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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务犯罪特点、原因及预防对策/吴绍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34:29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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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务犯罪特点、原因及预防对策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吴绍锯

    
国有企事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搞好国有企事业改革和发展这既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近年来在国有企事业改革发展过程中发生的职务犯罪,不仅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阻碍了企事业的发展,挫伤了职工改革积极性,而且激化了干群矛盾,影响了社会稳定。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不断加大对我县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务犯罪的案件的查办力度,严惩了一批隐藏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中贪污腐化的犯罪分子。仅2004年我院查处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务犯罪案件就有6起,立案6件6人,起诉 6人,涉及电力、劳动服务公司、国有林场、计生服务所、农村经管站等行业。通过对这些案件的查处,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了我县市场经济秩序,为我县国有企事业单位纵深向市场化迈进起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一、当前国有企事业职务犯罪特点
1、犯罪性质集中,犯罪手段恶劣。 2004年我院立案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务犯罪全部集中在挪用公款和贪污案件;犯罪分子为满足自己膨胀的私欲,穷尽手段,如原大田县均溪镇计生办主任蔡永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发票和收入不入帐的手段,侵吞所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二女计生外逃对象举报奖等计20165元,明目张胆,严重影响我县计生工作的形象。
2、犯罪数量及重特大案件明显上升,涉嫌金额越来越大。2004年我院立案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务犯罪案件达到6件,较2003年案件数有较大幅度增长,同时涉案金额也有新的突破。如原县梅林林场会计林玉杉挪用公款108万,这是我院建院以来涉案金额最大的职务犯罪案件,再如原大田县梅山经管站站长兼出纳刘景锻贪污公款数额达31万元,也是我院建院以来查处的最大的贪污案件。
3、作案时间长、次数多、隐蔽性强。前述的原均溪镇计生办主任蔡永维作案时间从2002年起至2004年,作案时间达两年之久,犯罪行为一直没被发现,在此期间案犯甚至还获得同事及领导较高的评价。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务犯罪的原因
1、受社会不正之风影响,思想观念蜕变。 我县近几年加快对全县经济结构进行调整,国有企事业改革步伐加大,事业单位从行政单位分离出来,进行市场化运作,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制度漏洞还存在,有的企事业制度不健全的问题十分严重,同时法制不够健全,对市场经济和权力还缺乏全面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容易产生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正义与邪恶的相争是第一道防线,人一旦实破了这条看不见的防线,让邪恶占了上风,思想观念就会蜕变,欲望金钱,享乐人生的观念就会产生,法律和各种制度于他就会形同虚设,逐渐走上犯罪的道路。
2、权力私欲化。在企业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状况下,国家对企业放权让利,由于如前所述的制约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原因,权力没有了约束性,为那些私欲膨胀的人提供了非法牟利的机会,有些企业管理者乘国家对企业放权让利之机将扩大的权力变成了自己的私欲化领地,专横跋扈,为所欲为。权力过分集中,权力的暗箱操作,权力的异化和失控,导致以权谋私和腐败现象的发生。这是当前腐败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
3、制度不健全,监督不到位。企事业单位领导负责制的实行,有助于领导者发挥聪明才智,有助于提高决策的效率,但是由于有的在制度管理、监督机制、财务管理上没有形成健全制度,加上缺乏必要的管理机制和思想教育、政治教育、法律教育,为犯罪分子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提供了便利条件。国企虽设有纪检、工会、职代会等组织,但其监督基本流于形式,监督职能未能发挥。有些国企一把手党政职务一肩挑,缺少必要的有效制约机制。权力一旦失去了制约与监督,必然导致腐败。
4、法律意识差。一些国企负责人法制观念淡薄,对法律的威严认识不足,更有甚者,藐视法律。明知"伸手必被捉",但自认为手段隐蔽,查不出来,即使查出来,好处已得,于是,无所顾忌,胆大妄为。另有一些企业负责人侥幸冒险,认为即使被发现查处,也可以拒不认帐,或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而导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等。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
  1、加强对国有企事业负责人的法律教育,提高法律意识。针对国有企事业负责人法律知识缺乏的特点。首先,应对国企负责人有计划地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并作为考核政绩,任职聘用的硬性条件。尤其是加强刑法的学习,通过学习刑法中规定的有关惩治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规定,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事业负责人廉洁守法意识,做到依法管理。其次,要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结合办案,送法到企,以案释法,用发生在企业的犯罪案件教育企业负责人学法、守法。及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教育学习,用先进的思想武装自己,廉洁奉公。
2、强化对国有企事业负责人权力的监督制约,防止权力滥用。权力如果不受监督和制约,必将使权力滥用,导致腐败。因此要对国有企事业负责人的权力进行制约,尤其是对一把手的权力制约更为重要。首先要充分发挥纪检、工会、职代会等组织的监督作用,搞好党内监督、民主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要做到会监督、敢监督,把监督落实到实处。其次在国企应实行董事长与总经理分设制度,党政负责人交叉兼职制度,项目投资的审议和效能监察制度,会计机构和会计统派等。通过一系列的制约措施,防止权力滥用以消除国企负责人犯罪的条件。
3、加大对国企领导人员犯罪的执法力度,建立预防体系。要预防,遏制国有企事业人员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首先,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打击国企负责人职务犯罪的工作力度,增强法律的威慑作用。当前要重点查办一批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做到发生一件,查处一件,严惩不贷。其次,在打击的同时,要做好犯罪预防工作,要进一步加强政府职能机构及相关部门对国企改制过程中的监管。检察机关根据查办的国企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发现在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应提出预防检察建议。同时对全体国有企事业人员进行预防犯罪教育。 
  4、预防机制要与打击职务犯罪同步。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思想演变轨迹有比较深的了解,对机制、体制、制度和管理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有比较深切的感受,对职务犯罪的特点的规律有比较深切的把握。结合检察职能和打击犯罪的实践在企业发挥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优势。
  5、建立一个有效的预防职务犯罪网络。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单靠检察机关是力所不能及的。在所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组成单位会员,形成预防网络,采用各种形式的预防犯罪理论研讨会、讲座、座谈会等,只有健全了预防机构,才能有效地采取预防措施,达到预防职务犯罪的目的。
  总之,国有企事业作为腐败和职务犯罪高发的领域,抓好预防国有企事业职务犯罪是一项社会化的系统工程,只有加强各部门的配合和协作,加强宣传教育,加强民主法制,才能促进国有企事业单位改革的顺利进行和健康发展。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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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八日

克拉玛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烟草危害,保障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场所无烟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克拉玛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克拉玛依市行政区域内,在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公共办公室和会议室;

(二)托幼机构及各类幼儿活动场所;

(三)各类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及其他青少年活动场所;

(四)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其他医疗机构(康复、血液中心等)以及养老、残障等福利机构工作场所;

(五)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以及其他各类展馆、阅览室、陈列室等;

(六)影剧院、礼堂、表演厅、体育馆、游泳馆、健身房;

(七)客运汽车、出租车、电梯间以及其他各种密闭式公共运输工具内;

(八)金融机构和邮政、通信等营业场所;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 在下列公共场所除吸烟室(区)外,禁止吸烟:

(一)矿史馆、文化馆、科技馆;

(二)游艺厅(室)、音乐茶房、网吧;

(三)酒店、宾馆、招待所的会议室、咖啡厅、酒吧;

(四)商店(场)、超市的经营场所;

(五)车站、机场的售票厅及旅客等候室;

(六)单位职工餐厅、各类活动场所,退休职工活动场所。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推进无烟社区、无烟单位建设,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离退休职工、中小学生和其他人员,开展社会性的督导检查。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管辖范围和工作职责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禁止烟草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七条 禁止发布任何烟草广告。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分别负责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制定有关禁止吸烟的规章制度,并在职工中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和吸烟有害健康的健康教育。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确定公共场所禁烟管理人员职责;

   (六)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管理单位履行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职责。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管理单位确定的禁烟管理人员,应当对违反规定吸烟者进行劝阻教育,对不听劝告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不履行职责,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职责,对拒不履行的予以通报或者曝光,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31日起施行。


一)案情简述
2004年5月29日县公安局以赌博为由将胡某刑事拘留,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同样理由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胡某认为:该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是违法作出的,其违反了《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而劳教委员会对其实施劳教适用的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该办法不是法律,故此,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决字(2004)第4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称:原告胡某参与聚众赌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劳动教养是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它不同于一般的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所以本委对胡某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胡某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举证据有:一、胡某的供述;二、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三、邻县公安局对朱某的询问笔录;四、县公安人员询问王某的笔录;五、方某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说明的是胡某开赌场并参与赌博的事实存在。六、《治安处罚条例》;七、公安部关于劳动教养的批复;八、公安部公复字(2002)第1号批复;九、《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十、《行政诉讼法》,以上证据证明对胡某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至五、七、八、九、十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公安处罚条例》不能作出对劳动教养处罚的决定之一的理由。
原告没有举证。
一审法院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处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处理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仅仅就运用《公安处罚条例》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人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第一种意见,即认为该处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在押的胡某又委托律师上诉。此案进入二审。近期,二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国务院公布的,在法律还未明确对其进行废止的情况下,该《办法》仍是有效的。因此,驳回了胡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问题分析
关于劳动教养,历来存在主张废除与保留的两派观点。
外国学者和我国的一些比较西化的学者对我们的这项制度一直以来就非议很多,说劳教由公安机关提起,又由公安机关决定,又没有立法依据便剥夺人身自由。结合上述案例,持废除劳动教养理论的人会认为:
1、证据不足,被告提供证据一--五均为言词证据,在没有其他事实如物证、书证的情况下,只有言词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行政处罚过重,虽然目前劳动教养仍然是有效的行政管理措施,但在相对人无严重事实危害的情形下,仅凭言词证据就处以“一年三个月”的劳动教养过重。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辩称无有力事实佐证,而处以劳教,是违法的。
3、“县公安局以赌博为由将胡某刑事拘留”,之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同样理由对其作出劳动教养”。此行为混淆的刑事侦查的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公安局有滥用职权行为。
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立法法》“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二000年六月八日国发〔200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已于2000年3月15日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加强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既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对立法法的实施都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实施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 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立法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二、 深刻领会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并以此指导政府立法工作。三、 政府立法工作要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四、 政府立法工作要遵循立法法规定的程序。五、 加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力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六、 通过贯彻实施立法法,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他们认为立法法出台后国务院是有准备的,只是地方各级政府没有及时扭转老的观念,仍然死守那“劳动教养”。《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经验,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法。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第二条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他们认为劳动教养可谓是中国特色的改造教育办法了,其颁布实施有特定的历史条件,该部门规章的权限可大呀。但现在继续适用是有害的。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是执法机关,应当有这个素质,怎么还在沿用计划经济的手段呢,实在可悲。《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本来是公安部的规章,但国务院和全国人大的认可,具有法律的效力;立法法出台后国务院是有准备的,只是地方各级政府没有及时扭转老的观念,仍然死守那“劳动教养”。如该市政府的有关部门就没有及时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通知(国发[1996]13号)精神,违法行政,应承担法律责任。在立法法出台之后,劳动教养的决定法律依据不足,尽管目前并未废止,但已与新法即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明显冲突,属明显越权,不应适用,应视为违法的。
4、对于“劳教”的行政措施的处罚力度明显超过刑罚,且法律依据不足,程序不严格的行政行为,在实践中广泛使用,说它的效果好,是由于“威慑力”很强,能起到暂时的强制作用,为各级政府所惯用。法学界已意识到劳教的危害性,国际上也有侵犯人权之说,从法学理论上讲,劳教在过去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社会的发展,对人权的要求也更多,如今收容遣送都废止了,劳动教养也不远了。 故对劳教的依据和程序提出质疑,故认为应取消劳教,削弱行政权力,加强司法改革,以更有利于教育违法的人同时保障人权。
主张保留的人则认为:废除论并不能抹杀劳动教养制度的巨大的社会作用。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1、列宁有一句话:“我们需要国家,我们需要强制。法院应该成为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这种强制的机关。法院还应当担负起教育公民遵守劳动纪律的巨大任务。”劳教不可废。这是从我国国情考虑的。“劳教”搞了50多年,立法法出台其是有悖于立法法,是明显越权,也有许多人员反映,但是在没有明确废止前,他还是会“发挥”它的作用,这是没有办法的事情!正如收容遣送办法,也只有等到被正式废止才可以做到真正无效。即便劳动教养制度要废除,也需要公安部批准。即使有哪个法官要从法阶去审查,各地法院也只有报请最高院,最高法再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效力与适用问题!如果走到这个程度那还不等于废止啊!如果要废止,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废止该条例。况且我国有众多劳动教养委员会和劳教所,劳教一旦废除,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去留就成了一个问题,必须慎重考虑。在没被明示废止,在行政机关直至法院进行处理时,都可以直接适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这个条条并不是无依据!所以不存在违法问题!而法院进行审查时对法律法规只有直接适用。
2、劳教本身是法律上的灰色地带,无法严格进行司法审查,结合上述案例,对这类案件应适用宽泛审查的原则,只要认定的事实有证据支持,程序和适用法律的问题过得去就行了,当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不能作为劳教的法律依据的。 行政诉讼对证据的认定与认可是有别于刑事与民事诉讼的,行政诉讼中对询问笔录(包括当事人)是最具有证明效力的,因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审行政机关处理的过程与适用的法律而不是去真正审事实(当然会涉及到一些事实的查明过程)。所以只要行政机关作出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一般都是没办法的!行政处理程序没有没有刑事处理程序那么严格,所以言辞证据就能定案。
3、现阶段如果废除劳教,对于有些违法难以起到震慑作用。如盗窃八百可判刑几年,而盗窃七百只能治案处罚,最多十五日。两者之间差距太大,不能责罚相当。劳教就是针对恶习教深,危害教大,危及政权的行为(顿号砸打 ),不从严打击,缺乏威慑力。为什么人们对劳教有争议,因为它不是立法机关设立的,又不是司法机关执行的,故劳动教养不应该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准刑事处罚,之所以人们那么认为是因为我国行政权力过大,导致的司法错位。所以,我们不仅不应该撤销,还应该鼓励和完善。当然废除论者会反驳认为既然是一种边缘性的东西不要也罢!不错,行政职权越来越小这是事实,而司法权力却并不强大,如果废除劳教,两者之间的真空如何弥补,社会秩序如何维护。公安局有多少人,法检两院才有多少人?如果废除劳教,由司法权力来处理,公安局对有些行为无法打击,法检两院又无人力,财力,精力进行处理,这样一来一定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还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法律制定要保障人权更要符合国情,如果废除劳教,对有些违法行为处理缺乏力度,必会造成社会不稳定。法律不完备,劳教废除了,行政权力没有了,司法权力又无法处理,之间真空无人弥补。
废除论者对保留论者的第三条辩护理由还是存有微词的,比如他们会说:为什么盗窃几百元,法官就要让行为人坐牢几年呢?感觉被劳教的人基本上都是社会上的小混混,偷点抢点吸点卖点,并且这些人还够不上犯罪。感觉对我们正常的秩序有干扰,不过还不至于危及政权。反而是违法乱纪的官员才是国家地基的蛀虫,但是没有看到谁因为贪贿构不成犯罪被劳教的。
废除了劳教就无法维护秩序么?即使无法维护又如何?须知法的价值中,自由最高,正义其次,秩序再次。是呀,公检法人手不够,所以要把精力放在危害性更大的职务犯罪上面。至于这些以前的劳教对象,要充分发动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进行帮教。这样应该效果更好。另外,一般认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在于贫富差距拉大和官员的严重腐败,劳教对象的行为还没有被认为是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综上,主张废除与保留的两派似乎是各说各有理,从法理学角度来看,主张废除的人多站在
应然法角度分析问题,主张保留的人多站在实在法角度分析问题。两种不同的思维模式,推出不同的行政法学命题,这是不是更值得人们去深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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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