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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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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57号



《安庆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朱读稳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安庆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省政府《安徽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活动与管理,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通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重大建设工程:
1.公路、铁路干线的特大型桥梁、大型桥梁以及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
2.铁路干线上大型站的候车室和枢纽的主要用房;4D标准以上机场;5000吨级以上港口、码头工程。
3.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和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市电力调度中心主体建筑。
4.城市长途电信枢纽、终局容量10万门以上程控电话端局和承担特殊重要任务的市话局、一级邮件处理中心。
5.市、县级中心医院(急救中心)主体建筑;城市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及广播电视发射塔;城市大型供水、供气的主体工程。
6.8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大型影剧院、大会堂、体育馆以及单体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大型公共建筑工程。
7.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和新建开发区。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第六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纳入基本建设审批管理程序。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论证时委托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因故未作的,必须在工程设计前补做。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应当报省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的,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工程抗震设防的依据;评审未通过的,地震主管部门不得审定,设计单位不得设计,计划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向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申请核定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定完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在项目审查时,及时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参加。对报批的建设工程项目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或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批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到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进行登记后,按资质许可范围承揽相应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照国家和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已建的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应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工作。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刁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庆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3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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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业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陈豪淖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民族繁荣,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或常住户口在我市离开市境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细则;本市及驻本市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加强法制管理和科学管理,辅之以行政、经济和其他措施。


  第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同级计委、卫生、医药、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建设、土地、财政、教育、司法等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做好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完成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的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计划完成情况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实行一票否决权。各地区、各单位应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地区、单位的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建设,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计划生育助理或专职干部。
  村(居)民委员会及村(居)民小组应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有一名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应有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承包、租赁等形式的单位应把计划生育工作列入承包、租赁合同,保证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承担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控制计划的责任。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对各级专兼职计划生育干部实行岗位津贴。对威胁、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案件必须及时查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人力、物力、财力作必要的安排,以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乡(镇)统筹、村提留中应安排一定比例作为乡(镇)、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其不足部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经费渠道,由乡(镇)人民政府加以解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和社会保障机制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促进计划生育工作。在农村应按国家、集体、个人合理负担的原则,开展计划生育系列保险。

第三章 育龄人口管理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实行区域与系统管理相结合,以区域管理为主,共同做好工作。人口与户籍分离的育龄人员由户籍地和居住地共同管理,地处城区的农村联社育龄人员由县、区、乡(镇)、街道共同管理,以乡(镇)管理为主。


  第十二条 提倡以签订各种形式计划生育合同的方式,加强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对违约且有争议的,由上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仲裁并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中育龄人员(含临时工、外用工、配偶)的管理,以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居住地配合。


  第十四条 停薪留职、放长假的育龄职工,单位应在其离岗15日内将其名单、住址交其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由街、委配合管理。对离开本市到外地的,由单位负责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中的育龄人员被除名、辞退或劳改、劳教的,单位应在其离岗15日内将其名单、住址交其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由街、委管理。在离岗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单位负责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如计划外生育,按单位考核。


  第十六条 无业育龄人员由所在乡(镇)、街道管理。对待业青年,家长单位应配合管理。


  第十七条 服刑和劳教的育龄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配偶探视需留宿的应持有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否则不得留宿。对保外就医和缓刑、假释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应通知其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配合管理。


  第十八条 离开户籍地到本市其它地区居住的育龄妇女(含动迁人口)应到乡(镇)、街道开具《计划生育证明》,交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由现住地负责管理,户籍地配合。


  第十九条 离开本市到外地的育龄人员由户籍地管理,在外出前应到乡(镇)、街道开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集体外出的还须由其组织者同乡(镇)、街道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外出育龄妇女必须落实节育措施,对无措施的不得为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计划生育合同》或《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公安、劳动、工商、建设、交通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外出经营、务工等手续。


  第二十条 外来流动育龄人员或各类外来承包、施工、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在到达本市3日内向现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并按现住地要求,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或《计划生育责任书》,领取查验证明,对无查验证明的,公安、劳动、工商、建设、交通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各种承包、施工等手续,房管部门也不得为其办理买房、租房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录用外来流动育龄人员或为外来流动育龄人员提供住所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外来流动育龄人员的管理与监督,应同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接受监督检查,发现有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向乡(镇)、街道报告,不得容留、转移或为其提供隐匿场所。


  第二十二条 动迁单位应配合做好动迁育龄人员的管理,动迁单位应在动迁育龄人员同所在乡(镇)、街道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予以办理动迁手续。动迁期间动迁户的计划外生育的,应在住房楼层、朝向上加以限制,由单位承担的动迁费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 三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业者应与县、区或乡(镇)、街道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或计划生育责任书。在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者中应建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育龄人员应自觉接受管理,落实节育措施,定期接受检查,不定期接受环情医学监护的比照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处理、不定期接受孕情医学监护的按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中止妊娠处理。外出育龄人员每季应寄回一次现住地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孕检证明,不按期寄回的,按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中止妊娠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动员计划外怀孕者采取补救措施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所作出的决定,有关各方应予认真执行。


  第二十六条 育龄人员工作单位应与其居住地乡(镇)、街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互相配合,发现计划外怀孕应以单位为主做工作,保证不出现计划外生育。

第四章 生育节制





  第二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杜绝劣生,禁止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早育、抢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子女。


  第二十八条 男22周岁、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后,经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准孕通知后,方可怀孕;申请生育的妇女须在怀孕了个月内到办证机关办理计划年度《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九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有间隔地进行,一对夫妻应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申请,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生育间隔,可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养)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四)再婚前一方丧偶并且生(养)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只有一个女孩,并且该女孩也是农业户口的;  
  (八)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所有的女儿、女婿都是农民,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且签订赡养老人合同,履行赡养义务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因后天疾病或外伤造成残疾,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前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未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未经乡镇(街)、村(居委会)两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验明婴尸、出具死亡证明的。


  第三十条 凡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五)至(十)项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批准发给《生育证》时婴母年龄不得小于28岁。凡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及第(十一)项规定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生育间隔不受限制。


  第三十一条 凡照顾再生育者,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全部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谁发谁收,收回后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二条 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五)至(十)项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经申请,育龄夫妻所在单位或常住地张榜公布1个月无异议后,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发出准孕通知单后,方可怀孕;在怀孕3个月内,持妊娠诊断到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计划年度《生育证》后,方可生育。《生育证》自批准之日起9个月内生育有效,逾期生育又未重新办理《生育证》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三十三条 凡符合应只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五章 节育服务与优生





  第三十四条 宣传、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对育龄夫妻进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普知识教育。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或施行节育手术。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应开设优生优育、节育技术咨询门诊。


  第三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须经政府计划生育或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执照后方可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服从、服务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保证安全、有效、方便、适用。严禁个体行医人员施行节育手术。


  第三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当接受产前检查。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经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批准,在指定的医院对胎儿进行检查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三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须自觉落实适宜的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中止妊娠。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应采取放置宫内节育器等长效措施;有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
  节育措施的实施办法可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切实可行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因病或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需要摘取宫内节育器的,须持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介绍信;需做输精管或输卵管吻合术的,须持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和《生育证》,在指定单位进行。


  第四十条 孕妇入院保胎治疗或分娩时应持有《生育证》,医院或接生人员凭《生育证》对孕妇进行保胎治疗、产前检查和接产。对无《生育证》的急临产妇,可先收住院分娩,并及时向所在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得协助变卖或转送婴儿。


  第四十一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必须经市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确认以后方可享受有关待遇。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履行法定结婚手续后,女23周岁以上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除国家规定的3天之外,增加7天,夫妻双方谁达到晚婚年龄谁享受;晚育的,给男方护理假7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90天的基础上再增加44天,难产者另外增加产假15天。农民晚婚的,减免当年义务工5天,晚育的,减免当年义务工7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免去当年全部义务工。
  晚婚假、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因难产而增加的产假、男方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评先进。
  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婚假、护理假和产假待遇的,由所在地区、单位参照上述标准给予其他优待。


  第四十三条 夫妻双方生(养)育的唯一子女为独生女子 。经申请,女方年龄在23周岁零9个月至49周岁之间的,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5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14周岁为止。职工的,由单位发给;农民的,原则上由乡(镇)、村发给现金,发给现金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减免义务工、少收或免收提留、降低承包指标,多承包土地(包括山林、果树)等办法变通解决;
  (二)独生子女凭证优先就医,在住房分配或认购、居民动迁或者划分宅基地时按两个孩子计算;
  (三)独生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按两人份分给口粮田;
  (四)独生子女托幼费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由所在单位补贴;女方是农民、城镇无业居民、待业人员的,其独生子女的托幼费自理;
  (五)农村的独生子女家庭,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六)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予以照顾。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照顾生育二孩条件而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除享受独生子女有关待遇外,可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四十五条 终身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离、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四十六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报销;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假期,凭医师出具的诊断书休假。在规定的休假期间,职工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先进。对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措施造成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生出具的诊断书休息,但不享受上述待遇。


  第四十七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和各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认真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奖励政策及待遇。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凡未经批准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并加以限制:
  (一)早育(女20周岁零9个月以前生育)的、非婚生育(未依法确立婚姻关系生育)的、抢生(未达到规定生育间隔生育)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征收1千至5千元计划外生育费;对符合生育政策,未办理《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征收50至1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二)超生(违反本细则规定多生育)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罚,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对夫妻双方征收5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对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征收1万至10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符合本细则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或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或三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无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收养的,应视为非法收养,非法收养第一个孩子的,征收1千至5千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法收养的,比照超生予以处罚;
  (五)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计划外生育者,加重处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污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情节严重,且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公开攻击、抵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并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不择手段,弄虚作假,且达到计划外生育目的的;超生两个孩子以上的;第四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其他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本款所规定的处罚,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并报省、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计划外生育的,除在经济上进行处罚外,还应在晋级、评选先进、分配或认购住房以及有关社会福利方面予以限制,是职工的,产期休息时停发工资,不发生育费,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3年内不得提职,不得评为先进工作(生产)者,学徒工、试用期干部延长1年转正,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降职务工资两级,在企业工作的,降工资一级,超生的孩子不得享受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托幼费全部自理,对情节严重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早育、非婚生育的,在发给《生育证》前子女托幼费自理。对不够晚育的,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或单位规定及所签合同处理。是农民的,超生的孩子14周岁前不分给口粮田。


  第五十条 育龄夫妻违反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要求,不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中止妊娠的,应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期限内,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逾期仍不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给予下列经济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每日收取1至1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二)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中止妊娠的,每日收取20至5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中止妊娠止。
  计划外怀孕后擅自出走超过预产期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对无经济收入人员的处罚,由其供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对未按县、区人民政府要求落实节育措施者、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者和已计划外生育未交清计划外生育费者,不予办理调转、迁居手续。否则,由经办人负责交清调转工作或迁居外地者的计划生育管理费和计划外生育费。育龄人员在调转、迁移时须向调转、迁移地或单位提交由原住地或原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追究经办人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的,除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对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
  (一)对虚报、瞒报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每例处以10至50元罚款,并取消个人或者单位的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及中止妊娠等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假证明和擅自发给《生育证》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千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1千至2千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对育龄夫妻、从事性别鉴定的操作者及操作者所在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千至2千元罚款,并没收从事性别鉴定的操作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对经查确属已堕胎的,不再发给当事人《生育证》;
  (四)对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1千至3千元罚款,个体行医人员施行节育手术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3千至5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
  (五)为计划外怀孕或生育者提供容留、隐匿场所、转移帮助并拒不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及隐瞒计划外妊娠或计划外生育人员的房主、户主、用工单位等,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至1千元罚款。
  计划外怀孕外流躲藏者在外流期间采取补救措施的,医药费、节育手术费自理,并承担查找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如在外流期间计划外生育的,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金额应高于当地计划外生育者,并承担全部查找费用。
  对污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送、变卖婴儿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2千元罚款;对遗弃、残害婴儿或歧视、虐待生女孩母亲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抚顺市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因生女孩男方提出离婚的,应予批评教育,不准离婚;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离婚原因。男方再婚后,不准生育,生育的按照超生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和人口计划执行不力的地区、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凡计划生育工作没有达到规定指标要求的,不得评为文明地区、单位,不能在各类综合性评比中评为先进,对其有关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并扣发当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人口严重失控的,应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基层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征收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不得少于500元。超生多胎的,加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决定。上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作出决定纠正下级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决定。
  处罚权的委托和划分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对处罚权的争议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仲裁。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细则征收的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组织征收,被征收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应给予协助。
  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原则上应一次交清。对确有困难者,由本人申请,经征收单位批准,签订交款合同后,方可分期缴纳,全部交清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一般不征收实物,确须征实物的,应按经拍卖部门拍卖后的卖出价计算。
  本细则所列计划生育管理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属于事业性收费,此项资金属专项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专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各项开支;本细则所列罚款,上缴财政部门后,可根据计划生育事业需要,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受到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市过去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1日发布的《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抚政发〔1990〕165号文发)同时废止。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

  (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按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要求,依法推进村民自治制度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以及《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推进农村基层民主。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各项自治制度,依法开展自治活动,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或者自行处置村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文化体育、妇女儿童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设立下属委员会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公布后十五日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拥军优属、抢险救灾、计划生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生产、生活秩序;协助政府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发展文化教育,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娱乐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服务和便民利民服务,鼓励和引导村民建立服务性、公益性和互助性社会组织,并支持其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区、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时向村民公布。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并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十六条 一百户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村民自治章程应当包括本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开展民主决策的基本规则,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基本工作制度,公益事业服务和公共事务管理,以及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广泛征集村民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建议。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或者村财务开支的人员,以及补贴或者报酬标准;

  (二)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三)村公益事业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方案;

  (四)村日常运行经费的使用方案;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具体事项应当在村民自治章程中规定。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五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的议题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在会议召开的三日前公布。村民代表在会前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对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所代表的村民进行传达。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推选的,村民代表总数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人。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口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三条 村民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村民;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办事公道,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三)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一定议事能力。

  第二十四条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的职责:

  (一)参加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二)联系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反映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的意见和建议;

  (三)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传达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动员村民遵守和执行;

  (四)村民自治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民代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撤换。

  第二十五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十五日内由村民小组会议从本组村民中推选产生。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负责组织督促本组村民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任务,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认为需要由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事项,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履行依法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自行终止、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工作等职责。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同期换届,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撤换。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村社会保障、合作医疗、优抚救济政策、工作措施和落实情况;

  (四)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支援新农村建设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村财务收支情况;

  (六)村民负担费用的收缴及使用情况;

  (七)农转非情况;

  (八)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九)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实施情况;

  (十)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村明显的地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和意见箱。村务公开还可以采取广播、闭路电视、网络、刊物等辅助形式。

  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听取群众对村务公开的意见,接受群众查询,并作好答复工作。

  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质询,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投诉,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村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村财务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采取会计委托代理等财务管理方式。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村财务管理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村应当建立村民委员会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等管理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村务公开资料,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建立村务档案的文件材料。

  村务档案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应当符合本市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和廉洁情况的民主评议;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并公布评议结果。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实行培训制度。村民委员会成员至少在当选后的两个月内接受一次培训。培训经费由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村级公益事业专项补助制度,并逐步提高补助标准。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级公益事业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的审核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规定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