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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15:25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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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府发〔2003〕1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萍乡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美化城市市容,充分发挥广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店堂广告管理办法》、《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萍乡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城区主次干道设置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机关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店堂广告的登记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招牌,是指利用店堂门楣、经营场所外墙体设立的仅以企业登记核准名称为内容的标牌、匾额。
设置招牌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区段规划的标准和尺寸制作。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户外商业广告。
店堂广告是指为推销其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利用店堂空间、设施及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发布的店堂牌匾广告。店堂广告属于政府户外广告范畴,并纳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范围。
户外广告设置场地或者设施使用权一般采取拍卖的方式出让。在拍卖出让经营权区段以外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后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议标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审查通过后,方可发布户外广告。广告经营者以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的,视同已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办结。
第七条 城区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设置必须注意整体和视觉效果,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应严格按批准的内容、地点、规格、时间进行设置,并保持广告、招牌整体的完整性;户外广告设施、招牌使用者应当负责定期维修、加固或者拆除使用期满后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八条 利用跃进路、八一路、公园路、滨河东路、滨河西路、建设路、广场路、府前路等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及秋收起义广场、绿茵广场、车站等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必须采用能起到亮化美化市容的彩色画面、霓虹灯、电子屏幕、射灯,使用材料必须保证在设置期限内经久耐用,色泽美观。
第九条 利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的,不得影响附着物本身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破坏附着物原有的形式美及城市立面规划。
第十条 设置在同一附着物上的不同户外广告应采取相互适宜的外形尺寸及广告形式。临街设置的户外广告在设置上应遵守以下规定:底边距地面不得少于三米,不得遮挡城市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等,上边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和不影响市容市貌。
第十一条 在第一层经营的店堂、经营场所及其它服务机构设置招牌时,应采取与本门店门楣相适宜的外形尺寸及画面形式。临街设置招牌在设置上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同一立面建筑物的招牌规格应一致,应达到招牌上水平面、下水平面及立面都一致,招牌下水平面距离地面不得少于三米,上水平面不得超出第二层窗户底边。
(二)在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的经营场所及服务机构,在设置招牌时应采取与本营业场所、服务机构外墙体相适宜的外形尺寸及画面形式。
(三)临街设置的招牌高度不能超过三米。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同意举办的各类展销会、订货会、运动会、文艺演出、商品交易会、重大庆典等大型活动需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和招牌,经批准后,应在会前7日内设置,在会后3日内拆除。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框架(载体)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逾期取消设置资格,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另行安排或予以拆除。陈旧、破损、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期限内未整修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另行安排或予以拆除。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或招牌,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施设置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应当给予置换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设置者应自行拆除户外广告。期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办。
第十六条 对现有未通过拍卖或议标的形式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而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之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办户外广告经营权议标确认书手续,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或符合规定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未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和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不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强制拆除,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未按本细则规定的标准和尺寸设置招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陈旧、破损、缺字、脱漆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经营业主应采取补救措施,否则,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业主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强制拆除,拆除的费用由经营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城管执法人员应该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察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组织拍卖或者议标取得的户外广告经营权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发展建设。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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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与乌海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若干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与乌海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若干规定》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4〕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乌海市人民政府与乌海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与乌海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若干规定

第一条 乌海市人民政府和乌海市总工会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坚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在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充分发挥工会作为党和政府联系职工群众桥梁纽带的作用,充分发挥工会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社会调节的作用,努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第二条 联席会议的目的是围绕乌海市的中心工作,加强政府与工会的联系,及时沟通并研究解决企业和职工普遍关心、迫切希望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进一步密切政府与职工群众的联系,更好地调动广大职工参与改革和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贡献。
第三条 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在有利于维护政府权威、维护职工经济利益和政治权利、履行工会社会职能的原则下,从我市实际情况出发,研究解决在改革发展中有关劳动就业、工资分配、社会保障、生活福利和其它职工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和市总工会共同商议确定。
第五条 市长或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和市总工会主席出席会议并决定协商事项。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秘书长主持会议。
第六条 联席会议筹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总工会共同承担。市总工会根据确定的议题搞好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对策,负责做好议题的准备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就联席会议议题相关事项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第七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要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总工会共同起草,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以联席会议纪要形式正式下发。市直有关委、办、局和市总工会应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督促检查。落实结果要在下一次或下年度联席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八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和重大问题,经市人民政府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和市总工会主席研究同意可临时召开。
第九条 出席联席会议的人员,根据每次会议的具体内容确定。由与议题有关的市直有关委、办、局负责同志,市总工会副主席及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参加会议。联席会议视情况可邀请职工代表、劳动模范代表参加。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几个问题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几个问题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规范政府行为的一部基本法律,是国家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部法律的颁布和施行,是现行行政处罚制度的重大改革,对于规范政府行为,改进行政管理工作,提高依法
行政水平,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廉政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为了在我省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特作如下决定:
一、认真学习和宣传行政处罚法。知法是执法、守法、用法的基础。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要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不仅要正确理解行政处罚法的立法
宗旨和基本原则,增强法制观念,而且要熟悉和掌握它的具体规定,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宣传行政处罚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和新闻单位,要把行政处罚法作为“三五”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在这部法律施行前,集中时间,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正式施行后,联系实际,深入宣传,努力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为行政处罚法的贯彻实施奠定思想基
础,造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抓紧进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清理工作。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凡是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必须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抓紧制定清理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省人大各专门委员
会和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要按各自的职责范围,积极、主动地进行协调、督促和审查工作,为省人大常委会修订地方性法规创造条件。
清理工作由具有法规草案提案权的机关按立法程序进行。有关的起草和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要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法规的实施情况,提出清理、修订意见。
在行政处罚法施行之后。清理工作完成之前,现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但是行政处罚的原则、实施机关、程序等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统一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1997年12月31日之后,凡法规、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行政处
罚法的规定不相符合的,一律无效。规范性文件设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法施行之日起,一律无效。
三、我省行政规章的罚款限额。行政处罚法规定:省人民政府和省会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于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根据我省和西宁市的实际情况,省人民政府
和西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于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
不得超过10000元。确有必要超过上述限额而又可以上升为法规的,可按立法程序办理。不需要上升为法规,但个别条文的罚款规定确有必要突破限额的,报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为了强化法律监督,要健全并认真执行规章备案制度。今后颁布的政府规章,尤其是设有行政处罚的规章,一律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切实做好行政处罚法施行的有关工作。为了保证行政处罚法全面、正确地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同时,抓紧行政执法机构的清理工作,采取培训等多种方式进行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认识
和依法办事的水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制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制度,行政处罚文书制度,听证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等制度,把行政处罚法和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五、加强监督检查,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履行职权,把对行政处罚法的法律监督作为常委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省人大常委会在明年适当时候,进行行政处罚法执法检查,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滥施处罚的现象,推动行政
管理工作向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方向发展。
国家行政机关担负着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主要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坚决纠正违反行政处罚法的各种行为,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法律尊严,努力造就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
法制环境,保障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19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