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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6:47:13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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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五府[2006]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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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各部门、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明确消防工作责任、任务和工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海南省消防条例》、《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或本单位、本部门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还要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逐级消防工作责任制,明确下级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以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等形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研究消防工作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消防工作情况。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政府领导召集发改、财政、公安、卫生、建设、交通、文体、广电、人劳保、教育、商务、技术监督、工商、旅游、安全生产、消防等部门参加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工作会议,分析、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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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消防安全责任制列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之中,同部署、同检查、同考评、同总结,凡消防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实绩不达标的,实行消防安全一票否决制度。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并批准实施。
(三)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及时研究解决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四)监督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一级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五)组织编制、实施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城镇消防规划,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完善消防装备。
(六)保障消防资金投入,建立资金正常供给渠道和按时拨付机制。
(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八)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健全消防教育培训体制。
(九)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加强现有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推进社区消防建设,完善社会消防体系。
(十)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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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进行演练,统一组织指挥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抢险救援。
(十一)组织重、特大火灾的火灾原因调查和火灾责任认定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为确保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市发改局、财政局应当将专用消防装备设备购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部队营房建设经费纳入社会发展基本建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市财政局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消防部队消防业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防〔2004〕300号)规定,将市消防大队的业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并确保按月拨付到位。逐步提高消防业务经费支出占本地同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以适应消防工作的需要。
市财政局应当从征收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按10%左右的比例切块统筹,每季度划拨一次,专项足额用于城市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十条 市政府举办的经贸洽谈会、展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文化体育、灯会、集会等群众性活动,由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向市消防大队申报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一岗双责”原则,对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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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门负责教育机构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二)卫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三)商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室内市场等市场主体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建设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建设过程和城市燃气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五)文体部门负责公共娱乐场所和体育健身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六)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特种行业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星级宾馆、饭店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化学危险品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及时报告同级政府。
(十)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十一)其它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由发改、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按《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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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实施。
市消防大队是市政府做好消防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本条未涉及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市消防大队负责监督或由市消防大队划定由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包括消防安全内容的,应当认真审查消防安全条件,达不到法定的消防安全标准要求的不得批准。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消防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消防批准文件被撤销而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市教科局应当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监督并责成学校把消防知识纳入有关教育课程。
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和公益宣传职责。
第十四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市人民政府将建立公示、挂牌督办和立、销案制度,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将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对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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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请示,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好停产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报请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发生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的火灾和一次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重伤3人以上的重大火灾,事故发生地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向市人民政府作专题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考核标准》(见附件)。每年12月份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纪检监察、政法、综治办、消防等部门为考核组,对全市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消防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实绩优异、实绩良好、实绩达标、实绩不达标4个档次,并予通报。考核结果同时抄送市委、市人大。
凡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一律为实绩不达标。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采取明查暗访等方式,对全市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实施办法履行职责不力,应当依照《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实行问责。
对不履行职责或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或因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及时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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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市人民政府将对其单位及分管领导、直接领导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消防大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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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标准
序号
标 准 内 容
检查方法
得分
一、消防组织机构(14分)

1
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会议或开展相关工作不少于一次(5分)
(查资料)每少一次扣1分:未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的,该项不能得分。

2
配备专(兼)职消防员(3分)
查资料

3
确定单位、部门、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3分)
查资料

4
单位消防责任人的确定和变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3分)
查资料

二、消防管理责任(20分)
1
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明确(2分)
查资料

2
部门负责人责任明确(2分)
查资料

3
各车间、班组、(主管)责任明确(2分)
查资料

4
重点部位(工种)人员责任明确(2分)
查资料

5
各级领导层层签订防火责任书(2分)
查责任书

6
是否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2分)
仅限于按规定要求应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场所。

7
是否有过消防违法违章行为(8分)
(查资料)被消防部门警告过一次扣1分,其它行政处罚一次扣2分,扣完为止。

三、消防安全制度(11分)

1
建有消防安全工作会议制度(1分)
查资料

2
建有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1分)
查资料

3
建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制度(1分)
查资料

4
建有防火检查、巡查制度(1分)
查资料

5
建有消防值班制度(1分)
查资料

6
建有火灾隐患整改制度(1分)
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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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标 准 内 容
检查方法
得分
7
建有消防安全宣传管理教育、培训制度(1分)
查资料

8
建有重点部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1分)
查资料

9
建有消防设施、器材检测、维修保养制度(1分)
查资料

10
建有消防工作考评、奖惩制度(1分)
查资料

四、消防安全教育(20分)
1
员工掌握消防“三懂三会”(懂本岗位火灾危险性、懂预防火灾措施、懂扑救火灾方法,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火灾)情况(6分)
(现场查验)抽查二人,每人0.5分;由考评组视回答情况评定。

2
单位应对员工进行培训考核(4分)
(查资料)培训0.5分,考核0.5分。

3
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专(兼)职消防员经过消防部门培训、登记(4分)
查证件

4
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4分)
(查资料)若有未持证上岗的,缺1人扣0.5分,扣完为止。

5
单位综合演练每年不少于一次(2分)
查记录

五、消防安全检查(19分)

1
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每季度组织检查一次(3分)
(查记录)每少一次扣0.25分

2
各部门每月进行检查一次(2分)
(查记录)没少一次扣0.1分;最高扣1分。

3
开展每日防火巡查(2分)
查记录

4
每季度向公安消防大队报告消防工作情况一次(2分)
(查记录)每少一次扣0.5分。

5
对消防部门提出的火灾隐患整改情况(5分)
(现场查验)若有一次不及时整改扣2分;有三次不整改,该项不得分。

6
配置的消防产品是否经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2分)
(现场查验、查资料)每种产品抽查二件,每项1分。

7
新建、改建、扩建和内装修工程是否向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有关申报、验收手续(3分)
(查资料)单位有一宗工程,辖区有二宗工程未履行申报手续不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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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标 准 内 容
得分
六、特定部门的消防责任(80分)

1
计划部门按消防发展需要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财政年度基本投资计划。(10分)

2
财政部门按消防发展需要将消防装备器材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年度预算。(10分)

3
教育部门应安排6个学习日进行消防安全常识的学习。(10)

4
人事劳动部门对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重要岗位、特殊工种人员开展2—4期的消防安全常识的培训。(10分)

5
城市建设、供水、供电、电信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维修。(10分)

6
建设部门对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或验收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总体验收和房产证。(10分)

7
建设部门按时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用于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切块比例资金划发给指定银行。(10分)

8
公安、文体、工商、旅游、卫生等主管部门在审批办证时要以消防安全为前提条件,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则不予办理有关证照。(10分)

七、火灾情况(16分)

1
单位(辖区)发生火灾,是否及时组织人员扑救火灾。(2分)

2
单位辖区发现火警,是否及时报火警电话(2分)

3
是否积极协助开展火灾调查工作(2分)

4
因未履行消防责任而导致火灾发生(10分)


注明:
一、本标准为我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评定依据,由市委、市政府组织纪检、综治办和消防大队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标准每年对辖区内各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1分以上)、良好(80—90分)、达标(60—79分)和不达标(60分以下)四种标准。
三、实得分数由考核组采取“查资料”、“查责任书”、“查证件”、“查记录”、和“现场查验”等五种检查方法,根据各单位落实完成每一项内容的情况评定。
-11-
四、由于在评分过程中,不同性质、不同职能的单位所得分数各不相同,为确保每个单位均能按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际情况进行评定,实现公平、公正,实行标准分制。(应得分数指对单位进行检查评定的标准内容累计相加的分数。)

实得分数
标准分= ×100
应得分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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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


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档发[198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科委、档案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室)、科技局(处):
现将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国家档案局、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和国家科委联合召开的全国科学技术档案工作会议上讨论修订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档案局和国家科委。
科研档案是科研活动的真实记载,是一项重要的信息资源和知识宝库,是国家的宝贵财富。科研档案工作是科研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认真贯彻中央提出的“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积极开发利用科研档案资源,为领导决策和科研人员进行科学研究及时提供信息和科学依据。最近,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要放活科研机构,促进科研生产联合,推进科技与经济更紧密结合,放宽放活对科技人员的政策,加速技术成果商品化,这对科研档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科委和各级档案管理部门要发挥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能作用,切实做好科研档案工作的管理,积极开发科研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国家科委 国家档案局
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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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以下简称科研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科研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科研档案是指科学技术研究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数据、声像等各种形式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科研档案是科学技术研究活动的真实记录,是科学技术储备的一种形式,是一项重要的信息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完整、准确、系统、安全,以利开发利用。
第四条 科研档案工作是科研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科研活动的重要环节,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把科研档案工作与计划管理、课题管理和成果管理紧密结合。
科研工作和建档工作实行“四同步”管理,下达计划任务与提出科研文件材料的归档要求同步;检查计划进度与检查科研材料形成情况同步;验收、鉴定科研成果与验收、鉴定科研档案材料同步;上报登记和评审奖励科技成果以及科技人员提职考核与档案部门出具专题归档情况证明材料同步。
第五条 有关单位要把科研档案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发展计划,在经费、库房、设备和人员配备等工作条件上给予保证。每年从本单位科研经费总额中拨出一定的数额作为科研档案工作经费。

第二章 科研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六条 各承担项目单位要按照科研工作程序,建立健全科研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每一项科研活动归档文件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第七条 科研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1.科研准备阶段:科研课题审批文件、任务书、委托书,开题报告,调研报告,方案论证和协议书、合同等文件。
2.研究实验阶段:各种载体的重要原始记录,实验报告,计算材料,专利申请的有关材料,设计文件、图纸,关键工艺文件,重要的来往技术文件等。
3.总结鉴定验收阶段:工作总结,科研报告,论文,专著,参加人员名单,技术鉴定材料,科研投资情况,决算材料等。
4.成果和奖励申报阶段:成果和奖励申报材料及审批材料,推广应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证明材料等。
5.推广应用阶段:推广应用方案、总结,扩大生产的设计文件、工艺文件,生产定型鉴定材料,转让合同,用户反馈意见等。
各单位要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学科、不同类型科研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单位的归档范围。
第八条 科研文件材料归档要求:
1.实行由科研课题(项目)负责人主持立卷归档的责任制。每项科研项目(包括中断或取得负结果的项目)完成或某部分结束后,对所形成的科研文件材料加以系统整理,经审查验收后归档。
科研人员应负责科研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立卷、归档,并作为对其进行考核的内容之一。
2.科研文件材料应在科研项目完成后及时归档,研究周期长的项目,可分阶段归档。
3.凡归档的科研文件材料,到审查手续完备,制成材料优良,格式统一,字迹工整,图样清晰,装订整洁,禁用字迹不牢固的书写工具。
4.几个单位协作的科研项目的归档可按《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或协议条款立卷归档。如确系涉及协作单位或该单位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在协议书或委托书中明确科研文件材料归档和归属,协作单位应将承担项目的档案目录提供主持单位。
第九条 各单位对已完成的每个科研项目进行鉴定、验收之前,必须通知本单位档案部门对准备归档的科研文件材料加以审查验收,科研文件材料归档不符合要求的成果项目,不得进行鉴定、验收。
凡重点科研项目鉴定、验收,按照专业分级管理的原则,其档案应由相应的档案管理部门审查验收。未经档案部门验收的科研项目,各级科技管理部门不予承认。各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对已获得奖励或正在上报的科研成果,如检查发现其档案不符合要求,有权建议有关部门推迟或撤销对该项成果的奖励。

第三章 科研档案的管理和检查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档案部门要抓好标准化、规范化工作,严格按照规则,对接收的科研档案进行分类、编目。同时,结合本单位业务管理工作的现代化进程,逐步实现科研档案的现代化管理。
第十一条 科研档案应有专用库房保管。绝密级科研档案必须严加保管。档案库房门窗要坚固,库房内必须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腐、防光、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对破损的档案,须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对接收的科研档案,按有关规定划分保管期限和密级,要定期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对科研档案进行鉴定。对保管期限变动、密级调整和需要销毁的档案提出建议。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建立保密、利用、统计、更改等各项管理制度。单位撤销、合并和科研人员调动时,必须办理档案和科研文件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和科技管理部门,要对科研档案工作进行定期的检查。检查的内容是:
1.分管领导、机构、人员、设备、经费等条件落实情况;
2.在科技管理中,科研档案建档与科技管理工作四同步的情况;
3.完成的科研项目科研文件材料归档情况;
4.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5.档案集中统一管理和保管情况;
6.科研档案开发利用情况。
第十五条 经过检查,对科研档案工作搞得好的单位,要给予表扬或奖励;凡因档案管理混乱而影响科研进程和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要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科研档案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必须限期改进;超过期限仍未改进的,要采取不准报成果和不发成果奖等强制性措施,促其尽快改进。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对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有创新精神,并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科技档案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国家档案局制订的有关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失职,违反规定,泄露机密,造成工作损失者,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惩处。

第四章 科研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大力开发科研档案信息资源,面向单位领导、科研人员,面向社会,为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技术市场服务。
第十八条 加强横向联系。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可试行建立科研档案目录中心,开展科研档案信息交流。
第十九条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部门要加强科技档案的信息加工工作。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编撰简介、文摘、汇编、手册、史料等。要改进服务方式。搞好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章 科研档案人员

第二十条 科技档案人员属科技管理人员或档案专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二十一条 科研档案人员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科技档案工作的政策和法规,制订本单位的实施细则和有关规章制度。
2.参与本单位的科研计划管理、成果管理和技术市场的开发活动,及时提出对科研档案的管理要求。
3.指导、监督、检查和协助本单位各部门的科研人员做好科研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检查、验收科研项目或上报评奖成果的档案是否完整、准确、系统。
4.负责本单位科研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组织鉴定、统计等项业务工作。
5.积极组织开发利用本单位的科研档案,充分发挥其作用。
6.按有关规定,做好科研档案移交工作。
7.遵守国家有关科技保密的规定,保证科技机密及档案的安
全,维护本单位和科研人员的知识产权。
8.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有关科技档案工作事宜。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各科研单位,要有计划地对科研档案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教育,逐步提高业务素质,建设一支具有较高质量的科研档案队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有科研项目的全民所有制单
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对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管河道和乡(镇)管河道的划分,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市水利局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县)管河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委托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落实委托管理项目所需的经费。
本市境内的长江河段以及其他跨省、市的重要河段、边界河道的管理分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有堤防(含防汛墙,下同)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防汛通道或者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按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具体管理范围,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八条 市水利局、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河道管理处应当依法加强河道监督管理,维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河道的日常检查和监督。
河道管理人员执行日常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持证执法。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十条 本市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水利规划、区域水利综合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
本市利用河道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本市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管河道以及中心城区内其他河道的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中心城区外的其他河道规划,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并报市水利局、市规划局备案。
编制河道规划涉及航道的,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河道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划管理权限,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管河道以及中心城区内其他河道规划控制线(简称河道蓝线)方案,由市水利局提出,经市规划局批准后施行;中心城区外的其他河道蓝线方案,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报市水利局、市规划局备案。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通航河道的蓝线方案前,应当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河道制定年度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淤积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河道整治应急方案,并优先安排整治工程。
第十五条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应当兼顾渔业发展需要,并事先征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沿河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部分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专用岸段由建设单位负担;非专用岸段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收益情况合理负担。
第十七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调剂解决。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安排使用,其土地转让得益应当用于河道整治。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施工方案报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规定的界限内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通知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需要利用河道堤顶或者平台兼做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或者扩大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排水(污)口的,应当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或者扩大的,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建或者予以封闭。
市政、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水、排污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利用河道、水闸等水工程实施引清调水,改善水环境的,应当按照引清调水方案统一调度。
引清调水方案由市水利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应当向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河道临时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河道临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恢复河道原状或者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者
个人承担。
临时使用河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使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的防汛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或者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或者清淤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论证,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管河道以及中心城区内的其他河道,经市水利局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中心城区外的其他河道,经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水利局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施工审核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或者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产权单位限期整改或者拆除。汛期影响行洪排涝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设置阻水障碍物。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条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在沿河第一线河道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堤防或者防汛墙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后,方可施工。
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汛期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中运输、存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灌溉以及危及水工程的安全。
汛期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安全的下列物体,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等部门采取清除措施或者进行紧急处置:
(一)在河道中存放竹木、放置养殖捕捞设施以及其他漂流物的;
(二)船舶在河道内滞留的。
第三十二条 在保证堤防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限制航速标志。
第三十三条 水闸运行、通航、纳潮、排涝、引清调水时,应当保障防汛安全及区域内船舶的通航安全。
本市水闸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河道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护堤护岸林木、植被,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根据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以及堤基土质条件,经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未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堆放物料;
(二)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捕捞装置;
(三)爆破、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道堤防安全。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损毁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
(五)放牧、垦殖、砍伐盗伐护堤护岸林木;
(六)水上水下作业影响河势稳定、危及河道堤防安全;
(七)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排涝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河道整治,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规划所确定的分期目标,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所需经费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主要用于防洪和河道整治。
第四十条 本市按照法律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修建和加固。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河道整治费用。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费用征收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市河道管理处、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河道管理处、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街道监察队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超出前款设定的行政处罚权限的,由街道监察队移送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下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组织作出的不适当决定,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四十九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