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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嘉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13:05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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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嘉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国嘉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中国嘉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2004年度 “中国嘉兴”政府门户网站考核办法(试行)》、《“中国嘉兴”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子网站建设基本要求和规范(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二日

“中国嘉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嘉兴”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管理,确保门户网站高效、安全运行,切实把门户网站建设成为市政府政务公开的渠道、对外宣传的窗口、在线管理的平台和服务公众的桥梁,现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户网站包括市政府主网站(以下简称主网站)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主办的子网站(以下简称子网站),是市政府在互联网上统一建立的网站群。
  第三条 门户网站的主要任务是展示嘉兴形象,推进政务公开,加强政府与市民之间的联系,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中国嘉兴”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网站建设小组)是门户网站管理的领导机构,主要负责门户网站建设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在门户网站日常管理中,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网站由市信息中心在网站建设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策划、组织实施和日常运行维护监管等工作,并对子网站进行技术等指导。子网站由各主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日常管理,积极配合主网站的统一策划,遵守子网站建设的基本要求和规范,并接受市信息中心的技术等指导。
  第六条 各子网站要建立管理机构,明确分管领导,落实经办人员,逐步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第七条 门户网站设立编辑部,主要负责主网站栏目策划、内容组织、信息采编、日常信息维护等工作。
  第三章 上网内容管理
  第八条 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门户网站要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
  第九条 实行严格的上网信息审批制度。按照“谁提供、谁负责”和“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要根据《保密法》等规定,对上网信息内容进行严格把关,确保上网信息安全。同时建立上网信息复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上网信息复查工作,及时撤除不符合规定的上网信息。
  第十条 及时更新上网内容,提高上网信息时效性,其中各子网站首页信息每5个工作日至少更新1次。
  第十一条 各子网站要建立完善的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并做好上网信息记录等档案工作,保存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十二条 建立门户网站信息员联络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上网信息的上报、更新、发布等工作,并加强与门户网站编辑部的联系,配合做好信息采编、开发等工作。
  第四章 应用管理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以方便居民办事为出发点,大力开发网上办事系统,积极推进网上审批,不断提高政府工作效能。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要按照规定工作程序,及时认真办理网上投诉、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各子网站开发应用系统要做好与主网站的技术衔接工作。
  第十六条 门户网站邮箱管理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第五章 网站安全
  第十七条 进一步增强门户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门户网站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在门户网站建设中,要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等。
  第十九条 要保证门户网站7×24小时正常连接。如发生故障,要及时排除,确保一般故障2小时内修复、疑难故障12小时内修复(包括硬件损坏)。
  第二十条 不得随意更改子网站域名和IP地址,如需要变更,应报网站建设小组办公室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应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六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等规定,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主网站的域名为jiaxing.gov.cn,代表嘉兴市国家行政机关;
  (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子网站的域名□□□.jiaxing.gov.cn,其中□□□为各部门(单位)规范简称的汉语拼音字母组合,并可以同时使用原有域名。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应确定主管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负责门户网站的网上政务公开、电子邮箱管理,以及子网站建设和日常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子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循如下规定:
  (一)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网站安全运行及网络管理统一由市信息中心负责,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负责本部门(单位)政务信息的编辑、上传和发布工作,并经常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市信息中心联系。
  (二)采用其它方式的,网站安全运行及网络管理由各自负责。
  第七章 监管考核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国嘉兴”政府门户网站考核办法》,网站建设小组将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信息报送、子网站建设等情况进行年终考核,考核结果与年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机关各部门、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相挂钩,并将在嘉兴党政专网和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门户网站将通过聘请监督员、组织开展网上评议等形式,对主网站和子网站建设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网站建设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004年度 “中国嘉兴”政府门户网站
考核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推进“中国嘉兴”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建设,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有关单位(具体名单见附件1)。
  二、考核时间
考核时间为每年1月份。
  三、考核内容及基本分设置
  考核内容为上一年部门(单位)在门户网站建设中的工作绩效,主要根据门户网站信息来源责任分解方案的总体要求,对政务公开、信息服务、网上办事、网上服务、子网站维护等情况进行考评,设基本分100分(见附件)。
  四、组织领导及考核办法
  (一)组织实施:考核工作由“中国嘉兴”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网站建设小组)统一组织,网站建设小组办公室具体承担考评、数据汇总等事务性工作。
  (二)考核程序和办法:
  1、工作总结。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应对照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和要求,认真总结一年来工作情况 ,并形成简要书面材料报送给网站建设小组办公室。
  2、领导考评。网站建设小组的领导对工作实绩进行考评打分,并将汇总考核结果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3、审定公布。通过门户网站和正式文件的形式公布考评结果。
  五、评分办法
  (一)扣分:
  1、没有按要求规定公开政务信息,每发现一次扣2分(直至40分扣完)。
  2、凡在市内主流媒体(报社、电台、电视台)上刊登、发布而未在第一时间向门户网站编辑部提供的各类重要政务信息,每发现一次扣2分(直至20分扣完)。
  3、没有及时更新政务公开内容,每发现一次扣2分(直至20分扣完)。
  4、本部门(单位)应向社会公众提供的行政审批和社会服务,没有开展网上办事业务的扣10分;提供不完整、不准确的,每发现一次扣1分(直至10分扣完)。
  5、没有向网站编辑部提供或在其承办的子网站上建立咨询、投诉、监督窗口,扣5分。
  6、对网上受理的咨询、投诉和监督,未按时办理的,每发现一次扣1分(直至15分扣完)。
  7、没有以任何形式(包括租用虚拟空间或模版生成)建设子网站的,扣20分。
  8、未按要求建设、管理和维护子网站,每发现一次扣1分(直至5分扣完)。
  9、未及时更新子网站信息,每发现一次扣1分(直至5分扣完)。
  10、子网站出现不符合规定的信息,每发现一次扣5分(直至10分扣完)。
  (二)加分:各部门(单位)向网站编辑部提供的政务信息,如被采用,每条加2分。
  (三)一票否决:凡发现上网信息内容不符合《保密法》等规定,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不能评为优秀部门(单位)。
  六、考核奖励办法
  (一)根据考核得分结果,确定各部门(单位)年度工作考核档次,其中前3名为优秀,达到基本要求的为基本合格,达不到基本要求的要予以通报。
  (二)考核结果与市级机关部门、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挂钩。
  (三)奖励办法由网站建设小组办公室另行制订。
  七、其他
  (一)本办法由网站建设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办的子网站考核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附件:1.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有关单位名单
     2.门户网站信息来源责任分解方案
     3.考核的具体内容及基本分设置
  附件1: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有关单位名单
  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台办、市民宗局、市侨办、市计委(物价局、协作办、信息产业局)、市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安监局)、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地税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农业经济局、市水利局、市外经贸局、市文化局(体育局)、市卫生局、市计生委、市审计局、市环保局、市统计局、市旅游局、市粮食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外办、市体改办(国资委)、市人防办、市信访局、市审批办证中心、市开放办、市广电局、市机关事务局、市档案局、嘉兴经济开发区、嘉兴港区、南湖风景名胜区、市供销社、市交投集团公司、市城投集团公司、市水务集团公司、市实业资产经营公司、市商贸资产经营公司、市安全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市药品管理局、市国税局、嘉兴检验检疫局、嘉兴海关、嘉兴海事局、市气象局、嘉兴电力局、市邮政局、市电信公司、市烟草专卖局、市人民银行、嘉兴银监分局、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市无线电管理处

  附件2:
  “中国嘉兴”政府门户网站信息来源责任分解方案(略)

  附件3:
  考核的具体内容及基本分设置(略)
  “中国嘉兴”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子网站建设基本要求和规范(试行)
  为了体现“中国嘉兴’政府门户网站的整体风格,确保门户网站内容的权威性和功能的完整性,各子网站在建设时须遵循以下基本要求和规范:
  一、页面设计风格
  子网站页面的设计风格应承袭主网站页面的基本特征,包含“中国嘉兴”政府门户网站的网站标识(由主网站制发)、大标题(中国嘉兴及WWW.JIAXING.GOV.CN)等,与主网站页面相呼应。
  二、内容及栏目设置
  为体现为民办事的宗旨,子网站建设将以政务公开和行政审批为重点,在规划建设时须包括以下栏目内容:
  (一)政务公开。
  1、本部门(单位)全称、地址、邮政编码、公开电话(监督电话)、主要职能,领导班子成员姓名、照片、职务、分管范围、办公室电话、E-mail等,机关各处室工作人员姓名、职务(职位)、办公室电话、E-mail等。
  2、本部门(单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相关的文件,本部门(单位)制发的各类发展规划。
  3、本部门(单位)涉及的各类办事、服务项目的名称、办事程序、基本要求、承办处室等政务公开内容。
  4、政务信息。本部门(单位)发布的最新文件、公告等政务动态信息。
  (二)网上办事。本部门(单位)业务表格下载、网上受理预审、网上审批状态查询、网上投诉、咨询等行政审批事项的网上办理。
  (三)投诉咨询。子网站上均应开设投诉、咨询栏目,接受市民、企业的咨询和监督。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子网站,应根据门户网站建设的总体要求,精心做好网站栏目的设计工作。要充分体现政府网站信息的权威性,建立信息发布、审核等制度,确保上网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统一性,其中涉及的统计数字,应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要定期做好网站信息的更新维护工作,及时注销已经失效的文件。
  三、筹建方式
  计划单独建设网站服务器系统的部门(单位),可以按照上述要求自行开发设计子网站。
  计划采取租用主网站虚拟空间(托管方式)的子网站,必须采用主网站建设所选用的软硬件平台和各项技术标准。
  部分业务相对简单的部门(单位),可以利用门户网站提供的统一平台进行设计生成,采用模版定制的方式直接生成子网站。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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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1994年11月18日


各区、县委组织部、财政局、民政局、人事局:
现将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此次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的实施范围包括:现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负责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1981年以前接收的,按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规定,改按军队离休干部待遇执行的离休
干部;1981年以前接收的,现由市民政局管理的,执行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的退休干部。
二、此次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自1993年10月开始执行。所需经费除1993年10月至12月的补发经费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负责解决外,1994年度及其以后的经费,仍按现行财政体制解决。

附件:财政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民政部 人事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94〕财社字第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大军区、各军兵种、总参谋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工资制度改革后,为了解决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生活待遇,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将《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4年9月1日

附: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的实施办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随军队工资制度改革调整生活待遇。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实施范围
(一)1981年以来纳入国家安置计划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1981年底前移交政府安置、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关于解决1981年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问题的请示〉的通知》(中办发〔1991〕11号)规定
,改为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的离休干部;
(二)1958年以来移交政府安置、执行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的退休干部;
(三)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志愿兵。
二、增加离休退休费
(一)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离休退休的干部,按同职级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基础工资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退休费,具体标准见附1。
1988年9月底以前离休退休的执行地方原高教、科研、卫生、工程、文艺等一至六级的专业技术干部,按照附1明确对应的军队干部专业技术等级一至六级,增加离休退休费。
(二)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离休的干部,离休费按离休时基本工资的全额计发。
(三)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的干部,退休费,职务工资和军衔(级别)工资,军龄20年(含)以下的,按85%计发,军龄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每增加1年增发1%,最高不超过100%;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军龄工资每年1元)全额计发。退休干部中
立功受奖的,在高原、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工作的,1953年12月31日前入伍的,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等级的,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等,需提高退休费比例的,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的干部,原按基本工资百分比计发的退休费,调整为:军龄工资全额发给,其余部分按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干部的退休费比例重新确定。
(四)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的志愿兵,比照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的标准增加退休费,具体标准见附1。原按工资百分比计发的退休费,调整为:军龄工资全额计发,伙食费标准计入退休费的部分予以扣除,其余部分按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干部的退休费比
例重新确定。
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的志愿兵(士官),退休费,军衔等级工资,按退休干部职务、军衔(级别)工资计发比例和规定执行,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全额计发。
退休志愿兵立功受奖、在艰苦地区工作和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等提高退休费比例的,按退休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驻西藏地区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军龄工资,由现行的每年1元调整为2元。
三、执行军人职业津贴
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执行军人职业津贴,具体标准见附2。
四、现行补助补贴的归并和保留
(一)离休干部原享受的洗理费、书报补助费、副食品价格补贴、肉价补贴、肉蛋菜价格补贴、燃料价格补贴、伙食补助、粮油煤价格补贴、福利补助费,一部分并入离休费,一部分予以保留。副团职以上离休干部的166元补助补贴,并入离休费56元,保留福利补助60元、伙食
补贴50元;正营职以下离休干部的164元补助补贴,并入离休费54元,保留福利补助60元、伙食补贴50元。
(二)退休干部的各项补助补贴,从这次工资制度改革起,由原来按安置地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调整为按照军队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并入退休费的标准为,副团职以上56元,正营职以下54元。保留福利补助60元、伙食补贴50元。
退休干部的补助补贴按统一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后,不再执行安置地政府规定的补助补贴。1993年10月后已享受的予以冲销。
按照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发生活补助费的通知》(〔1993〕政干字第631号)规定发放的生活补助、福利补助和伙食补贴,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已分别并入退休费和保留的福利补助、伙食补贴中,从1993年
10月起停发,此后已发的予以冲销。
(三)有些地区离休退休干部执行军队规定的补助补贴标准,副团职以上超过166元的部分,正营职以下超过164元的部分,并入离休退休费。
(四)离休退休干部除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并入离休退休费和保留福利补助、伙食补贴的标准外,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的1979年起发放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工资改革增加的生活补贴费,1988年军队干部工资结构调整增加的工资。从1994年1月起,
并入离休退休费。
离休退休干部的防暑降温费、房租补贴(原住房补贴,下同)、政府特殊津贴、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生活津贴,离休干部的公勤费、交通费、服装费、荣誉金、1至2个月离休费的生活补贴等,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部分离休干部按照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计发的每年1至2个月的生活补贴,从1994年1月起,以工资制度改革后的离休费为基数计发。
(五)退休志愿兵的各种补助补贴,并入退休费18.5元,保留福利补助25元、伙食补贴35元。1985年工资改革增加的生活补贴费,从1994年1月起,并入退休费。防暑降温费、房租补贴等,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地区津贴
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地区津贴,均统一执行军队的规定。现享受地区性补助的人员,暂按1993年9月30日以前的地区性补助数额计发,待新的地区津贴制度出台后,再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六、审批手续
1993年12月31日以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休退休费、军人职业津贴等待遇,由所在地政府地区级以上管理部门审批(审批表式样见附5、6、7)。
职务等级不明确的离休退休干部增加离休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参照附3确定。
七、经费开支
这次调整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所需经费,1993年10月至12月增加的经费和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1994、1995年的军人职业津贴、伙食补贴经费,从军费开支;由总后勤部分年度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从1994年1月起(其中退休干部、退休志愿
兵的军人职业津贴和伙食补贴经费,从1996年1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开支。
武装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随工资制度改革调整生活待遇,亦按上述规定办理。需武警部队开支的经费,由武警部队分年度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
八、其他
(一)1993年10月1日以后逝世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可按照本办法调整生活待遇,并按规定补发有关经费。
(二)被拘留或立案审查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现继续发给离休退休费的,可按照本办法调整生活待遇;停发离休退休费的,暂不调整生活待遇,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计发各项生活待遇费用的基数,按照附4的规定执行。
(四)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后,各项生活待遇均按军队统一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再执行安置地政府规定的各项补助补贴。上述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各项生活待遇,由中央军委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商定,共同发文通知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有关单位执行。
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调整各项生活待遇所需经费,当年(以发文时间为准)剩余月份的由军费开支,从第二年1月起,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解决。凡由军队和武警部队开支的经费,由总后勤部和武警部队拨给民政部门。
本实施办法,除已明确规定执行时间的项目外,其余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商财政部同意后统一解释。

附一: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增加离休退休费标准表

单位:元/月
----------------------------------------
干部职务(专业技术)等级 | 志愿兵级别 | 离休退休费标准
--------------------|-------|-----------
军委委员 | |一 级| | 700
-----|--------|-----|-------|-----------
大军区正职| |二 级| | 640
-----|--------|-----|-------|-----------
大军区副职|按大军区副职待遇|三 级| | 580
-----|--------|-----|-------|-----------
正 军 职| 按正军职待遇 |四 级| | 520
-----|--------|-----|-------|-----------
副 军 职| 按副军职待遇 |五 级| | 480
-----|--------|-----|-------|-----------
正 师 职| 正 局 级 |六 级| | 420
-----|--------|-----|-------|-----------
副 师 职| 副 局 级 |七 级| | 370
-----|--------|-----|-------|-----------
正 团 职| 正 处 级 |八 级| | 310
-----|--------|-----|-------|-----------
副 团 职| 副 处 级 |九 级| 七、八级 | 250
-----|--------|-----|-------|-----------
正 营 职| 正 科 级 |十 级| 五、六级 | 220
-----|--------|-----|-------|-----------
副 营 职| 副 科 级 |十 一 级| 三、四级 | 180
-----|--------|-----|-------|-----------
连职以下 | 科员以下 |十二级以下| 一、二级 | 140
-----|----------------------------------
|1.增加离休退休费标准包括职务、军衔和基础工资三部分。
说 明 |
|2.此表中职务等级对应关系,仅限于增加离休退休费,不涉及其他待遇。
----------------------------------------

附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发放军人职业津贴标准表

单位:元/月
---------------------------------------------------
| 退休志愿军 |军人职业
干部职务(专业技术)等级 |---------------------|
|1993.9.30前|1993.10.1后|津贴标准
-----------------------|----------|----------|-----
大军区副职以上|按大军区副职待遇|一、二、三级| | | 80
-------|--------|------|----------|----------|-----
正 军 职 | 按正军职待遇 | 四 级 | | | 75
-------|--------|------|----------|----------|-----
副 军 职 | 按副军职待遇 | 五 级 | | | 70
-------|--------|------|----------|----------|-----
正 师 职 | 正 局 级 | 六 级 | | | 65
-------|--------|------|----------|----------|-----
副 师 职 | 副 局 级 | 七 级 | | | 60
-------|--------|------|----------|----------|-----
正 团 职 | 正 处 级 | 八 级 | | | 55
-------|--------|------|----------|----------|-----

副 团 职 | 副 处 级 | 九 级 | 军龄29年以上 | 四级满10年 | 50
-------|--------|------|----------|----------|-----
正 营 职 | 正 科 级 | 十 级 | 军龄24至28年 | 四级满5年 | 45
-------|--------|------|----------|----------|-----
副 营 职 | 副 科 级 | 十一级 | 军龄19至23年 | 四级不满5年 | 40
-------|--------|------|----------|----------|-----
正 连 职 | 一级科员 | 十二级 | 军龄14至18年 | 三 级 | 35
-------|--------|------|----------|----------|-----
副 连 职 | 二级科员 | 十三级 | 军龄10至13年 | 二 级 | 30
-------|--------|------|----------|----------|-----
排 职 | 办 事 员 | 十四级 | 军龄6至9年 | 一 级 | 25
---------------------------------------------------
说明:此表中职务等级对应关系,仅限于执行军人职业津贴标准,不涉及其他待遇。

附三: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职务等级不明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按照相应职务等级增加离休退休费的办法
根据1979年总政治部《关于评定行政职务等级工作的通知》(〔1979〕25号)规定,各级机关的参谋、干事、助理员、秘书,院校教员,军事科学研究人员,以及其他职务等级不明确的干部,均评定了行政职务等级,一般分别评为排、正副连、营、团和副师职。在此之前已
批准离休退休的干部,未明确行政职务等级。这次军队工资制度改革,中央军委确定,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离休退休的干部、按照同职级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对移交政府安置的职务等级不明确的退休干部和行政19级以下的离休干
部,按照职务等级增加离休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的标准,以不同时期的工资级别为基础,比照资历相当的职务等级明确的离休退休干部衡量确定。
一、职务等级不明确的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按照《职务等级不明确的军队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范围表》(附后)所列工资级别对应的范围衡量确定。
各级机关的参谋、干事、助理员、秘书,一般团级单位最高为副营职,师级单位最高为正营职,军级单位最高为副团职,大军区级单位最高为正团职,总部机关最高为副师职。同等工资级别、军龄相当的这类机关退休干部,增加的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最高不得超过所在机关参谋、
干事、助理员、秘书最高编制职务的标准;其增加退休费的标准,也因所在机关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例如,行政17级参谋、干事,在军级机关工作的增加退休费250元,在师级机关工作的增加退休费220元。从上级机关调整下级机关工作后行政级别未作调整的,可在原上级机关行政
干部编制职务的范围内,确定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标准。因部队精简整编,原所在机关等级难以确认的,可依据其军龄和工资级别,比照条件相当的退休干部确定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标准。
退休的专业技术干部,原则上同机关干部统一衡量,确定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标准。对资历比较深的,可不受所在单位行政干部编制职务等级的限制,按照《职务等级不明确的军队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范围表》所列范围确定。
在衡量确定职务等级不明确的退休干部按照事务等级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时,还应与职务等级明确的资历相当的退休干部通盘考虑,保持基本平衡,以免出现新的矛盾。
职务等级不明确的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后,地方政府和军队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三总部有关规定,已明确职务等级待遇的,按已明确的职务等级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
二、职务等级不明确的行政18级(含)以上的离休干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总政治部的规定享受的职级待遇增加离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职务等级不明确的19级以下的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原则上按照退休干部的办法确定,低于正连职的按照正连职
的标准增加。
三、对这部分离休退休干部按照职务等级增加离休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由地区级以上管理部门确定。对其中因情况复杂难以确定的人员,由地区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商当地军分区或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确定。
四、职务等级不明确的离休退休干部,这次仅对应同职级在职干部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不涉及变更其他待遇。
职务等级不明确的军队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范围表
----------------------------------------
原工资级别 | 增加标准
----------------------|-----------------
65年5月前|65年6月至|72年5月至79| 退休费 | 军人职业津贴
批准退休的 |72年4月批|年底批准退休的 | (元/月) | (元/月)
| 准退休的 | | |
------|------|--------|-------|---------
| 14级 | 14级 | 370 | 60
------|------|--------|-------|---------
副团级 | | | |
| 15级 |15、16级 | 310 | 55
准团级 | | | |
------|------|--------|-------|---------
正营级 |16、17级|17、18级 | 250 | 50
------|------|--------|-------|---------
| |19级,60年前| |
副营级 | 18级 | | 220 | 45
| | 入伍的20级 | |
------|------|--------|-------|---------
| |20级,64年前| |
正连级 | 19级 | | 180 | 40
| | 入伍的21级 | |
------|------|--------|-------|---------
| |21级,62年前| |
副连级 | 20级 | | 140 | 35
| | 入伍的22级 | |
------|------|--------|-------|---------
正排级 | 21级 | 22级 | 140 | 30
------|------|--------|-------|---------
副排级 |22级以下 | 23级 | 140 | 25
----------------------------------------


|①原为机关参谋、干事、助理员、秘书等职务等级不明确的退休干部增
| 加退休费,总部机关的最高为370元。大军区级机关的最高为310元,
说 | 军级机关的最高为250元,师级机关的最高为220元,团级机关的最
| 高为180元。
|②资历比较深的专业技术退休干部不受本单位行政干部编制职务
明 | 等级限制,按此表的工资级别对应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
|③职务等级不明确的19级以下离休干部原则上亦按此表对应范围增加
| 离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


-----------------------------------------

附四: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明确计发各项生活待遇费用基数的通知(摘要)(〔1994〕财薪字第0221号)
根据中央军委《军队工资制度改革方案》(〔1993〕13号)和总部有关规定,现将计发各类人员生活待遇的基数明确如下:
二、计发离休费用的基数
(一)基本离休费(下同)
1.离休时离休费:干部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基本工资。
2.离休后增加的离休费:1979年起实行、1985年6月底以前离休的干部享受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7月起实行的23元生活补贴费;1988年10月增加的30至40元工资;1989年10月、1991年5月、1992年3月、1992年7月、1992年
10月和1993年10月增加的离休费;按照总后勤部〔1993〕后财字第759号通知并入离休费的补助补贴。
(二)安家(易地安家)补助费
1.基本离休费。
2.地区津贴。
(三)生活补贴(即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的离休干部,每年增发的1至2个月工资)
1.离休当年为本人在职时最后1个月基本工资,从第二年起为每年1月份发放的基本离休费。
2.地区津贴。
三、计发退休费用的基数
(一)退休费(下同)
1.退休时退休费
(1)军官、文职干部
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地区津贴,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基础工资、军龄工资和护教龄津贴,按全额计发。
(2)编外干部
①执行军官、文职干部工资标准的编外干部:按照军官、文职干部规定执行。
②未执行军官、文职干部工资标准的编外干部:编外时工资、编外后增加的工资、地区津贴,扣除现行军官、文职干部享受的基础工资数额后,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基础工资数额、军龄工资和护教龄津贴,按全额计发。
(3)士官
军衔等级工资和地区津贴,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按全额计发。
2.退休后增加的退休费
1979年起实行、1985年6月底以前退休的干部享受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7月起实行的17元生活补贴费;1989年10月、1991年5月、1992年3月、1992年7月、1992年10月和1993年10月增加的退休费;按照后勤部〔1993〕后财
字第759号通知并入退休费的补助补贴。
(二)退休生活补助费
1.军官、文职干部
(1)基本工资:干部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的基本工资。
(2)地区津贴。
2.编外干部
(1)执行军官、文职干部工资标准的编外干部:按照军官、文职干部规定执行。
(2)未执行军官、文职干部工资标准的编外干部:
①基本工资:干部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的基本工资。
②地区津贴。
3.士官
(1)基本工资:按照现役士官计发的最后1个月的基本工资。
(2)地区津贴。
(三)退休安家补助费
1.军官、文职干部:离队时当月退休费。
2.编外干部:离队时当月退休费。
3.士官:离队时当月退休费。
四、计发牺牲、病故后6个月工资的基数
(二)离退休干部
1.离休干部:基本离休费、地区津贴、公勤费、交通费和荣誉金。
2.退休干部:退休费。
五、计发丧葬费的基数
(二)离退休干部
1.离休干部:基本离休费、地区津贴。
2.退休干部:退休费。
(三)军队供养的随军遗属
1.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不含各种价格补助、补贴)。
2.边远地区津贴。
(四)1955年前后复员、现为随军家属无工作的女同志
1955年前后复员、现为随军家属无工作的女同志生活补助费(不含各种价格补助、补贴)。
六、地区津贴的执行办法
根据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贯彻〈军队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办法》(〔1993〕后联字4号文件)规定,本通知中“地区津贴”,暂按1993年9月30日以前的地区性补助数额计发。
七、金额尾数的处理办法
按上述规定的基数计算后,各项费用一律保留到元,元后第一位小数“四舍五入”。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此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计发各项生活待遇费用基数表
--------------------------------------------------------
基 项 | 基本工资、离休费、退休费
|---------------------------------------
数 | 军官、文职干部 | 编外干部 |离休干部 |退休干部 |
|--------------|-----------|-----|-----|
范 |职务|军 衔|基|军龄|护龄|编外|编外|军龄|护龄|离休|离休|退休|退休|
目| |(级 |础| |教龄|时 |后增| |教龄|时 |后增|时 |后增|
围 | |别) |工| |津贴|工资|加的| |津贴|离休|加离|退休|加退|
费 用 区 分 |工资|工 资|资|工资| | |工资|工资| |费 |休费|费 |休费|
----------------|--|---|-|--|--|--|--|--|--|--|--|--|--|
离 休| 离 休 费 | | | | | | | | | | ★| ★| | |
|-----------|--|---|-|--|--|--|--|--|--|--|--|--|--|
|安家(易地安家)补助费| | | | | | | | | | ★| ★| | |
|-----------|--|---|-|--|--|--|--|--|--|--|--|--|--|
费 用| 生 活 补 贴 | | | | | | | | | | ★| ★| | |
----|-----------|--|---|-|--|--|--|--|--|--|--|--|--|--|
| 退 休 费 | %| % |★| ★| ★| %| %| ★| ★| | | | |
退 休|-----------|--|---|-|--|--|--|--|--|--|--|--|--|--|

| 生活补助费 | ★| ★ |★| ★| ★| ★| ★| ★| ★| | | | |
费 用|-----------|--|---|-|--|--|--|--|--|--|--|--|--|--|
| 安家补助费 | | | | | | | | | | | | ★| ★|
----|-----------|--|---|-|--|--|--|--|--|--|--|--|--|--|
牺牲病故| 去世后6个月工资 | ★| ★ |★| ★| ★| ★| ★| ★| ★| ★| ★| ★| ★|
|-----------|--|---|-|--|--|--|--|--|--|--|--|--|--|
费 用| 丧 葬 费 | ★| ★ |★| ★| ★| ★| ★| ★| ★| ★| ★| ★| ★|
----------------|---------------------------------------
|①表中“★”表示可按全额计发的项目;“%”表示按照规定比例计发的项目。
|②执行军官、文职干部现行工资标准的编外干部,按照“军官”、“文职干部”
| 的有关规定执行。
|③“离休时离休费”指其在职时计发的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离休后增加的离
| 休费”指1985年以来,在职干部历次调整工资标准时,离休干部增加的离
| 休费(详见《通知》)。
|④“退休时退休费”指其退休时,按百分比和全额计发的退休费之和;“退休后
| 增加的退休费”指1985年以来在职干部历次调整工资标准时,退休干部增

说 明 | 加的退休费(详见《通知》)。
|⑤“编外时工资”指1988年9月30日以前列入编外,从1988年10月1
| 日起执行的编外干部工资表工资(不含军龄工资和护教龄津贴);“编外后增
| 加的工资”指其在军官、文职干部历次调整工资时增加的工资(详见《通知》)。
|⑥在计发编外干部退休费时,应在“编外后增加的工资”中扣除现行军官、文职
| 干部享受的基础工资数额后,再按规定的比例计算;基础工资数额按全额计发。
--------------------------------------------------------
------------------------------------
| | | | | |
--------------| 地区津贴 |公|交|荣|遗属|55年
士 官 |退休士官 | | | | |定期|复员
--------|-----|--------|勤|通|誉|生活|女同
军衔|基础|军龄|退休|退休|边远|地区|艰苦| | | |补助|志补
等级| | |时 |后增|地区|附加|地区|费|费|金|费 |助费
工资| | |退休|加退|津贴|津贴|补助| | | | |
|工资|工资|费 |休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五:军队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等待遇审批表

---------------------------------------------
姓 名| | 原部职别 |
---|------|---------|------------------------
职 级| | 入伍(含参加 | | 批准离休 |
待 遇| | 革命工作)时间 | | 时 间 |
---|-----------------------------------------

呈 |
|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报 |〔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规定,该同志每月按同职级在职干部职务、军衔、
|基础工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 元。增加军人职业津贴 元。
单 |合计增加 元。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位 |
| (盖章)
意 |

见 | 1994年 月 日

---|-----------------------------------------

批 |
准 |
单 | (盖章)
位 |
意 |
见 | 1994年 月 日

---|-----------------------------------------
附 注|
---------------------------------------------

附六:军队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等待遇审批表

---------------------------------------------
姓 名| | 原部职别 |
---|------|---------|------------------------
职 级| | 入伍(含参加 | | 批准离休 |
待 遇| | 革命工作)时间 | | 时 间 |
---|-----------------------------------------
|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呈 |〔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规定,该同志每月按同职级在职干部职务、军衔、
|基础工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 元;按原工资(除军龄工资外,为
报 | 元)计发的退休费由 %提高到 %,增加 元;军龄工资(
|元)由 %提高到100%,增加 元;增加军人职业津贴
单 | 元。共计每月增加 元。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位 |
| (盖章)
意 |

见 | 1994年 月 日

---|-----------------------------------------

批 |
准 |
单 | (盖章)
位 |
意 |
见 | 1994年 月 日

---|-----------------------------------------
附 注|
---------------------------------------------

附七:军队退休志愿兵增加退休费等待遇审批表

----------------------------------------------
姓 名| | 原部职别 |
----|------|---------|------------------------
原薪金 | | 入伍(含参加 | | 批准离休 |
级别 | | 革命工作)时间 | | 时 间 |
(档次)| | | | |
----|-----------------------------------------
|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呈 |〔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规定,该同志每月增加退休费 元;按原薪
|金(除军龄薪金和伙食费外,为 元)计发的退休费由 %,提高到
报 | %,增加 元;军龄薪金( 元)由 %提高到100%,增加
| 元;伙食费为基数计入退休费的部分全额扣除,减少 元;增加军
单 |人职业津贴 元。共计每月增加 元。从1993年10月1日
|起执行。
位 |

意 | (盖章)

见 |
| 1994年 月 日

----|-----------------------------------------

批 |
准 |
单 | (盖章)
位 |
意 |
见 | 1994年 月 日

----|-----------------------------------------
附 注|
----------------------------------------------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牧业机械化发展,建设现代农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牧业机械装备农牧业,改善农牧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牧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机械,是指用于农牧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牧业机械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引导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用先进适用的农牧业机械,加快农牧业机械装备更新,促进农牧业机械技术不断进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农牧业机械化信息、服务资源,培养农牧业机械化管理和技术人才,加强农牧业机械化队伍建设。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牧业机械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牧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建立促进机制,按照政府支持、市场引导、保障安全、保护环境、因地制宜、经济有效的原则,促进农牧业机械化发展。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扶持苏木乡镇建立农牧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做好农牧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和服务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农牧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科研推广与培训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牧业机械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农牧业机械生产企业之间的科研合作,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牧业机械和技术,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第九条农牧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牧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牧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农牧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牧业机械产品。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促进农牧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牧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牧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牧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牧业机械鉴定机构的推广鉴定。

  第十一条 农牧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牧业机械化发展需要,开展农牧业机械化职业教育,为农牧业机械使用、维修、营销、管理等人员提供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等条件,并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不得举办和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三条 农牧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

  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牧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从事农牧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具备与其业务等级相应的仪器、设备,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的农牧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农牧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牧业机械产品检测鉴定机构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等做出技术评价,为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农牧业机械提供信息参考。

  第十六条 农牧业机械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牧业机械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和产品质量及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支持推广的农牧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质量跟踪调查,并公布结果。

  第十八条 销售农牧业机械及其零配件,应当具备与其所销售产品相应的设施、设备等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章社会化服务



  第十九条 农牧民、农牧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和农牧业机械所有者可以按照自愿协商的原则,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有偿服务。

  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有偿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和质量标准,并签订作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条 鼓励农牧民个人或者有关中介组织依法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牧业机械生产

  者、经营者、维修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牧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完善信息收集发布制度,为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农牧业机械作业服务纠纷的调解。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支持农牧业机械化科研开发专项资金,引导农牧业机械化科研机构和生产企业研究开发先进适用农机具和关键性农牧业机械技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经费要给予保证并纳入财政预算,支持

  农牧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试验、示范,建立示范基地并配备试验示范样机。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机构以成果转化形式兴办的经济实体,以及农牧民个人、农村牧区经济组织从事农牧业机械化作业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政策优惠。

  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用农牧业机械从事农牧业生产作业使用燃油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的农牧业机械给予补贴。

  鼓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对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的农牧业机械给予补贴。

  享受补贴购买的农牧业机械,两年内转让或者出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其补贴,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建设、基地建设、综合性服务市场建设等给予资金支持,引导农牧业机械化服务向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拥有农牧业机械的农牧民和农牧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建立农牧业机械互助合作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第三十条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村牧区机耕道路等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为农牧业机械作业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保障农牧业机械跨区域作业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进行跨区域作业服务的农牧业机械及其运输车辆、指挥服务车辆,凭农牧业、交通、公安部门核发的证件,免交过路过桥费。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牧业机械,免征养路费。



第六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农牧业机械化管理服务机构、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做好农牧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取得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走式农牧业机械实行登记管理。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未领取牌证,需要临时行驶、使用的,应当申领临时牌证。

  未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动力机械由旗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对其安全使用和安全运行技术状态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注销其牌证。

  第三十八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

  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反光牌号,字样保持清晰。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已经登记的农牧业机械的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机车识别代号;

  (二)擅自改变已经登记的农牧业机械的结构、构造、传动比或者特征;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牧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四)使用其他农牧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五)使用过期、失效的农牧业机械牌证。

  第四十一条 驾驶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身体条件,经过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准驾机型的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暂扣,或者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的,不得继续驾驶。

  农牧业机械驾驶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审验。

  第四十二条 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二)不得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转交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

  (三)不得驾驶与其驾驶证核准准驾机型不符的农牧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牧业机械;

  (五)不得酒后驾驶农牧业机械;

  (六)不得违章载人。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农牧业机械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牧业机械安全操作技术规程驾驶农牧业机械。

  第四十三条 农牧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等牌证照,由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式样统一监制。

  第四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农牧业机械的操作和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农牧业机械作业安全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农牧业机械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停机。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

  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牧业机械驾驶培训许可资格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业务。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农牧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牧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拒不提供或者补办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牧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或者酒后驾驶农牧业机械的,由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农牧业机械驾驶证、农牧业机械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或者超过有效期驾驶农牧业机械的,或者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转交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牧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牧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二)推广不符合规定的农牧业机械及其新技术的;

  (三)强迫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牧业机械产品的;

  (四)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

  (五)截留、挪用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的;

  (六)为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农牧业机械发放牌证照的;

  (七)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证的;

  (八)擅自使用依法扣留的农牧业机械的;

  (九)违反规定处理农牧业机械事故的;

  (十)故意刁难,拖延办理牌证照的;

  (十一)未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农牧业机械化执法活动的;

  (十二)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