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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16:03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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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个人申请迁移或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移植后的养护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经审查批准,领取准迁、准砍证后方可进行:
(一)一处一次迁移、砍伐10株(含10株)以下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管理局备案;
(二)一处一次迁移、砍伐11株至100株(含100株)和单株行道树及胸径在20厘米以上树木的,需经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三)超过100株和单株胸径40厘米以上树木及古树名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外环线以内公共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对未经申报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对不履行申办登记手续、无证或超越资质设计或施工的,责令设计或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擅自占用和改变规划或建成绿地性质、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退出的,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退出、赔偿损失、恢复绿地,对逾期不恢复绿地的,由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强行迁出、拆除,由绿化施工单位强行绿化,所需费用由责
任者承担,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对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责令其向树木所有者缴纳树木赔偿费,并按砍伐或迁移树木数量的10倍在指定的地点补种同种规格的树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对不遵守公共绿地、行道树管护的各项规定造成公共绿地、行道树损坏的,责令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三十二条第(十)项修改为:“对未经检疫进市的各种苗木、花草种苗、籽种强制检疫,并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检疫发现病虫害的苗木、花草种苗、籽种强制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九、将第三十二条第(十二)项修改为:“凡驾驶车辆或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可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将第三十二条第(十三)项修改为:“对擅自在各类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限其立即撤出,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树木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对不听从管理或拒付赔偿损失费和罚款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995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工作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内进行有关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基础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和各项绿化活动。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园林管理局或城建局、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统称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水利、公路、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条 本市城市绿地分为6类: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公园、区级公园、居住区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居住区绿地是指除居住区公园、小游园外的庭院、楼间绿地等;
(三)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是用于保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以及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但尚无完善的旅游、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环保等部门应加强绿化环境的社会意义和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及科学知识的宣传。
飞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街景绿地、商场、市场、居住区楼间等处,绿地管理单位应设置醒目的绿化宣传牌,宣传绿化法规,增强全民绿化环境的意识。
各类学校及幼儿园(所)应安排爱护花草树木的教学内容和活动,培养学生和幼儿保护绿化环境的良好习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绿化条例》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同时应尊重绿化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绿化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阻挠绿化监察人员履行职务。
第八条 凡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本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市规划设计管理局与市园林管理局共同编制。
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负责编制城市绿地系统的总体布局和指标。市园林管理局负责编制专业规划,确定绿地系统的详细内容,具体指标的发展项目。
经共同编制的天津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根据国家对城市建成区绿地率指标的要求,本市各类绿地占总用地的比率(以下简称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或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不低于30%;旧居住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25%。
(二)新建和扩建主干道路绿带不低于25%;次干道路绿带不低于20%。
(三)单位附属绿地率根据其不同功能性质规定为:新建的工业、仓储、商业、交通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防护林带;新建的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
率不低于35%。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绿地建设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所缺面积的绿地建设资金交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四)生产绿地面积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低于建成区总面积的2%。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参照《公园设计规范》(GJJ48-92)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绿地按以下分工负责建设:
(一)国家投资兴建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二)单位或个人自建、联建和养护管理的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自行建设;
(四)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按绿化设计负责建设;
(五)私人新建或拥有的庭院绿地由房产所有人负责建设。
第十二条 绿化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以及城市主次干道、大型公共设施、市属重点建设等项目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绿地、城市一般道路绿化和各单位附属绿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绿地内确需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审核后由市、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类绿地的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实施,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道路拓宽工程和住宅开发工程等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安排绿化建设费、同时施工,并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本办法的第十条规定的指标,各建设单位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到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审建设项目的绿地建设指标和完成指标的措施。待审定后,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书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园林管理局对本市从事绿化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实行行业管理。对本市从事绿化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审查发证;对外省市进津从事绿化设计和施工的单位予以资质审查登记、核发许可证。
建立绿化建设工程监理机构,逐步实行绿化建设工程监理制。
第十六条 本市各项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
不得无证或超越资质范围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将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图送交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存档。
各类建设项目竣工时没有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率指标,对缺额部分加倍收取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和树木花草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加强绿地、树木花草、园林设施的养护管理,适时松土、浇水、修剪及防治病虫害。市园林管理局每年对城市绿化的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绿化覆盖率、树木保存率、园林设施完好率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本市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市区主次干道绿化带的养护,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设施量投入,分片包干,定人、定量、定费用进行养管;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公园由单位自行养管;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养管;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管理单位养管;
(五)私人庭院内的绿地绿化由房屋所有人养管。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管理和维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附属绿地和自建公园范围内种植、管理和维护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由物业管理单位种植、管理和维护的,归国家所有;
(四)在私人庭院内由房产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房产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各居住区现有绿地率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不得插建与绿化无关的各种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绿地一经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其性质或破坏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已被占用、改变性质的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必须征得
市园林管理局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用作抵押;禁止占用公共绿地和公园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已建成绿地的,建设单位须向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规划部门定位图以及落实补偿措施,报市园林管理局,根据占地规模逐级审批。
建设单位因建设项目占用附属绿地致使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要按被占用面积的5倍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及1∶500规划平面定位图向市或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再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经审批同意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申请单位或个人,须在7日内与绿地管理单位签订恢复绿地保证书,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和绿地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种植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的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强剪。除古树名木及胸径40厘米以上大树外,因建设确需迁移、砍伐树木的,须向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发准迁、准砍证
后,方可迁移或砍伐树木。
经批准允许砍伐树木的或迁移的树木未成活的,其申请单位或个人除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赔偿费外,还应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同规格、相当于砍伐数量3倍的树木,或缴纳相应株数的树木代植费,补栽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市政、公用、电讯、供电、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因工程抢险确需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报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砍伐树木手续,并向树木所有者缴纳树木赔偿费和补栽树木。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迁移或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移植后的养护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经审查批准,领取准迁、准砍证后方可进行:
(一)一处一次迁移、砍伐10株(含10株)以下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管理局备案;
(二)一处一次迁移、砍伐11株至100株(含100株)和单株行道树及胸径在20厘米以上树木的,需经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三)超过100株和单株胸径40厘米以上树木及古树名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电力、电讯、电车、路灯等架空缆线与树木的安全距离由市园林管理局与架空缆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缆线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由缆线主管部门解决;未解决前应采取防护措施,并配合绿化管理单位按规定标准安排树木修剪工作。修剪费用按双方协议承担。
第二十八条 凡在城市公共绿地(包括预留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绿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行道树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必须爱护公共绿
地、行道树。
凡在外环线以内公共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规定城市绿化所需苗木、花草种苗、籽种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苗木、花草种苗、籽种进行检疫。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等病虫害检疫、预测和预报工作,适时组织对病虫害的防治。严禁未经检疫的
各种苗木、花草种苗、籽种进入本市。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禁止下列损坏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
(二)在树上楔钉、晾晒衣物、拴牲畜或倚靠车辆;
(三)用水泥或砖石封堵树穴;
(四)攀树折枝、剥树皮、摘花果、摇动树木、践踏草坪、损伤绿篱;
(五)将树木、绿地盖入营业设施或各类房、棚之中;
(六)向绿地、树穴喷洒溶雪剂,堆放带有溶雪剂的雪,倾倒盐碱污水、垃圾、渣土、污物等;
(七)损坏花池、栏杆、雕塑、绿化小品及一切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绿化行政执法机构,并配备相应比例的绿化管理监察人员,履行城市绿化监察管理职责,进行行政执法活动。
城市绿化监察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辖与区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申报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对不能按期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对责任单位按实需绿化建设费用的2倍征收绿化延误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
(三)对不履行申办登记手续、无证或超越资质设计或施工的,责令设计或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有空地闲置不绿化或插建其它设施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征收相应面积的绿化闲置费;
(五)对擅自占用和改变规划或建成绿地性质、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退出的,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退出、赔偿损失、恢复绿地,对逾期不恢复绿地的,由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强行迁出、拆除,由绿化施工单位强行绿化,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
以下罚款;
(六)对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责令其向树木所有者缴纳树木赔偿费,并按砍伐或迁移树木数量的10倍在指定的地点补种同种规格的树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擅自强剪树木的,责令直接责任者缴纳树木损失赔偿费,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八)对不遵守公共绿地、行道树管护的各项规定造成公共绿地、行道树损坏的,责令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九)对未经批准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的,责令其拆除、迁出,不拆除、迁出的,强行拆除、迁出,并责令其缴纳拆除、迁出费用和绿地损失费;
(十)对未经检疫进市的各种苗木、花草种苗、籽种强制检疫,并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检疫发现病虫害的苗木、花草种苗、籽种强制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十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区别情况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强行拆除或迁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凡驾驶车辆或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可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三)对擅自在各类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限其立即撤出,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树木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对不听从管理或拒付赔偿损失费和罚款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绿化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识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侮辱、殴打绿化工作人员或阻挠执行公务,以及盗窃、故意损坏绿化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范围内的绿化管理工作,分别由两区管理委员会按本办法负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列各项费用收取标准及使用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市园林管理局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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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西宁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西宁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播放和信号传输,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信号接收、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制作、播出设备。包括摄像、录像、录音、转播、制作、前端播出等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输广播电视信号的光(电)缆线路、微波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光接收机、放大器、分支分配器、供电器、接地装置、用户终端盒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西宁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西宁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一切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工程建设需要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西宁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答复,并提出调整、移动方案,在保证广播电视信号正常传送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七条 新建办公楼、居民住宅楼、宾馆饭店等民用、商务建筑物,需要内敷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终端线路时,其线路设计、安装必须由持有“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并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查、验收。


  第八条 供电部门应保证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用电。因工程建设需要改变相应设施而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制作、播出、信号传输和发射时,必须事先征得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同意,经双方协商提出更改方案并落实保证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
  (1)未经批准,移动、调整、拆除广播电视设施;
  (2)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损坏广播电视设施;
  (3)破坏、盗窃广播电视设施;
  (4)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发射、传递;
  (5)偷接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信号;
  (6)未经同意,变更供电设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或停播。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移动、调整、拆除广播电视设施,变更广播电视供电设施而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制作、播出、信号传输和发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较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或停播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损坏、破坏、盗窃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发射、传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偷接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每接一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补交初装、收视维护费,并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未取得“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有线电视线路设计、安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对公民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对于如何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俄罗斯联邦制改革中的经验得失,或许能够对理解和解决中国的类似或者相关问题提供有益的借鉴

  王圭宇

  俄罗斯的联邦制,首先指向一种宪法上所确认的基本制度安排,用以描述作为国家结构形式的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涉及联邦中央(中央政府)与联邦主体(地方政府)之间的(政治)权力关系。其次,它还指向一种基本制度安排背后的价值和理念,包括分权、制衡、妥协、交涉与合作,而这些价值和理念又与俄罗斯宪法上的其他制度安排相结合,共同塑造着俄罗斯宪政制度的基本样貌。俄罗斯的联邦制改革,事关联邦中央与联邦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到中央权威与地方自治之间的平衡;而俄罗斯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所面临的很多难题,在很大程度上都源自于其联邦制本身所存在的困境。

  1917年11月7日,以列宁为首的布尔什维克党领导俄国人民发动了“十月革命”并取得胜利,由此创建了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1918年7月10日,第五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1918年苏俄宪法。它首次从法律层面上确认了一种特殊形式的联邦制。在这种联邦制下,只有自治州联盟是俄罗斯联邦的主体,其他地区(如边疆区、州、省、专区等)则被视为单一制的组成部分。1918年苏俄宪法确认的联邦制,是俄罗斯“联邦制”的肇端。自此之后,俄罗斯在其历史发展的各个时期一直都实行联邦制。需要指出的是,苏俄之所以采行联邦制,是为了解决当时的民族问题,是为了应对当时苏俄复杂的政治局面,通过整合为一个统一的国家以抵御外国的干涉和侵犯;这种联邦制是具有过渡性质的“权宜之计”,目的在于建构一个独立、统一和稳定的民族国家。

  在整个苏联时期,苏联先后颁布并实施了三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它们都确认了由清一色联邦主体(加盟共和国)组成的联邦制。从联邦制运转实践的角度而言,苏联时期联邦制在其改革和变迁的过程中逐步“异化”,呈现出“集权化”特征,并逐渐扮演起单一制的角色。以至于到苏联后期,这种联邦制最终被扭曲为配合当时苏联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的手段或工具,仅具有“法律形式”的意义,可谓形同虚设。之所以如此,一则是因为当时苏联实行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逐步挤压了真正意义上的联邦制的存活空间;另一方面,当时苏联的主要政治诉求在于建成高度发达而又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引领社会主义国家阵营,并没有对于联邦制本身所蕴含和承载的民主价值意蕴予以应有的关切。

  1991年底,苏联解体,俄罗斯独立。独立后的俄罗斯,面临着严重的联邦制危机,地方主义、分离主义和恐怖主义严重威胁着这个新生主权国家。在各联邦主体日益高涨的声索“主权”的浪潮中,俄罗斯新一轮的联邦制改革随之拉开了帷幕。为维护和捍卫俄罗斯的独立、统一和稳定,叶利钦开始对联邦制进行相应的改革,包括采取同联邦主体签署《联邦条约》等在内的一系列应对措施,但是由于当时的政治环境和政治现实,叶利钦的联邦制改革收效甚微,并且还遗留下来很多弊病和问题。

  2000年5月7日,普京就任俄罗斯总统。自其上任开始,普京对俄罗斯的联邦制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重新塑造了俄罗斯的联邦制模式,并对俄罗斯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和宪政建设都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2000年5月至2003年4月,普京倡导并进行了第一次联邦制改革。其重点是强化国家垂直权力体系,改革措施包括划分联邦区、改革俄罗斯总统的全权代表制度,成立俄罗斯总统国务委员会,恢复联邦中央对联邦主体的垂直领导等。为了使其改革取得成效,普京还倡导并配套实施了其他一些相应的改革,如改革联邦委员会的组成程序和国家安全会议的组成人员等。2004年9月,以“别斯兰人质事件”为契机,普京启动了第二次联邦制改革。改革措施主要包括改变地方行政长官的产生方式,取消国家杜马选举中的单席位选区制度,对联邦主体进行合并、缩减联邦主体数量等。普京时期的联邦制改革呈现出一种“集权式联邦制”的倾向,但他抓住了俄罗斯所面临的联邦中央与联邦主体之间严重不对称这一根本性问题,可谓切中肯綮。普京时期的联邦制改革,彻底扭转了以往联邦中央向联邦主体迁就、妥协和退让的态势,加强了联邦中央的垂直领导,从而有力地保障了俄罗斯联邦的统一和国家政局的稳定。

  回溯俄罗斯联邦制改革的历史,自1918年苏俄宪法确认联邦制以来,俄罗斯的联邦制经历了一个艰难曲折的改革进程。俄罗斯的联邦制改革,遵循一种浓厚的现实主义立场,始终围绕着俄罗斯联邦的国家统一、稳定和发展而展开,这在目前俄罗斯社会转型的特定时空背景之下,不仅具有历史合理性,而且具有现实合理性。从社会转型和国家治理的角度而言,俄罗斯目前处在社会转型期,这是一个社会矛盾的突发期、多发期,各种社会矛盾的关联性、聚合性、敏感性不断增强。在这种情况下,俄罗斯包括联邦制在内的各项法制改革,都要反对激进主义,坚定不移地走循序渐进的发展道路。同时,还需要立足本国实际情况,从特定时空背景下的现实条件和政治任务出发,在现实主义立场之下逐步推进其政治改革。

  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而言,中俄两国曾有着相近的历史传统、政治模式和法律文化背景,目前又都处在转型时期。近年来,对于如何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一直都是学界讨论的重要问题。在这种意义上,俄罗斯联邦制改革中的经验得失,或许能够对理解和解决中国的类似或者相关问题提供有益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