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关于集中清理违规减免特权车人情车车辆通行费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0:35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集中清理违规减免特权车人情车车辆通行费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关于集中清理违规减免特权车人情车车辆通行费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6〕6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批示精神,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部制定了《关于集中清理违规减免特权车人情车车辆通行费的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集中清理违规减免
特权车人情车车辆通行费的实施方案
(交通部)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严格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认真做好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尤其是各级地方政府领导以身作则,带头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为依法足额征收车辆通行费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力促进了我国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但最近一段时期,特别是国家审计署在今年收费公路审计调查中发现,有一些地方擅自扩大范围,违规减免“特权车”和“人情车”车辆通行费,少数地方还以减免通行费作为交易,谋取小团体利益,严重扰乱收费秩序。为严肃法纪,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要求,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违规减免“特权车”、“人情车”车辆通行费的专项清理整顿工作,以进一步规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秩序,维护公众利益和社会公平。
一、指导思想与工作目标
以《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为依据,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总体要求,坚持重点清理和分类整顿相结合,专项清理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认真组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减免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清理,力争从2007年2月1日起全面杜绝“特权车”“人情车”违规减免通行费现象,真正做到依法、规范征收公路车辆通行费。
二、工作任务与重点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及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逐项列出依法享受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减免车辆的范围,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统一印制明细表,分发各收费站,作为收费工作人员执行车辆通行费减免政策的操作依据。凡是在公布明细表范围之外的车辆行驶收费公路时,均应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二)集中查处各地违规减免“特权车”、“人情车”车辆通行费的行为,全面清理并集中收缴各地方交通部门及收费管理单位违规发放的车辆通行费“免费卡”、“减缴卡”、“公务卡”、“零折优惠卡”等。
(三)坚决纠正个别地方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管理机构以收费减免作为交易谋取小团体利益等违纪行为。情节严重、违反党纪国法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
(四)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广东、重庆、陕西等省(市)除全面进行清理整顿外,对审计调查中所反映的问题,要逐一调查核实,认真纠正。
(五)加强对收费公路一线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各地要结合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开展,在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和收费站中认真开展专题教育活动,提高一线工作人员的依法征费、严守职责的责任意识,规范收费行为,自觉抵制各种违规减免通行费的行为。
三、工作要求与保障措施
(一)在全国集中开展清理违规减免“特权车”、“人情车”车辆通行费工作,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是规范收费公路管理,保障交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根据部的统一部署,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和工作目标,确保清理工作抓出成效。
(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首先对系统内部违规减免通行费的车辆进行清理和纠正。同时,要积极会同纪检监察、宣传等部门,做好全面清理整顿工作,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三)清理工作中要加大宣传力度,坚持政务公开。要通过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国家收费公路有关政策和车辆通行费减免范围,确保国家政策家喻户晓,促进公路收费阳光操作。要通过宣传和舆论引导,营造自觉按章交费的社会氛围。同时,对拒不纠正、仍然违规减免、或拒绝缴纳车辆通行费的“特权车”、“人情车”,也要借助媒体公开曝光,予以查处。
(四)加强领导,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开展集中清理违规减免“特权车”、“人情车”车辆通行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组织专门力量,认真开展清理工作,及时研究、协调工作出现的问题。对于清理工作中难以解决的实际困难,要及时向政府报告。同时,加大监督检查的工作力度,要以收费站为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和督导工作,狠抓各项措施的落实。
四、工作步骤与时间安排
清理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调查摸底和动员部署阶段(2006年12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的“特权车”、“人情车”违规减免车辆通行费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排查摸底,特别是对审计调查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核实,要按照附件的格式要求进行总结、汇总。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各地还要按照本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于2006年12月30日前报部备案。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7年1月)。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方案和各地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积极开展清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本地的工作情况进行抽查。部也将对各地清理情况开展重点检查。
(三)总结阶段(2007年2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要对清理工作认真总结,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部。部将在分析、总结各地情况的基础上,将清理工作情况向全国通报,并报国务院。

附件:
“特权车”、“人情车”减免车辆通行费情况调查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表时间:
类 别 减免车辆的范围明细 估计车辆数(辆) 批准依据 发放各种免费卡 (张) 年均减免费额(万元) 占应收费额比例 03-05年累计减免费额(万元) 占同期费额比例 备注
累 计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
国务院及部委规定的
省级人民政府行文规定的
市县政府行文规定的
擅自违规减免的
其他临时性减免的
填表人: 联系电话: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和旅客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办事处、采购站、客货店、度假村、疗养院、浴池、停车场等场所(以下统称旅馆业),无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
资、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独立经营;无论是专营还是兼营;无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要遵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牢固,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应当分门进出,符合建筑安全要求;
(二)各出入口、通道、电梯、楼梯保持完好畅通,配备的安全、消防、卫生设施和器材,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三)利用地下人防工程开办的旅馆,必须持有县(市、区)以上人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安全鉴定书,并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道、通风和照明设施,设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
(四)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设有旅客财物寄存室、现金和贵重物品保险柜。大中型旅馆应当安装报警装置;
(五)冬季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供暖设备;
(六)旅馆开办地点必须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单位保持安全距离;
(七)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大中型旅馆,应当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业,凡属单位经营应当持其主管部门审批设置的证明;合伙经营或者个体经营应当持所在地街道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人持此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公安机关对不符合开办旅馆业安全条件的,可向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改进后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未取得开办旅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业。
第五条 旅馆开业后,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更名、租赁、转让、承包等情况,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应当及时向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六条 旅馆业必须每年定期到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审验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审验或者不符合安全条件不予审验的,不能继续经营旅馆业。
第七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建立住宿登记、门卫、值班、财物保管、情况报告等治安管理制度,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各项治安保卫措施,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
第八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按照公安机关要求登记的内容进行登记,登记工作要指定专人,认真查验旅客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证件。住宿登记簿保管三年后自行销毁。
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九条 国内旅客住宿旅馆,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身份证件,没有证件的,到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或者房间住宿。严禁非眷属成年男女同居一室。
第十条 境外旅客必须凭下列证件到定点的旅馆住宿:
(一)外国人凭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到非开放地区的旅馆住宿,还应当同时出示旅行证;
(二)港、澳同胞凭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港澳同胞入出境通行证;
(三)台湾同胞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的,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行证或者其他有效的入境出境证件。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建立会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会客者,事先征得住宿旅客的同意,查验其证件后方可会客。
旅馆出租客房设立办事机构或者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旅客寄存财物的保管,建立财物保管的登记、交接、领取制度。保管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寄存财物,发现保管财物中的危险、违禁、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不得擅自使用和处理,应当逐件登记,妥善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者招领;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处理。对遗留的重要文件、危险、违禁可疑物品,应当立即上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旅馆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履行以下治安职责,确保旅馆和旅客安全: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建立健全旅馆治安管理制度,不断改进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三)发生案件、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控案犯和查寻赃物,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者可疑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五)积极向旅客宣传旅客须知和旅馆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旅馆从业人员发现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犯罪嫌疑的;
(二)发现同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分子体貌相似或者所携带的物品与公安机关通报查找的赃物相似的;
(三)持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者证件与本人身份相貌不相符的;
(四)持有空白介绍信、印章或者大量现金、票券、贵重物品并行迹可疑的;
(五)携带枪支、弹药与其身份不相符的;
(六)有其他可疑行迹的。
第十六条 旅客住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时,应当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如实申报规定的登记项目,自觉遵守旅馆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旅馆工作人员管理,爱护旅馆设施;
(二)携带的贵重物品或者大宗现金,应当交旅馆寄存或者存入银行,军警、司法人员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和重要文件,应当交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军事部门保管,确因特殊原因,必须随身携带的,应当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三)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或者使用音响器材影响他人工作或者休息;
(四)禁止在客房内擅自安接电源或者使用电炉、石油炉等灶具;
(五)禁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及各种管制刀具带入旅馆;
(六)不准私自留人住宿、调换房间和转让床位;
(七)自觉配合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如实反映情况,接受公安人员检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治安管理的职责是:
(一)保护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合法权益,依法查处侵犯旅馆和旅客正当权益、危害旅客人身和财物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做好旅馆开业、歇业等审批和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三)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四)组织旅馆从业人员协助查缉罪犯和赃物;
(五)协助旅馆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消防等安全方面的业务知识培训;
(六)总结推广旅馆业安全保卫工作经验,表彰旅馆业安全保卫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娼、流氓奸宿、赌博、吸毒、贩毒、传播淫秽物品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礼貌待人,不得故意刁难旅馆从业人员和旅客,不得非法扣押旅馆和旅客的财物。
第二十条 对严格遵守《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在旅馆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协助查破案件、抓获重要案犯或者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旅馆从业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旅馆从业人员或者旅客抗拒、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属于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者责任人员负责赔偿旅客的经济损失,属于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损失由旅客自负。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3日

关于印发《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科[2006]31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试点地区认真组织做好有关工作。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告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筑门窗产品的节能性能,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建筑节能技术进步,提高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推进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以下简称“标识”)是指表示标准规格门窗的传热系数、遮阳系数、空气渗透率、可见光透射比等节能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性标识。

  第四条 标识的申请遵循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实施标识试点工作,接受建设部的监督。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标识试点工作的监督。

  第六条 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专家委员会负责承担标识试点中技术性的评审、指导、咨询等工作。

  第七条 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实验室(以下简称“标识实验室”)负责企业生产条件现场调查、产品抽样和样品节能性能指标的检测与模拟计算,出具《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


第三章 标识申请及程序

  第八条 申请标识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企业应取得门窗生产许可证;

  (三)产品应具备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能正常批量生产;

  (四)产品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门窗标准,并通过产品型式检验。

  第九条 企业向标识实验室提出生产条件现场调查和产品节能性能检验委托。

  第十条 标识实验室对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调查,同时进行现场抽样;对样品进行实验室检测和模拟计算;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报告应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 企业向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标识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登记注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门窗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产品的《型式检验报告》;

  (五)标识实验室出具的《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专家委员会对企业提交标识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通过审查的产品在网上公示,一个月内没有收到异议的,准许使用标识。


第四章 标识使用与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标识包括证书和标签。证书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颁发并统一编号,标签由企业按照统一的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自行印制。

  第十四条 试点期间标识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企业应在产品的显著位置粘贴标签,并可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标识。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标签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并应清晰可辨。

  第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证书和标签使用制度,每年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报告证书和标签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标识实验室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每年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报送标识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标识实验室不得继续承担标识试点过程的相关工作: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泄露申请标识的企业或产品的商业秘密;

  (三)不能继续满足标识实验室的相关条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标识对产品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标识。

  第二十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企业使用标识:

  (一)产品的生产条件与申请标识的要求不符;

  (二)产品达不到标识证书中的技术指标;

  (三)证书或标签的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该产品的节能标识证书,企业不得使用该产品的节能标识证书和标签:

  (一)经监督检查和检验判定获得标识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二)标识暂停使用时间超过一年。

  被撤销标识证书的产品,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标识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企业该产品的节能标识证书,企业不得使用该产品的节能标识证书和标签:

  (一)转让证书、标签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

  (二)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获得标识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

  被撤销标识证书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标识申请。

  第二十三条 标识实验室、企业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情况之一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意见报建设部,建设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