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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行政审批实施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1:08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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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行政审批实施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行政审批实施规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解除其法定义务、确认其资格、资质或特定民事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审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具有法定行政审批职能的市级行政部门或单位(以下称行政审批部门)必须在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确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审批行为。新增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为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称中心),并确定进驻中心实行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确定进驻中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中心内设置办事窗口,依法办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办事窗口业务上接受原单位领导,工作上接受中心的指导和管理。

中心根据市政府的授权,对进驻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使组织、协调、监督、裁决职能。

未进驻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与进驻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有关联的,中心认为确有必要,并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协调、监督相关部门办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第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已在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原部门或单位不得另行受理。

未进驻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部门或单位只对外设一个窗口,统一受理由本部门或单位负责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七条 各行政审批部门除少数需保密的事项、并经市政府同意外,所有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向社会公开审批主体、审批内容、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收费标准及审批责任人,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条 各行政审批部门必须制定具体措施,保证行政审批的实施达到规范程序、减少环节、简化手续、缩短时限、提高效率的要求。对技术性较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制定具体的审批技术标准,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第九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依照下列五种制度办理:

(一)一般事项直接办理制:凡属程序简单,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即收即办,直接办理;

(二)特殊事项承诺办理制:凡须经其他部门审核或现场勘查的特殊事项,受理部门应视具体情形做出承诺,严格按承诺时限办结;

(三)复杂事项联合办理制:凡基建项目、重大技改投入项目等和其他需三个以上部门审批的事项,由市政府确定的主办单位为受理的责任单位(进驻中心的项目,联办事项的主办单位由中心确定),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责任单位的工作;

(四)上报事项负责办理制:凡需报上级审批的事项,各部门应当进行前置审核把关,并在规定时限内帮助申请人办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五)控制事项的明确答复制:凡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地方发展规划的项目,各部门不予受理,并应当明确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 实行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各行政审批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必须明确行政审批的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追究办法等事项,以保证依法实施行政审批。

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制定各项行政审批的内部约束和监督措施,明确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权限、责任和义务,重大事项应当实行集体研究决定的工作制度;按照审批、监管分离的原则,由监管人员对行政审批事项实施监督;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责任处室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 市监察、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各部门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对已经确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仍在审批的、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玩忽职守、越权或违规审批等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因擅自设立行政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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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可否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可否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8月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刑二字〔1991〕第76号《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可否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1990〕2号《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当制作决定再审裁定书。决定再审的裁定一般不撤销原判。如果原判确有错误可以在再审判决中予以撤销。对于再审案件,经过人民法院重新调查取证,仍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侦查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经过再审,事实仍无法查清,又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对被告人的换押、采取强制措施等,应当依照上述《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六项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可否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问题的请示 闽法刑二字〔1991〕第7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顺昌县法院再审林南生等抢劫案中发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补充调查仍无法查清。因此,裁定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但该县检察院以该案件已经判决生效,原判未予撤销,刑事诉讼法亦未明确规定此类案件可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为由拒绝签收。为此,逐级请示我院。我们认为:
一、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公诉案件,发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首先应当进行认真细致的查证,然后分别情况处理。对于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定罪量刑正确的,予以维持原判;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失实,导致定罪或量刑不当的,依法改判纠正;经认真查证仍无法查清,需待运用技侦手段进一步侦查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
二、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应当先行撤销原判,使案件回到审查起诉的状态,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予以退查。这时被告仍在狱内服刑的,考虑到换押至看守所工作难度大,可仍寄押于原服刑场所。
三、检察院经补充侦查仍无法查清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或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有权撤回起诉。坚持起诉的,法院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91年5月3日


关于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和使用含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问题产品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和使用含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问题产品的紧急通知

食药监电〔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针对台湾地区发现违法添加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情况,有关部门迅速采取措施,进行了监督检查,并在广州市美益香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番石榴香精,广东省江门市高迪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绿茶粉、液态酥油和蛋牛奶香油,江门市展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面包酵素改良剂,杭州溢香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桂花香精、绿茶香精、杏仁香精等4家企业8种产品中检出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立即通知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禁止采购和使用上述企业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同时加强对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对发现已采购相关产品的,应立即进行封存,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问题产品处置和召回工作。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现上述问题产品时,要及时向当地政府上报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当地相关监管部门。每日17:00(含周六、周日、节假日)前,填报餐饮服务环节查出4家企业8种问题产品信息上报表(附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司。
  
  联 系 人:马朝辉、权娅茹

  联系电话:010-88330766、88330548

  传  真:010-88375603

  附件:餐饮服务环节查出4家企业8种问题产品信息上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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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餐饮服务环节查出4家企业8种问题产品信息上报表
http://www.sda.gov.cn/WS01/CL0851/6304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