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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09:52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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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4〕8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三日  



 
    六盘水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确保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得到补偿安置,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8号)及《六盘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府发〔2004〕2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中心城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使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 测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二) 制定资金监督使用操作规程,保证资金的正确合法使用;
  (三) 资金可能发生短缺时督促拆迁人追加资金;
  (四) 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建议,做好资金监督使用工作;
  (五) 公布拆迁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情况。
  第四条 纳入监管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数额由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根据被拆迁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市场评估意见等因素确定。具体包括:
  (一) 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评估补偿总金额或同等地段商品房价×拆迁安置总面积);
  (二)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 停产、停业补助费;
  (四) 预留风险金(上述三项费用总额×5%)。
  被拆迁人由于超面积安置和房屋结构差异所支付的补差款据实计算,并与拆迁安置资金一道纳入管理。
  第五条 拆迁人应按照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确定的资金数额,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指定的银行,并确保该项资金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接受存款的银行与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应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协议,确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专用。
  第七条 银行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照与拆迁人和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协议约定办理。未按协议约定擅自允许拆迁人使用监管资金的,由银行承担责任。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纳入监管后,拆迁人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
  第九条 拆迁人如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拆迁人应继续履行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条 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应将追加资金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人,并与拆迁人、银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一条 因拆迁人补偿安置资金不到位,造成拆迁工作停止或延期的,由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完结后,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应及时向银行发出解除资金监管通知,被拆迁人可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使用监管资金剩余部分。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资金监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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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国境的管理施行细则(附英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国境的管理施行细则(附英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入境人员携带外汇、人民币外汇票证,携带黄金、白银、白金等贵金属及其制品,进入中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海关申报。
三、入境人员将携入的外汇、人民币外汇票证,携入的黄金、白银、白金等贵金属及其制品,复带出境,海关凭原入境申报单查验放行。
四、入境人员将携入的外汇、人民币外汇票证,或者将汇入的外汇,兑成人民币,在离境前可以按规定将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出境时,海关凭中国银行发给的兑出外汇的证明查验放行。
五、入境人员携带在中国境内购买的黄金、白银、白金等贵金属制品出境,海关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凭出售单位的证明查验放行。
六、出境人员携带外汇、人民币外汇票证出境,海关凭中国银行发给的证明查验放行。
对境内中国银行开出或者售出的外币汇票、外币旅行支票、外币旅行信用证、人民币现钞保管证和存折保管证,由海关查验放行,中国银行不另行发给证明。
七、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移居出境时携带黄金、白银、白金等贵金属及其制品,海关在国家规定限额内查验放行。
八、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所持有的人民币支票、汇票、存折、存单等人民币支付凭证,不得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九、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持有境外的债券、股票、房地契,以及同处理境外债权、遗产、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有关的各种证书、契约和含有支付命令的授权书、函件等,非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十、已歇业的外国企业和已离境的外国侨民,要求将存放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有价证券携带出境,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海关凭批准的证件放行;但是,我国的证券、股票,不得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十一、凡中国与外国订有双边货币进出国境协定者,按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十二、香港、澳门同胞携带外汇、人民币外汇票证,携带黄金、白银、白金等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境、入境,都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
十三、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施行。

Rules Governing the Carrying of Foreign Exchange, Precious Metalsand Payment Instruments in Convertible Currency into or out of China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Control on August 10, 1981)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ules Governing the Carrying of Foreign Exchange, Precious Metals
and Payment Instruments in Convertible Currency into or out of China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on August 10, 1981)
Article 1
These rules are formulated for implementing the stipulations in Articles
27, 28, 29 and 30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for Exchange Contro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2
No restriction is imposed on the quantity of foreign exchange, payment
instruments in convertible Renminbi, gold, silver, platinum and other
precious metals and objects made from them which may be carried into China
by persons entering the country, but they must be declared to the Customs
at the place of entry.
Article 3
The carrying out of China of foreign exchange, payment instruments in
convertible Renminbi, gold, silver, platinum and other precious metals and
objects made from them previously brought in shall be permitted by the
Customs against the original declaration form issued at the time of entry.
Article 4
The unused portion of the Renminbi which has been converted either from
foreign exchange and payment instruments in convertible Renminbi brought
in, or from foreign exchange remitted in by persons entering the country
may be converted back into foreign exchange before their departure from
China and the Customs shall permit the taking out of China of the foreign
exchange so obtained against the exchange memo issued by the Bank of
China.
Article 5
The carrying out of China of objects made from gold, silver, platinum and
other precious metals bought in the country shall be permitted by the
Customs against certification by the sellers within the limit as
prescribed by the state.
Article 6
The carrying out of China of foreign exchange and payment instruments in
convertible Renminbi shall be permitted by the Customs against
certification by the Bank of China. The carrying out of China of drafts,
traveller's cheques and traveller's letters of credit in foreign currency,
and Renminbi bank-note and passbook custodian certificates issued or sold
by the Bank of China shall be permitted by the Customs after examination,
and no certification by the Bank of China is required.

Article 7
Chinese, or foreign nationals, or stateless persons residing in China
shall, when emigrating from the country, be permitted by the Customs to
carry out of China gold, silver, platinum and other precious metals and
objects made from them within the limit as prescribed by the state.
Article 8
The carrying or sending out of China in person, or by others, or by post
of Renminbi cheques, drafts, passbooks and deposit certificates and other
Renminbi payment instruments held by Chinese, or foreign nationals, or
stateless persons residing in the country is not permitted.
Article 9
Unless otherwise approved by the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or its branch offices, it is not permitted to carry or send out of
China in person, or by others, or by post, documents and securities held
by Chinese residing in the country, such as foreign bonds, debentures,
shares and title deeds; certification and agreements relating to the
settlement of creditor's rights, inheritances, real estate and other
foreign exchange assets abroad; and letters and instruments containing
instructions of payment abroad.
Article 10
Where foreign enterprises which have terminated their business in China
and foreign nationals who have left China wish to carry out of China
foreign securities kept in the country, they shall be permitted to do so
by the Customs on the approval of the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or its branch offices, but it is not permitted to carry
out of the country Chinese securities and shares whether in person, or by
others, or by post.
Article 11
Where bilateral agreements have been signed between China and foreign
countries on the carrying of currencies into and out of each other's
boundary, matters wi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thereof.
Article 12
These rules shall also apply where foreign exchange, payment instruments
in convertible Renminbi, gold, silver, platinum and other precious metals
and objects made from them are carried into or out of China by compatriots
from Hongkong and Macao.
Article 13
These rules are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1981年8月10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1999/06/23

农发行办字(1999)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公文运转,提高工作质量,经行领导批准,总行开发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以下简称"公文传输系统")。"公文传输系统"的运行将使我行公文运转从传统的邮寄方式改为网上传输。为确保公文传输系统高效、安全、畅通运行,充分体现公文网上传输快捷、准确的优越性,同时为了对"公文传输系统"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电子公文传输是公文传输中对邮寄收发方式的一种替代形式,因此带红头和印章发出的电子公文具有与纸质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条 为了保证"公文传输系统"的正常运行,各行办公室要有一名领导分管此项工作。信息电脑部门要有专人负责技术保障,办公室负责"公文传输系统"的管理使用,并设专人具体负责和操作。

  第二章 公文传输范围

  第四条 总行、分行不涉及密级的行发文件、总行各部(室)、分行各处(室)文件、信息、简报,紧急事件的情况报告、资料等均可通过电子公文系统传输。

  第五条 带密级的文件资料、报表等原则上一律不得传输。如确需传输带密级的文件必须经办公室领导批准。

  第三章 电子公文的制作流程

  第六条 电子公文的签发手续按照同级纸质公文的签发手续办理。

  第七条 各部(处)拟稿人在将文件内容打印后,按要求逐项登录电子发文稿纸,并将文件格式转换成纯文本(TXT)格式,附加在发文稿纸中"阅览文件信息"区段的"正文文件"位置上,按"发送到发文登记库"按钮发送到"收发文管理员"处,同时将纸质公文送交"收发文管理员"。

  第八条 打字人员负责用方正或书生排版系统制作电子红头、编辑排版和定义盖章等工作。电子红头为一次制作,长期使用。打字人员在文件编辑排版时,必须按不同的办文单位和公文种类嵌套相应的电子红头,并将电子印章设定在能够嵌压在签发日期的位置上,排版生成二扫文件(PS2或S2)。

  第九条 对于没有附件的公文或正文与附件可同时排版生成二扫文件(PS2或S2),收发文管理员用书生软件对其盖章打包加密后生成电子公文(GW格式),不能将小样文件直接传输。

  第十条 对于转发纸质文件作为正文附件的,一律用扫描仪扫描成TIF文件格式,同正文一起盖章打包生成电子公文(GW格式)。具体操作如下:

  (一)如正文与附件纸张大小相同,可直接链接到正文后,随正文用"添加文件"按钮在电子发文稿纸的"阅览文件信息"区段中的"正文文件"域内。

  (二)如正文与附件纸张大小不同时,用上述方法将正文添加在"阅览文件信息"区段的"正文文件"域内,附件添加在"附件"域内。

  (三)如附件是表格,可用上述方法直接将其添加在"阅览文件信息"区段的"附件"域内。

  (四)凡添加在"阅览文件信息"区段的"附件"域内的附件,必须在"备注"域中输入文件格式和纸型等提示信息,以便接收方打印。

  第十一条 附件扫描时,扫描仪统一采用180DPI分辨率设置扫描成TIF格式。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附件不能扫描传输,必须与正文一并采用邮寄方式进行:

  (一)扫描原件过长,页数超过20页的。

  (二)原件的文字或表格字号小于小4号的。

  (三)原件的图像清晰度差的。

  第四章 电子公文的收、发工作流程

  第十二条 发文方的收发文管理员将电子公文按要求定义发送地址、打印份数、加密、发送、归档。

  第十三条 收文方的收发文管理员接收到电子公文后,按发文方规定的打印份数和"备注"栏提示的发送信息打印、装订文件,同时按"回执"按钮将收到文件的信息尽快反馈发文方。输出"收文处理单",进入本行公文运转流程。

  第五章 公文传输管理

  第十四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目前仅限于总行和各省级分行办公室使用。

  第十五条 各行收发文要设专人负责,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十六条 电子公文的格式、红头、印章式样要保持纸质公文的原有式样,严禁随意改动。

  第十七条 各分行公文传输系统在有效工作日内必须全天开机,随时准备接收文件。每周五或遇节假日下班前应检查是否有未接收的电子公文,不能拖延至下周或节假日后接收。如遇特殊情况需对方接收文件,应提前通知对方,及时接收。

  第十八条 为及时核对收发文情况,每周一总行与各分行以电子邮件方式互发核对清单。如发现不符,应及时与对方联系,立即补发,以确保公文传输准确无误。

  第十九条 纸张要求。

  (一)正文:A4或16开(184×260)纸,纵向。

  (二)附件:附件的纸张大小应与正文相同,如附件中有表格,可在打印设置中按表格本身的纸型,重新设置并打印。

  第二十条 在试运行期间采用电子公文和纸文本同时发送。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用网络传输的公文,仍采用邮寄方式,但正文和附件不能分离。

  第六章 电子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系统使用的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印章管理视同实务印章管理,管理办法按总行印章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总行负责制作颁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及党委的电子印章,每行2套(其中1套备份)。如电子印章磁盘损坏,分行要向总行办公室文档处报告,并由总行重新制作,收旧换新,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复制电子印章软盘。

  第二十三条 电子印章的使用只限于经公文传输系统传输的电子公文。不得作为介绍信、单据、合同书等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盖章使用。

  第七章 安全和保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分行的收发电子公文机房为机要重地,非工作人员不得随意进入,有条件的分行可设立专用收发电子公文专用机房。

  第二十五条 总行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在同一时间使用同一密码,密码由总行确定。密码每三个月更换一次,遇特殊情况应报告及时更换。密码由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二十六条 各行电子印章及密码由收发文管理员保管,收发文管理员必须增强保密意识,不得向任何人提供操作程序、电子印章软盘及密码,如收发文人员变动,应立即通知总行,以便及时更改密码。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收发文管理员必须按规定收、发文件,不得随意扩大收、发文范围或延误办文时间。并建立严格的登记制度,以备清理、查询。非公开的重要文字资料的接收、发送、办理、保管等必须严格按有关保密制度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行要妥善处理经公文传输系统接收的无效公文,无论是否嵌压印章,都不得随意乱丢,必须及时收集销毁。

  第二十九条 因工作失误,致使电子公文、印章丢失或被盗,要视情节轻重程度,追究当事人及领导者责任。

  第八章 网络系统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各行收发文管理员必须严格按总行和本单位有关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第三十一条 为使文件经传输后发文方与收文方的文件一致,要绝对保证网络上所有传输工作的软件统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许擅自修改程序编码和任意改动机器设置。

  第三十二条 各分行要指定专门技术人员进行设备检查和维护,保证设备处于良好状态。系统的技术资料、软件等要有专人管理,不得遗失。

  第三十三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计算机、输出设备是专用机器,除公文收发以外,不能兼作它用。

  第三十四条 严防计算机病毒破坏网络系统。

  (一)严禁在传输系统上进行电子游戏和与收发文工作无关的操作。

  (二)严禁随意使用外来软盘,确需使用时必须首先进行杀毒处理。

  (三)各行收发文管理员必须备有杀毒软盘,随时检查和清杀病毒,并定期升级杀毒软件。

  第三十五条 各行收发文管理员应主动与技术人员沟通、联系,作好协调工作,及时发现、解决问题。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行办公室、信息电脑部门应组织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操作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总行办公室将不定期对各行收发文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通报。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与省级分行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各分行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岗位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 "公文传输系统"是从传统的纸质邮寄革新到网络传输,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会遇到过去纸质邮寄中没有遇到的问题,各行要在严格执行本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总行办公室反映,以便共同研究解决。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实施由总行办公室负责监督、解释,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