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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湖州市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1:28:55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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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湖州市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湖州市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2]52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公安局《湖州市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湖州市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州市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安服务公司是指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维护服务目标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特殊服务性企业。
  本办法所称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公司聘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辖区内保安服务业实施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只能由市、区公安机关组建。市、区公安机关所属的派出所(警署)、内设机构以及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组建。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冠以公安机关名称。
  保安服务公司应依据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须经公安机关审核。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设备、设施;
  (四)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国家规定设立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区各区公安机关要求成立保安服务公司的,须先经区委政法委同意,报市公安机关审核;市公安机关报请市委政法委同意后,报省公安机关审核,由省政法委审批。
  市公安机关要求成立保安服务公司的,须先经市委政法委同意,报省公安机关审核,由省政法委审批。

                     第三章 保安服务经营活动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和必要的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不得参与和干预保安服务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不得抽调、占用公司资产或在公司提取费用,不得为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机构更名、法定代表人变更、停业、歇业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停业、歇业后需重新开业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严格按照下列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经公安部许可的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禁止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下列活动:
  (一)提供个人人身保安服务;
  (二)经营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器械;
  (三)经营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
  (四)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器材、物品。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从事非保安业务,不得从事生产和商贸活动,不得接受企业挂靠,不得延伸办企业,不得将公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合理的原则,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载明保安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以及其他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保安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明码标价,所提供的服务应当与收取的费用相适应。

  第十四条 社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内部的保卫工作人员,按所在单位规章制度负责社区和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有偿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鼓励正当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和进行区域垄断。

  第十五条 对派往向公众开放的经营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保安员,保安服务公司应进行定期轮换。
                
                     第四章 保安服务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 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德良好,自愿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二)身体健康,无残疾,男性身高1.65米以上、女性身高1.55米以上,年龄为18至45周岁。有特殊技能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处理;
  (四)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资格;
  (五)经资格培训合格,取得《浙江省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七条 被保安服务公司所录用的保安员,在取得《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公司招聘保安员应当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复员、退伍军人和下岗职工。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保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保安人员的社会保险由保安服务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保安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服务单位的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服务场所的正常秩序;
  (二)落实执勤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安全防范措施, 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服务单位,并协助处置,紧急情况下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三)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服务单位,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现场秩序;
  (四)将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
  (五)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六)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设计、安装、保养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保安装置等保安技术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保安员在执勤中享有以下职权:
  (一)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二)纠正和制止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依照规定携带和使用必要的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四)从事重要岗位守护或执行押运任务的保安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配备枪支、保安器械;
  (五)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保护目标及本人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不法侵害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保安器械和枪支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保安员在执行勤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合同履行职责,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保障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单位规章制度;
  (三)服从领导、听从指挥;
  (四)坚守工作岗位,提高警惕,尽职尽责;
  (五)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二十二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三)搜查他人的身体或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四)辱骂、殴打他人或教唆殴打他人;
  (五)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六)为服务单位或他人追索债务;
  (七)实施罚款及没收财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时,应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带统一的保安 专用标志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并按规定携带保安器械。在非执勤期间,保安人员不得着保安服装和携带保安器械。
  派驻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以及大型娱乐场所的保安员需自行设计保安服装的,须经市公安机关同意,服装样式必须与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的服装有明显区别。穿着时必须佩带统一的保安专用标志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时,有权拒绝从事职责范围之外活动的行为,有权依法检举和控告要求其从事非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由省公安机关监制,市公安机关调拨核发。保安服装、标志、证件为保安人员专用,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保安培训机构。
  保安培训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市公安机关按省规定实施,经省公安机关核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保安服务活动的日常检查监督,并配合政府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保安服务公司应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团、工会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民主管理,执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保障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 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和其他方面履行职责成绩显著或有较大贡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未取得《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所在保安服务公司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安人员超越职权范围,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经权限机关批准,收回《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持有或使用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三条 因保安人员失职给服务单位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安服务公司赔偿损失后,可以按劳动合同约定,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保安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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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开展代理业务的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开展代理业务的意见

(银监发〔2006〕91号 2006年12月22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北京、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的金融服务,促进和规范县及县以下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保险、证券类金融机构的代理业务合作,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开展代理业务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的和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开展代理业务是指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委托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为。
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开展代理业务,目的是通过充分利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服务网络资源,发挥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的功能和产品优势,形成金融合力,提高对农村地区的金融服务水平。
开展代理业务的双方应遵循公开公平、优势互补、权责对等、适度竞争、依法合规和农民满意的原则。
二、代理主体。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开展代理业务的委托方可以是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委托方以法人或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为单位统一实施委托行为。代理方主要包括农业银行县支行、邮政储蓄县级机构及其所辖的营业网点、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县统一法人社及辖内农村信用社等。
三、代理机构资质。县及县以下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业务,由代理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原则协商确定代理机构资质。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设定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资质的标准,应主要考虑该区域内各类机构网点的覆盖程度、潜在的服务客户数量和该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当地的市场份额,以及业务管理水平、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能力和安全设施条件等内容,通过评估程序和设定相关指标,核定该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代理资质。县及县以下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须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或其他证券类业务,须获得基金销售代理资格或证券监管部门的资格认证。
四、代理机构选择方式。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可以通过自主协商在县及县以下地区选择代理机构,也可引入竞争机制,采取市场竞标方式,根据拟代理的业务、产品和项目制定招标制度,面向该区域内的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招标。
五、代理方式。代理双方可采取灵活多样的代理方式。一是按项目代理方式。由委托方指定某项代理业务的具体项目,代理方按照委托方要求负责项目的实施。二是按条件和范围代理方式。委托方制定需代理业务的条件和范围,代理方按照条件和范围在辖区内寻找项目或服务对象,进行前期调查,按委托方要求上报材料,经委托方审查同意后,实施该项目或业务。三是按指导目录代理方式。委托方定期编制和披露本行在农村地区所需代理业务的指导目录,由县及县以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目录自主订立某项目的各项要素及项目方案,提交委托方申请代理,经同意后,双方签订代理合同或协议,形成代理关系,实施该项目。四是按需求申请代理方式。县及县以下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挥贴近农村、农民、农业和集中区域内客户金融服务需求的优势,设计单个客户或一揽子客户的授信项目或业务品种,推介到政策性银行或商业银行寻求代理合作,经政策性银行或商业银行审查同意后,双方针对该项目或业务品种签订代理合同或协议,形成代理关系,由代理方发放资金和管理项目。
代理双方可以采用以上一种方式开展代理业务,也可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开展代理业务。对西部贫困落后地区县及县以下不具备商业可持续发展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逐步减少自营的金融业务,只代理政策性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委托的业务。
六、代理范围。针对农村地区金融产品少、金融服务需求不断增加的状况,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要根据农村、农业、农民的金融服务要求,研发服务品种,丰富代理产品,在继续做好传统存、贷、汇业务委托代理的基础上,逐步将代理业务范围从授信业务扩大到多种金融业务,使广大农民和农村客户获得更加丰富便利的金融服务。农村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向商业银行申请代理辖内没有、自身不经营、客户迫切需要的金融业务、产品,如个人理财、人民币账户服务、支票托收、银行卡以及外汇业务等多种多样的已经成熟的业务产品,成为农村的“金融超市”。
七、代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开展代理业务必须签订明确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关系的委托代理协议或合同,委托代理协议或合同必须载明委托方和代理方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以及协议或合同变更与解除条件和违约行为责任处理。委托方对代理方合法权限内的金融业务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委托方对代理行为有知情权和监督检查权;当代理项目和业务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代理方。代理方依据委托方的委托行使代理权,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方的名义经营金融业务。代理方有责任对代理业务进行管理和定期向委托方报告,并向委托方提示客户风险。
八、代理业务风险管理。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应分开管理和分账核算。委托方应制定相应的管理政策和程序,以及代理项目中止、变更时的应对措施;建立有效的代理业务、产品和项目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对代理方履行代理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控,切实防范代理方的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委托方应有专职人员或专职部门对代理业务和代理机构进行管理。
代理方应当对所代理业务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应有专职人员对代理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代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时,还可建立相应的代理业务部门。代理方应建立各项代理业务档案,记录各项代理业务的有关要素和信息。代理方应不断完善代理业务的电子化操作系统和账务系统,减少手工操作。代理证券、保险类业务的,必须建立同自身业务和其他代理业务有效的风险防范制度。代理方在经营代理业务或产品过程中,必须向接受服务的客户提示该项业务或产品的代理性质,充分揭示该业务或产品的权利义务主体和风险责任关系,保证全面、客观、准确地对业务或产品进行宣传和信息披露。代理方不得承担所代理业务的固有风险,委托方不得借代理之名或以代理为条件向代理机构转移或让渡相关风险。委托方向代理方提供资金的代理业务,必须在资金全部到达代理方账户后才能开展代理业务。
九、代理激励约束机制。政策性银行应进一步拓展支持农业和农村地区经济发展,特别是支持西部和贫困落后地区经济发展的金融业务,增加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的资金投入,除持续加大对回收期长和商业金融不适宜介入的项目投入外,还要向一揽子产业扶持项目和一揽子农民个人贷款项目延伸。商业银行应积极将丰富多样的金融产品逐步向农村地区推广,在没有分支机构的县及县以下地区,通过委托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的方式开展业务。对代理方高质量完成代理业务的,委托方可以采取提高代理手续费、增加代理业务范围和业务量、扩大代理方代理权限等不同方式的激励措施。对代理方已经认真履行代理职责,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所出现的业务损失,应由委托方自身承担。对于代理方出现不按照代理协议和合同中的规定开展代理业务,或者超出授权范围开展代理业务的行为,委托方可以单方面中止或解除代理关系; 由代理方赔付由此给委托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停止向代理方拨付资金并要求代理方归还已拨付资金。对代理方不按照代理协议或合同规定或超出授权范围开展代理业务,银行业监管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监管措施:对代理方的违约行为在银行业进行披露;停止代理方两年以上部分或全部代理业务的资格;取消代理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安徽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关怀和保障农村革命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生活,调动他们从事生产和参加建设的积极性,鼓舞部队士气,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优待的对象是:
(一)革命烈士家属;
(二)因公牺性、病故、失踪军人家属;
(三)义务兵家属;
(四)单身入伍的义务兵;
(五)生活有特殊困难的革命残废军人;
(六)因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而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以上所称“家属”,系指革命烈士或军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十六周岁以下弟妹以及扶养烈士或军人长大的其他亲属(下同)。
第三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前四项优待对象,每户每年发给相当于本乡、镇平均一个整劳力全年正常纯收入二分之一的优待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优待金可高于上述标准,对生活较好的,可按本乡、镇平均一个整劳力全年正常纯收入的三分之一发给优待金;对服役时间长的义务兵
,可适当从优,凡一户有二名成三名义务兵的,按二户、三户优待。对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五、六两项优待对象,按照不低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为原则,根据他们实际生活困难的大小,确定优待标准。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述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具体优待标准。
第四条 优待对象及其优待标准,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评定。评定工作一般在每年年初进行,评定结果应向群众公布,由乡、镇人民政府将优待花名册报到县,优待证发到户,优待通知书寄到部队。
第五条 优待金的筹集实行乡、镇统一筹款。各户承担优待金的数额应订入农户承包合同,每年分一次或两次兑现。有条件的地方,优待金也可以从乡、镇企业收入中解决一部分。
第六条 乡、镇可以从优待金总额中提出一部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五),用于额外奖励立功受奖的义务兵的家属。
第七条 优待款、物必须专款(物)专用,严禁贪污挪用。对贪污、挪用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
第八条 各地要有计划地把优待照顾和扶持生产结合起来。乡、镇可以兴办一些社会福利性的经济实体,根据优抚对象的劳动能力和技术特长,安排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从财力、物资、技术、信息等各方面给予支持,积极帮助优抚对象发展商品生产,尽快劳动致富。对单身入
伍的义务兵,可将优待金存人信用社,待军入退伍后一次付给,帮助其安置生活和开展生产。
第九条 乡、村基层组织要建立各种形式的送温暖小组,帮助孤老优抚对象料理好生活,帮助缺乏劳力的优抚对象种好承包土地。商业、供销、粮食、卫生和服务行业的基层单位,对孤老优抚对象、老红军和行动不便的残废军人,应服务上门。
第十条 农村优待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落实,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由省民政厅负责。




198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