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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46:23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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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三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
  第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七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通过招标、招募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决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并向其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提供集中化、安全化、无害化和价格合理的医疗废物处置服务。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用地作为专用用地,不得出租、转让和转为他用。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用地依法不再专用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到期或被吊销后,在选定新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之前,原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保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规定对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包装和贮存,防止或者减少医疗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收集、贮存医疗废物时,必须按照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并按国家规定缴交医疗废物处置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市卫生部门按照补偿医疗废物处置成本,合理盈利原则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市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两日(含法定节假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具体医疗废物收集次数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服务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的运输路线能避开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应当避开。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24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采用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方法、技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必须采取有效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装置,建立数据信息传输系统,确保监测装置和数据传送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应定期委托有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成本利润核算,委托审计机构对经营状况进行审计。
  核算情况和审计结果由市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部门应对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七条 市环保部门、市卫生部门接到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医疗卫生机构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由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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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 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确认,应由本人申请并提供有效证件,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审核办理。


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单位可以依法申请成立侨联组织。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推荐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的工作。


第六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属于落实侨房政策范围的归侨、华侨私有房屋,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占有人或使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归侨、华侨本人或者其遗产继承人;已被拆除、改建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落实侨房政策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归侨、华侨要求在土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给其使用的宅基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和农村建房用地标准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已被占用,无法退回,归侨、华侨申请另外安排建房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对涉及归侨、华侨宅基地的纠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妥善处理。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迁归侨、华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拆迁,拆迁补偿可以采取下列办法:


(一)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材料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二)被拆迁人要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地的市县内异地建房的,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在被拆迁人宅基地上建商品房或者住宅,对外出售、出租,同等条件下被拆迁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或者承租权。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对华侨祖墓予以保护。确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告知华侨或者侨眷,并给予合理的迁移费用。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的,依照《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克扣侨汇。


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知汇兑单位没收、冻结侨汇,不得向汇兑单位查阅侨汇凭证或者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以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对贫困归侨、侨眷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当地扶贫范围并优先给予生产经营扶持。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或者因病、因自然灾害影响而致贫的特困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归侨“五保户”应当优先安排入住当地敬老院或者福利院供养。
第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和企事业组织工作并在本省办理退休手续的归侨职工,其退休金、养老金低于当地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每人每月定额发给生活补贴。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归侨及其子女的配偶要求在本省落户团聚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公安机关应当批准。
第十五条 华侨子女就读本省义务教育阶段公立学校的,与当地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出国留学的,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劳动保障部门对失业的归侨、侨眷再就业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优先安排培训;归侨、侨眷失业人员原所在单位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失业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推荐失业归侨、侨眷就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归侨、侨眷的出境申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享受与国家有关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规定同等的待遇。
第十九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领取,也可以委托国内的亲友代领。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以及各项生活补贴和临时入境就医医疗费,应当享受与原单位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同等待遇。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继续享受与本单位职工同等的当地房改政策待遇。
第二十条 鼓励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


归侨、侨眷投资占企业投资总额25%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侨务工作机构确认为侨属企业。市、县、自治县侨务工作机构应当为侨属企业提供必要的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侨属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的,应当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扶持、鼓励高新技术或者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优惠政策。
归侨、侨眷引进高新技术或者高新技术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回国在本省定居工作的华侨高级人才,可以按照本省有关引进优秀人才的规定办理确认手续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集中安置归侨农场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统一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集中安置归侨农场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资金扶持,并将其纳入国家、本省各项涉农优惠政策的调整范围。


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集中安置归侨农场的资金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 集中安置归侨农场使用的土地、林地、滩涂、水面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集中安置归侨农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土地等权属争议的,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集中安置归侨农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处理要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在本省的眷属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贯彻落实共青团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几个问题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贯彻落实共青团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几个问题的通知
(一九九○年四月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总政组织部青年处,武警总部政治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组织部:

  不久前召开的共青团全国组织工作会议,对今年全团组织工作作了部署,并就团的基层工作如何在九十年代迈上新台阶提出了整体化建设的新构思。现将贯彻落实这次会议精神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1.《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领导的通知》是指导团的自身建设和团的各项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各地要把贯彻中央《通知》精神,作为贯彻落实共青团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的中心任务。要认真学习的把握《通知》中提出的关于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提高团员队伍素质和团干部队伍建设等项具体任务,结合各地情况抓好落实。要坚持深入基层,主动协助地方各级党组织解决好团的基层建设中长期存在的一些问题,努力为基层团的工作的不断活跃创造有利条件。

  2.在全国开展团员教育评议活动和加强基层团干部培训工作是今年全团组织工作重点。《关于开展团员教育评议活动家的意见》和《一九九○年团干部培训工作实施意见》已由团中央(90)中青字第07文件正式下发。望各地在贯彻落实团的全国组工会议精神的同时,按照文件的有关要求,提出本地区、本单位实施意见,认真抓好落实。"实施意见"连同贯彻团的全国组工会议精神情况一并报我部。

  3.为了总结交流教育评议活动试点阶段的工作情况,引导各地教育评议活动按照团中央的要求健康发展,团中央组织部拟于今年六月分别召开农村、城市教育评议试点工作座谈会。各单位要注意加强对教育评议试点单位的工作指导,掌握试点工作进度,同进对试点工作进行总结。关于座谈会的具体事宜将另行通知。

  4.全团集中颁证阶段工作结束后,实行团员证制度的工作重心已转到以年度注册为中心的团员证管理上来。各地要根据团的全国组织工作会议关于加强团员证管理的要求,在全面落实各项团员证管理具体措施的同时,侧重总结已进行过的团籍注册工作情况,注意分析不同战线团籍注册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解决办法。团中央组织部拟在"团员教育评议座谈会"期间,就团籍注册问题组织专题研讨。

  5.凡基层团干部缺额严重的地区和单位,要根据团的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并主动与党政有关部门协商,采取措施,层层落实,尽快配齐配好团干部。团干部配备情况将作为检验各地团的组织工作状况的重要方面。

  6.团干部培训工作要确保"两个一遍"的落实,即"对在职的团支部书记培训一遍,对在职的乡镇团委书记培训一遍"。各地团组织、团校的培训工作计划凡与之不相适应的应及时调整。团中央组织部拟在今年二季度召开"团干部一级岗位培训论证会",完成团干部一级岗位培训的基础配套工作(会议事宜另行通知)。要把推动团干部电化教育工作站的建设作为加强基层团干部培训工作的重要措施。团干部培训工作总结中应包括这方面的情况。

  7.团的基层整体化建设的构想,是对"工作到支部,全团抓落实"方针的进一步深化,各地应从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出发,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试点和推进,并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完善这一构想,切实把团的基层工作推向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团中央拟在适当时候,总结和表彰一批在基层建设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各地应及时将有关材料上报我部。

  8.今年团中央组织部将采取季度通报的方式指导和推动各地团员教育评议活动和团干部培训工作。通报将反映和交流各地团员教育评议活动和团干部培训工作的动态、信息、工作经验及团中央组织部的工作要求,望各地及时反映本地区、本单位的团员活动评议教育、团干部培训工作的基层建设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