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7:42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


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5]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卫生局、财务局: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开展一年多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4〕1号)精神,大力推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取得了较大成效。但是也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各地工作进展不均衡,一些地区工作进展缓慢,医疗救助资金筹集不足,资金供需矛盾突出;一些地区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政策不公开、管理不规范等问题。为进一步推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完成预定工作目标

力争2005年在全国基本建立起规范、完善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近期目标。各地要根据这一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实。尚未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地区,要抓紧进行调查研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2005年底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有农业人口的县(市、区)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方案务必全部出台;不能按时完成工作目标的,由省级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上报有关情况,说明原因。各地民政部门要结合民政统计工作,及时、准确上报救助人数、救助基金支付等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进展情况,民政部将联合有关部门予以定期通报。同时,各地医疗救助工作成效将作为民政部、财政部分配中央财政农村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的重要因素。

二、总结经验、积极探索,把救助制度落到实处

解决农村贫困农民的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和医疗服务机构密切协作,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措施办法。要进一步规范救助审批程序,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特困群众要及时受理申请、办结审批手续并及时发放救助金;要结合本地实际,借鉴一些地方采取的预先垫付医药费、医疗服务机构减免医药费、降低或取消农村医疗救助起付线等办法,使特困群众得到更多的实惠;要做好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在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工作的地区,资助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户、贫困户家庭成员和其他贫困农民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相应的医药费报销待遇,并对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要针对农村困难群众家庭收入低、生活困难的实际,各地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中,给予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更多的政策优惠;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积极推行药品集中采购,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减轻农民的医药费用负担。通过采取综合措施,最大程度地缓解农村困难群众就医难的问题。

三、加大投入,规范管理,为农村医疗救助提供资金保障

资金是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保障。要进一步加大投入,缓解资金供需矛盾。各地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中关于“省、市(地)、县级财政都要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资金,对农村贫困家庭给予医疗救助资金支持”的要求,按照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方案,做好资金测算,加大财政投入;中央财政将根据各地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情况加大资金投入,以支持中西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开展;要大力开展社会捐赠,多渠道募集资金,做大医疗救助基金总量。要进一步规范管理,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应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一并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要根据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资金,结余资金要结转使用,不得截留、挪用。同时,为保障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对救助对象审核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四、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

农村医疗救助是一项惠及农村特困群众的新工作、新任务,各地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重要意义。把实施农村医疗救助作为建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内容,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各级民政、卫生、财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配合,尽职尽责,加强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推动农村医疗救助实行政务公开,建立救助工作档案,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切实保障救助工作公开、公正、公平。

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狠抓督促落实。工作进展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上级有关部门。

民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

二ОО五年八月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林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巴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林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89年4月18日 生效日期1989年4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林国,从巩固和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出发,为了友好的两国人民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基础上的共同利益,并根据两国信守的和平共处、平等、不干涉内政等原则,决定自一九八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管子怀         阿里·马哈鲁斯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电工程建设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移民安置工作,统筹安排移民经费,合理开发资源,以农业为基础,农工商相结合,通过多渠道、多产业、多形式妥善安置移民,逐步使移民的生活水平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三条 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实行自治区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移民安置和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根据协议安置在国有或集体厂(场)矿的移民,其就业由该厂(场)矿负责解决,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责任。
第四条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和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的标准依照《广西壮族
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移民获得的各项征地补偿费,可作为股金,投入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水利水电工程自产生经济效益之日起,应按参股资金的比例分派红利。
第六条 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应持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立项批准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若征用、划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有关征用、划拨林地手续。
征地手续应在水库蓄水发电前办理完毕。经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由建设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土地征用后,其尚未使用的部分,在不影响水电工程建设的前提下,经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同意,可由当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继续组织耕种或使用。水电工程建设单位需要使用这部分土地时,应提前六个月通知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有关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如期将土地交
付工程建设单位使用,并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第七条 安置农村移民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事先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订协议,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依照前款规定,安置移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拨付的移民经费,改造、开发集体所有的低产田和荒地的,按照协议可以吸收移民作为新的成员,与原有成员同等对待;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也可以将改造、开发后的土地按照一定比例返还该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补偿
,其余土地用来安置移民,建立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并依法办理变更土地所有权的手续。
安置移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给个人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可以有领导、有计划地适当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合理调整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及第三产业安置移民。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农、林、牧场(站),承担移民外迁安置任务。迁出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接受外迁移民的国有农、林、牧场(站),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九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征用后,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确实安置不了的移民,凡已自谋到职业且有稳定收入的,其农业户口可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转为非农业户
口。
第十条 农村居民点需要搬迁的,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编制新居民点的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有组织、有领导地分期分批进行。
鼓励和教育移民在重建房屋时,改变原来人畜混居、泥冲墙的房屋结构。
第十一条 农村移民新建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文教卫生等基础设施,应当统一规划,纳入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
第十二条 水电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城镇的,应当做好新城镇选址工作,依法编制城镇规划。按照移民安置规模给予迁移城镇的迁建补偿经费列入移民经费;迁移城镇因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造成迁建补偿经费不足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第十三条 因水电工程蓄水被淹没的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电力设施、电信线路、广播线路等专业设施和文物古迹,需要复建的,应当根据安置区的建设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提前在淹没线以上复建。按原规模和原标准或为恢复原功能(含按照公路、电信线路、
广播线路等新线实际里程)复建所需要的投资,经核定后列入移民经费;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需要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四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不得借故拒迁或者拖延搬迁;经安置的移民和单位,不得擅自返迁。
第十五条 水电工程库区(含坝区)的搬迁单位和个人,已经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其搬迁前的土地和遗留建设物一律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再次补偿。
第十六条 自治区对移民扶持的时间为10年左右,自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完毕之日算起;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分期分批安置的,自每批移民安置完毕之日算起。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水土保持等资金和交通、文化、教育、卫生、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经费时,应当对库区优先照顾,增加投入,促进库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十八条 为安置农村移民新开发的土地和新办的企业,需要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电站投产后缴纳的税款,留给地方的部分,应合理安排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在不影响电站发电和水利调度安全的前提下,优先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给当地的乡(镇)、村集体组织和个人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
第二十一条 移民是扶贫的对象,应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扶贫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在移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非法占用移民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赔,可以处罚款,罚款金额为每年按其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20%-50%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非法占用移民经费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违反本细则规定,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