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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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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办法


(2002年4月3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2年5月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筹集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资金,以及向服务对象提供事业服务时依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为了行使其管理职能,依据法律、法规收取的集资、赞助、基金、资金、保证金、抵押金和附加费比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以财政部门为主,会同价格部门确定,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以价格部门为主,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市、县(市)、区价格、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收费审批
第五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六条 申请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核定收费标准,应当提供下列依据之一: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省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三)国务院或者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有关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价格、财政部门颁发的有关文件;
(五)省价格、财政部门授权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有关文件。
会议材料、讲话和口头答复等未形成前款规定文件的,不得作为制定或者执行收费项目和标准的依据。
第七条 市价格、财政部门负责收费项目设立、变更、撤销的审核和申报;负责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审核、申报和省授权市管理收费标准的审批。
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执行收费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价格、财政部门初审,市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重要收费项目和标准须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再按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制定、调整省价格、财政部门授权市价格、财政部门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价格、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价格、财政部门审批。重要收费标准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价格、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受省授权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管理职能的特定需要审批。
受省授权管理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服务质量、数量核定。
第十条 对重要收费项目需调整标准的,价格、财政部门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成本核算。核定、调整重要事业性收费标准实行听证制度。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发文件,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事先征求价格、财政部门意见。
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同时依法征求农村工作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上级部门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主管部门需要转发的,应会同价格、财政部门联合转发。
第三章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持批准文件到价格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市属部门和单位,中央、省驻徐单位,云龙、鼓楼、泉山、九里区区属单位实施收费的,由市价格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县(市)、贾汪区所属部门和单位实施收费的,由所在县(市)、贾汪区价格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出示《收费许可证》,并按照《收费许可证》标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并按规定内容填写。
执收单位应当持《收费许可证》和相关的收费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的领购手续,领取收费票据后,方可收费。
执收单位所收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收费单位名称、项目、标准、范围或终止收费的,应在变更或终止收费之前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终止收费的,应将《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簿》和未使用的收费票据核查后退回原发放部门。
第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同时对性质、内容相同的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由价格、财政部门按管理权限指定一个部门收取,其他部门不得再行收费。
第十九条 执行强制监督、检验和监测的部门及单位,对超出国家和省规定频次的监督、检验和监测,一律不得收费。
在检测中,使用受检单位设备的,须向受检单位支付检测设备使用费。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不得肢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加大收费额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也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到所属事业、企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经济开发区的收费,实行收费通知单和交费登记卡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经济开发区应明确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区内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济开发区直接收费项目需报市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并由市价格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款票据。
第四章收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的下列行为,为违法收费行为:
(一)收费项目依法被取消后仍继续收费的;
(二)涂改、伪造、转借或使用过期、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未实施管理或者未提供服务收费的;
(四)降低服务质量或者缩小服务范围等而变相收费的;
(五)利用垄断地位,违法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对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簿、单据、凭证、文件等有关资料。
执收单位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年审由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实施。审验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执收单位应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的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文件依据等主要内容。
价目表由价格主管部门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监制。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收费行为予以拒付,并可以向价格、财政部门举报。价格、财政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对举报属实的,价格、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而实施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赞助、基金、资金、保证金、抵押金、附加等项目的;
(三)未按《收费许可证》标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肢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加大收费额度收费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的。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未依法提供真实资料或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由价格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收费行为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据财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未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执收单位,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价格、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设立收费项目,批准收费标准,核发、审验《收费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执收单位据此进行收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要收费项目是指关系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公益性、公用性和行业垄断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垄断行业向社会提供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服务性收费,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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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2〕2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各区、县(市)政府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
   2.市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政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规范政务公开考核工作,根据《哈尔滨市政务公开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的考核工作。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结果,将作为评定实施政务公开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工作实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目标是,方便基层、方便群众,工作效率得到提高;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消极腐败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严格依法管理,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提高;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得到落实,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加强。
  第七条 政务公开的考核要纳入对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整体工作考核之中,记入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考核档案。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包括实施政务公开单位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比以及领导责任制、政务公开各项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二)政府及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包括部门职责、内部机构设置和办事人员的姓名、职务、工作范围、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政府及部门制定实施的政策、规定和适宜公开的文件、重要工作的公开情况。包括政府决定的资源分配、重大工程招投标、公共采购等事项的公开情况。
  (四)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
  (五)行政执法有关规定的公开情况。
  (六)办事程序、步骤和方式、方法公开情况。
  (七)办事时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和办理有关事项时限的公开情况。
  (八)办事结果的公开情况。
  (九)服务承诺的践诺情况。
  (十)便民措施的执行情况。
  (十一)办事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及违规违纪行为的追究处理办法的公开情况。
  (十二)政务公开监督制度落实情况。包括主动接受组织监督、专门机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等情况。
  (十三)责任追究情况。包括对群众投诉的处理及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等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四)群众对政务公开的满意情况。
  (十五)市政府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三章 考核标准和档次
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制度完善,激励制约机制健全;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群众投诉处理得当。
  第十条 政务公开考核实行百分制考核。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订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根据评分标准,评定各政务公开单位的考核档次,具体档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种。

  第四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由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年度考核方案,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部门发文部署。
  (二)被考核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从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并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有关人员参加,组成若干个考核组。考核组采取现场考核、群众评议、综合评审等方式对被考核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进行考核。其中现场考核采取“一看、二访、三听、四查、五评”的方式进行,看,主要了解政务公开的基础工作情况;访,主要察访工作现状、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听,主要听取政务公开的工作汇报和基层单位及群众的反映;查,主要检查承诺践诺情况,查找存在的问题;评,主要根据《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进行评分。
  (四)考核组综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确定考核档次,经市政府审定后进行通报。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十四条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档次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档次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不认真整改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视情节取消其本年度被评为文明、先进、模范等各种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负责人,当年不得评先受奖;并视情况进行责任追究。
  (三)年度考核结果纳入目标管理。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档次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提高目标管理考核成绩的20%;年度考核中被评为良好档次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提高目标管理考核成绩的15%;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档次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降低目标管理考核成绩的20%。
  (四)将政务公开考核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定期通报给同级党委和组织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区、县(市)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的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市政府各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对本系统的政务公开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1:



各区、县(市)政府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





  为科学准确地考核各区、县(市)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根据《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制定本考核评分标准。政务公开考核评分实行百分制,具体标准如下:

  一、政务公开领导体系建设情况(14分)
  (一)是否认真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领导亲自抓(3分);
  (二)是否把政务公开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4分);
  (三)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能否定期研究部署政务公开工作(3分);
  (四)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能否各负其责,有效地开展工作(4分)。

  二、政务公开制度建设情况(14分)
  (一)是否制定了年度政务公开工作安排意见或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2分);
  (二)政府部门是否落实了《哈尔滨市政务公开办法》规定的“九公开”内容,实行情况如何(8分);
  (三)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能否做到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和考核(2分);
  (四)是否建立并实施了政务公开违规违纪责任追究制度(2分)。

  三、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12分)
  (一)政府重大决策、重要事项是否通过政府公告、政报、新闻媒体、政府公众信息网等
形式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开发布(6分);
  (二)行政审批事项的公开和执行情况(2分);
  (三)政府决定的资源配置、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项目的公开和执行情况(2分);
  (四)项目审批、资质审查、证照办理的公开和执行情况(2分)。

  四、服务“窗口”建设情况(15分)
  (一)是否建立了公开办事大厅,或实行了“一站式”、“一厅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做到了真公开(8分);
  (二)是否实行和落实了“首问负责制”和“AB角工作制”,简化了办事程序,提高了办事效率(2分);
  (三)办事程序、办事步骤和服务方式是否以一定形式(如导示图、流程图、办事指南等)向群众公开(3分);
  (四)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高标准示范单位或基层联系点,通过召开座谈会、经验交流会以及宣传报道等,总
结经验,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2分)。

  五、政务公开信息化的建设情况(11分)
  (一)是否开通并规范运行区、县(市)长公开(热线)电话或信箱(2分);
  (二)是否建立了政府的网站、网页,并有政务公开的内容专页、专栏(5分);
  (三)是否能够充分利用办公业务网、公众信息网等载体,将政务公开的有关内容以及服务承诺、责任追究等及时全面地向群众和社会公开(4分)。

  六、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5分)
  (一)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公开,运用是否准确(2分);
  (二)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办理有关事务的办事依据、办事条件、标准和规定时限的公开和执行情况(2分);
  (三)各部门自定的办事时限的公开情况(1分)。

  七、服务承诺践诺情况(8分)
  (一)是否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形式面向社会和服务对象进行了服务承诺(2分);
  (二)践诺情况(4分);
  (三)是否公布了受理投诉的部门和举报电话,重要案件办理结果能否及时向社会公开(2分)。

  八、群众满意情况(8分)
  (一)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是否热情、耐心,是否做到了“马上就办”(3分);
  (二)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的群众满意情况(3分);
  (三)是否开展了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的活动,对进入政府决策、产生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建议积极采纳并发挥作用(2分)。

  九、政务公开监督制度落实情况(7分)
  (一)发挥组织监督、专门机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作用情况(2分);
  (二)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和议题,能否聘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列席(2分);
  (三)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监督员队伍,发挥作用如何(3分)。

  十、责任追究情况(6分)
  (一)对群众投诉能否做到处理及时、公正,结果公开(3分);
  (二)对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等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2分);
  (三)领导连带责任的追究情况(1分)。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档次。根据考核检查得分情况确定考核等次。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至89分为良好;70分至79分为合格;69分以下为不合格。

  附件2:



市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





  为科学准确地考核市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根据《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制定本评分标准。政务公开考核评分实行百分制,具体标准如下:

  一、政务公开领导体系建设情况(14分)
  (一)是否认真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领导亲自抓(3分);
  (二)是否把政务公开工作列入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4分);
  (三)是否能够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政务公开工作(3分);
  (四)是否明确了专门的组织机构或人员负责,有效地开展政务公开工作(4分)。
  二、政务公开制度建设情况(13分)
  (一)是否制定了年度政务公开工作安排意见或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3分);
  (二)是否落实了《哈尔滨市政务公开办法》规定的“九公开”内容,实行情况如何(8分);
  (三)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违规违纪责任追究制度(2分)。

  三、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9分)
  (一)部门重要事项是否通过公告、新闻媒体、政府公众信息网等形式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开发布(5分);
  (二)行政审批事项的执行和公开情况(2分);
  (三)项目审批、资质审查、证照办理的公开和执行情况(2分)。

  四、便民措施的执行情况(16分)
  (一)对于行政审批、收费项目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办事大厅,实行了“一站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做到了真公开(8分);
  (二)是否实行和落实了“首问负责制”和“AB角工作制”,简化了办事程序,提高了办事效率(2分);
  (三)具体办事程序、办事步骤和服务方式是否以一定形式(如导示图、流程图、办事指南等)向群众公开(4分);
 (四)在工作中是否能够及时总结政务公开工作经验,通报工作情况,推广典型经验(2分)。

  五、政务公开信息化的建设情况(13分)
  (一)是否开通并规范了行政首长公开电话或信箱,能否认真做好答复工作(2分);
  (二)是否建立了部门的网站、网页,并有政务公开的内容专页、专栏(6分);
  (三)是否能够充分利用办公业务网、公众信息网等载体,将部门政务公开的有关内容以及服务承诺、责任追究等及时全面地向群众和社会公开(5分)。

  六、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5分)
  (一)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公开,运用是否准确(2分);
  (二)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办理有关事项的办事依据、办事条件、标准和规定时限的公开和执行情况(2分);
  (三)部门自定的办事时限的公开情况(1分)。

  七、服务承诺践诺情况(9分)
  (一)是否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形式面向社会和服务对象进行了服务承诺(2分);
  (二)践诺情况(4分);
  (三)是否公布了受理投诉的举报电话,能否责成专人办理(3分)。

  八、群众满意情况(9分)
  (一)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是否热情、耐心,是否做到了“马上就办”(4分);
  (二)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的群众满意情况(3分);
  (三)行政诉讼案件的胜诉率(2分)。

  九、政务公开监督制度落实情况(6分)
  (一)发挥组织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作用情况(2分);
  (二)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监督员队伍,发挥作用如何(4分)。

  十、责任追究情况(6分)
  (一)对群众投诉能否做到处理及时、公正,结果公开(3分);
  (二)对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等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2分);
  (三)领导连带责任的追究情况(1分)。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档次。根据考核检查得分情况确定考核等次。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至89分为良好;70分至79分为合格;69分以下为不合格。


青岛市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7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粮食市场管理,促进粮食的生产和流通,规范市场行为,保障粮食市场稳定和居民粮食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精神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原粮和成品粮。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粮食局是本市粮食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区(市)粮食局(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在各自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地区的粮食经营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办粮食批发企业,除具备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划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粮食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在本市经营粮食批发的企业,应取得青岛市粮食局或区(市)粮食局(分局)核发的《粮食批发资格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开办专营粮食批发企业,向青岛市粮食局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开办粮食零售兼营批发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市)粮食局(分局)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经营粮食零售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经核准登记的粮食批发企业,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检验前,到粮食主管部门办理粮食批发资格年度检验。
粮食零售网点的撤销或改变用途,应当经所在区(市)粮食局(分局)同意。
第八条 通过粮食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取得粮食的单位或个人,尚未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凭粮食商品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到青岛市粮食局办理粮食批发许可手续后,可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食。
第九条 生产粮食的单位或农民,在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后,方可自主出售粮食。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由国有粮食企业负责收购。在定购任务完成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
非国家定购品种的粮食购销,政府不予限制。
第十条 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承担组织市民用粮的货源、平抑粮食价格、稳定粮食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食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食批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食;当市场粮食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食批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抛售粮
食。由此发生的差价及其他费用,按财政隶属关系,由财政补贴或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市级周转储备粮食由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收购、储备、加工和销售,并实行统一价格,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和随意提价。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粮食的管理。
第十二条 粮食批发企业应当保持合理的粮食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储备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无照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粮食政策和价格规定,不得囤积居奇、欺行霸市。
粮食经营者应当做到经营的粮食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食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五条 在物价部门指导下,青岛市粮食局可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国家限价外的粮食品种的销售价格,供粮食经营者参照。
第十六条 批发进入本市的大宗粮食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七条 市和各区(市)应由粮食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粮食批发市场,改进交易手段,促进粮食流通,监督粮食批发交易行为。凡交易量在1000公斤(含1000公斤)以上的,必须到批发市场公开成交,禁止场外交易。
外地单位和个人到青岛地区采购粮食必须经当地粮食主管部门登记许可,并通过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进行交易。
以粮食为原料的加工企业用粮,可以到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采购,也可以委托国有粮食企业代购,代购费用由双方商定。
外贸单位收购本市粮食用于出口,事先须经粮食主管部门登记许可,并到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采购。
本地粮食企业批量销售的粮食(除市场周转储备粮外)必须通过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
农村贸工农一体化组织、饲养业等用粮单位在国家定购任务完成后可以在本地农村收购粮食,但只能限于自用,不得转卖,并报粮食主管部门备案。
机关、厂矿、大专院校等单位可以与国有粮食企业(或粮食批发市场)签订伙食用粮购销合同,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
第十八条 粮食、工商、物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经营活动的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各自职责及时处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对举报人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粮食批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粮食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所经营粮食由粮食主管部门按定购价收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有粮食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粮食、技术监督、卫生等主管部门按其职责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拒绝、妨碍工商、粮食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市场管理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粮食、工商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粮食局、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粮食批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粮食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所经营粮食由粮食主管部门按定购价收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有粮食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粮食、技术监督、卫生等主管部门按其职责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199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