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36:55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本办法所称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是指以个人经营、个人合作业经营或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个体业者及其雇员。
  第四条 建立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保险基金运营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日常工作。
  财政、工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或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养老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前(1999年1月22日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1999年1月22日)起6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养老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养老保险登记证件。
  《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养老保险登记证件。
  养老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用的征缴
  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用人单位拖欠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无法确定缴费工资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企业的被保险人每月按其上年度缴费工资5%缴纳,从2000年4月1日起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达到8%为止;企业每月按上年度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之和的22%缴纳。
  (二)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每月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和8%分别为本人和雇员缴纳养老保险费,雇员个人按上年度市区内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费。
  企业下岗的被保险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下岗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下岗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代为扣缴,被保险人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市工商、税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收缴。
  第十五条 扣缴和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及时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据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居民身份证号,为被保险人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个人缴纳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本人月缴费工资额的11%记入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立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并记入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部分的全部存储额予以保留,合并记入本办法施行后的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个人帐户结算一次,并向被保险人公布养老保险费存储情况。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的存储额,用于退休后支付部分养老保险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市区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被保险人因故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后,个人帐户存储累计计算,不间断计算。
  被保险人跨地区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出现以下情况,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存储额未领取完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四)调整金。
  第二十七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5年或1996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的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5年或1996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1999年7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保险人,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加上个人帐户存储额除以120,再加上过渡性养老金和调整金,按月计发养老保险金。
  按本办法计发的养老保险金高于原标准计发的养老保险金时,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退休的不超过原标准10%的部分全部计入,超过10%的部分不予计入;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退休的,不超过20%部分全部计入,超过20%的部分不予计处,以此延续计入;低于原标准计发的养老金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
  按原标准计发养老金时,有关优惠待遇,按原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1996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市区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加上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除以120,按月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后剩余的5%,用于支付本人退休时应当享受的基础养老金和调整金,以及个人帐户存储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每年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调整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当年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不进行调整。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市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据实提供帐册、报表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市劳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对缴纳养老保险费记载情况的查询。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保险金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养老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金的,除追缴非法获取的养老保险金外,并处以非法获取养老保险金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截留、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缴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的,由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干扰、阻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被保险人可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被充养老保险和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事项发生争议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劳劳动争议仲裁。
  第四十八条 本市建筑安装企业养老保险费,仍按《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规定收缴;老保险登记、建立个人帐户、计发养老保险金事宜,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农村私营企业职工和农村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县(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合作项目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合作项目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地震灾区重建工作,现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合作开展公益特服号捐款业务的营业税政策明确如下:
  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l0699996”为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1〕79号

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经贸委、
财政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
益,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提高国有资本营运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和《广东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总体方案》等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经营责任制,是指公司董事会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
本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企业集团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四条 根据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经贸委与公司董事会签订资产经营责
任书,并按各自职能对资产经营责任书的执行实施监督。

  第二章 责  任

  第五条 省财政厅、经贸委按《广东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总体方案》,
代表省政府将相应的国有资产授权公司经营。公司享有《公司法》以及省政府有
关文件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 省财政厅、经贸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资产经营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做好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
  (二)协调公司在资产营运中需由政府解决的有关问题;
  (三)及时审批公司的报批事项,除需报请省人民政府或中央审批的事项外,
在资料齐全情况下,原则上要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对公司董事会实施监督、考核
和提出奖惩建议;
  (五)省财政厅、经贸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侵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
不得干预公司在授权范围内的经营自主权。如未依法依规履行对公司的监督、指
导和服务职责,或因失职、延误造成公司国有资产损失和经营损失,应当限期改
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的职责:
  (一)遵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经营;
  (二)在经营责任期内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本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对托管
企业认真履行管理责任;
  (三)建立和执行重大事项报批、备案制度;
  (四)接受省财政厅、经贸委的依法管理和监督,并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
益。
  第八条 以下事项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省财政厅、经贸委批准后方可
实施: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母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变更公司形式;
  (以上(一)、(二)主报省经贸委,抄送省财政厅)
  (三)母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四)对所投资的独资、控股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单项超过净资产10%的
贷款担保和资产抵押;
  (五)母公司及其子公司(涉及集团外部)由于合并、分立、转让、中外合
资合作、公司制改造等涉及国有资本变动的事项,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
  (以上(三)、(四)、(五)项主报省财政厅,抄送省经贸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以下事项应在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或事项发生后10日内报省财政
厅、经贸委备案:
  (一)母公司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及投资计划,年度财务预算
和决算方案、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
  (二)子公司(涉及集团内部)及子公司以下企业由于合并、分立、兼并、
转让、中外合资合作、公司制改造等涉及国有资本变动的事项以及终止、破产、
清算和解散;
  (三)境外投资以及公司单项达到净资产5%或5000万元以上的境内投
资;
  (四)因所投资的企业发生亏损,致使投入的资本及权益减少30%以上;
  (五)公司因违法经营或重大经营失误及其他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超过公
司净资产5%以上的情况;
  (六)母公司的内部机构设置、财务管理制度、工资制度,合并会计报表,
审计部门和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报告,年度工作
总结报告;
  (七)省财政厅、经贸委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条 省财政厅、经贸委负责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工作。考核内容
为公司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以及重大事项报批、备案执行情况,具体内容
通过资产经营责任书确定。资产经营责任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权方与被授权方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公司经营的国有资产数额及考核期限;
  (三)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四)考核指标:
  1、量化指标:
  主指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副指标:利润增长率、资本积累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不良资
产比率。
  原部门办学移交公司的学校、经批准列入托管的企业不列入量化考核范围。
  2、非量化指标:重大事项报批、备案执行情况,托管企业管理及劣势企业
退出情况等。
  (五)公司董事会成员奖惩、违约责任;
  (六)责任书内容的调整、变更和责任书的终止;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各考核指标权重为:量化指标占80%,重大事项报批、备案执
行情况占10%,托管企业管理及劣势企业退出情况占10%。
  具体评分标准由省财政厅、经贸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公司提出责任期资产经营目标(包括考核指标的预测),以及为
达到经营目标准备采取的措施方案和必要的说明材料(含列入量化考核的企业名
单即合并报表范围企业名单及资产负债效益情况),报省财政厅、经贸委审核同
意后,双方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
  第十三条 考核时,对以下影响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客观因素予以剔除:国家
各种投资、专项拨款、债转股及各项基金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按规定税收返
还或专项减免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资产重估(评估)、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
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公司接受
捐赠而增加的国家资本公积金;由公司承担的托管企业不超过规定标准的职工安
置费用;新组建集团直接为离退休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的正常经费。
  第十四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的考核,参照财政部等三部委《关于印发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的通知》(财统字〔2000〕2号)执
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以100%为基本衡量尺度,实际值达到100%
为保值,超过100%为增值,不足100%为减值。
  第十五条 资产经营责任期为3年。考核分年度考核与责任期考核,责任期
考核可与最后一个年度的考核合并进行。
  第十六条 每年年度终了4个月内,责任期考核年度终了5个月内,公司在
委托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对合并会计报表审计的基础上
(合并范围必须与申报时一致,有出入的应作出说明),已完成效绩评价的,有
关量化指标以效绩评价结果作为依据,按照资产经营责任书的内容自我评价,写
出资产经营总结分析报告,连同审计报告报送省财政厅、经贸委。省审计厅每年
抽查部分资产经营公司的审计结果,对弄虚作假的,追究资产经营公司及有关中
介机构的责任。
  第十七条 公司的资产经营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经营责任制执行情况考核表;
  (二)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三)影响考核期经营效益的具体客观因素;
  (四)重大事项报批、备案执行情况;
  (五)托管企业管理及劣势企业退出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七)进一步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意见。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经贸委在接到公司资产经营总结分析报告后,应及时
组织人员对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在考核工作结束后15个
工作日内向公司发出考核结果通知书。考核结果分优、良、中、低、差五个等级。
考核结果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途径及时公布。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经贸委要在考核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资产
经营责任制考核结果和奖惩建议上报省政府和省委组织部,抄送省劳动保障厅,
以此作为对公司董事会成员考察评价和奖惩的依据。
  财务总监的奖惩办法由派出单位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结果作为确定公司董事长薪酬和董事会其
他成员奖惩的主要依据。按是否实行年薪制试点分别处理:
  (一)未实行年薪制试点的公司,公司董事长的薪酬由基本工资、年度奖励、
责任期奖励三部分组成。
  基本工资:按当地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确定。
  年度奖励:与考核结果等级挂钩,根据年度考核结果优、良、中、低、差五
个等级,分别按基本工资2.5倍、1.5倍、0.5倍、0倍、-0.1至
-0.3倍计算年度奖励,年度奖励列入公司费用支出。
  计算公式:年度奖励=年基本工资×等级倍数
  公司由盈变亏或亏损增加,董事长不得领取年度奖励。年度奖励为负数的抵
扣下一年基本工资。
  责任期奖励:责任期结束,能完成全部考核指标,国有资本增值超过一定幅
度的(扣除客观因素),根据增值额的大小对董事长给予责任期奖励(具体办法
另定)。
  董事会其他成员的收入,由董事会分别按董事长收入的70%—90%决定,
并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和经贸委备案。
  (二)实行年薪制试点的公司,董事长的薪酬按照省《关于国有资产经营公
司董事长年薪制暂行办法》(办法另发)的规定实行年薪制;公司董事会其他成
员的收入,由董事会决定并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和经贸委备案。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必须建立风险基金制度。
  第二十一条 责任期满后,国有资本发生减值的,按现行规定和程序更换公
司董事会成员;责任期内因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企业为增加亏损),
公司董事会成员不得继续任职。
  第二十二条 责任期内因决策失误造成公司资产损失单项占公司净资产5%
以上(含5%)或1000万元者,视性质和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直接参与决策的
董事会成员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不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的,依法追究公司董事会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在上报考核材料时弄虚作假、隐
瞒事实的,给予行政处分,并退回骗取的薪酬和奖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聘任的经营班子由于经营失误、管理不善等原因给
公司资产造成损失的,由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省经贸委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资产经营责任书
  
  甲方: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经贸委
  乙方:          公司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
规定以及公司国有资本经营的具体情况,签订本责任书。
  第二条 甲方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授权乙方董事会经营的国有资产为  万
元(其中国家资本金  万元),以此作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基数。
  第三条 乙方享有和承担《公司法》以及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甲方的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资产经营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做好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
  (二)协调解决公司在资产营运中需由政府解决的有关问题;
  (三)及时审批公司的报批事项,除需报请省人民政府或中央审批的事项外,
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原则上要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对公司董事会实施监督、考核
和提出奖惩建议。
  甲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侵犯乙方的法人财产权,不得干预乙方在授权
经营范围内的经营自主权。甲方未依法依规履行对乙方的监督、指导和服务职责,
或因失职、延误造成乙方国有资产损失和经营损失,应当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乙方的职责:
  (一)遵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经营;
  (二)在经营责任期内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本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对托管
企业认真履行管理责任;
  (三)建立和执行重大事项报批、备案制度;
  (四)接受甲方的依法管理和监督,并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本资产经营责任期为3年,时间从2001年1月1日至2003
年12月31日。
  第七条 考核指标包括量化指标和非量化指标:
  (一)量化指标:
  主指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副指标:利润增长率、资本积累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不良资
产比率。
  原部门办学移交公司的学校、经批准列入托管的企业不列入量化考核范围。
  (二)非量化指标:重大事项报批、备案执行情况,托管企业管理及劣势企
业退出情况等。
  第八条 年度结束和资产经营责任期结束,甲方根据乙方年度经营报告和会
计(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后的合并会计报表,参照财政部等三部委《关于印发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的通知》(财统字〔2000〕2号),
对公司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的考核。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以100%为
基本衡量尺度,实际值达到100%为保值,超过100%为增值,不足100%
为减值。并结合辅助指标和非量化指标落实情况,确定考核结果等级。考核结果
提交有关部门作为对乙方董事长任免的依据。
  第九条 考核时,对以下影响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客观因素予以剔除:国家各
种投资、专项拨款、债转股及各项基金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按规定税收返还
或专项减免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资产重估(评估)、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
国家所有者权益;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公司接受捐
赠而增加的国家资本公积金;由公司承担的托管企业不超过规定标准的职工安置
费用;新组建集团直接为离退休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的正常经费。
  第十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结果作为确定公司董事长薪酬和董事会其他
成员奖惩的主要依据。按是否实行年薪制试点分别处理:
  (一)未实行年薪制试点的公司,公司董事长的薪酬由基本工资、年度奖励、
责任期奖励三部分组成。
  基本工资:按当地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确定。
  年度奖励:与考核结果等级挂钩,根据年度考核结果优、良、中、低、差五
个等级,分别按基本工资2.5倍、1.5倍、0.5倍、0倍、-0.1至
-0.3倍计算年度奖励,年度奖励列入公司费用支出。计算公式:
  年度奖励=年基本工资×等级倍数
  公司由盈变亏或亏损增加,董事长不得领取年度奖励。年度奖励为负数的抵
扣下一年基本工资。
  责任期奖励:责任期结束,能完成全部考核指标,国有资本增值超过一定幅
度的,根据增值额的大小对董事长给予责任期奖励(具体办法另定)。
  董事会其他成员的收入,由董事会分别按董事长收入的70%—90%决定,
并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和经贸委备案。
  (二)实行年薪制试点的公司,董事长的薪酬按照省《关于国有资产经营公
司董事长年薪制暂行办法》(办法另发)的规定实行年薪制;公司董事会其他成
员的收入,由董事会决定并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和经贸委备案。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必须建立风险基金制度。
  (三)乙方董事会成员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骗取效益薪酬和奖金的,
要全额退回已得效益薪酬和奖金,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责任期满后,国有资本发生减值的,甲方可提请有关部门解聘乙
方董事会成员;责任期内连续两年亏损(亏损企业为增加亏损),乙方董事会成
员不得继续任职。
  第十二条 乙方董事会因决策失误造成公司资产损失单项占公司净资产5%
以上(含5%)或1000万元以上者,视性质和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直接参与决
策的董事会成员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乙方不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
追究乙方董事会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在上报考核材料时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董事会聘任的经营班子由于经营失误、管理不善等原因给公司资产造成
损失的,由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 本责任书一经签订,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中止。若因国家政策
进行重大调整或由于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影响乙方不能完成考核指标时,甲方应
在考核、奖惩时适当考虑调整。乙方出现下列情况,甲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责任
书,并追究乙方董事会成员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一)因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或亏损额增加;
  (二)连续两年达不到考核指标;
  (三)因决策失误或违反有关规定使国有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第十五条 本责任书考核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
1日。
  第十六条 本责任书一式五份,省政府、省委组织部和甲乙方各一份,均具
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广东省财政厅(公章) 公司(公章)
  负责人:
  广东省经贸委(公章) 董事长:
  负责人:

                签订日  二○○一年 月 日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指标预测表
申报单位(盖章):                      单位:万元
项  目 行 次 2000年实际完成数据 预 测 数 据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平均水平 资产总额             负债总额             所有者权益             国家所有者权益             其中:国家资本                资本公积                盈余公积                未分配利润             销售收入             利润总额             净利润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利润增长率(%)             资本积累率(%)             净资产收益率(%)             总资产报酬率(%)             不良资产比率(%)            
单位负责人:                  填 表 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备注:本表按年末数填列,数据来源以合并会计报表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