出典人的规定。依《宋会要辑稿》食贷六三载:“天圣人年知坊州扬及上言:‘民马固状典得马延顺田,计钱三千。后栽木三百(?),原契每根赎日理三十钱。臣详显:是有力百姓将此栽木厄寒贫民,占据地土,岂可原典六千,赎田之日却理钱十千?从祖作 ,邀勒贫苦,永不收赎。如不止绝,恐豪猾人户转侵孤弱,竟生词讼。自今后如典地栽木,年满收赎之时,两家商量:要,即交还价值;不要,取便斫伐,业主不得占各。’”这种做法,虽然从公平和效益角度看,并不可取。因为典物上的增值物,出典人收赎时,若不能收割或挪移,那么应当由出典人继受,(毁损它是不经济的),从而也应给典权人以相应补偿。但是,从现实角度来看,若作如此规定,则很可能使典权人故意在典物上添附,进而高价索赎。因而后世有关典物回赎的立法大多沿袭北宋的做法:规定回赎仅以典价为限。
(三)元朝的典权制度
蒙古贵族入主中原建立元朝之后,由于统治者的原因而使得南宋发展起来的商品经济,基本上被扼杀了。但作为现实财产流转关系的反映的典权不仅在元朝仍有使用,而且也形成了自身的一些特色。
第一,元朝法律对田地典卖规定了严格的法律程序。早在至元七年十一月就有诏曰:“尚书户部照得,即日多有典卖田宅之家,为恐出纳税钱,买主、卖主通行捏合,不肯依例写契,止有借钱为名,却将房屋质押,如此朦胧书写,往往争讼到官,难使归法,为此公议得,除在先以为交易者,不须定夺外,拟自元月十一日为始,凡有典卖田宅,依例令亲邻、牙保人等,立契画字成交。”这一法令要求从至元八年元月始,一切田宅典卖都必须郑重立契。至元八年忽必烈改国号为元,该诏仍沿用。以后元朝对立契程度不断完善,从而形成了包括“告给公据”、“立帐批问”和“投税契凭”为主要内容的必经法律程序。[6](P496)
第二,元朝中叶后,江南某些州县对于典卖土地要求同时转移“乌由”这种土地所有权的契券。所谓“乌由”是指“印分两券间,官执其左、户执其右,鬻产则券随之”(《金华黄先生文集》卷三一《李公墓志铭》)。可以认为元朝中叶江南一些州县所使用的“乌由”与现在的不动产登记有着某种渊源关系。因而著者认为中国古代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至少可以溯至元朝。
第三,元朝在不动产优先购买权问题上的做法与前朝及后世都有所不同。首先,元朝将典主放在亲邻之后。《元典章·户部五·典卖》规定:“… …省府照得,旧例,诸典卖田宅,及已典就卖,先须立限取问有服房亲,次及邻人,次见典主。”其次,增加规定军户同户享有第一顺序的优先购买权。元朝的“军户”分为“正军户”与“贴军户”,即出军户称为正军户,出钱津贴军人费用的为贴军户,两种军户“一同当军”。《通制条格·田令·典卖田产事例》载元朝廷规定:“同户当军”的军户,“破卖田产,许相由问,恐损同户气力”。即军户卖田,“先尽同户有服房亲并正军、贴户,如不愿者,依限批退,然后方问邻人、典主成交”。对此,元代还引起了一些诉讼。④中书书省礼部在处理不顾军户同户的优先购买权的“违例成交”行为时作出判决:“令张著依价收赎。”即认可同户当军者可以行使优先权。这一判决也说明,这种优先权具有物权效力。
四、典的成型(一):典权入律和典卖之分
(一)明朝的典权制度
较之前代,明代典卖制度的最大特点是法律把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化和条文化了,这也是明朝对典权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贡献。因而下文将以《明律·户律》中的有关规定作以分析,从而归纳一下明朝典权制度的特色。
第一,大明律第一次将典卖田宅纳入正式律文,规定了典卖田宅的程序、原则,确定了典卖制度的基本内容。[6](P531-533)《大明律·户律·典卖田宅》规定:“凡典卖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银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若将已典卖与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以所得价计赃,准窃盗论免剌,追价还主,田宅从原典主为业。若重复典卖之人及牙保知情者,与犯人同罪,追价入官,不知者不坐。其所典田宅、园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满,业者备价收回取赎,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笞四十。限外递年所得花利,追征还主、依价取赎;其年限虽满,业主无力取赎者,不拘此律。”这是中国古代法律的正文中第一次对典卖制度所作的最详细的规定,清律也基本上沿袭了这些规定。从《大明律》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在明代,典卖田宅以“税契过割”为条件;二、明承唐制,严格禁止重复出典;三、在回赎时规定以典价为限,对典主故意刁难以阻止出典人回赎予以严惩;四、以刑代民,对于重复出典,不肯放赎等行为都用刑法予以规制。
第二,《大明律》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在法律正文中对典和卖作了区分。《户律·田宅门》规定:“盖以田宅质人而取其财曰典,以田宅与人而取其财曰卖,典可赎也,而卖不可赎也。”自此典与卖在立法上得以分离而成为了一种独立的制度。但必须注意的是虽然在明代典与卖在立法上已有了区分,但典与质的区分却仍不明了。上述规定中以质释典,即是明证。
第三,在典卖关系上开始考虑保护出典人的利益。比如在典权存续期限上默示民间的做法。《明律·户律·田宅》规定:典卖田宅“如契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若卖主无力回赎,许凭中公估价找贴一次,另立绝卖契纸;若买主不愿找贴,听其别卖归还原价……”依此规定,典卖可以不约定回赎期限,一直到出典人宣布无力回赎而愿意绝卖之时,还允许出典人按田宅实价找贴一次。如果典权人不愿购买,出典人还可将典物转卖他人,再偿还原典价款。除《大明律》明确规定典卖可以不规定期限之外,民间俗语还有“一典千年活”,“典在千年”的说法,这更证明在明代典权存续期间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从立法本意上讲可以认为是对出典人所有权的一种保护。它反映了中国古代农民守业的一种愿望。这种愿望由于明代当政者的出身而被《大明律》所认可而上升为了法律。但是这种不确定典期的做法,不仅模糊了典与卖的区分,而且不利于产权的明晰,徒生诉争。
第四,自两宋起,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广大被压迫者的抗争,传统的人身奴役有所削弱。至明代,法律明文规定了典卖的标的物只能是物而不能是人。《婚姻·典雇妻女》规定:“凡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杖八十,典雇女者,杖六十,妇女不坐。”后来,《大清律例》承袭了这一规定。但在现实中,典卖妻女之习惯却仍在民间存在。[8](P862,P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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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244号
1994年1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对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时有什么问题,望及时报告我局。

附:《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货物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现将对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的具体办法规定如下:
一、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纳税环节为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
二、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的计税依据为交割时的不含税价格(不含增值税的实际成交额)。
不含税价格=含税价格÷(1+增值税税率)
三、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纳税人为:
(一)交割时采取由期货交易所开具发票的,以期货交易所为纳税人。
期货交易所增值税按次计算,其进项税额为该货物交割时供货会员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项税额,期货交易所本身发生的各种进项不得抵扣。
(二)交割时采取由供货的会员单位直接将发票开给购货会员单位的,以供货会员单位为纳税人。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的试点工作方案》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的试点工作方案》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21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现将《关于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的试点工作方案》、《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管理规定(暂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示范章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各地在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试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
报告总行。



根据农村合作金融发展和深化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总行决定经过试点在全国范围内分期分批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以下简称市(地)联社)。
一、市(地)联社的性质与组建原则
市(地)联社是由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出资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履行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合作金融组织。市(地)联社主要从事行业管理,向县联社提供资金清算和调剂服务,不对居民和企业办理存贷款业务,不设立分支机构。
组建市(地)联社应坚持自愿入股和严格审批的原则:县联社向市(地)联社自愿入股。组建工作要严格把握有关标准和要求,市(地)联社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00万元,入股县联社不少于4个。市(地)联社筹建和开业必须报经总行批准。
二、组建市(地)联社的程序和办法
1.市(地)联社的组建工作由总行统一进行组织和部署,具体实施工作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落实。市(地)联社筹建领导小组组长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行长或分管副行长担任。
2.组建试点工作由人民银行各分行在每个省、自治区选择3-5个市(地),报经总行同意后进行。试点条件是:市(地)范围内县联社达到6家以上;县联社全部完成合作制规范任务;市(地)联社资本金筹集符合有关要求,县联社入股资金数额不超过其实有资本金数额的50%

3.市(地)联社筹建和开业按以下程序报批: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根据总行明确的要求,上报拟组建联社的市(地)名单和筹建方案,经总行审核同意后开始筹建;完成筹建工作并经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同意后,由总行进行验收并批准开业。
4.在组建过程中,市(地)联社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分行、营业管理部复审,总行审批。市(地)联社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按照不低于县级联社主要负责人的条件把握。
5.市(地)联社的管理人员从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县联社选调。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到市(地)联社工作后,正式办理调出手续。
6.市(地)联社组建后,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原承担的当地农村信用社的行业管理职能移交给市(地)联社。
三、有关要求
1.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主动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组建市(地)联社的有关情况,在地方党政部门指导和支持下做好市(地)联社的组建工作。
2.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必须严格按照总行明确的要求、程序和权限做好有关工作。不得擅自审批市(地)联社,不得随意降低有关条件和标准,不得擅自扩大市(地)联社的业务范围。市(地)联社组建试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总行请示和报告。
3.要严格财务管理,厉行勤俭办社。市(地)联社3年内不得新建办公楼、培训中心和购置小汽车。
4.人民银行试点地区中心支行要正确处理市(地)联社组建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关系,合理安排人员分工,在做好市(地)联社组建工作的同时完成好其他工作。非试点地区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要集中精力全面贯彻落实全国农村信用社工作会议部署的各项任务,确保农村信用社的稳定。

5.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四个直辖市由于不设地区,所属县又不设人民银行,可考虑在区(县)联社基础上组建市级联社;海南、宁夏两省(区)由于地(市)较少,可考虑在省(区)范围内仅组建一家联社。
在此之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地(市)级联社,要认真总结工作,严格按其章程加强管理。同时,请当地人民银行在今年内对其进行现场监管检查,逐联社写出分析报告,提出对其规范管理的整改意见。

附:组建市(地)联社申报材料目录
一、筹建申请阶段
(一)分行关于市(地)联社筹建的申请报告(含可行性分析);
(二)当地政府关于组建市(地)联社的意见;
(三)市(地)联社筹建方案(包括:筹建的组织领导、市(地)联社的股权设置和股金筹集方案等);
(四)市(地)联社筹建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工作单位、职务及简历;
(五)设立市(地)联社发起人的协议;
(六)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和文件。
二、开业申请阶段
(一)分行关于市(地)联社开业的申请报告;
(二)章程(草案);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实收资本入账的原始凭证复印件,社员入股名单、出资额及出资比例;
(四)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其任职资格审查报告,理事会和监事会名单;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防盗、报警和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
(七)市(地)联社的创立大会、第一次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和决议;
(八)市(地)联社的主要管理制度;
(九)市(地)联社的筹建情况报告(包括:组建过程、组建完成情况、存在的问题等);
(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和文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以下简称市(地)联社)的监督管理,规范其行为,充分发挥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促进农村信用合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地)联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由所在市(地)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自愿出资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履行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合作金融组织。
第三条 市(地)联社依法履行职责,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以其全部资产对市(地)联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开展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四条 凡承认市(地)联社章程,按规定交纳股金的辖内县联社均可申请加入市(地)联社,为社员社。
第五条 市(地)联社履行对社员社的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不对居民和企业办理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不设立分支机构。市(地)联社维护社员社的合法权益,不干预社员社正常的经营活动,不无偿调用社员社的资金。
第六条 市(地)联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市(地)联社遵守行业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七条 市(地)联社根据所在市(地)名称命名为“××市(地、盟)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第八条 申请设立市(地)联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入股县联社达到4家(含4家)以上;
(三)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九条 设立市(地)联社,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申请筹建,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市(地)联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发起人协议;
(五)拟定的筹备人员的履历;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市(地)联社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申请人应在6个月之内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开业申请;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的任职资格证明;
(四)监事长简历,理事会、监事会人员名单,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发起社员社名单、出资额及出资比例;
(七)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防盗、报警和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市(地)联社的筹建和开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审核,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由总行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市(地)联社的下列变更事项,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换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
(五)变更机构名称和经营场所。
本条(四)、(五)款可由总行授权分行审批。
第十三条 市(地)联社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市(地)联社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债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十四条 市(地)联社因吊销许可证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 市(地)联社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破产。
第十六条 市(地)联社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七条 市(地)联社吸纳市(地)范围内县联社的入股资金,不吸收市(地)联社职工、其他法人和自然人入股。未经市(地)联社理事会同意,社员社不能退股或转让股金。
第十八条 市(地)联社的注册资本总额由社员社的入股资金和市(地)联社的公共积累转增资本金构成。
第十九条 每个社员社入股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出资比例不得高于市(地)联社股金总额的30%。社员社入股金额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的50%。
第二十条 社员社必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第二十一条 市(地)联社不得印制股票,只发记名式股金证作为社员社入股所有权凭证和分红依据。股金证书应载明认缴数额及出资比例。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地)联社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社员大会由每个社员社的社员大会选举五至十一名代表参加,每个社员社的代表数量相同。其中农村信用社的社员代表不少于60%。社员代表每3年改选一次。社员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表决时每个社员代表一票
。社员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必要时,经二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或三分之一以上社员代表提议,可以召集临时社员大会。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市(地)联社章程;
(二)选举和更换理事、监事;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市(地)联社的发展规划和对农村信用社的行业管理办法;
(五)审定和批准市(地)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对市(地)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及清算事项作出决议;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修改,市(地)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及清算方案,要经社员大会以全体社员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必须经社员大会以全体社员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市(地)联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市(地)联社社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五至十一名理事(奇数)组成。市(地)联社职工代表担任理事的人数不超过理事会人数的20%。市(地)联社理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选并向社员大会提名。理事由社员大会选举和
更换,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市(地)联社社员大会,并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大会决议;
(三)审定市(地)联社的管理服务方针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批准市(地)联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批准市(地)联社的人员管理制度和奖惩制度;
(六)聘任和解聘市(地)联社主任、副主任;
(七)审议市(地)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八)批准市(地)联社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方案;
(九)提出市(地)联社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十)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理事长、副理事长的选举和更换,须经理事会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经理事会全体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主持理事会工作;可以设副理事长一至二人,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理事长为市(地)联社的法定代表人。
理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社员大会,主持、召集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联社股金证;
(四)对联社业务活动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是市(地)联社的监督机构,由市(地)联社社员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人数为3至9名(奇数)。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选并向社员大会提名。监事由社员大会选举和罢免,任期与理事相同。理事、主任、副主任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联社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派代表列席理事会会议;
(三)监督市(地)联社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四)监督市(地)联社履行其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责;
(五)对理事会决议和主任的决定提出质询,并要求复议;
(六)监督市(地)联社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七)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决议必须经监事会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主持监事会工作。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和更换,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市(地)联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市(地)联社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副主任由理事会聘任。主任不得由理事长兼任。主任全面负责市(地)联社的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联社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拟定联社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三)拟定联社发展规划;
(四)拟定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拟定市(地)联社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方案;
(六)决定对内部工作人员的奖惩;
(七)推荐副主任人选,报理事会审议;
(八)任免联社的中层管理人员;
(九)根据联社人员管理制度和工资制度聘任或解聘职工;
(十)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市(地)联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和副主任的任职资格由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逐级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或由总行授权分行批准。
市(地)联社的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基本职责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市(地)联社对社员社行使以下行业管理职能:
(一)根据全国农村信用社统一的管理制度,指导社员社和农村信用社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办法;
(二)对社员社和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经营、财务活动、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及内部管理进行辅导和稽核;
(三)对主要负责人的提名和对不称职的主要负责人的罢免可提出建议,提交社员社社员大会审议;
(四)监察处理案件,组织指导安全保卫工作;
(五)组织职工的培训教育;
(六)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维护社员社的合法权益;
(七)综合汇总会计、统计报表并按要求上报;
(八)电子化建设的协调和管理;
(九)其他行业管理职能。
第二十九条 市(地)联社为社员社提供以下服务:
(一)组织社员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参加资金市场,为社员社融通资金;
(三)办理或代理社员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
(四)组织做好现金供应和回笼;
(五)组织经验交流和对外交往,提供各种信息咨询服务;
(六)其他服务职能。
第三十条 市(地)联社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农村信用社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汇总全辖农村信用社的会计报表,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市(地)联社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三十一条 市(地)联社应定期向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其财务状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地)联社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超越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未设置地市行政区划或没有地市管理层次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的联社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联合社定名为 市(地、盟)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
本联社地址: 省(自治区、市) 市(地、盟) 街 号。
第二条 本联社是 省(自治区、市) 市(地、盟)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自愿出资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履行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合作金融组织。
第三条 本联社依法履行职责、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联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本联社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四条 本联社履行对社员社的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不对居民和企业办理存贷款等金融业务。本联社维护社员社的合法权益,不干预社员社的正常经营活动,不无偿调用社员社的资金。
第五条 本联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遵守行业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章 注册资本
第六条 本联社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万元,由下列社员社出资入股组成:
×××县联社 万元
×××县联社 万元
×××县联社 万元

第三章 股 金
第七条 本联社股金每股10万元人民币。每个社员社出资比例最高不得高于联社股金总额的30%,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的50%。联社职工、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不得向本联社入股。未经市(地)联社理事会同意,社员社不能退股,股金不能转让。
第八条 社员社必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第九条 本联社使用记名式股金证,作为社员社资格证明和股金所有权证明。社员社不能以股金证在本联社以外设定质押。

第四章 社员社
第十条 凡辖内的县联社,承认本联社章程,承担社员义务,办理社员登记手续后,即成为本联社的社员社。
第十一条 社员社的权利:
(一)选派代表参加社员大会,代表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与本联社重大事项决策的权利;
(三)接受本联社服务的权利;
(四)按本联社章程规定,接受利润返还的权利;
(五)监督本联社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
(六)监督本联社各项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质询的权利;
(七)参加本联社举办的学习、培训教育及经验交流的权利;
(八)本联社依法破产后参加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
(九)本联社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社员社的义务:
(一)遵守本联社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执行社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
(二)缴纳股金;
(三)以缴纳的股金为限对本联社承担有限责任;
(四)按期交纳管理费;
(五)维护本联社公共利益,保护本联社财产;
(六)接受本联社的行业管理;
(七)参加本联社举办的活动;
(八)本联社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对本联社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社员社,本联社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违反本联社章程的社员社,本联社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批评教育或处罚。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本联社实行民主管理,社员大会是权力机构。由每个社员社的社员大会选举五至十一名代表组成(每个社员社的代表人数相同),其中农村信用社的社员代表不少于60%。社员代表每3年改选一次。
第十五条 社员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本联社理事会召集。经二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或三分之一以上社员代表提议,理事会可以召集临时社员大会。表决时每个社员代表一票。
第十六条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联社章程;
(二)选举和更换理事、监事;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本联社的发展规划和对社员社的行业管理办法;
(五)审定和批准本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对本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及清算方案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对本联社其他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章程的修改,本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及清算方案,要经社员大会社员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必须经社员大会社员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八条 本联社理事会是社员大会常设执行机构,由五至十一名理事(奇数)组成。市(地)联社职工代表担任理事的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人数的20%。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选并向社员大会提名。
理事由社员大会选举和更换。理事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十九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社员大会,并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大会决议;
(三)审定本联社的管理服务方针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批准本联社内部管理制度;
(五)批准本联社的人员管理制度和奖惩制度;
(六)聘任和解聘联社主任、副主任;
(七)审议本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八)批准本联社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方案;
(九)提出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十)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理事会决议须经半数以上理事表决通过,理事长、副理事长的选举和更换,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主持理事会工作;可以设副理事长一至二人,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理事长为市(地)联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理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社员大会,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联社股金证;
(四)对联社业务活动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联社设监事会,由三至九名监事(奇数)组成。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行使职权至社员大会选出新的一届监事为止。
第二十四条 本联社监事由社员代表和市(地)联社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选并向社员大会提名。监事由社员大会选举和罢免。理事、主任、副主任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主持监事会工作,由监事会选举和更换,可连选连任。监事长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派代表列席理事会会议;
(三)监督联社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四)监督联社履行其对社员社的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责;
(五)对理事会决议和主任的决定提出质询,并要求复议;
(六)监督联社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七)联社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重大事项须经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本联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和副主任由理事会聘任,可连聘连任。主任不得由理事长兼任。
第二十八条 主任全面负责本联社的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联社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拟定联社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三)拟定联社发展规划草案;
(四)拟定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拟定联社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方案;
(六)决定对联社内部工作人员的奖惩;
(七)推荐副主任人选,报理事会审议;
(八)任免联社的中层管理人员;
(九)根据联社有关规定和管理制度聘任或解聘联社职工;
(十)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主任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本联社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基本职责
第三十条 本联社对社员社行使以下行业管理职能:
(一)根据全国农村信用社统一的管理制度,指导社员社和农村信用社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办法;
(二)对社员社和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经营、财务活动、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及内部管理进行辅导和稽核;
(三)对主要负责人的提名和对不称职的主要负责人的罢免可提出建议,提交社员社社员大会审议;
(四)监察处理案件,组织指导安全保卫工作;
(五)组织职工培训教育;
(六)协调有关方面关系,维护社员社的合法权益;
(七)综合汇总会计、统计报表并按要求上报;
(八)电子化建设的协调和管理;
(九)其他有关行业管理职能。
第三十一条 本联社为社员社提供以下服务:
(一)组织社员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参加资金市场,为社员社融通资金;
(三)办理或代理社员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
(四)组织做好现金供应和回笼;
(五)组织经验交流和对外交往,提供各种信息咨询服务;
(六)其他服务职能。

第七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二条 本联社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农村信用社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本联社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按规定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汇总全辖信用社的会计报表,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三条 本联社的财务会计报告在召开社员大会五天以前置备于本联社,供社员社查阅。
第三十四条 本联社依法纳税,税后可分配利润归全体社员社所有,并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10%;
(二)提取公益金5%;
(三)提取员工劳动分红基金5-10%;
(四)股金分红,按不超过税后利润的 %提取;
第三十五条 本联社的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金;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联社的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并按照股本结构公平扩增每股权益价值,向社员社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联社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第三十七条 本联社定期向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

第八章 终止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本联社因下列情形而终止:
(一)自行解散;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三)被依法撤销或关闭;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本联社因第(一)、(二)种情形而解散的,由理事会提出议案,并附解散的理由、解散的清算方案,社员大会作出解散决议,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依法进行清算。
本联社被依法撤销或关闭、被宣告破产的,应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管理规定》进行清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章程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经本联社社员大会审议通过,由理事会发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本联社理事会,修改权属本联社社员大会。



19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