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黄石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9:59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黄石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黄石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黄石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

黄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林业、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的绿线。
第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等湿地和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等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划定绿线的区域。
  第六条 城市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线。
  第七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化、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和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核,报上一级机关审批,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绿线范围内原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期满必须自行退出,并恢复原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审批时,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率界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管理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通过的,有关规划、建设审批不得单方面通过,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区域、占用或破坏城市绿地的,由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黄石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管理,提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规范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各方的行为,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黄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是指城市公园、游园、街头绿化、干道绿化、城市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专项园林绿化工程,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居住区绿化等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以及与园林绿化相关的花坛、园林小品、假山叠石、水景、园路、亭廊、围墙、小桥、驳岸等配套设施的绿化工程。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建设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园林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进行管理。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必须先设计后施工,其设计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的园林绿化设计应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时进行。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方案的绿地率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面积在20公顷以下的,报市园林局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园林绿化建设面积化整为零,逃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与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各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局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六条 实行招投标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按招投标的有关规定进行。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进行监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的园林绿化施工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其资质和核定的经营范围承包园林绿化工程。
  第八条 外地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进入本市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必须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材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方可在本市承包园林绿化工程。
  第九条 依法确定施工企业后,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应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开工前10天,将开工日期告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施工质量管理,跟踪检查绿化工程建设情况。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拆除绿化用地上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换上适宜植物生长的土壤。
  要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清障填土的,施工企业必须取得验收单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执行工程施工验收标准及规范、园林绿化工程规程,按工程设计图纸和工程合同组织施工,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调整设计的,须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由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或变更通知书,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收后按变更要求进行施工。凡不按图施工的经指出后,必须在限定时间内整改完毕,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全部由施工企业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必须文明施工,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施工场地特别是产生的各类垃圾(含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多余泥土、修剪下的枝条、树叶等)必须清除,场内物品堆放整齐一致,不影响市容卫生,不乱堆乱放,工完场清。
  施工企业的施工车辆必须有密封的防护措施,避免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第十三条 种植工程中适宜季节栽植的绿化植物单个品种成活率应达到95%以上,反季节栽植的绿化植物单个品种成活率应达到90%以上;因成活率达不到标准引起的补植植物的所有费用全部由施工企业承担;死亡植物经指出后必须在15日内全部补植完成。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中的植物种植部分要求养护到竣工后一周年止。
  种植工程在养护期间,对于长势较差已经影响绿地景观效果和确认死亡的绿化植物,施工企业必须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通知7日内全部拔除,并在规定时间内更换同品种、同规格的绿化植物;逾期不更换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他人代为更换,所发生费用由原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必须于竣工之日起20日内绘制竣工图,做出工程决算和竣工报告,整理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园林绿化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组织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并报请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对除绿化种植工程外的园林设施以及绿地附属设施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以上等级,方可交付使用,未达到合格等级的必须返工,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全部由施工企业承担。
  园林绿化工程涉及的给排水、供用电、市政设施等附属设施工程验收,按照国家相关工程验收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在30日内将工程档案资料,包括规划设计方案、竣工图、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等报送市园林局存档。对于市重点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档案由市园林局每三年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项目被评为优质工程,社会、环境效益显著的,市政府或市园林局可以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接绿化工程项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配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配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1999年3月17日起执行的《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将本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证券管理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加强证券市场管理,督促上市公司贯彻《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的股票发行行为,加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现对上市公司向股东配售发行股票(即配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向股东配股是公司发行新股的形式之一,上市公司配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依本通知规定审批,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复审。
二、上市公司向股东配股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配股募集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2.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前一次发行包括配股等发行方式;间隔时间是指从公司前一次募足股份后的工商注册登记日或变更登记日,至本次配股说明书的公布日,其间隔不少于12个月;
3.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公司净资产税后利润率三年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于10%;
4.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5.公司预期利润率达到同期存款利率水平,即本次配股募集资金后,公司预测的净资产税后利润率应达到同期银行个人定期存款利率;
6.配售的股票限于普通股,配售的对象为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日期在册的本公司全体普通股股东;
7.公司一次配股发行股份总数,不得超过该公司前一次发行并募足股份后其普通股股份总数的30%。
三、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的,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及证监会对其配股的申请不予批准:
1.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2.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行为,特别是有以违反国家现行规定的方式和范围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的行为、有证券欺诈等行为的;
3.前一次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用途与当时该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不相符的;
4.有关本次配股的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方式和表决方式不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的;
5.其申报材料存在虚假陈述的;
6.公司所确定的配股价格低于该公司配股前每股净资产的。
四、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上市公司的配股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证监会在接到配股复审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公司的配股申请经证监会复审,因本通知第三条第2、3、5款的原因未能通过的,一年以内不得再次提出配股申请。
五、有关上市公司配股的申请和信息披露等具体事宜由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六、到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在境内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原则上应遵守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还应当遵守《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有关规定。
七、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证监会证监上字〔1993〕128号文件《关于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暂行规定》和证监发字〔1994〕79号文件《关于做好上市公司送配股复核工作的通知》从即日起停止执行。



1994年9月28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授权有关行业协会部分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职能并委托有关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授权有关行业协会部分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职能并委托有关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外经贸机电发(2001)220号




各有关行业协会:
根据《关于印发〈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机〔1995〕2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机构改革和国家经贸委内设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81号)、《关于印发〈国家经贸委主管的行业协会管理意见〉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57号),为做好有关行业机电产品进出口协调、服务工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决定授予有关行业协会部分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职能,委托承担有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授予有关行业协会的职能
(一)促进、协调本行业机电产品出口工作。
(二)参与本行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的监督和协调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行业一般机电产品进口登记及相关工作。
(四)负责提供本行业机电产品进出口统计、分析材料,建立监控预警机制。
二、委托有关行业协会的工作
(一)宣传、落实国家机电产品出口的各项政策,促进本行业机电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档次,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维护正常出口秩序,为扩大出口提供咨询服务。
(二)做好本行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和年度审核的初审工作。
(三)按照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政策和有关规定办理一般机电产品进口登记和配额、特定、集中登记产品的转报工作。
(四)按照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统计工作的要求,做好机电产品进出口统计、分析并及时报送有关部门。
(五)做好本行业机电产品进出口情况的信息收集工作,反映问题,分析原因,提出建议。
三、有关规定
(一)有关行业协会承担委托工作要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二)严格执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政策及各项法规,做好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
(三)参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5〕1419号)文件的精神收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工本费,不得扩大收费范围。
(四)涉及国家秘密的机电产品进出口文件、统计资料,不得随意向社会公开。
(五)有关行业协会要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做好委托范围内的各项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被授权的有关行业协会名单
中国商业联合会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
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
中国钢铁工业协会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
中国轻工业联合会
中国纺织工业协会
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


20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