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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6:42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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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
2004.11.17 中共上饶市委 上饶市人民政府
中共上饶市委 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
(饶发[2004]29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促进全市民办教育事业快速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决定》。


一、充分认识民办教育的意义


1、充分认识民办教育的性质和地位。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教育促进法》确立了“民办教育事业是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的性质,规定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和大力宣传法律确立的民办教育性质和地位,维护举办民办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逐步建立起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与民办学校协调发展的办学体制。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教育需求的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试验,积极办学。


2、充分认识民办教育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中的积极作用。近年来,我市民办教育发展较快,尤其是民办高中阶段教育发展迅速。到2003年12月止,全市民办高中阶段学校达67所,在校生近3万人。全市民办学校共安排教职工总数8900人、配置教学设备2500万元、已完成固定资产投入6.3亿多元、每年为财政减少教师工资支出1.35亿元、拉动消费2.4亿多元。民办教育已经为我市节省财政支出、缓解就业压力、稳定社会作出了重大贡献,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我市现有教育资源还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受教育需求,尤其是高中阶段教育资源仍然匮乏,今后每年约有3万初中毕业生不能升入高中阶段受教育。因此,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发展,既能解决“穷财政”办“大教育”的矛盾,又能挖掘教育资源,推动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同时,发展民办教育对更新教育观念、引进教育竟争机制、激活教育市场、推进教育体制改革都将发挥着重要作用。


3、充分认识发展民办教育是构建中心城市的战略步骤。教育是城市文明的象征,对聚集人口、拉动消费、提高人口素质、推进城市化进程和小康建设步伐具有重要作用。要把上饶建设成赣浙闽皖交界区域中心城市,必须加快发展教育,尤其要加快发展民办教育。要积极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通过独资创办、合资联办、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大力发展民办教育,形成多元成份的办学格局。鼓励境外人士和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举办或中外合作举办中等、高等教育。非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中的薄弱学校、网点撤并后的富余学校、国有企业所属学校、政府新建的学校,在明晰学校产权,确保国有教育资源不流失的前提下,可进行办学体制改革,转制为民间组织、个人独立举办或“股份制”形式的民办学校。通过大力培育发展民办教育,丰富构建区域中心城市内涵,提升中心城市品位。


二、加大民办教育扶持力度


4、各级政府要把民办教育纳入发展规划。市、县(市、区)政府要把民办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教育、城建、规划、土管、人事、税务等部门要共同参加研究制订全市民办教育发展规划。民办教育发展规划既要从当地经济和整个教育全局性考虑,又要注重民办教育发展的特殊性,正确处理好公办与民办学校的关系,促进公办与民办学校的共同发展。


5、政府有关部门要给予优惠政策。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从贯彻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努力扩大教育资源、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对教育需求的高度,把民办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中,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民办教育事业,切实做到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政府有关部门在民办学校土地征用、报建立项、税费减免、用水用电等方面,要按公益性事业给予政策优惠。对举办高中及其以上阶段教育,政府有关部门要参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优质高中工程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赣府厅抄字[2004]11号)执行。今后,如国家和省政府对上述优惠政策作出新规定的,按新规定办理。


6、金融等部门要为民办教育提供融资服务。各县(市、区)要引导、帮助、鼓励民办学校在市内外通过股份制合作、银行信贷、民间借贷、扶贫贷款、校企结合、招商引资等渠道进行融资。各有关银行、信用社,应积极开发民办教育融资市场,提供各种优惠信贷,要允许民办学校用学校资产进行抵押贷款,对省、市重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积极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到贫困地区兴办民办教育,凡在贫困地区设立民办学校的,扶贫、金融部门应优先提供扶贫专项贷款。各级政府的融资性教育集团要积极为民办学校贷款提供担保等服务。


三、加强生源市场管理


7、扩大民办学校招生市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鼓励、支持、协助民办学校面向社会自主招生。鼓励民办学校在立足本区域招生的基础上,跨县、跨市甚至跨省招生,扩大招生市场占有份额。凡跨县、跨市、跨省招收的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为学校办理建、转学籍手续。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拟定普通中学统招计划时,如本地省、市重点民办中学愿意承担统招任务的,要按学校的要求安排一定比例的统招计划供学生自主择校,但省、市重点民办中学招收的统招生的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公办高中的统一收费标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督查规范公办学校收费、招生行为。公办学校要严格执行收费“上下限”控制规定,严禁公办学校擅自降低收费标准与民办学校抢夺生源。要合理控制公办学校高中扩招规模,严格执行“三限”政策。公办学校应根据政府的财力确定好高中招生规模,避免利用公共教育资源盲目或过分扩大招收择校生,严禁公办学校利用公共教育资源开办高考补习班。要加强生源市场的管理,防止招生上的不公平竞争。


8、控制民办学校最低收费标准。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要根据当地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学校学生的年均教育成本,制定出各层次、各类别民办学校的收费“下限”,民办学校收费不得低于“下限”标准。民办学校招生收费不低于收费“下限”标准的,只需报当地物价、教育部门备案并公布。对招生中产生不正当竟争行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查处。
同时,鼓励民办学校扶助(减、免学杂费)贫困学生就学。


9、建立切合实际的学生流通、转学管理制度。教育行政部门要尽快制定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对学生管理所要求的学籍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学生转学管理制度,确保学生自主择校和正常流通。公办、民办学校都要有机构、人员专门负责学生的学籍管理工作。对学生的择校要求,只要有学校接收的,转出学校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为学生开出转学证,提供学籍表,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办理批转手续;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必须在开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新生(含转入学生)入学手续;严禁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以及任何个人推诿、阻挠学生的正常转学。对擅自扣压学生学籍、阻碍学生正常转学而耽误学生中考或会考、高考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四、加快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


10、建立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法律地位的管理制度。民办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条件,根据办学规模,参照公办学校编制标准,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凡民办学校聘用、录用、招聘符合规定条件的教职工,参照公办学校做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实行人事代理。对民办学校教师在计算工龄和教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评优评先、表彰、培训、考核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一律纳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正常管理中。
民办学校要与公办学校一样,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含法定休息日工资)、福利、医疗和养老保险等待遇。严格按国家或省规定的师生比配备教师。严禁违反《教师法》、《劳动法》的事件发生。


11、 进行教师管理体制、机制改革。(1)拓宽民办学校教师聘用渠道。一要大力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面向社会招聘合格教师;二要积极鼓励引导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三要打通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教师的互通渠道,实现教师人才资源共享。(2)逐步实行公、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制。教育行政部门要尽快设立“教师交流服务中心”(教师人才库)。今后,在非义务教育阶段要率先改革现行教师管理体制,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即新增教师一律进“教师交流服务中心”,改过去分配制为招聘制。民办学校面向社会招聘的教师,由当地教师交流服务中心统一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流动中心办理受聘人员的档案、户口、工资等关系的调入手续,并实行人事代理。民办学校面向公办学校聘用的教师和从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中择优录用的人员,当地教师交流服务中心应及时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流动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 。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流动中心在办理人事代理有关手续时,不得违反政策另行收取费用。(3)允许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停薪保编到民办学校任教。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可以停薪保编到市内的民办学校任教。在市内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教师合同期满后(包括已保薪保编在民办学校的公办教师),如要求回公办学校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接收并予以妥善安置,原身份和待遇不变。 (4)鼓励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兼课。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在岗的教师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的前提下,可以到民办学校兼课,扶持民办教育发展。公办学校不得在评模、评奖、职称评定、晋升等方面因其兼课而予以歧视。(5)扶持省、市重点民办中学教师队伍建设。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尤其要大力扶持省、市重点民办中学组建教师队伍,要主动帮助省、市重点民办中学招聘紧缺学科教师,以保证其正常教学。
严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以任何理由对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兼课采取各种手段予以设卡、阻挠,否则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五、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12、端正民办学校办学思想。民办学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端正办学思想;认真执行国家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开齐课程,开足课时;坚持把德育放在教学工作的首位,做到德、智、体全面发展;注重办学的社会效益,处理好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围绕市场办学,积极开展教育教学改革,推进素质教育,发展特色教育,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国家需要的各类合格人才。


13、加强民办学校内部管理。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办学规章制度,依法规范办学行为。尤其要建立民办学校内部的安全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民办学校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健全财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合理支配教育经费。民办学校的董事、校长要与担任总务、会计、人事等职务人员实行亲属回避。
民办学校要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积极建立健全党、团、工、妇、教代会、学生会等组织机构,发挥各组织机构在民办教育中的积极作用。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14、设立民办教育管理机构。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宏观管理和服务指导。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内部要设立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并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民办学校的综合协调工作。有条件的还应成立“民办教育协会”。“协会”对内加强交流、共商发展、建立行规,对外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维护权益,为民办教育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作为民办教育管理专项事业费以及用于奖励和表彰对举办民办教育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今后要引导社会力量主要举办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和各类职业培训教育。要逐步扩大民办高中的办学规模,解决初中毕业生高中就学难问题。尤其要大力发展民办职业教育,努力使全市普通高中与职业中学协调发展。一般情况下民办普通高中在校生应达到600人以上规模;民办综合高中、职业高中、初中、小学应达到300人以上;民办幼儿园应达到3个班以上。对达不到办学规模的民办学校应采取合并等方法进行重组。到2005年底,全市民办学校普通高中和职业中学在校生力争分别达到3万人和2万人;到“十一五”末,全市民办学校普通高中和职业中学的在校生均力争达到4万人。
今后政府有关部门针对各级各类公、民办学校的各种检查都要严格遵照法律、法规以及法定程序明确检查的项目、内容、时间,严禁检查的人为性和随意性。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必须出具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检查的具体项目、内容、时间并出示检查人员的执法证,否则学校可以拒绝接受检查。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15、抓好民办学校的督查与评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对民办学校的督导评估制度,定期对民办学校进行办学水平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要通过检查评估,分出学校等级、类别,以此引导和促进民办学校加强自身建设,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和水平,从而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坚持扶持与规范相结合,在建设中完善,在发展中提高。


16、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民办教育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政府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民办教育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中的战略作用,把发展民办教育摆在党委、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市人民政府要把发展民办教育列入县(市、区)领导任期目标,作为考核县(市、区)工作和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政府要有分管领导负责民办教育,及时解决民办教育办学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各级政府应主动接受人大的监督与检查,确保民办教育快速、持续、健康发展。市、县(市、区)政府每年至少一次对管理好、质量高、特色明的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管理者和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17、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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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暂行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21日,国务院

一、为了解决全国严重缺电和电力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作为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
二、电力建设资金在全国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对所有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用电,原则上均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三、电力建设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度用电量二分钱,由用户随电费缴纳。
四、电力建设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征收,其下属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不得重复征收。
五、电力建设资金必须单立帐户,专款专用。其有关电源建设规划和布局由水电部统一负责。“七五”后三年,电力建设资金首先要用于已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电力项目建设,弥补国家计划安排项目的投资缺口。
六、使用电力建设资金项目的建设,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72号)规定的有关集资办电政策办理。产权按该项资金所占电站(含配套送出工程)总投资的比例,归地方所有,并按此比例分电分利。
地方按比例分得的电量,用于地方企业、市政生活和农业用电以及中央在各地现有企业的今后新增用电需要。
七、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期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应再投资于电力建设。
八、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后,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生产大耗电产品和电费占总成本比例大的产品的企业,一些政策性亏损企业,以及个别电力富余的地区是否减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可根据地区电力平衡情况、办电需要、企业承受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报水电部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企业自备电厂的自给电量,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九、对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
十、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电部制订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的监督办法,下达执行,并纳入审计范围。有关电力建设资金使用的具体监督事宜,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每年向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水电部报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计划,每半年报送一次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同时抄报国家经委。
十一、国务院已批准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华东“三省一市”(江苏、浙江、安徽省和上海市),以及其他已实行每度电加价集资办电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广东省除外),均应改按本规定办理。凡每度电已加收二分钱的不再重复加收。
十二、各省、自政区、直辖市可按照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水电部备案。
十三、本规定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至1995年12月31日止。1996年以后是否继续执行,届时根据具体情况再定。


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
国务院


近几年,一些部门和地区纷纷向农民摊派、收费和集资,使农民负担日益加重。不少地方农民人均负担的增长,超过了人均纯收入的增长,超过了农民的承受能力,严重挫伤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损害党群、干群关系。如此发展下去,必将影响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安定。对此,各
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把减轻农民负担问题真正提到议事日程,作为当前治理整顿、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好。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明确农民合理负担的项目和使用范围。农民除按税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外,向乡村集体上交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一部分义务工,是应尽的义务,要教育农民积极完成。但是,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农民合
理负担的项目和使用范围再作如下明确:
(一)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取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数量及用途要由其成员民主商定。每年可按不同年景,作适当调整。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和对特别困难户的补助以
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出。管理费用于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要严格控制数量,规定用途。
(二)农民负担的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要坚持定项限额原则,由乡统筹安排用于乡村两级的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交通等民办公助事业。要按项目入帐,专款专用。每年可对分配、用途进行调整,但要经过民主商定。
(三)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农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劳动积累工,不属于义务工,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决定》执行。
二、明确规定农民负担的比例。以乡为单位,人均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一般应控制在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经济条件好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取比例可适当高一些。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应包括在内,按《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执行。农村义务工,每个
农村劳力每年平均负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
三、改进农民负担的提取办法。集体提留,主要按经济收入分摊,也可按土地亩数或劳力分摊。乡统筹费,可按不同产业负担。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全年统算统收,严禁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时借机扣取。农村义务工,以出劳为主,一般不以资代劳;不能出劳者,经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或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资代劳。出工多少,应按劳力分摊;对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的劳力,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可给予减免照顾。
四、实行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集体提留,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预算方案,经村民或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编制预算方案,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工作部门备案。每年年底,乡人
民政府要向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使用情况,并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五、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工作部门负责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有关文件,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参与有关纠纷案件的处理等。本通知下发后,未经县级以上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工作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自行下文向农民收取各种费用,以及巧立名目集资、摊派、募捐、赞助等。
六、及时查处违反本通知的行为。除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项目及其提取比例外,其他项目原则上应予取消,超过规定提取比例的应降下来。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新增的统筹费项目和其他收费,基层组织和农户有权拒绝执行。对控告、检举、揭发和抵制不合理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
打击报复的,应依法处理。应严格执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对有禁不止,继续摊派和乱收费、乱罚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规定严格的惩处办法。本通知下发后,向农民收取的不合理款项,应坚决退还。
七、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减轻农民负担。要继续鼓励支持乡村集体企事业的发展。在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集体可适当保留或增加一部分机动田地、水面、山地,巩固和发展集体农牧综合场、林场、茶场、果园等。要尽量用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和乡村企业上交的税
后利润,兴办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在有条件的地方,可逐年减少乡村干部的工资来自农民提留的比例。同时,要下决心精简乡村由集体负担的脱产和半脱产人员。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减轻农民负担的具体办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1990年6月底以前,对过去下发的有关文件进行清理,提出处理意见报农业部审核,由农业部汇总报国务院审定。凡不符合国务院有关规定的,应
坚决停止执行。今后,国务院各部门未经农业部审核、国务院批准,不得下发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今年各地要组织力量,对农民负担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和整顿。今后,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工作部门每年要检查一次农民负担情况,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本通知要向农民公布,广为宣传,做到家喻户晓。



199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