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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及相关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40:21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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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及相关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政办发[2005]12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及相关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意见>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05]23号)精神,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研究,制定了《通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通辽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和《通辽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通知及近日下发的《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全市政府系统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通政办字[2005]101号)要求,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落实,并及时上报相关情况。
政务公开是体现人民政府为人民,全面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内容。要求各地、各部门,按照要求,尽快完善工作体制、规范行政机制、建立工作目标、落实任务责任,使此项工作顺利全面展开,为推进和谐社会建设作出新贡献。





二OO五年八月十二日



通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


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民心工程"顺利实施,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决定对市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机关为目标,全面实施政府机关政务公开,改进作风、转变职能,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促进廉政勤政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办事效率,促进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与和谐社会的全面进步。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依法公开的原则;
(二)坚持围绕重大改革措施和经济发展的中心任务进行公开的原则;
(三)坚持全面真实、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完善提高的原则;
(四)坚持方便群众办事和知情,有利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力的原则。
三、公开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的主体是市政府及其部门,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外,宜于公开的政务都要如实公开,重点是对"人、财、物、事"行政管理事项的公开,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分对外公开和对内公开两部。
(一)对外公开的内容:
1、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2、本级政府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及出台的政策;
3、市政府及部门领导人任免事项,公务员考试录用、就业岗位信息等;
4、本级财政年度预决算执行情况;
5、上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下拨的与人民群众有关的专项经费、物资分配使用情况;
6、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有关情况;
7、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
8、政府采购情况;
9、政府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进展情况;
10、市政府及部门职责权限、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结果等;
11、市政府及部门行政审批事项、审批依据、审批时限,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罚款依据、罚款标准等;
12、其它需要公开的政务事项。
(二)对内公开内容:
主要是公开市政府及其部门的内部管理和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情况,包括:内部财务收支、干部人事管理、机关福利待遇分配和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等情况。
四、公开的方法
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的主要方法是:以政府信息中心、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国库集中收付中心、矿产资源与土地交易中心、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房产交易中心和人才交流中心等"八个中心"为操作平台,以网络公开为主要形式,集中公开与分散公开相结合,市政府重大事项公开与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相结合,形成多层次、多角度的立体政务公开体系。
五、公开的形式
一是通过网络公开。通过电子政务中心交换平台,利用电子网络科技含量高、方便快捷的特点,实现交互式的网上公开。逐步推行网上招投标、网上政府采购、网上拍卖等;加强通辽政府网站建设,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和局域网实施政务公开,推行网上办公,网上查询,逐步形成政务公开网络系统。
二是通过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开。在市政府行政审批相对集中的部门设置电子触摸屏,方便群众查询。利用哲里木广场电子显示屏、市房产交易中心电子显示屏进行政务公开,由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统一内容和时段播出。
三是通过"窗口"公开。利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建设招投标中心、房产交易中心、人才交流中心等"窗口"和各部门建立的服务窗口实施政务公开,集中公开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事务,包括办事内容、办事程序、办事结果、办事纪律、服务承诺、投诉办法等内容,把所有"窗口"建成方便群众办事和人民群众行使知情权的场所,成为政府与市民联系沟通的桥梁和纽带。
四是建立政务公开栏。市政府各部门都要设置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对外公开职责权限、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结果,对内公开内部管理制度、议事制度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等内容。
五是通过会议和文件公开。对于一些只适合在一定范围公开的内容,可采取会议和文件的形式公开,防止决策过程中的"长官意志"和"暗箱"操作。对市民普遍关心的、与市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政府重大决策或措施,应召开听证会;对于群众特别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和重大事项,要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增强市政府施政的透明度。对于依申请公开的事项,也要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作出答复。
六是通过宣传媒体公开。对一些涉及面广、需告知广大市民的有关政务事项,及时在报纸、电台、电视台上公开播报。
六、公开的程序
凡需由市政府统一公开的重大政务事项,由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就政务公开的内容、形式、时间等,征求有关部门和群众的意见后,按照政务公开预审制度的规定,报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各部门需自行公开的政务事项,由各单位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再行公开。
七、措施和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为确保市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顺利实施,市政府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秘书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并内设三个组即:综合组、考评组、监察组,分别负责政务公开的综合协调、考核评定、监督检查等项工作。市政府各部门行政一把手为本部门政务公开第一责任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二)加强监督检查,建立保障机制。一是建立责任制度。将政务公开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府工作实绩考核目标的内容,定期考核评议和检查验收。市政府及各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接受市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和广大市民的社会监督。二是建立政务公开预审制度。所有公开的内容,都要进行事前预审,以便准确把握公开的重点、公开的范围和公开的时间。三是各旗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在年末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报告本地、本部门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四是建立政务公开考核评定制度。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协调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并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办法,组织群众和民主监督员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五是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严格实施责任追究。并完善投诉处理办法,对投诉政务公开工作的问题,要严肃认真查处。
(三)注重实际,讲求实效。市政府政务公开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始终遵循严格依法、及时便民、全面真实、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事前、事中、事后公开相结合,长期公开、定期公开和及时公开相结合,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四)上下联动,整体推进。要把市政府政务公开与旗县市区政府政务公开结合起来,与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结合起来,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结合起来,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结合起来,全面结合,整体联动,努力取得政务公开工作的新成效。

通辽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05]23号),切实推进全市政务公开工作取得新的成效,根据《通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制度。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旗县市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各旗县市区政府分别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及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纳入对各级政府及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之中,政务公开考核结果要作为评定各地、各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工作实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目标是:拓宽群众参政议政渠道;加强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改进和提高行政管理水平;推进依法行政进程;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勤政廉政建设,得到群众拥护和满意。
第七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包括各地、各部门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检查监督、考核评比以及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政务公开各项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二)政府及各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包括部门职责、机构设置和办事人员的姓名、职务、工作范围、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政府及各部门制定实施的政策、规定和适宜公开的文件、重要工作的公开情况。包括政府决定的资源分配、重大工程招投标、重大事项的公开情况。
(四)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
(五)具体办事程序、步骤和方式、方法、办事时限及办事结果的公开情况。
(六)便民措施、服务兑现和履行承诺的公开情况。
(七)办事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及违规违纪行为的追究处置办法的公开情况。
(八)政务公开的重点部门、重点岗位的权力分解、相互制约、人员定期轮岗等监管制度落实情况。包括建立健全强有力的政府机关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对下级政务公开单位的监督检查;主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强化审计、司法部门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作用等情况。
(九)分级考核和责任追究及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十)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八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总体标准是:
(一)机构制度健全,领导责任落实;
(二)公开范围全面,程序规范;
(三)公开内容真实,突出重点;
(四)公开形式多样,及时便民;
(五)严格依法行政,群众评价满意。
第九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结果评定: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十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由各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并邀请人大、政协、纪委有关单位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制定考核具体方案,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厅部署;
(二)政府办公厅提前10天向被考核地方、部门发出考核通知;
(三)被考核地方、部门接到通知后,就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
(四)考核小组采取现场考核、群众评议、综合评审等方式对被考核地方、部门进行考核;考核小组综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和初步考核等次;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考核小组情况进行集中核实和评定,提出评定意见;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确定考核等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部门和单位。
第十三条 对政务公开工作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政府、部门和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对政务公开工作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政府或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诫勉谈话,并取消年度单位和行政一把手评先、评模资格。
第十四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考核办法、责任追究办法,并组织实施;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本办法制定政务公开考核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辽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加强对政务公开的监督,切实保障和推进全市政务公开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通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市纪检监察机关对全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政务公开的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纪委监察局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旗县市区政府违反政务公开纪律的调查处理;各旗县市区政务公开办公室和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政务公开纪律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责任与处理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没有实行政务公开的:
1、没有公开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包括机构设置和办事人员的职务及名称、工作范围、权限等。
2、没有公开办事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3、没有公开政府及其部门制定实施的政策、规定和适于公开的文件以及政府的重要工作。包括政府决定的资源分配,重大工程招标,重大事项等。
4、没有公开办事条件、标准和要求。
5、没有公开办事程序。包括办事的步骤、环节和手续。
6、没有公开办事时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和有关事项的办事时间。
7、没有公开办事结果。
8、没有公开便民措施和服务承诺。
9、没有公开办事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
10、没有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二)政务公开流于形式,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承诺不践诺的;
(三)应当公开的重点工作项目没有按要求公开,造成不良影响;
(四)不及时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五)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的。
第六条 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工作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公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正常公务的;
(二)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受理、批准、批复的;
(三)不履行服务承诺的;
(四)擅自提出额外的办事条件和要求的;
(五)违反办事程序或超越办事权限的;
(六)违反收费规定(该收不收、少收或超标准收费)的;
(七)拒绝、干扰、阻挠政务公开主管机关的检查与监督,或者编造假情况、隐瞒问题的;
(八)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第七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责任的区分
1、未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2、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向主管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和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或承办人向主要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二)责任的追究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奖资格。
3、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部门或单位的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直接责任人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4、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调离、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组织处理可单独使用,亦可与党纪政纪处分合并使用。
第九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条 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同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一条 被追究政务公开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如果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应于接到处理通知后30日内向本级或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纪检监察机关接到复核申请或受理申诉后,应于30日内完成复审、复核,做出裁决,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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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于1999年8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行政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五条 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因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的,由原负责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八条 依法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以外的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
民政府备案。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
,应当进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订前,其建设用地规模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
土地调查结果和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应当作为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征收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开垦;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开垦、整理;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垦。
开垦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其中,依法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取的耕地开垦费按规定缴省财政,专项用于开发整理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缴纳;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缴纳。
耕地开垦费不得减免,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因进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三
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原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并按照当季作物产值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和期限进行。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二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按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五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成农用地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新增耕地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根据土地整理方案,进行旧村搬迁改造等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新整理的农用地置换。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投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
用税,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上八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占用土地八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塘,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
(三)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七倍;
(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耕地,其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
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二)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给予作价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或者给予新建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
对在征地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视原使用单位的投入情况,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市、县人民政府从同级财政专户中全额拨付。被征用土地的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补助费以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第三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偿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收回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减免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征用土地后人均耕地不足六十六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征用土地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剩余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或者耕种,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规定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必须实行有偿使用。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法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外,均应实行有偿使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四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十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百分之二十缴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缴中央财政,百分之四十留当地县(市)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区内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
费,百分之二十缴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留本市人民政府。
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留给有关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应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性质进行转让的,可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转让方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
,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出让手续。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临时使用土地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应当按照相应年期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补偿费;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设用地,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的补偿标准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二)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三)临时使用未利用地的,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确定补偿费。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原貌。
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用地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
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其用地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建设用地标准的低限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四十二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被占地单位适当补偿。使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八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使用其
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地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相邻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但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多余的宅基地。
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在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范围内,改变用地性质,占用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土地监督检查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耕地开垦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耕地,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开垦耕地或者补缴耕地开垦费;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或者擅自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擅自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用土地费的,其批准行为无效,违法减免的各项费用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补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逾期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支付。
第五十七条 未按规定将有关批准文件备案的,由上级有关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分别根据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九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8月22日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与项目管理,促进项目科学实施,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制定了《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附件: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下载:
  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301/001e3741a2cc0ed694ef01.doc
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
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与项目管理,促进项目科学实施,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9]76号)、《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9]289号)等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应用一定的评价方法、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对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省级管理工作和示范资金项目进行客观、公正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负责对省级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评价;省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四条 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绩效评价指标分为“省级管理工作绩效评价指标”和“项目绩效评价参考指标”两类。
第五条 省级管理工作绩效评价指标包括组织管理、资金管理、监督管理、项目绩效、信息宣传五个方面的10项指标。
(一)组织管理。
1. 制度建设。省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项目实施管理办法、资金管理制度、档案管理规定情况。
2. 成果储备。省级推广项目科技成果储备库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3. 项目管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遴选项目、签订合同书、督导项目实施、组织项目验收、上报相关材料情况。
(二)资金管理。
4. 资金拨付进度。省级财政部门将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按期拨付至项目承担单位的进度情况。
5. 资金执行进度。同一考评年度中,本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所有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项目的资金支出进度情况。
6. 资金使用规范性。省级财政部门资金专账管理和支出符合财务规定情况。
(三)监督管理。
7. 项目监督。省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开展项目检查、督导、调研情况。
(四)项目绩效。
8. 评价制度和工作。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绩效评价办法、及时组织评价并上报有关文件材料情况。
9. 绩效评价结果。本省开展项目绩效评价的结果。
(五)信息宣传。
10. 信息报送与宣传报道。省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项目实施进展信息报送和宣传报道情况。
第六条 项目绩效评价参考指标包括项目组织、项目实施、资金使用、档案管理、实施效果等五个方面的15项指标。
(一)项目组织。
1. 组织管理。项目承担单位和参加单位人员分工及责任落实情况。
2.实施方案。项目内容、任务细化落实、技术方法科学可行等情况。
(二)项目实施。
3.实施进度。任务完成量占计划量情况。
4.技术指标。合同书中各项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5. 验收结果。项目按期验收和评估验收情况。
(三)资金使用。
6. 资金执行进度。本项目的资金支出进度情况
7. 资金使用规范性。资金专账管理和支出符合财务规定情况。
(四)档案管理。
8. 技术档案。项目合同、实施方案、调查或测试数据资料的整理归档情况。
9. 档案管理规范性。建立档案制度、专人负责、专人专柜保存档案等情况。
(五)实施效果。
10. 经济效益。示范林或产品对地方财政收入增加和林农增收等作用。
11. 生态效益。对植被覆盖度、水土流失及环境改善等影响。
12. 社会效益。项目辐射带动周边及行业发展、带动农民增收致富和增加就业等作用。
13. 培训人员。开展技术培训和发放技术资料情况。
14. 技术文本。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技术手册、技术规程、技术标准情况。
15. 表彰奖励。项目有关单位和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第三章 评价依据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各级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
(二)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立项批复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 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申请文件和项目文本中所确定的项目任务、技术经济指标、预期效果、资金使用进度等绩效目标。
(四)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项目立项批复后,制定的项目合同、实施方案、资金拨付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五)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报告、现场检查评定意见、项目验收等相关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四章 评价方法
第八条 省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应参考本办法的项目绩效评价指标、计分标准(见附表2)等,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省项目绩效评价办法。
省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本省项目绩效评价办法,对本省的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项目进行全面绩效评价。
第九条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通过审核省级自评报告、实地抽查等方式,依据评价计分标准(见附表1),对省级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条 省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应于4月底之前完成上一年度的项目绩效评价、省级管理工作绩效自评并上报工作总结材料;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根据工作进度原则上应于9月底之前完成上一年度抽查项目的绩效评价和省级管理工作绩效评价。
第五章 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省级管理工作和项目绩效评价采用百分制,满分为100分。省级管理工作评价结果和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均划分为三个等级:A级≥85分、60分≤B级<85分、C级<60分。
第十二条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将以适当方式对省级管理工作绩效评价结果进行通报,并将省级管理工作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省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应将本省制定的项目绩效评价办法抄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附:
1、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省级管理工作绩效评价计分标准
2、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参考计分标准

附表1 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省级管理工作绩效评价计分标准
分类 指标(分值) 评分标准
总分 100
组织管理(30分) 1.制度建设(15分) 省级有关部门建立本地区项目实施、资金管理、档案管理三项制度完备得15分;三项制度中缺一项扣5分,扣完为止。
2.成果储备(5分)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本地区推广项目成果储备库,成果储备100项以上得5分;成果储备每减少20项扣1分,扣完为止;未建立成果储备库得0分。
3.项目管理(10分)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开展严格遴选项目、签订项目合同书、督导项目实施、组织项目验收、上报相关材料五项项目管理工作得10分;五项工作中,每缺一项扣2分,扣完为止。
资金管理(30分) 4.资金拨付进度(10分) 省级有关部门15个工作日之内将资金拨付至项目承担单位达100%得10分;拨付进度每减少10%扣1分,扣完为止。
5.资金执行进度(10分) 本省(区、市)同一考评年度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总执行进度到年底达95%以上(含95%)得10分;进度每减少10%扣1分,扣完为止。
6.资金使用规范性(10分) 省级有关部门建立专账管理、支出符合规定得10分;建立专账管理、每发生一笔支出不符合规定扣1分,扣完为止;无专账管理得0分。
监督管理(10分) 7.项目监督(10分) 省级有关部门开展项目检查、督导、调研三项工作,完成检查、督查、调研书面报告或结论得10分;三项工作中,缺少一项扣4分,扣完为止。
项目绩效(20分) 8.评价制度和工作(10分)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制定绩效评价办法、及时组织完成绩效评价工作、上报有关文件材料三项工作得10分;三项工作中,缺少一项扣4分,扣完为止。
9.绩效评价结果(10分)
本省(区、市)完成项目绩效评价之后,所有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均在85分以上得10分;每出现一个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在60-85分之间扣2分,每出现一个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在60分以下扣4分,扣完为止。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中出现弄虚作假行为得0分。
信息宣传
(10分) 10.信息报送与宣传报道(10分) 省级有关部门将项目实施进展、资金管理、问题、建议等情况整理并报送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每一篇计1分,最高得3分;省级以上媒体宣传报道中央财政科技推广示范资金和项目有关情况,每一篇计1分,最高得4分,副省级以上领导对中央财政科技推广示范资金有明确批示,每一次计1分,最高得3分。
备注:评分标准中的省级有关部门是指省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各自按照职能分工组织完成相关工作。
附表2 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参考计分标准

分类 指标(分值) 评分标准
总分 100
项目组织(10分) 1.组织管理(5分) 项目承担单位和参加单位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得5分;项目承担单位和参加单位分工和责任中有一项不明确扣3分,扣完为止。
2.实施方案(5分) 编制实施方案,内容全面、任务细化落实、技术方法科学可行得5分;内容、任务、技术方法中,有一项不明确扣2分,扣完为止;没有编制实施方案得0分。
项目实施(25分) 3.实施进度(10分) 任务完成量占计划量100%得10分;完成量占计划量每减少10%扣1分,扣完为止。
4.技术指标(5分) 完成合同技术指标100%得5分;完成合同技术指标每减少10%扣1分,扣完为止。
5.验收结果(10分) 按期验收并验收合格得10分;未按期验收但验收合格得5分;验收不合格得0分。
资金使用(20分) 6.资金执行进度(10分) 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执行进度到年底达95%以上(含95%)得10分;进度每减少10%扣1分,扣完为止。
7.资金使用规范性(10分) 建立专账管理、支出符合规定得10分;建立专账管理、每发生一笔支出不符合规定扣1分,扣完为止;未建专账管理得0分。
档案管理(5分) 8.技术档案(3分) 项目合同、实施方案、调查或测试数据三项资料整理归档齐全得3分;每缺一项扣1分,扣完为止。
9.档案管理规范性(2分) 建立档案制度、落实专人负责、有专室或专柜保存三项管理完善得2分;每缺一项扣1分,扣完为止。
实施效果(40分) 10.经济效益(10分) 示范林或产品对地方财政收入增加和林农增收等作用。
11.生态效益(10分) 对植被覆盖度、水土流失及环境改善等影响。
12.社会效益(10分) 项目辐射带动周边及行业发展、带动农民增收致富和增加就业等作用。
13.培训人员(4分) 开展技术培训并发放技术资料得4分;仅技术培训或仅发放技术资料得2分;未技术培训和发放技术资料得0分。
14.技术文本(4分) 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技术手册或技术规程、标准得4分;虽形成技术手册或技术规程、标准,但操作性不强得2分;未形成技术手册或技术规程、标准得0分。
15.表彰奖励(2分) 项目有关单位和人员受省级以上表彰奖励每次计1分,最多得2分。
备注:1.项目承担单位是指项目合同书中明确的负责单位;项目参加单位是指除了项目
承担单位之外,参与项目实施的其他单位。
2.实施效果中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中具体指标及评分标准由各省自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