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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1:41:51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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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机构:


《长治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



长治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规范治超工作,保护路产路权,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运输秩序,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三条 通过对车辆超限超载实行综合治理,逐步建立健康、规范、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维护良好的车辆生产、使用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路设施完好和公路交通安全。用一年时间,使车辆超限超载现象得到有效遏制,车辆超限超载率控制在6%以内,车辆标定吨位失实的现象得到有效纠正。用3年左右时间,使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问题基本根治,“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车辆现象基本杜绝,实现道路运输行为规范、运价合理,初步建立起开放、公平、健康的道路运输市场。
第四条 对超过公路设定限值和超过核定载重的货运车辆实施综合整治,推进治超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县两级政府成立治超领导组,负责本辖区内治超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组下设综合办公室和各工作小组。综合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和综合协调工作;各工作小组按照《长治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方案》的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六条 治超领导组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一)交通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组织路政、交警执法人员联合进行路面执法;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恶意堵车,聚众闹事,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等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三)公路部门负责对所辖治超点和流动稽查队进行管理;
(四)纪检纠风、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治超执法违纪、违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检查;
(五)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必要的治超工作经费;
(六)发改委会同交通、公安、征稽、车管等部门负责“大吨小标”车辆的恢复更正工作;
(七)经委会同工商、安监部门负责对公路沿线小煤、焦、货场进行集中整治;
(八)工商部门负责同各厂矿、企业、料场等签定不准超装合同,对有超装现象的进行处罚,对非法车辆改装企业进行清理整顿;
(九)物价部门负责监控运价波动,对借机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打击,清理整顿本辖区的道路运输收费;
(十)质监部门负责治超称重设备的检验、校核;
(十一)军分区负责假军车的查处;
(十二)高速公路公司负责高速公路入口处超限超载检测点的检测管理;
(十三)新闻宣传部门负责对治超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第七条 各县市区成立流动稽查分队,负责辖区内短途、绕道超限超载车辆的稽查;设立经省政府批准的临时卸载点,负责固定检测。各县市区治超办负责辖区内治超临时卸载点、流动稽查队的建设、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检测、稽查


第八条 治超临时卸载点必须科学规划,合理布置,在公路外侧修建足够的检测车道和卸载场地,配备称重设备和卸载工具,设立明显的标志牌,在距离设点位置公路两侧300米处按照统一规格设置醒目的名称标识。地址、名称必须与省人民政府的批准设立文件相一致。
第九条 各临时卸载点和流动稽查分队由具有执法资格的路政、交警人员组成,实行联合执法。交通部门负责检测、卸载,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指挥车辆接受检查,维护现场秩序,疏导交通。两部门均可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条 治超执法人员须经治超法律法规、操作程序、职业道德和队列训练等系统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各卸载点和流动稽查分队的执法人员名单要报市治超办、市纠风办备案。
第十一条 各治超点和流动稽查(分)队要统一标准、统一程序、统一票据、统一文书。在处罚时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一)处罚标准,按照交通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统一治理超限超载车辆认定标准避免重复处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二)执法程序,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处罚票据,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罚款票据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执法文书,统一使用省治超办印制的交通行政处罚文书。
第十二条 对以下运输车辆不予卸载:
(一)重量不超的不可解体物品和冰箱、彩电、汽车等规则尺寸物品的运输车辆。
(二)蔬菜、瓜果等鲜活农产品的运输车辆。
(三)油、汽、电石、铁水等化学危险品的专用运输车辆。
(四)经行政许可持有“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超限车辆。
对上述前三种车辆予以现场告诫和登记,并将违章情况通报车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治超临时卸载点负责为流动稽查(分)队提供卸载场地,按照规定对超限超载车辆实施检测、卸载和处罚。
对拒不接受卸载和处罚的超限超载车辆,将其车辆或相关证件进行登记保存,同处罚文书一并上缴当地治超办或市治超办处理。
对闯卡、殴打执法人员的车辆,移交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治超点和流动稽查不得实行双向检测,若出现交通堵塞,交警、路政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及时疏导,对于空车或明显不超限超载的车辆立即放行,确保公路交通畅通。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五条 对当日(0时至24时)已被卸载和处罚,且与出示的法律文书记载的卸载后载质量相一致的,不得重复给予卸载和处罚;已被公安部门查处的,交通路政部门不得重复查处;已被一个市、县执法部门查处的,另一个市、县执法部门不得重复查处。如经复检与法律文书记载的载质量不一致的,可依法再卸载、再处罚。
第十六条 治超工作坚持卸载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一)对擅自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按有关标准认定后,实施卸载,并根据《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对单车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在其营运证附页上加盖违章登记章;对连续三次超限超载运输的营运驾驶员,责令其参加不少于一周的货运法律、法规、货物装载等基本知识的培训,并重新考试。
(二)对有超限超载登记的营运货车超过总数5%的运输企业,要向社会公布,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对擅自改变车辆长度或拦板高度等改装营运货车行为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擅自改装机动车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要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或违法收入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允许超限超载车辆出站的道路运输站(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处罚程序
(一)对超限超载运输的当事人按《公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清楚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卸载车号、年月日时分以及卸载前后的载质量、所载货物的名称及保价值,当事人应签字确认,并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卸载货物保管期为3日,如3日内不能自行运走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组织拍卖。卸载货物是煤焦的,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煤焦进行没收的通知》(晋政办发电〔2003〕102号)执行。
第十九条 各治超点和流动稽查(分)队要做好超限超载车辆的登记和处理记录,及时进行信息报送。
对严重超限超载车辆和闯卡车辆实行抄告和黑名单制,对三次以上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牌号、驾驶证号、营运证号登记汇总上报市治超办,统一抄送车籍所在地车管和运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对治超工作不重视,不能保证治超经费,不能按时建成卸载点,不实行路警联合执法,不能完成治超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在全市通报批评并追究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治超工作消极应付,不能按照分工完成工作任务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管理松散,发生公路“三乱”问题被查实的,立即撤消该卸载点和流动稽查队,并在新闻媒体曝光,同时追究当事人、责任人和政府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收黑钱、放黑车,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执法人员,坚决予以开除,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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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原第二十九条、原第三十条。相关条文序号相应调整。

  二、将原第四十条中“可将车辆强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修改为“责令将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新型农区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新型农区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5〕3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
《乌海市新型农区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乌海市新型农区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乌海市新型农区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方案》精神,为提高我市农区居民的健康水平,切实解决农区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促进农区经济发展,建立起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区合作医疗(简称合作医疗)制度的目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医疗遵循的原则是:政府组织引导,群众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多方筹资,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报销补偿及时兑现,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凡持本市户籍以农业、牧业或半农半牧、养殖等为经济来源的农区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合作医疗,家庭成员中为城镇职工或参加城镇医疗保险者本人除外。
第四条 市委、市政府成立由市卫生局、发改委、财政局、农牧业局、民政局、审计局、扶贫办等部门组成的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各区人民政府成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成员除上述部门人员外,还应包括参加合作医疗的农区居民代表及定点医院代表,负责辖区内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同时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区居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各乡镇政府建立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区居民参加合作医疗的注册、费用收缴、补偿公示等。
第五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由各级政府调剂解决,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农区居民个人缴费,国家、自治区、市、区财政补助的筹资机制。鼓励、倡导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新型农区合作医疗。
第七条 合作医疗运行一年为一个周期,每年12月前农区居民上缴下一年度的参合资金。合作医疗的筹资包括:
(一)农区居民个人缴费按年人均10元收取。
(二)中央财政按年人均补助10元,自治区财政按年人均补助4元,市财政按年人均补助10元,区财政按年人均补助10元。
农区五保户、低保家庭和特困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无力个人出资的,由市、区民政局从医疗救助基金中予以补助。
第八条 全市合作医疗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财政设立收入专用账户,市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在指定银行设支出专用账户。 
第九条 基金的分配。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个人帐户基金、大病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三部分。
(一)风险基金:按筹资总额的3%提取。作为合作医疗住院基金的财务透支和自然灾害、重大疾病流行等意外情况的应急经营。上年度资金结余转入下一年度合作医疗基金的风险基金中。
(二)个人帐户基金:按年人均8元提取。用于参合农区居民因病在门诊就医医药费用的补偿。超支不补,节余滚存。
(三)大病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农区居民大病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住院分娩的补助。
第十条 基金的补偿标准。
基金补偿总的原则是:以收定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保障适度、实行分段按比例累计补偿,设立起付线和封顶线。住院医药费报销的最低起付线为100元,封顶线为10000元。大病统筹基金的补偿标准是:
(一)乡级医疗机构:起付线100元,报销比例100-1000元为40%;1001-3000为45%;3001-5000元为50%;5000元以上为55%。
(二)区级医疗机构:起付线200元,报销比例200-1000元为30%;1001-3000为35%;3001-5000元为40%;5000元以上为45%。
(三)市级医疗机构:起付线300元,报销比例300-1000元为20%;1001-3000为25%;3001-5000元为30%;5000元以上为35%。
(四)在市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的,按本市市级补偿标准的50%报销。在市外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的,不予报销。
(五)孕产妇住院分娩的,按200元进行补助。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资金筹集标准,门诊费用、大病统筹金额、风险基金的分配比例,住院统筹金起付点、封顶线,报销比例等项目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范围内择优选定。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和设备,建立合作医疗服务机构内部专项管理制度。 
第十三条 基金的补偿范围: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农区居民因病住院医药费的补偿。补偿包括:药费、手术费、输血费、输氧费、普通床位费、常规检查费(CT、B超、心电图、放射)以及常规化验费(血、尿、大便、肝功能常规)等医药及检查费用。
第十四条 参合农区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医疗资金中不予补偿医疗费:打架斗殴、酗酒闹事、自残自杀、车祸、服毒、吸毒和其它人为伤害所致疾病的医疗费用;计划外怀孕以及因之而导致的各种疾病、计划生育手术费;性传播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就医交通费、陪护费、营养费、会诊费;自购药、指名用药和未经批准转诊的医疗费及使用非自身疾病药物的费用;接受非定点医疗机构、游医药贩治疗的任何费用;《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所规定不予报销的医疗、药品费;因不接受防疫接种及妇幼保健服务所致疾病者。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已从其它渠道得到补偿的医疗费用等。
第十五条 农区医疗实行医疗证制度,合作医疗证一户一证,凭证就医,由使用农户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声明申请补办。严禁涂改、转借他人使用,如有违反追回补偿金额,并取消参合人员本年度医药费用补偿资格。
第十六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区居民到市内定点合作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时,凭合作医疗证就地直接减免。定点机构对参合农区居民的门诊医药费当场减免后,凭票据、处方、相关登记表按月到当地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七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区居民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支付,出院后在定点医疗机构的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报销。
第十八条 农区居民个人账户的门诊药费可以以户使用。
参合农区居民个人账户当年费用有结余时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但不能抵交下年度参合资金。
第十九条 报销住院医药费用时,需由农区居民提供合作医疗证、处方、药费清单、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明,正规发票,市外住院治疗的,同时提供病历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交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并上报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核销。
第二十条 农区居民住院所设的起付线为一次性起付线,同一疾病一次住院未愈,转上级医院后不再设第二次起付线,每位农区居民当年报销的住院费总和不能超过封顶线。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及村委会对本辖区参合农区居民的住院情况出具证明,以证实其真实性,并设置公示专栏,每月向农区居民公示一次门诊减免和住院大病统筹补偿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市区合作医疗领导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参合农区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取消合作医疗资格。
(一)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
(二)将本户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
(四)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