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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42:23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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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664号

1996-11-14国家税务总局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辽宁、广东、四川省、北京、上海、天津、沈阳、广州、成都、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管理,规范企业的财务行为,保障国家、企业的合法权益,针对企业财务管理的现状,现对税务机关管理企业财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管理企业财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及《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
  (二)制定、落实财务制度的各项具体管理办法,包括:成本(费用)、折旧、工资、财产损失审批、坏账损失核销等制度的管理办法;
  (三)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负责企业资金核实工作;
  (四)组织、指导并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导、监督企业制定和实施财务收支、成本(费用)计划;
  (五)结合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对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切实纠正和处理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六)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负责企业财务决算的布置、审批工作。
  二、关于企业财务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可按税法规定适当调整折旧年限。
  (二)关于工资列支问题。企业可以实行计税工资,也可以实行其他工资形式。企业实行何种工资形式,由企业及主管部门自主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企业实行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最高限额为550元,如确需提高限额,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实行其他工资形式的,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三)关于财产损失和投资损失审批问题。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和投资损失,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可列入企业的当期损益。
  (四)关于坏账损失核销问题。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允许计提坏账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可用坏账准备金核销,坏账准备金不足核销的,以及不计提坏账准备金的企业,可直接计入企业管理费用。
  三、企业日常的财务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仍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四、企业应当按规定接受税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在月份终了15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会计报表,在年度终了45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会计决算报表。
  五、本规定自1996年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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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温州人向××擅自加工制售假冒ZIPPO、BOSS商标的砂轮打火机,被温州市工商局现场查扣ZIPPO商标打火机97370只,价值87633元,BOSS商标打火机5350只,价值4280元。温州市鹿城区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向××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张××伙同韦××等人在佛山市棉纺厂内其开设的惠而顿公司利用回收的旧“惠普”硒鼓、墨盒进行再生产,然后贴上“惠普”商标的标识以及用有“惠普”商标标识的包装盒进行包装后进行销售。张××将其中的“惠普”商标的硒鼓3133个及“惠普”商标的墨盒13745个销售给张××等人,销售收入达人民币1294650元。法院判决:被告人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

有关“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案例在网上还可以检索到很多,说明这种罪还是比较普遍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同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如何处罚?这是大家比较关心的问题,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注册商标所有人”即商标注册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就是行为人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没有征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所以本罪应当严格和商标许可发生的纠纷分开,在商标许可中,可能有些手续并不齐全,操作并不规范,当被许可人拒绝支付许可费时,许可人有的会考虑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来威胁被许可人,或者通过这样的手段来强制被许可人支付许可费。因为刑事手段直接让当事人面临牢狱之灾,对当事人的威慑力非常的大,在实务操作中这个罪比较容易被滥用。

2、行为人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即使用的商标相同,而且用在同一种商品上。这两个“相同”必须同时具备。现实中更多的是将他人比较有名的商标改头换面,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有名的商标,这种行为属商标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本罪。现实中傍名牌的行为有千百种,都是打擦边球想方设法将自己装扮成名牌的样子,目的是使消费者混淆自己与名牌的区别,这些都是民事侵权,而不构成本罪。那么如何把握这个罪名,其实很简单,假冒商标就像制作假钞,把它做成真的样子,越真越好,傍名牌只是将自己打扮成名牌的样子,样子象,但是还保留自己特色,和名牌做区分。就向上述案例中的张某某假冒惠普的墨盒,假的东西当成真的东西卖给消费者,这才构成刑法犯罪。

假冒商标是要坐牢的,在现实中,傍名牌的行为和假冒的行为大家还是分得清的,但是大家有一种非常危险的认识。在农村我们都可以看到农民兄弟用的、穿的都是NIKE,PUMA等世界顶级名牌,他们当然不可能购买正牌的世界名牌,他们买的“世界名牌”的价格非常的低廉,名牌的商标是随意贴上去的,这种情况大家可能是司空见惯的,在北京原来的秀水街就以假冒名牌而闻名世界,大家都知道是假冒的,但是价格相差巨大,无论是中国人还外国人都有很大的购买兴趣。由此大家就产生了一个误解:假冒商标,只要价格差别大,大家明知是假的就不构成“假冒商标罪”,只是普通的商标侵权。这是危险的错误,尽管在现实中很多地方,很多时候都是这样处理的,但是这个罪名的构成可不是这样的,没有经过他人同意,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他人相同的注册商标,只要销售额或收入达到一定的量就构成。现在这样处理,不等于以后还这样处理,这个案子这样处理,不等于那个案子也这样处理。

3、行为人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情节严重。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给商标所有人造成较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等。 在非法律人士看来,法律是神秘的,什么是“情节严重”?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这完全是法官自己说的,所以只要把法官搞定就“情节不严重了”,其实法律的适用是非常严格的,法官只能依法判决,普通百姓所能看到的只是基本法律,法律后面的解释,实施细则他们并没有去检索,所以产生误解。关于什么是“情节严重”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下面的内容会引用具体的法律规定。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处罚

刑法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规定了两个处罚档次,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解释)以下情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述案件中温州人向××的非法经营额在25万元以下,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被判处6个月的拘役应当说是比较轻的,两高解释是2004年12月出台的,该解释的出台明显加重了处罚力度。
以下情形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上述第二案例判处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因为非法经营的数额比较大,达到一百多万元。

河北省会计条例(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会计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公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四章 会计管理部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维护会计工作秩序,执行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忠于职守,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办理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记帐。
第十一条 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在会计报表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单位的开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核算办法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并按期报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应当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单位必须建立会计档案。会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并对监督的内容负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虚假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退回,并要求其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该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篡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章 会计管理部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会计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参与起草或者制定本辖区的会计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
(四)负责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以及会计人员业务培训方面的有关工作;
(五)负责会计证的管理;
(六)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组织表彰、奖励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
(七)参与调查处理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案件;
(八)其他有关的会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财政部门管理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
第二十五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取得会计证后,方可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禁止任何单位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
单位在银行办理开户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检手续时,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其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人员的会计证。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和筹资决策、投资决策;
(四)参与拟订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参与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二)依照《会计法》、本条例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
(四)按时办理应当缴纳的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国有大型、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非国有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业务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十一条 总会计师的任命或者免职,聘任或者解聘,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聘任或者解聘,报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审批后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其他会计人员的聘任或者解聘,应当征得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同意,报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营销部门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会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会计机构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三十日内与接管人员办完交接手续。
单位被依法撤销、合并、分立,会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人员编制单位的资金、债权、债务以及其他财产的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交接手续,必须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单位开除、辞退或者调离会计工作岗位等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和有关部门申诉;经查证属实,所在单位必须从查实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任用未取得会计证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的;
(四)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五)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六)错误处理会计人员逾期不纠正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本单位会计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或者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的;
(九)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吊扣、吊销会计证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
(三)对违法的收支予以办理的;
(四)对违法的收支不制止,不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报告的;
(五)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六)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其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的。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伙同单位领导人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偷税、逃税、骗税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财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处以罚款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的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