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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50:53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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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客观、公正、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合法、正当地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云南省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证据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形成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听证笔录、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定案的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
第五条 证据证明的内容应当是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的内容,证明的事实应当是在实体内容或程序内容上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
第六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延期提供的,被申请人应当在影响按时提供证据的原因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七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不负举证责任,但对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内容负有举证责任。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行政复议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二章 当事人举证

第九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实应当举证,并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相应的证据: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事实;
(三)超过行政复议时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证据;
(四)申请人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事实的证据。
前款第(一)、(三)项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十条 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或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要求,在上述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提供关于申请资格、知道时间、行政赔偿、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具有事实根据或者证据来源不明的,行政复议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无证据。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对下列事实和依据应当举证,并在提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时,提供下列证据: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二)被申请人具备(或不具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的合法职权范围的依据;
(三)申请人属于(或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依据;
(四)申请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事实的证据、提出有关申请(或者未提出有关申请)事实的证据;
(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政策依据:
(六)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其他证据,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的有关证据和依据;
(七)复议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据或依据。
被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填写行政复议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补充有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其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四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份数、页数以及收到时间,由经办人员或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三章 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七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含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有经有权机关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四)被申请人提供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由关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的签名或者按手印认可。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收据、发票、罚单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同一种物品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九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有声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按手印的方式认可;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证明证人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第二十一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在行政复议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二十二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勘验人员和申请人、第三人按手印认可。申请人、第三人拒绝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按手印以示证明。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对于没有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但有多个证据间接证明的,可视为该证据的形成。
第二十四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经权威机构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机构盖章和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五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行政复议机构说明,由行政复议机构审查确认。

第四章 行政复议机构取证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支持配合: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认定的;
(二)涉及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或终止行政复议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第三人因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情形申请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并提供了获取该证据的确切线索的;
(四)当事人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由于客观原因而无法提供的;
(五)涉及山林、土地、滩涂、矿产等自然资源权属纠纷的;
(六)为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有关证据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二名以上办案人员在场;
(二)调查时向被调查人说明身份,并出示证件;
(三)告知被调查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和故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四)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五)调查笔录应向被调查人宣读或请被调查人阅读,并由被调查人按手印认可。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细致耐心,客观公正,注意保密,防止主观臆断。

第五章 证据的审核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对经过质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准确认定事实。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客观原因和客观过程;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证明的对象是否与案件程序性事实或实体性事实有本质的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的大小;
(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程度大小;
(三)证据之间是否能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
(四)所形成的证据链是否能较全面地印证案件的客观事实。
第三十三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过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虽然认可,但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侵犯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七)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的,或者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精神病、痴呆症患者提供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
第三十五条 对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三十六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未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而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间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四)行政复议机构调取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前款行政复议机构使用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给予当事人就该证据陈述意见的机会。否则不得采用。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实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或定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
(六)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视听资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八)经质证的依据优于未经质证的依据。但在听证会上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听证会后补充的证据,如果对事实认定或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再行质证。
第四十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四十一条 证据需要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应当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或举行听证会。
当事人围绕行政复议案件的焦点,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提供的未经听证会质证,又未在听证会上经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同意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能公开的证据,可以让双方当事人核对,对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不履行保密义务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对方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人员不按照本规则收集、审查、认定证据或者隐匿、损毁、篡改证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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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46号



《太原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太原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六城区。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辖区廉租住房的实施意见,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条 廉租住房制度是市、区政府为解决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的需求,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租金核减为补充的住房保障制度。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发放的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面积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短期内脱困无望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租金核减是指: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对现已承租直管公有住房的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期间内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房地局及市、区财政、民政、计划、建管、规划、税务、国土资源、物价、公安等部门以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一)市房地局主管我市城区内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二)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算、筹措和监管工作。
(三)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区民政部门做好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审核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在区民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做好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初审登记及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发放工作。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和使用监管工作。
(五)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六)市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和有关收费的核定工作。
(七)公安部门驻地派出所负责协助街道办事处对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户籍审核工作。
(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的筹措工作。第五条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项收费执行经济适用房相关优惠政策。市、区政府购买的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
(一)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安排必要的廉租住房资金,市、区财政各承担50%;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家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上交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三)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出租收入;
(四)社会捐赠的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管理、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的方式筹集,严格限制集中成片兴建廉租住房小区。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五)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现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六)政府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应具有太原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其中1人在我市居住5年以上、其他家庭成员居住2年以上的;
(二)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连续享受低保待遇1年以上的;
(三)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4平方米(含4平方米)以下的;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
(五)在房改过程中,未购买过房改房或未享受过购房补贴的;
(六)在城市拆迁过程中未享受过货币补偿安置的。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一)现住房证明材料,包括:申请家庭现居住住房以及以申请家庭成员名义承租或拥有产权的它处住房的房屋产权证明、公房租赁合同(证)、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
(二)低保证明材料;
(三)享受优抚待遇的,需出具区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人口状况证明材料,包括: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保障家庭的情况调查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初审后,在其工作单位和所属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城区民政部门。
各城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审核,根据每年的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在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中,确定年度初选保障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房地局备案。市房地局应当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社区居委会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根据每年的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资金情况,在初选对象中,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当年的保障对象,并将结果予以登报公布。未列入保障对象的,依次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拒绝接受保障方案的家庭,须重新申请登记。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有关部门和申请人应告知所在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变更、退出意见,变更审批登记程序按申请审核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一)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的50%收取。
(二)配租住房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含原住房使用面积)。
(三)租金补贴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含原住房使用面积)。
(四)租金补贴按现住房使用面积低于租金补贴面积标准的部分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补贴8元。
(五)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条件、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配租住房面积标准(租金补贴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方式:
(一)享受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保障对象,应当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报市房地局备案后,保障对象与出租人签定统一格式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出租人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和身份证到所在城区的街道办事处领取租金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太原市廉租住房租赁契约》,报市房地局备案。并按照契约的约定向廉租住房产权人缴纳租金及物业管理等费用。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不超过一年,租赁期满应当对承租户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三)已承租直管公有住房并享受租金核减的保障对象,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四)每户保障对象只能享受上述一项保障方式。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城区民政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城区民政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保障方式。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或者在6个月内腾退所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住房补贴结果、配租结果、租金核减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区民政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如违反本办法,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司法部劳改系统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贴息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司法部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司法部劳改系统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贴息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司法厅(局):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决定对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专项安排的劳改系统企业技术改造贷款,实行贴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贴息范围。从1993年起,对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安排的用于调整劳改系统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专项贷款,实行贴息。
二、贴息年限和比例。由财政贴息的劳改系统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三年,个别项目最长不超过五年。具体年限,由项目所在省(区、市)财政厅(局)和劳改局,根据行业特点和经承贷银行认可的还款计划确定。对当年安排的贷款(包括今后形成的贷款累计余额)
,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年利息的50%。
三、贴息款的下达。对此项贷款,中央财政贴息部分,先由省(区、市)财政厅(局)垫付。每年11月底前,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再根据银行收息结算单,将全年贴息情况表(见附表)报财政部审核拨还。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贷款计划和企
业实贷数额(由借款单位向财政部门报送贷款项目、贷款数额、归还时间)、银行收息证明,将贴息资金拨给劳改局。劳改局应及时转拨给借款单位。
四、对贷款不能落实的省(区、市),将调整该省(区、市)下一年度的技术改造专项贷款及中央财政贴息补助。
附件: 省(区、市)劳改系统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贴息情况表(略)



199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