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池州市发展民办教育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3:10:58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池州市发展民办教育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13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发展民办教育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7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池州市发展民办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加快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教育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二章 鼓励与引导
第三条 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
第四条 积极鼓励多种形式办学。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独立办学,促进教育投入主体多元化、办学形式多样化。可以采取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形式办学,可以与公办学校联合办学,可以按《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与境外企业界人事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根据需要和可能,对政府新建学校、薄弱学校和少数公办学校进行“公办民助”或“国有民办”改制试验,对部分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实行“民办公助”。
第五条 大力发展民办非义务教育。重点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高中阶段教育,发展以公办幼儿园为示范、民办幼儿园为主体的幼儿教育。在坚持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的前提下,扩大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比例。鼓励和支持发展民办职业技能教育,积极吸引外资来我市合作举办或独资举办高等职业教育。


第三章 保障与扶持
第六条 建立发展民办教育的扶持机制。市、县(区)政府采取以资金或资产入股、贴息、以奖代补、政策性扶持等多种方式对民办教育进行投入,支持和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可以通过社会赞助、捐资、投资、合作、贷款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其中社会赞助、捐资款的使用,应尊重捐资人的意愿,主要用于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建设。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生均培养成本提出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学校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等实际情况审批。民办高等教育及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以上收费均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将财务报表报同级财政、物价、教育部门备案,并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第八条 民办学校校舍用地和校舍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在教育教学业务管理、升学就业、表彰奖励、社会活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同类型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同等的待遇和权益。
第十条 民办学校可按照公办学校教师职务评聘办法,对聘任的教师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自主设岗,自主聘任。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必须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办理教职工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在国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社会保险缴纳办法出台之前,由劳动保障部门参照相关行业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公办学校教师自愿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征得原学校同意后,可以到池州市内的民办学校任教,并办理出编手续。教师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工资由民办学校支付,教工龄可连续计算,人事档案由同级政府人才交流中心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在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教师,如果聘用期满,可以到公办学校竞争上岗。
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教师达到退休年龄时,在国家对事业单位未全面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之前,根据本人意愿和国家有关规定,可选择退休方式,或在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或在社会保险局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如选择回原公办学校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将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划转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建立发展民办教育的奖励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定期表彰和奖励在支持和发展社会力量办学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将县(区)政府在支持民办教育发展上取得的成绩列入政府年终教育目标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四章 统筹与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民办教育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要加强宏观调控,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优化配置,防止盲目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建设及用地应服从城市和乡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使用用途。遇特殊情况必须变更用途的,当地政府要依法收回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有关单位对民办学校依法进行管理和督导。
第十七条 设置民办学校应按省颁标准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及审批,按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教育、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要依法维护民办教育的举办者、教育机构及其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加强对民办学校和培训机构收费、资产、财务的管理和监督。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招生广告发布前的审查工作,进一步完善年审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全省建立省、市(含州、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省辖市所属区,下同)三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切实收好、用好、管好水利建设基金。各有关缴纳和代征代缴水利建设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严格履行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义务。

第二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和标准
第五条 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含高等级公路建设资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与中央分成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
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从年度新增财政收入中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后返及按规定上解后,提取10%。
第七条 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向用地单位按亩征收一定数额的水利建设基金。具体标准为:武汉市耕地每亩2000元,非耕地每亩1500元;市州城区(含省直管市城区)耕地每亩1500元,非耕地每亩1000元;县(市)城区耕地每亩1000元,非耕地500元;乡镇
耕地每亩500元,非耕地300元。
下列建设项目用地免征水利建设基金:经中央和省政府确定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型项目,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跨地区并对全国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用于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的经济实用商品房开发工程;社会民政福利工
程;军队、学校、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八条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下列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武汉、荆州、黄石;襄樊、宜昌、咸宁、黄冈、鄂州(不含所辖县、市);荆门(不含京山县)、仙桃、潜江、天门市。
第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汛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原管理办法不变。

第三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办法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应按预算级次分别缴入同级金库,实行预算管理。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水利建设基金征集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数额,由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部门和单位据实申报,经同级财政、审计、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财政部门下达,并抄送同级计划部门。年度终了,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对各项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进行清算。
第十二条 从养路费(含高等级公路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除武汉市留用部分由武汉市征收外,其他全部由省交通厅直接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三条 从车辆通行费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属于交通部门负责征收的车辆通行费,由省交通厅缴入同级金库;属于非交通部门征收的车辆通行费,由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部门和单位据实缴入同级金库。
第十四条 从公路运输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和市政设施配套费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分别由本级交通、土地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据实缴入同级金库。
第十五条 从与中央分成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和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厅从其财政专户中直接划入同级金库。
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中,属武汉市留用的部分,由武汉市财政局直接划转。
第十六条 从交通、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交通、公安部门所属驾校按季直接缴入同级金库。公安部门在发放驾驶执照时,应查验驾驶学校缴纳水利建设基金凭据。
第十七条 从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中征集水利建设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土地使用手续时代征,并据实缴入同级金库。属于国家审批的,由省土地管理局代征代缴。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代征水利建设基金时,同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其实际代征额,安排拨付3%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从新增财政收入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同级金库。
第十九条 县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90%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10%缴入市水利建设基金。市直接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90%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10%缴入省水利建设基金。
上款所列上缴水利建设基金的比例不包括各市、县从本级年度新增财政收入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部分。

第四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实行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开设水利建设基金专户。使用时由各级财政预算将水利建设基金拨入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应当统一规划、集中使用、保证重点、专款专用。每年年初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其专户中按计划拨付给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财
政部门在审批拨付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报经同级计划部门审查同意。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按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管理;属于基本建设以外的其他支出,按事业费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防洪、除涝、灌溉等大型水利骨干工程和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工程,山区及民族自治地区的水利脱贫工程,以及省内中央水利建设项目的资金配套。市、县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本地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配套,其次
用于本级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征集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不得削减财政对水利建设的投资规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时,按规定免交一切税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征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情况;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各级审计部门应定期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履行职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水利厅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费的主管部门,由财政部门从该主管部门财政帐户中划转或从财政拨款中扣减相应数额,抵作水利建设基金。没有财政专户的收费部门,由审计部门依法审计清缴,全额进入同
级金库,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不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以及对未缴纳水利建设基金而擅自办理审批手续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由各级政府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贪污、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商省财政厅、水利厅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122号令《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和《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补充规定》(鄂政发〔1997〕70号)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4日
论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发展

西南民族大学 03级法学系 张旭


摘要:物证技术伴随着刑法的产生而产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得以发展。中国古代的物证技术有着渊源的历史,其发展经历了五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西周时期,该阶段是物证技术的萌芽阶段;第二个阶段从春秋战国时期到秦朝,是物证技术的形成阶段;第三个阶段为汉朝到唐朝,此为发展阶段;第四个阶段是宋朝,这是物证技术的鼎盛阶段;第五个阶段历经元明清三朝,是物证技术的衰弱阶段。


关键词: 中国古代 物证技术 法医学 春秋决狱


自人类出现了审判活动,证据自然就在其中得到应用,并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对证据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越来越讲究证据的证明能力与证明力。而证据分为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由于物证本身的客观性和稳定性,所以物证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故人们对它有更大的信任,在当代审判活动中也越来越注重对它的应用。正如美国著名法庭科学家赫伯特·卖克唐奈所言:“物证不怕恫吓。物证不会遗忘。物证不会像人那样受外界影响而情绪激动,物证总是耐心地等待着真正的识货的人士去发现和提取,然后再接受内行人的检验与诉断,这就是物证的性格。……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会说谎,证人会说谎,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会说谎,甚至法官也会说谎,惟有物证不会说谎。”

但是实物证据是不会说话的,其中的内涵必须要通过人们自己去发掘。在人类早期,各个地域都出现过神判的现象,其根本原因就是当时的物证技术不够发达,导致审判者只好借助神灵的名义,听从“神的指示”,来证明其审判的公正。

笔者参考了诸多学者有关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论文,以及有关中国法制史的书籍,现对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发展作如下阐述:

一, 萌芽阶段:西周

当我国最早的奴隶制国家——夏出现后,法律也随之产生。《左传》有云:“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尚书·大传》称“夏刑三千条”,多为处理具体案件的判决,此为刑法的雏形。但此时并未出现 具体的审判方式,也未有对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明标准之类的规定。故物证技术在此时并为出现。

“商有乱政,而作《汤刑》。”(1)《汤刑》以《禹刑》为蓝本,删并修改而成。在案件审理上较夏朝又有所发展,出现了专司审判的官吏。商统治者将神权与王权相结合,具神权法的特征,审判官遇到难以解决的案件往往会借助神的力量。由于史料的欠缺,尚不能推断是否已经出现物证技术。

法律的产生,奴隶主阶级统治的需要,使原先独揽专断的审理狱讼方式不能适应当时的社会,因此迫切需要以某种能揭露案件事实真相的司法制度取代那种一官阶、宗法等级为特征的司法体系。这在周王朝有了明显的变化。

“周有乱政,而作《九刑》。” (2) 《左传·昭公十八年》记载:周初“先君周公制礼。”(3) 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社会矛盾趋于尖锐,故司寇吕侯奉穆王之命,制定《吕刑》(又《甫刑》),三者构成了周的主要法律。西周统治者在思想上确立了“以德配天”的观点和“敬天保民”的统治政策。鉴于夏和商灭亡的教训,在刑法方面,周统治者又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思想,主张以德为住,慎重刑罚。此种慎重刑罚的思想,必然要求司法审判者对案件审判的慎重,注重案件真相的查明,自然就在证据方面有了更多的要求。此时,物证已经诉讼活动中得意应用。《周礼》中记载:周朝的“司厉”专门“掌盗贼之任器货贿”。任器,即杀伤人的凶器;货贿,即所盗财物。(4)在冯文尧1948年编著的〈刑事警察科学知识全书〉中关于指纹在东方演进史中提到过一件事:英国有一个探险家斯单先生(Sir, Aust,Stein)在新疆沙漠中发掘的三件文件,其中一件是借据,是一个中国人与当时的东土耳其斯坦人签定的。其借据的末一段写着:“对上述双方均认为公正,同意,为证明起见,由双方捺印为凭。”在字据之下捺有两枚指印。同时债务人之妻、女亦在旁捺印,并说明骑卅五岁,女十五岁字样。可见那时候人们已经开始使用指纹这种司法物证来代表一个特定的人。此时为公元前782年。(5)

到了公元前771年,周朝的司法制度已经发展的比较完备,在司法机关方面,周王是最高裁判者,重大案件和诸侯间的争讼,都由他裁决。“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宥然后制刑”。(6)周王之下,设有专理刑狱的司寇,不但听讼断狱,也主持刑事法令的制定、公布等事宜。司寇之下设士师、士分别负责处理司法工作。各诸侯国的司法机关、制度同于朝廷,不过规模较小。诉讼程序上,民间的狱讼、轻微的案件口头向地方主管官吏陈诉等方面都是一样的。当时审判诉讼提起之后,也有一个侦查阶段,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检验。(7)据《礼记·月令·孟秋之月》中记载:“是月也,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务搏执,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正平,戮有罪,严断刑。”据汉人蔡邕对此的解释:“皮曰伤、肉曰创、骨曰折、骨肉皆绝曰断。”而“瞻焉、察焉、视焉、审焉,即后世检验之法。”

伴随着私有制的产生,有关财产的买卖行为出现了。从最初的生活资料和动产的买卖交换行为发展到土地、奴隶等不动产的买卖交换行为。同时借贷、租赁为主要形式的民事关系也普遍产生。为规范此类民事行为,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于民间习俗,西周中、后期逐渐形成名目不同的民事契约,主要分为买卖契约和债务契约。买卖契约包括 “质”、“剂”,债务契约包括“判书”、“傅别”。“凡买卖者质、剂焉。大市以质,小市以剂。”(8) “凡以财狱者,正之以傅别,约(质)剂”。(9)债务契约写明债的标的、返还期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契约书于木简或竹简上,完成后从中剖分为二,债权人与官府各执一份。一旦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纠纷,债权人必须出示契约的一半,与官府所藏一半相比吻合,方可由官府受理。债务契约不仅是官府是否受理债务诉讼的前提条件,也是官府处理债务纠纷、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 (10)“听称责以傅别”。(11)

契约的出现以及在诉讼中的大量应用,说明了当时司法审判者对证据有了新的要求。对证据的规范化,是物证技术产生的前提,物证技术也在司法审判工作的发展中出现了一个模糊的轮廓。

二, 形成阶段:春秋战国时期——秦

春秋战国时期出现了“礼崩乐坏”的局面,成文法的公布:子铲铸刑书,商鞅变法,李悝著《法经》;新兴地主阶级立法都使得该时期的法进入了封建制法。此阶段出现的儒法之争,最终法家占据了主导地位。百家争鸣的局面,使得社会的科学技术有了发展。在这样一个如此重视法治的时期,对证据自然也提出了更多要求,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了物证技术的发展。

另一方面,秦朝在注重口供的同时,还出现了限制刑讯逼供原则。此为当代法治国家的规定,办案人员及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去搜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运用证据,并且经过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法律禁止办案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的方法来获取言词证据。在秦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允许刑讯逼供,但同时附有限制条件,即只有在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相当大的时候才能逼取口供。据秦简《讯狱》记载,办案人员审讯当事人时,先让原告、被告各方都把话讲完,作为供词,然后认真分析供词,找出矛盾与漏洞,逐条追问,令受审者自己作出解释,直到受审者无言以对、真相毕露时为止。在诉讼当事人“各展其辞”和办案人员追问受审者的过程中,切忌每当发现疑点就立即追问,以防干扰他们的诉述。还规定只有在受审者已经理屈词穷而仍然狡辩抵赖和出尔反尔时,才允许笞掠,并把笞掠的原因和情况记录下来以备查考"笞掠,就是刑讯逼供。可见,秦国虽然视刑讯逼供为合法,但严格限制其适用,与封建时代动辄拷问的情况是显然不同的。尽管它与当代严禁刑讯逼供以保障当事人沉默权的制度大相径庭,但事实上,它已蕴含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始思想。(18)限制刑讯逼供原则的出现, 使得口供的获取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审判者自然把证据的中心适当地转向物证的提取,物证技术也因此得到发展。

大量史料记载表明,早在先秦时期以法医学检验为核心的司法鉴定就在审判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将伤害案件中对被害人的伤势检验,作为正确定罪量刑、保证司法公正的必要程序和手段。

1975年湖北省云梦睡虎地发掘的秦墓竹简,从这些竹简中可以发现,那时已经有了专门从事法医工作的人员,他们是令史、医生和隶妾。“爰书:某亭求盗甲告曰:‘暑中某所有贼死、结发、不知何男子一人,来告。即令令史某往诊”。(12)“疠爰书:某里典甲诣里人士伍丙,告曰‘疑病,来诣’。讯丙,辞曰:‘以三风时病?,眉突,不知其何病,无他坐。’。令医丁诊之”。(13)在《出子》篇中,对一起因斗欧引起的流产案件,通过对可以的血块是否胎儿进行鉴定的记载,详细介绍了对胎儿的检验程序和认定方法。“爰书:某里士伍妻甲告曰:‘甲怀子六月矣,自昼与同里大女子丙斗,甲与丙相?,丙偾?甲。里人公士丁救,别丙、甲。甲到室即病腹痛,自宵子变出。令甲裹把子来诣自告。’……丞乙爰书:令令史某、隶臣某诊甲所诣子。”(14)

在尸体检验方面,对“贼杀”(他杀)和“经死”(缢死)的现场尸体检验实例的记载,描述了损伤性状及凶器的推定等问题。特别是在缢死案件中,通过尸体索沟性状的描述,注意到了生前缢死与死后再缢的区别。其中关于对缢死案件检验方法的记载尤为详细:

诊必先谨审其迹(仔细观察痕迹)。当独抵尸所(停尸现场),即视索终(检查系绳的地方),终所党有通迹(如有系绳的痕迹),乃视舌出不出(看舌是否吐出),头足去终所及地个几何(头足离系绳处及地面各有多远),遗矢溺不也(有无屎尿流出)。乃解索,视口鼻渭然不也(有无叹气的样子),乃视索迹之状(查看索沟痕迹淤血的情况),道索终所试脱头(试验尸体的头部是否能从系绳处脱出),能脱,乃口其衣(解开衣服),尽视其身、头发中几篡(仔细查看全身、头发内以及会阴部)。舌不出,口鼻不渭然,索迹不郁,索终急不能脱,口死难审也(不能确定是缢死)。(15)

秦朝在现场勘验上也形成了一些固定的模式,其中《封诊式》就有关于丝毫、足迹、工具痕迹的详细记载。其中《穴盗》篇中详细记录了一起挖洞行窃的现场情况,具体地记录了“挖洞的工具像是宽刃的凿,凿的痕迹宽8/3寸。”在“房中和洞里外的土上有膝部和手的印痕,膝、手的印痕各有6处。外面土上有秦?履的印痕4处,长1尺2寸。履印前部花纹密,长4寸;中部花纹稀,长5寸;跟部花纹密,长3寸。履印象是旧履。”(16)由此推断,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对指纹、工具痕迹、足迹以及其他痕迹(如膝部痕迹)已经被充分利用,至少在分析案情,寻找犯罪嫌疑人时已经把他作为重要证据之一。

秦朝时期,法医文书也已初具模型。《云梦秦简》中有记载:“爰书:某里公士甲等廿人诣里人士伍丙,皆告曰:‘丙有宁毒言,甲等难饮食焉,来告之’。即疏书甲等名事关蝶背”。(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