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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11:57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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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6]26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6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岳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等各种款项。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取和支出、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商品房所在地的房地产权属与交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指导商品房预售款的正确合法使用;

(二)接受承购人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情况的查询;

(三)受理承购人对商品房预售款违规使用的投诉,依法查处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第六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委托一家商业银行作为预售款监管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由开发企业、商业银行和商品房所在地的交易管理机构三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商品房开发项目属单家商业银行贷款或提供按揭的,该银行即为预售款监管银行。多家商业银行贷款或提供按揭的,预售款监管银行由开发企业与有关商业银行商定。确定预售款监管银行后,开发企业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备案。

第八条 同一开发企业申请多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按每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申请范围分别设立预售款专用帐户;同一个项目分期实施的,可以设立一个专用帐户,但应当按每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申请范围分别列帐。

第九条 开发企业因开发规模、按揭额度等原因,需要增加或变更监管银行的,须向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增加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 监管银行必须按监管协议条款,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拨付款证明拨付预售款,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专用帐户上一月资金收支情况形成报表送交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向预购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将预售款监管银行及专用帐户明确告知预购人。签订合同后,预购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直接将预售款存入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银行专用帐户,预购人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交款专用票据。开发企业不得自行收存预购人交纳的商品房预售款现金。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管理机构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按揭登记手续:

(一)未能提供监管银行出具的预购人付款已入专用帐户凭证(复印件)和开发企业的收款发票的;

(二)预购人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清首期预售款的。

第十三条 预购人在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由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开发企业、交易管理机构四方签订的统一格式的“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监管协议书”。

贷款人在发放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时,应当按照“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监管协议书”的要求直接将该贷款划入指定的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工程建设。

开发企业设立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内的款项,在按本办法规定撤销专用帐户之前,只能用于购买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本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和依工程进度按比例归还本项目银行贷款,不得挪作他用。其他任何机关不得将预售款专用帐户内的款项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须向交易管理机构领取、填写《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并根据申请使用预售款的不同用途,由相关单位出具意见后,将《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交易管理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交易管理机构在接到《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和证明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监管银行给予办理划款手续,同时通知开发企业;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并说明理由。

开发企业再次申请使用预售款前,交易管理机构应审查前一笔款项使用情况。交易管理机构发现开发企业未按申请用途使用的,应书面责令其改正。未改正的,交易管理机构不予审查再次使用预售款申请。

第十七条 交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动态监管。在正常情况下,监管人员每月对工程进度检查一次,并将进度记录在案。如发现工程停工,即列入监管重点,每半个月检查一次,经三次检查仍未开工,交易管理机构应调查停工原因,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并将情况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应在90日内申请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开发企业凭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结算该项目预售款专用帐户的资金。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不按本办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监管银行擅自批准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内的款项或挪作他用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回流失款项。对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暂停办理该银行新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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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11号




关于加强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批复》(国函〔2003〕128号)的要求,2005年前,全国将分期集中建设一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为防止工程建设可能带来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切实保障人民健康和环境安全,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工程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技术难度大,有造成二次污染的风险。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充分认识加强此类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在项目立项和建设过程中把好环境影响审批和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关,监督落实防止污染的各项措施。

  二、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时,应严格按照我局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指南等技术文件审查项目的选址,避让城市上风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包括农村集中饮用水源地)及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并设置防护距离。防护距离内不得再建居民区、学校等。

  三、规划内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的布局、建设内容和规模必须按照《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规划项目表》执行。否则,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确需调整建设内容和规模的,其项目可研报告必须事先征得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环保总局的同意。

  四、适当集中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权限,其审批程序按照《关于印发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环发[2004]16号)的规定执行。省级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和放射性废物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我局审批,设区的市级医疗废物处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环保部门审批。

  五、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专项业务资格,环评项目负责人必须经过专项培训。拟申请从事此类工作的环评单位应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相应的技术力量。请你局(厅)协助做好辖区内环评单位的推荐工作(推荐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家),并于2004年3月8日前将推荐单位名单及说明材料报我局。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应利

  电话:(010)67112193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搭乘旅游船进出境旅客办理海关手续须知

海关总署


搭乘旅游船进出境旅客办理海关手续须知
海关总署


为方便搭乘旅游船旅客进出境,简化行李物品申报手续,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搭乘旅游船进出境的旅客,在进境时,如果仅携带旅行自用并保证复带出境的照相机、便携式收音机、摄影或摄像机进境,可以免填“旅客行李申报单”或“回乡证”。超出上述范围的物品进境,应另行向海关口头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二、进境旅客,如离团探亲访友或换其它运输工具出境,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港澳旅客填写“回乡证”)向海关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三、搭乘旅游船的旅客不得为他人代带物品进出境。
四、搭乘旅游船的旅客在中国旅行期间可免税带进的烟、酒限量为:香烟四百支、酒二瓶(各瓶限750克)。
五、搭乘旅游船进出境的旅客在中国友谊商店等商业部门用外汇购买的珠宝、翡钻、金银饰物、工艺品等物品,应持盖有“外汇购买”章的购物发票,向海关口头申报,办理出境手续。
六、搭乘旅游船的旅客携带文物(包括已故的中国现代著名书画家的作品)出境,如系从中国文物商店购买,海关凭文物管理部门钤盖的签定标志和文物外销发票查验放行,如系从其它商店购买,需凭文物管理部门出具的文物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七、搭乘旅游船的旅客不准携带中国法律和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



198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