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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十五”期间普通高等教育教材建设与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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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十五”期间普通高等教育教材建设与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十五”期间普通高等教育教材建设与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2001-03-06

教高[2001]1号


  现将我部《关于“十五”期间普通高等教育教材建设与改革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教育主管部门转发所属的高等学校。

  各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应高度重视“十五”教材规划,要根据《关于“十五”期间普通高等教育教材建设与改革的意见》的精神,认真抓好高等学校教材建设工作,使高等教育教材建设更好地适应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更好地适应教学与改革的需要,为提高高等教育教学质量做出新贡献。

关于“十五”期间普通高等教育教材建设与改革的意见

  一、普通高等教育教材建设所面临的形势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指出:“当今世界,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知识经济已见端倪,国力竞争日趋激烈。教育在综合国力的形成中处于基础地位,国力的强弱越来越取决于劳动者的素质,取决于各类人才的质量和数量,这对于培养和造就我国21世纪的一代新人提出了更加迫切的要求。”中央的决定为高等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指明了方向。

  2001年我国将进入第十个五年计划,高等教育呈现快速发展的势头。教材是体现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知识载体,是进行教学的基本工具,也是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培养创新人才的重要保证。因此,高等教育教材建设必须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快速发展,“十五”期间高等教育教材建设的任务十分艰巨。

  (二)“九五”期间原国家教委加大了教材建设工作的力度,在“抓好重点教材,全面提高质量”方针指导下,组织了20多个省、市教委(教育厅)和国务院50个部委教育司(局)编制“九五”教材建设规划,仅向原国家教委申报国家级立项申请的选题就达2000多个,经专家评审,确定了654项为国家级重点教材,各部委还确定了一大批部级重点教材。与此同时原国家教委启动了“高等教育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计划”,这项计划得到了各方面的广泛支持,仅原国家教委批准的221个大项目中就涵盖了上千个子课题。这些研究课题立意新,起点高,调动了各方面的积极性,并产生了一大批具有改革特色的新教材。“九五”期间这批面向21世纪改革教材和国家级重点教材的顺利出版使得高等教育教材建设取得突破性的进展,主要表现在:

  1、内容质量上有突破。出版了一批内容新、体系新、方法新、手段新的高水平教材。这批教材的出版对高等教育教材建设起到了指导和推动作用。

  2、出版质量上有突破。对这批教材的出版,各出版社都非常重视。在编辑、出版、印刷等各个环节都精心组织、精心施工。因此,出版质量上了一个新台阶,出版了一批“装帧精良的教材”。

  3、教学软件的研制与开发方面有突破。“九五”期间教学软件、特别是多媒体计算机辅助教学系统的开发与研制受到很大的重视,许多面向21世纪的立项课题都列有教学软件的开发、研制计划,并取得一批成果。在“九五”期间教学手段的更新已经形成势头,并为进一步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除此之外,“九五”期间还积累了搞好高等教育教材建设的新鲜经验,包括抓好重点教材,实施精品战略;加强监督检查,落实教材规划;发挥出版社的积极性,加大对教材建设的投入;密切配合课程改革的立项研究,编写出版改革教材;进行系列教材规划,提高教材的教学适用性等等。这些新鲜经验和成功的作法对“十五”教材建设工作都有重要启示。

  (三)“九五”期间高教教材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1、教材建设工作仍滞后于教学改革的实践,如:现用教材中有不少内容陈旧,不能满足按新的专业目录修订的教学计划、课程设置的需要;一些课程的教材可供选择的品种太少;一些基础课的教材虽然品种较多,但低水平重复严重;有些教材内容庞杂,书越编越厚;专业课教材、教学辅助教材及教学参考书短缺等等,都不利于学生自学能力的提高和全面素质的培养。

  2、对新教材的评介、宣传、推广使用不够。有些新出版的教材缺少教学实践,需要进一步加强实践,并在实践基础上进行修订,逐步形成精品教材。

  3、在教材管理方面,由于政府机构改革,出现了新情况;教材建设资金不足,一些小专业教材的出版面临很大的困难;教材编写的政策不够落实,教师(特别是高水平的教师)编写教材的积极性受到影响;一些高等学校对本校开课选用教材缺乏指导和管理,放任自流。所有这些问题和矛盾都需要通过深化改革和加强管理加以解决。

  二、“十五”期间普通高等教育教材建设的方针、目标和任务

  (一)方针与目标

  “十五”期间普通高等教育教材建设的指导方针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科教兴国战略,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认真贯彻全国第三次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深化教材工作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加强组织领导,加大资金投入;实施精品战略,抓好重点规划,注重专业配套,促进推广选用。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21世纪人才培养需要的高等教育教材体系而努力。

  (二)工作任务

  1、通过国家、省(市)、受委托的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等多层次的教材建设,逐步建立起以国家规划教材为重点,门类齐全,适应培养面向21世纪的高素质、创造型人才需要的教材体系,即包括多学科、多类型、多层次、多品种系列配套的教材体系。

  2、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通过专家论证与推荐,优化选题,优选编者,加大投入。力争出版一批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精品教材,为高教教材质量的全面提高发挥示范和推动作用。

  3、从文字教材与电子教材协调发展的原则出发,抓好软件教材的建设(包括适应远程教育和网络教学需要的电子教材建设),积极编制精品课件。在有条件的高校建立若干个多媒体制作中心,逐步实现教学软件的专业化制作,推动教学软件的研制与开发。

  4、本着“编”、“选”并重的原则,大力推动高质量教材的选用,各专业(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各有关出版社要大力开展对新出版的高水平教材的宣传评介工作。各高校要建立教材评介制度和教材选用管理制度,保证高质量教材进入课堂,对省部级以上优秀教材与重点教材要优先选用,提高优质教材的使用效益。

  5、要加强国外教材的引进工作。当前,引进的重点是信息科学与技术和生物科学与技术两大学科的教材。要根据专业(课程)建设的需要,通过深入调查、专家论证引进国外优秀教材,要注意引进教材的系统配套。加强对引进教材的宣传,促进引进教材的使用和推广。

  6、开展对国外教材的比较研究,扩大高校教材的国际交流。同时要注意把国内已出版的高水平教材推荐到国外,打入国际市场。

  三、立足改革,指导好“十五”规划的制订工作

  (一)制订规划的基本要求

  制订教材规划是国务院赋予教育部的职能,是实施教材管理的重要方法,要认真抓好“十五”教材规划的制订,通过规划优化选题,优化资源配置,进一步明确“十五”教材建设方向、目标、重点和任务。

  教育部根据国家教育教学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制订国家“十五”教材规划;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可以受教育部的委托制订相关专业的“十五”教材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订反映本地区学科优势与特色的教材规划;各高等学校、特别是重点高校要做好本校有优势、有特色的学科(专业)教材规划。有关出版社要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积极安排各级各类规划教材的出版。各级规划教材的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与协调,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使多层次的教材建设互相配合、协调发展,避免低水平教材重复出版。

  (二)制订规划的原则

  1、坚持改革,促进发展

  “十五”教材规划的制订要更新观念,立足改革。教材改革要反映教学改革的成果。教材规划要以新的专业目录为依据,要破除一本书教师教到底,学生学到底的教学模式。教材要适应多样化的教学需要,正确把握新世纪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的改革方向,在选择教材内容和编写体系时注意体现素质教育和创新能力与实践能力的培养,为学生知识、能力、素质协调发展创造条件。

  2、突出重点,保证质量

  “实施精品战略,抓好重点规划”是“十五”期间教材建设工作的重要指导方针,“十五”教材建设仍然要把重点放在抓好公共基础课、专业基础课和专业主干课的教材建设;特别要注意选择并安排一部分原来基础比较好的优秀教材、“九五”重点教材及面向21世纪的改革教材修订再版,逐步形成精品教材;要提倡并鼓励抓好体现新世纪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成果的教材,解决教学急需填补学科空白的新教材,要通过专家论证,遴选高水平编者。对质量好、填补学科空白的新教材,要予以奖励。

  3、扩大品种,合理配套

  为适应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必须扩大教材品种,实现教材系列配套。同一专业的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专业主干课教材要配套;同一门课程的基本教材、辅助教材、教学参考书也要系列配套。有条件的应做到文字教材与电子教材同时规划、协调发展。同时,为了提高教学质量,也要注意适当安排教学指导书等教师用书的编写与出版。专家组织要从教材配套出发,设计好选题,处理好教材统一性与多样化,基本教材与辅助教材、教学参考书,文字教材与软件教材的关系。

  4、依靠专家,择优落实

  在制订教材规划时要依靠各专业(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的专家在调查研究本专业(课程)教材建设现状的基础上提出规划选题。在落实主编人选时,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申报、评审确定主编。书稿完成后要认真实行审稿程序,确保出书质量。

  四、主要措施

  (一)理顺关系,转变职能,强化对教材建设的宏观管理
  在当前我国教材市场还不够繁荣的情况下,政府对教材建设的宏观管理不能削弱而要加强,要建立政府部门对教材建设的监督、检查与宏观调控的管理机制,以便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多出版高质量的教材。在国务院各部委机构调整以后,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各教育主管部门对高等教育教材建设工作的主要职能:

  1、教育部职能:教材建设工作宏观政策、法规的制订及贯彻执行的监督检查;组织制订国家“十五”教材规划,检查了解规划的落实情况;组织优秀教材评奖工作;指导、协调全国教材建设工作;组织、推动教材工作的评估;组织教材建设工作经验交流;开展教材编写、出版、选用的信息服务与咨询;推动教材推广、选用及国际交流;探讨新形势下高等教育教材更新机制;筹措和建立教材建设基金等。
  2、根据逐步加强地方管理高等教育职能的发展趋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加强对教材建设的管理,其职能是:贯彻落实中央和教育部有关方针政策,制订适合本地区高教教材建设工作的政策和办法;组织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教材工作的评估;根据需要与可能,组织本地区具有优势和特色的教材出版;推动选用高质量教材,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组织教材建设工作经验交流;培训教材管理干部;指导本地区教材建设研究会的工作;筹措和建立教材建设基金等。    
  3、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可以受教育部的委托继续做好相关专业教材建设的宏观指导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教材建设的宏观管理,积极探讨适应新形势的工作思路,更多地发挥各学科(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等专家组织的作用;发挥有关出版社的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强化对教材建设的宏观管理。

  (二)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在教材建设中的主体作用
  高等学校既是教材需求和使用单位,又是教材编写任务的承担单位,在教材建设中起着主体作用。高等学校要把教材建设作为学校学科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把教材建设与教学改革及科学研究紧密结合起来,大力提高教材的编写与选用质量。当前高等学校要注意健全教材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提高人员素质和服务意识,努力作好以下工作:

  1、积极参加并组织完成各级各类规划教材的编写任务。
  2、针对本校具有优势的学科(专业),组织制订学校教材规划,编写出版有特色的校内讲义和自编教材。  
  3、做好新教材的评介工作,加强本校开课选用教材的管理,同时加强选用教材的采购供应工作,杜绝盗版盗印教材,确保课前到书。
  4、开展校级优秀教材评选,组织好国家级及省部级优秀教学成果奖(教材)的申报工作。

  (三)加强和改进各学科(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工作
  在教学改革不断深化、政府机关职能转换的形势下,专家组织的作用更加重要。“十五”期间要通过调整、补充各学科(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实现老、中、青相结合,增强其代表性、学术性与权威性,提高工作效率。各有关高校对教师参加各学科(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的活动要给予支持。

  “十五”期间各学科(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应重点作好以下工作:

  1、对高校的教材建设进行分类指导,及时向教育部及受委托主管部门提出加强教学和教材工作与改革的建议;
  2、继续深化面向新世纪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参与、指导新教材的编写与修订;
  3、协助教育部及受委托主管部门做好“十五”教材规划,积极开展对已出版教材的评介、评优和推荐工作;
  4、组织新课程、新教材的教师培训,提高教学水平,推广新教材。

  (四)加强组织领导,加大资金投入
  各级主管部门领导应充分认识教材在高等教育中所占的重要地位,加强对教材建设的领导,把它当成一项办学的基础性工作来抓,摆到重要工作日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及有关出版社要创造条件,广开门路,加大教材建设经费投入的力度,筹措和建立教材建设基金。

  基金来源的主要渠道为:

  1、教育事业费专项拨款;

  2、学校预算外收入提成;

  3、承担教材出版任务的出版社的资助款;

  4、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资助及捐款;

  5、其它收入。

  教材建设基金要首先保证重点教材的编写出版,也要支持印数少、有特色的、急需的教材出版。  

  (五)实施教改立项,建立创新机制
  “九五”期间实施的“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与课程体系改革计划”,出版了一批具有时代气息和改革特色的教材,逐步形成了高等  教育教材的创新机制。“十五”期间除继续完成现有立项项目之外,还要在“新世纪高等教育教学改革工程”立项研究的基础上编写新教材,进一步完善高教教材建设的创新机制。

  (六)建立监控机制,确保教材质量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及有关出版社,都要把提高教材质量作为教材建设的核心。重点提高教材的内在质量,也要重视印装质量的提高。“十五”期间要进一步强化质量意识,建立严格的质量监控机制。  

  1、开展高等教育教材评介、选优质量指标体系与实施办法的研究,建立科学适用的教材质量评价体系,作为教材编审的主要依据。

  2、建立通过评审、择优确定主编的评聘制度和实行主编负责制。

  3、建立严格的审稿制度,聘请专家审稿。

  4、坚持教材评介、评优奖励制度,激励教师编写高质量教材。

  5、建立教材质量跟踪与信息反馈制度,定期检查教材的使用情况。

  (七)落实有关政策,建立激励机制

  繁荣教材事业,提高教材质量的关键是教师,要落实有关政策,采取措施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教师(特别是高水平教师)的积极性,逐步建立一支高水平的以老带新的教材编写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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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社会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社会客运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前款所称城市社会客运,是指在云岩区、南明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依法批准,利用轿车和小型客车,按照乘客意愿或者规定线路,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社会客运的主管部门。所属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交通、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作好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社会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必须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相协调。
城市社会客运的发展规划,由城市社会客运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纳入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社会客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
第六条 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执法,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依法经营,安全行车,文明服务,合理收费,接受有关部门和乘客的监督,提高运营服务水平。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城市社会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通过拍卖、转让取得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并付清出让金或转让金,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给《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经营权证)。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有效期满后,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无偿收回经营权,并向社会公布作废的经营权证号码和经营者名称等,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经营城市社会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和管理制度;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第九条 城市社会客运的经营权转让和车辆更新,必须办理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经营权证和擅自转让经营权。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取得经营权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领取《营运证》。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办理手续,并缴存、缴销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 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正式驾驶执照,并有2年以上驾龄;
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培训合格。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核发服务上岗证。
第十三条 城市社会客运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
(二)车身规定位置标设有明显的城市社会客运统一标志、经营单位全称、编号、投诉电话和收费标准;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角张贴当月(季)营运证;
(三)车辆技术、安全性能按规定检验合格;
(四)车容整洁。
出租汽车还须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设置统一的标志灯、安全防护设施、空车待租标志;小型定线公共客车车身还须标设运营线路和时间。
第十四条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进行经营和服务。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五条 城市社会客运车辆必须按核定的区域或者路线运营。
未取得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的车辆,不得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第十六条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与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签定有关合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证件,佩证上岗,衣着整洁,文明服务;
(二)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使用和提供符合规定的客运票据;
(三)出租汽车按最佳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中途甩客下车;小型定线公共客车按规定的站点、时间运营,不得在中途站点停车候客;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抢险、救灾等;
(五)发现车内乘客有违法犯罪嫌疑时,及时报告或者将车开往公安机关;
(六)对老、弱、残、孕、幼和需要紧急救助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七)将遗失在车内物品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交有关部门处理;
(八)按时轮休,按规定维护保养、报废、更新城市社会客运车辆;
(九)不得擅自在车身内外喷印、张贴商业性广告和客运标志;
(十)按时缴纳城市社会客运规费。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二)按规定周期送检计价器,严禁不经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
(三)发现计价器失准后,及时修复;
(四)不得擅自启动、拆除铅封或者破坏计价器;
(五)不得强行拉客;
(六)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服务上岗证的驾驶员驾驶。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车拦车;
(二)文明乘车,维护车内清洁卫生;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支付应自己要求或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四)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客运、交通、治安管理等规定的要求;
(五)不得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醉酒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七)投诉时如实提供车辆牌照号码、车费票据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十九条 需要去较远或者偏僻地区,乘客应当配合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管理站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或者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实行轮休、从业人员学习培训、车辆定期保养、车辆更新、群众监督和换线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市社会客运运营线路、停靠站点、站牌和始发停车场(站),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共同审定后设置。
车站、机场、宾馆、剧场、厂矿、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停车场地,应当允许城市社会客运车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应当派员或者指定经营单位对运营站点进行管理。
城市社会客运运营站点管理员、调度员应当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站点清洁卫生,维持站点秩序;
(二)制止驾驶员违章拒载、超载、多收费等行为;
(三)不得为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私揽业务或者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四)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四条 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暂扣车辆或营运证、服务上岗证,应当开具凭据。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乘客投诉,接受城市社会客运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核发经营权证、营运证和服务上岗证等,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后的15日内办理完毕。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技术监督、价格管理等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必须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应当及时查证。情况属实的,应当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人为因素造成计价器失准的,应当返还乘客接受服务支付的双倍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扣城市社会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上岗证,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暂扣城市社会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上岗证,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经营权证或者无经营权证从事城市社会客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及人为造成计价器失准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乘务员一年以内被暂扣服务上岗证累计超过60日的,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三十三条 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单位交通车顺程载客经营的,必须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1999年5月30日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国务院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4号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保障防汛抗旱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改善太湖流域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太湖流域,包括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以下称两省一市)长江以南,钱塘江以北,天目山、茅山流域分水岭以东的区域。
  第三条 太湖流域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兴利除害、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太湖流域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家建立健全太湖流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太湖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太湖流域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太湖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监督管理职责。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太湖流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旱、水域和岸线保护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布局,严格限制高耗水和高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饮用水安全

  第七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障饮用水供应和水质安全。
  第八条 禁止在太湖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有毒有害物品仓库以及垃圾场;已经设置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九条 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制度,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施。
  第十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互补、科学调度的原则,合理规划、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和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供水项目。按照规划供水范围的正常用水量计算,应急备用水源应当具备不少于7天的供水能力。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饮用水国家标准的要求,编制供水设施技术改造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实施方案。
  太湖流域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并报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应急备用水源和应急供水设施;
  (二)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组织指挥体系和应急响应机制;
  (四)应急备用水源启用方案或者应急调水方案;
  (五)资金、物资、技术等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太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在蓝藻暴发等特殊时段,应当增加监测次数和监测点,及时掌握水质状况。
  太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发现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异常,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发生供水安全事故,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并根据供水安全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按照职责权限启动相应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
  发生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实施跨流域或者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水资源应急调度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对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的水工程下达调度指令。
  防汛抗旱期间发生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实施水资源应急调度的,由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调度指令。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太湖流域水资源配置与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维持太湖合理水位,促进水体循环,提高太湖流域水环境容量。
  太湖流域水资源配置与调度,应当遵循统一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协调总量控制与水位控制的关系。
  第十六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商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太湖流域综合规划制订水资源调度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
  水资源调度方案批准前,太湖流域水资源调度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引江济太调度方案以及有关年度调度计划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和水工程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水资源调度方案和调度指令的执行负责。
  第十七条 太浦河太浦闸、泵站,新孟河江边枢纽、运河立交枢纽,望虞河望亭、常熟水利枢纽,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下达调度指令。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对流域水资源配置影响较大的水工程,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商当地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调度指令。
  太湖流域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下达调度指令。
  下达调度指令应当以水资源调度方案为基本依据,并综合考虑实时水情、雨情等情况。
  第十八条 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制度。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取水总量控制情况和本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报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年度预测来水量,于每年2月25日前向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取水总量控制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对取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批准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太湖流域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太湖流域水功能区划未涉及的太湖流域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征求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调整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太湖流域的养殖、航运、旅游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应当遵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
  在太湖流域湖泊、河道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其中在太湖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前,应当就其是否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征求太湖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水资源状况;发现水功能区未达到水质目标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
  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断面未达到水质目标的,在不影响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其入湖口门并组织治理。
  第二十二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太湖流域综合规划和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等要求,组织采取环保型清淤措施,对太湖流域湖泊、河道进行生态疏浚,并对清理的淤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定额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效率,并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雨水、海水、微咸水。
  需要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按照行业用水定额要求明确节约用水措施,并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四条 国家将太湖流域承压地下水作为应急和战略储备水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但是供水安全事故应急用水除外。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太湖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太湖流域湖泊、河道纳污能力,向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等确定的水质目标和有关要求,充分考虑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订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分解下达到太湖流域各市、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其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和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的需要,制定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并商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在太湖流域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具体地域范围和时限。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便于检查、采样的规范化排污口,悬挂标志牌;不得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在太湖流域设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水环境综合治理要求的造纸、制革、酒精、淀粉、冶金、酿造、印染、电镀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项目,现有的生产项目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应当依法关闭。
  在太湖流域新设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清洁生产要求,现有的企业尚未达到清洁生产要求的,应当按照清洁生产规划要求进行技术改造,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新孟河、望虞河以外的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自河口1万米上溯至5万米河道岸线内及其岸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
  (二)新建、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三)扩大水产养殖规模。
  第三十条 太湖岸线内和岸线周边5000米范围内,淀山湖岸线内和岸线周边2000米范围内,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和岸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自河口上溯至1万米河道岸线内及其岸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和废物回收场、垃圾场;
  (二)设置水上餐饮经营设施;
  (三)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
  (四)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五)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六)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
  已经设置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设施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二条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湖流域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国家逐步淘汰太湖围网养殖。江苏省、浙江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合理补偿的原则,组织清理在太湖设置的围网养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太湖流域的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达到两省一市人民政府规定规模的,应当配套建设沼气池、发酵池等畜禽粪便、废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三十四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雨水、污水分流。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5年内,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和重点建制镇的生活污水应当全部纳入公共污水管网并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点配备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对收集的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太湖流域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符合脱氮除磷深度处理要求;现有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符合脱氮除磷深度处理要求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组织进行技术改造。
  太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泥处理设施,并指导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对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二次污染。
  国家鼓励污水集中处理单位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太湖流域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证书、文书的船舶,不得在太湖流域航行。运输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不得进入太湖。
  太湖流域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和必要的水污染应急设施,并接受当地港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水污染事故应急制度,在船舶水污染事故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 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专业打捞队伍,负责当地重点水域蓝藻等有害藻类的打捞。打捞的蓝藻等有害藻类应当运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国家鼓励运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的方法对蓝藻等有害藻类进行生态防治。

第五章 防汛抗旱与水域、岸线保护

  第三十八条 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领导下,统一组织、指挥、指导、协调和监督太湖流域防汛抗旱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制订太湖流域洪水调度方案,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太湖流域洪水调度方案是太湖流域防汛调度的基本依据。
  太湖流域发生超标准洪水或者特大干旱灾害,由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太浦河太浦闸、泵站,新孟河江边枢纽、运河立交枢纽,望虞河望亭、常熟水利枢纽以及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规定的对流域防汛抗旱影响较大的水工程的防汛抗旱调度指令,由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
  太湖流域其他水工程的防汛抗旱调度指令,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照职责权限下达。
  第四十一条 太湖水位以及与调度有关的其他水文测验数据,以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测验数据为准;未设立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以太湖流域管理机构确认的水文测验数据为准。
  第四十二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防汛抗旱和水域保护需要制订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经征求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由其报国务院批准。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应当明确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划定、利用和管理等要求。
  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组织划定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设置界标,并报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太湖流域综合规划和岸线利用管理规划,不得缩小水域面积,不得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不得擅自改变水域、滩地使用性质;无法避免缩小水域面积、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的,应当同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的,应当经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临时占用水域、滩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临时占用期限届满,临时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水域、滩地原状;临时占用水域、滩地给当地居民生产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太湖流域圩区建设、治理应当符合流域防洪要求,合理控制圩区标准,统筹安排圩区外排水河道规模,严格控制联圩并圩,禁止将湖荡等大面积水域圈入圩内,禁止缩小圩外水域面积。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圩区建设、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以及两省一市行政区域边界河道的圩区建设、治理方案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太湖岸线内圈圩或者围湖造地;已经建成的圈圩不得加高、加宽圩堤,已经围湖所造的土地不得垫高土地地面。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编制太湖岸线内已经建成的圈圩和已经围湖所造土地清理工作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太湖生态环境,在太湖岸线周边500米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1500米范围内和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合理建设生态防护林。
  第四十八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应当开展综合治理,保护湿地,促进生态恢复。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太湖流域水生生物资源状况、重要渔业资源繁殖规律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需要,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并划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四十九条 上游地区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质未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应当对下游地区予以补偿;上游地区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质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下游地区应当对上游地区予以补偿。补偿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通过公共供水设施供水的,污水处理费和水费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一并收取。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水处理费不能补偿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正常运营成本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一条 对为减少水污染物排放自愿关闭、搬迁、转产以及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信贷、政府采购等措施予以鼓励和扶持。
  国家鼓励太湖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五十二条 对因清理水产养殖、畜禽养殖,实施退田还湖、退渔还湖等导致转产转业的农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和扶持,并通过劳动技能培训、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因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等导致收入减少或者支出增加的农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七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国务院。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五十四条 国家按照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太湖流域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商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等,建立统一的太湖流域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太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两省一市行政区域边界水域和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监测,以及太湖流域重点水功能区和引江济太调水的水质监测。
  太湖流域水环境质量信息由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发布。太湖流域水文水资源信息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会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太湖流域年度监测报告由国务院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发布,必要时也可以授权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发布。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两省一市相关行政区域或者主要入太湖河道沿线区域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取水许可和排污口设置审查等手续,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行政区域边界断面、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断面未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
  (二)未完成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设施拆除、关闭任务的;
  (三)因违法批准新建、扩建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造成供水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六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和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太湖流域湖泊、河道的排污口进行核查登记,建立监督管理档案,对污染严重和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职责权限定期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太湖流域水污染调查和评估。
  第五十八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渔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太湖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必要时可以直接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进行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供水安全监测、报告、预警职责,或者发生供水安全事故后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二)不履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控制职责,或者不依法责令拆除、关闭违法设施的;
  (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组织实施供水设施技术改造的;
  (二)不执行取水总量控制制度的;
  (三)不履行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
  (四)不组织清理太湖岸线内的圈圩、围湖造地和太湖围网养殖设施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六十一条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水资源调度职责的;
  (二)不履行水功能区、排污口管理职责的;
  (三)不组织制订水资源调度方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
  (四)不履行监测职责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六十二条 太湖流域水工程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服从调度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经核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在已经确定执行太湖流域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限内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淀山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和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线内以及岸线周边、两侧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或者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或者设置废物回收场、垃圾场、水上餐饮经营设施的,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淀山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和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线内以及岸线周边、两侧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的,由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太湖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不符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建设项目,或者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擅自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不及时恢复原状的;
  (二)在太湖岸线内圈圩,加高、加宽已经建成圈圩的圩堤,或者垫高已经围湖所造土地地面的;
  (三)在太湖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岸线内围湖造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断面,包括望虞河、大溪港、梁溪河、直湖港、武进港、太滆运河、漕桥河、殷村港、社渎港、官渎港、洪巷港、陈东港、大浦港、乌溪港、大港河、夹浦港、合溪新港、长兴港、杨家浦港、旄儿港、苕溪、大钱港的入太湖控制断面。
  第六十九条 两省一市可以根据水环境综合治理需要,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产业准入条件和水污染防治标准。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