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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动盖片机等产品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37:13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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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动盖片机等产品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自动盖片机等产品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以下产品由于预期目的、功能及用途等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有关医疗器械的定义,故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一、自动盖片机:用于将极薄的盖玻片封盖在承载染色组织切片的玻片上。

二、体外用碎骨机:用于在骨科手术中,将人体的组织或碎骨进行粉碎。

三、磨片机:用于眼镜店或眼镜工厂打磨镜片。

四、电脑查片仪:用于对各种镜片度数进行精确、快速检测,并对累进焦点和多焦点镜片进行测量图形显示。

五、光谱透过率测量仪:用于对太阳镜进行紫外线透过率检查。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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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六安市委、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中共六安市委 六安市人民政府


中共六安市委 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
(2000年10月30日)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全面实施外向带动战略,提高经济外向度,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对外开放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扩大开放范围

1、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省政府皖政[2000]27号文件精神,现阶段我市将积极引进接纳境处和港澳台地区经济组织或个人及国内市外的投资者(统称外来投资者),在本市生产经营等各个领域投资开发,兴办各类企业和社会事业。

2、鼓励外来投资者以购买兼并、租赁、托管、参股等多种方式,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和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投资;

鼓励投向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

鼓励开发城市和城镇水、电、路、气等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开发私营工业园区,开发专业市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鼓励投资兴办环保产业、生态农业、创汇农业;

鼓励投资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及其它公益事业,大胆试验和积极探索各种办学形式,吸引社会力量投资经营公办学校后勤设施,参与现有公办医疗机构的重组,推进城镇医疗卫生体制的改革;

鼓励投向商贸旅游业、信息咨询业、中介服务业、社会服务业;

鼓励利用证券市场引进资金;鼓励市内企业和投资者到市外、境外投资兴办能带动市内特色产品、优势产品输出的企业。

3、市、县、区和市直各部门、行业、单位要结合实际,发挥优势,围绕发展规划,建立起切实可行的项目库;要不断地利用电子信息网络、新闻媒介、各类招商洽谈会等形式向外广泛推介发布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以及相应的优惠政策、措施;要创造条件,寻找商机,紧抓机遇,力求招商引资工作取得实效;

二、简化审批手续

4、市委、市政府组建行政服务中心,对外来各类投资和市内新办企业实行“一站式”服务。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市计委、建委、经贸委、外经贸委、财政局、公安局、工商局,土地局、环保局、国税局、地税局、供电局和相关商业银行等13个部门在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咨询、受理有关服务项目,其行政执法主体不变、法定程序不变、行政职能不变。

5、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实行五个公开:服务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期限公开、收费标准公开。同时配套“五项办事制度”:

(1)即时办理制度。凡办事程序简单,申报材料齐全的服务项目当场办结;

(2)承诺办理制度。凡需要经审核和现场勘察的事项,必须在公开承诺的期限内办结;

(3)联合办理制度。凡需要经多部门联合办理的事项,由服务中心牵头召开服务窗口联审会,在承诺期间内办结;

(4)报批负责制度。凡需转报、上报审批的,由窗口单位尽快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负责全程办理;

(5)禁办答复制度。经初审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或者经调查核实有具备批准条件的,限期向办事单位和个人出具书面答复。

6、行政服务中心成立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政府领导兼任,配备专职副主任,抽调专职管理人员办公。市纪检监察部门在服务中心设立投诉受理中心。

7、在行政服务中心尚未建立之前,成立筹备领导组,由常务副市长任组长,计委、监察局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窗口单位主要领导为成员。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计委(招商局)。筹备阶段由筹备领导组行使管委会职权,由市招商局牵头,实行“一站式”集中,“一条龙”服务。开发区在区内实行“一站式”办公制度。

三、落实优惠政策

8、外地区来我市新办企业,只要帐证健全,能够准确核算应纳税款的,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9、三资企业,享受以下税费优惠政策:

(1)地方所得税实行两免三减。

(2)从事采矿、交通、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前5年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批准,可延长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同时免收资源使用费,3年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予以扶持。购买道路、桥梁等大型基础设施经营权,缴纳营业税后,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3)从事旅游业的企业,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前3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4)从事农、林牧、水产业以及产品出口企业等资源开发企业享受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投资兴办创汇农业和改造乡镇企业项目,企业实际提供出口农产品货源的销售额(包括自营出口、外贸代理出口、外贸收购出口)超过当年销售额50%的享受国家对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优惠政策。

(6)对在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开发农特产品经营,自有收入时起3年内免税。

(7)开发专业或综合市场,前3年缴纳的营业税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8)兼并、收购、嫁接国有、集体企业可保留原企业名称,前3年缴纳新增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9)企业开办初期发生年度亏损,经批准可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年限不超过5年。

(10)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核定退税总额内采购的国产设备属国家免税目录范围内的,全额退还固定资产增值税。

(11)鼓励开发存量土地和“四荒”(荒山、荒水、荒滩、荒坡)。对开发国有“四荒”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外来投资企业,免收国有土地出让金和租金;属于集体土地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比照国有土地执行。

对新办各类加工形成固定投资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上的,土地出让金分别给予减征50%、60%、70%、80%的优惠。自开工之日起,两年内未投产运行或转让改变用途,追回其优惠部门的土地出让金。

(12)外来投资新办企业,行政性收费一律减半征收。

(13)外来投资者到本市投资,依照国家、省规定可享受的优惠政策而本规定未列入的,依照国家、省规定办理。

四、改善投资环境

10、严禁对外投资企业一切形式上的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政府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一律实行申报制,由检查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申报、登记,经政府审定后方可执行;涉及收费的,按《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执行,一律如实逐项填写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企业缴费登记卡》,不按要求填写的,不得收费,企业有权拒缴。

11、监察部门要依据《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认真受理和办理投诉事项,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12、外来投资企业的社会治安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民事纠纷由司法所负责调解,随到随受理。外来投资企业如需要,可配备经济民警。

13、任何部门和单位都必须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查封、扣压企业的财产、账目,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14、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建立外来投资企业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公证员应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维护外来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15、本地投资者到境外创办企业或设立代理部,由计划、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提供相关服务。

16、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工作人员及其眷属,需长期居住本地者,凭有效签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申请由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给予办理长期居留手续,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17、外来投资企业冠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一律按其要求确定;在企业或产品的认定、资质评审、经营权限审批与本地企业享受同等权利和机会。

18、外资企业持《外汇登记证》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户手续,任选开户银行,不受行际限制,资信程度高的要优先贷款。企业依法纳税后所得利润,可从其外汇帐户中自由汇出。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后,可直接办理对外借款,按国家规定利率,为市内其他企业提供流动资金支持。

19、外来投资企业因投资、经营方面的原因确需其他保护措施或优惠条件的,可另行商定。

五、加强组织领导

20、市成立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搞好规划、指导、协调、督察和考核。领导组下设办公室,与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招商局)合署办公,负责日常的具体工作。

21、市、县、区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别为本辖区、本部门招商引资第一责任人,对本规定的执行负有领导责任。对招商引资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纳入年度岗位目标的考核内容。要强化目标责任,逐级分解目标,形成目标任务落实的保证体系。

22、窗口单位工作情况纳入全市全年目标考核,权数为5分。窗口工作人员年终公务员考核由中心负责。具体考核办法由行政服务中心制定。

23、对招商引资有功人员,按《六安市招商引资暂行办法》兑现奖励,对贻误招商引资工作的人和事要严肃处理。

24、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招商局)负责解释。

25、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颁发《外国来华留学生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颁发《外国来华留学生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29日,国家教委、财政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文教办、财政厅(局),北京市、广东省高教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财务司(局),有关高等院校:
现将《外国来华留学生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国来华留学生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来华留学生(以下简称“留学生”)经费的管理,规范政府和学校之间的经费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留学生经费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享受我国政府奖学金的留学生所设立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留学生经费实行“包干使用、专款专用、节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原则。
第四条 我国政府为留学生提供的奖学金,包括生活费、学杂费、住宿费、医疗费、其他费用等。
第五条 留学生的生活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享受我国政府全额奖学金的留学生(以下简称“奖学金生”),在华学习期间,由所在学校发给每人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于支付留学生伙食费用及日常生活的零星开支。生活费以人民币支付,具体标准按国家教委、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经费由国家教委按奖学金生人数和不同类别标准核拨。
(二)在华学习时间满一学年的学生第一个月加发1个月的生活费,不满一学年的第一个月加发半个月的生活费,作为安置和冬装补助费用。
(三)生活费自学生入学之日起发给,当月15日(含15日)之前注册的,发给全月生活费;15日以后注册的,发给半个月生活费。毕业生发至学校确定的毕业之日以后的半个月。对临时决定休学、退学或结业回国的,如已领取当月生活费,不再收回。在学校规定的假期之内离校休假时,生活费照发;对未经学校批准逾期不归者,不发给超假期间的生活费。
(四)奖学金生在华学习期间,如带配偶、子女,其配偶和子女的一切费用,均由派遣方或学生本人自理。
第六条 留学生的学杂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教委按奖学金生人数和不同类别标准核拨给学校相应的学杂费,用于与学生教学相关方面的支出。
(二)学校根据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实习,其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参照中国学生外出实习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留学生要求进行超出学校教学计划的专业实习时,所需一切费用由本人自理。
(四)奖学金生来华、结业回国、学习中途出境休假以及退学、休学回国的国际往返旅费均由派遣方或学生本人负担。另有协议者,按协议办理。
(五)来华和结业的奖学金生应尽可能选择距离所在院校最近的出入境口岸或国际交通工具终、始点入出境。自出入境口岸至所在学校的城市间旅费,由所在学校按火车硬座(通宵乘坐火车可购买硬卧)、轮船三等舱位开支报销。途中伙食费用及行李超重费用自理。
(六)奖学金生根据教学安排在我国境内转学的城市间旅费,由转学前所在学校按上述规定开支报销。
(七)对品学兼优的留学生,可由学校发给奖品或奖状,所需经费在学杂费中开支。
第七条 留学生的住宿费由国家教委按奖学金生人数和不同类别标准核拨给学校,由学校集中掌握,用于留学生宿舍的日常运转和管理、服务、设备更新(单台件5万元以下)及维修等项支出。
第八条 留学生的医疗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教委按奖学金生人数核拨给学校相应的医疗费,用于学生门诊、住院医疗、必要的体检等支出。核拨标准按每人每月35元计算,由学校统筹使用。
(二)留学生需住院治疗时,应安排住一般外宾病房。
(三)门诊挂号费、住院伙食费;留学生镶牙、配眼镜、分娩、人工流产、矫正生理缺陷、购买营养滋补品以及治疗来华前已患有一般性慢性疾病的费用;学生因违反校纪、法律(打架、斗殴等行为)造成伤亡事故,所支付的有关费用;均由学生自理。
(四)学校可参照对本校中国学生的规定,要求留学生自理一定比例的医疗费。
第九条 留学生的其他费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教委按奖学金生人数核拨给学校相应的其他费用,用于学生假期活动、宣传等项开支。
(二)为增进留学生对我国的正确了解,学校可为在华学生一年以上的留学生安排假期活动,经费按每人每年300元掌握。除免学杂费外的部分奖学金留学生、自费留学生如需参加学校组织的假期活动,其费用由学生本人自理。
(三)各学校用于为留学生阅览室订购报刊、组织留学生文体活动、参观、联欢和其他友好活动的费用,可按每个学生每学年450元的标准掌握。
第十条 留学生的国际旅费按协议由我国政府提供的,由所在学校于学生离校前两个月上报国家教委,由国家教委统一安排购票。
第十一条 享受我国政府部分奖学金的留学生,按协议规定享受免学杂费、教材费、住宿费和医疗费的全部和部分项目,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中、外双方对奖学金的标准和开支办法另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自费留学生的经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实行。过去颁发的有关外国来华留学生经费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