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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10:36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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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各称“缔约一方”),
  愿为两国间的进一步经济合作,特别是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为一国国民和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这类投资将有助于激励国民和公司经营的主动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各种资产,主要是:
  (一) 动产、不动产和其它任何财产权利,如抵押权、使用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 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类似利益;
  (三) 金钱的所有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任何合同的所有权;
  (四) 著作权、工业产权(如发明专利、商标、工业设计)、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五) 法律赋予或通过合同而具有的经营特许权,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的特许权。
  二、 “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产生的金钱收益,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分红、提成费或费用。
  三、 “国民”一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按照其法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
  (二) 在新加坡方面,系指在新加坡共和国宪法意义内的新加坡公民。
  四、 “公司”一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其法律在其领土内组成或设立的公司或其它法人;
  (二) 在新加坡方面,系指通过有效法律在新加坡共和国组成、设立或登记的公司、企业、社团或组织,而不论是否为法人。

  第二条 协定的适用
  一、 本协定只适用于:
  (一)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机构书面专门批准,并按此条件,认为合适的新加坡共和国的国民和公司进行的全部投资。
  (二) 对在新加坡领土内的投资,是由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机构书面专门批准,并按此条件,认为合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和公司进行的全部投资。
  二、 上款规定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前和生效后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三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应鼓励并为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符合其经济总政策条件下进行投资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 依照第二条批准的投资,应根据本协定给予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除第五、六和十一条外,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根据第二条规定允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或收益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第五条 例   外
  一、 本协定关于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因下述原因所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而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
  (一) 任何地区性的海关、金融、关税或贸易方面的安排(包括自由贸易区)或可能导致实施这类地区性安排的协议;
  (二) 与同一地理区域的第三国或其它国家意在专门项目范围内进行经济、社会、劳务、工业或金融领域的地区性合作的安排。
  二、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的税收事项。该类税收事项应受缔约双方间的避免双重税收条约和缔约一方国内法律的管辖。

  第六条 征   收
  一、 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它措施,除非这种措施是为法律所准许的目的、是在非歧视性基础上、是根据其法律并伴有补偿,该补偿应能有效的实现,并不得无故的迟延。该补偿应受缔约一方法律的制约,应是在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前一刻的价值。补偿应自由兑换和转移。
  二、 征收、国有化的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它措施的合法性,应受影响的国民或公司的要求,可由采取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有关法院以其法律
规定的形式进行审查。
  三、 如缔约一方对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地区按其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国有化具有相当效果的其它措施,而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上述公司内又占有股份,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保证适用,以确保给予缔约另一方占有股份的国民或公司第一款所规定的补偿。

  第七条 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国家紧急状态、暴乱、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它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八条 汇   出
  一、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及在非歧视的基础上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自由转移其资本及来自投资财产的收益,包括:
  (一) 利润、资本利得、分红、提成费、利息和从投资中所得的其它经常性收入;
  (二) 投资的部分或全部清算款项;
  (三) 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
  (四) 与第一条第一款(四)项有关的许可证费;
  (五) 有关技术援助、技术服务或管理费用的支付;
  (六) 有关承包项目合同的支付款;
  (七) 缔约另一方国民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而进行工作的工资;
  二、 本条上款规定不应影响本协定第六条所支付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第九条 兑 换 率
  本协定第六条至第八条所述转移应使用转移之日自由兑换货币通用的市场汇率。如没有该汇率,则适用官方汇率。

  第十条 法   律
  为避免误解,兹宣布,全部投资,除受本协定管辖外,应受投资所在地的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有效法律管辖。

  第十一条 禁止和限制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约束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其根本的安全利益,或为保障公共健康,或为预防动、植物的病虫害,而使用任何种类的禁止或限制的权利或采取其他任何行动的权利。

  第十二条 代  位
  一、 如缔约任何一方(或由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根据本协定就其国民或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投资有关的请求权而向他们进行了支付,缔约另一方承认前者缔约一方(或由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有权根据代位行使其国民和公司的权利和提出请求权。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过原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
  二、 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向其国民和公司进行的支付,不应影响该国民或公司根据第十三条向缔约另一方提出请求的权利。

  第十三条 投资争议
  一、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 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 第六条关于由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发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将争议提交由双方组成的国际仲裁庭。
  如果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 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组成:当事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再任命一位第三名仲裁员为主席。仲裁员和主席应在当事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和四个月内分别任命。
  五、 如果在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任命,又无其他约定时,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六、 除下述规定外,仲裁庭应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
  七、 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
  八、 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双方应遵守裁决,并执行裁决条款。
  九、 仲裁庭应陈述裁决的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十、 当事双方应各自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以及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当事双方平均负担。但仲裁庭可以在其裁决中决定由一方负担较多费用。该决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十一、 仲裁应尽量在新加坡进行。
  十二、 本条规定不应损害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适用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 如争端未能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由缔约双方协议任命。
  三、 在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的二个月内,缔约各方应任命其仲裁员,其后的二个月内,缔约双方应任命第三名仲裁员。
  四、 如在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的四个月内仲裁庭未能组成,且又无其它协议,则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不能任命,则可请求副院长作出任命。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不能任命,则可请求为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并依次顺延。
  五、 仲裁庭应以多数票做出裁决。
  六、 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的,缔约双方应遵守和执行裁决条款。
  七、 缔约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其代表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以及一半的首席仲裁员费用和其余费用,但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决定缔约一方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此项决定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八、 此外,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第十五条 其它义务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现有的或在本协定后,缔约双方间确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处于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地位,该地位不应受本协定的影响。除本协定的规定外,缔约任何一方应依其法律尊重其或其国民或公司同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就投资方面的承诺。

  第十六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通知缔约另一方已完成其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应自缔约一方最后通知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此后,除非本协定在最初十四年满后,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终止通知书在缔约另一方接到后一年,方为生效。
  三、 对于终止本协定的通知生效之日前的投资,第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从通知终止生效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兹证明,双方政府各自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魏 玉 明                  李 显 龙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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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号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出场肉类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造成病害猪流入市场的;
(三)屠宰死猪、对肉类产品灌水、掺杂、掺假的;
(四)发现生猪疫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五)未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进货,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等


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宗发〔2012〕41号



  在我国,佛教、道教历史悠久,信教群众较多,影响广泛。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2004年国务院颁布《宗教事务条例》以来,通过开展和谐寺观教堂创建活动、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等工作,绝大多数佛教、道教寺庙宫观(以下简称“寺观”)管理规范,教风端正,庄严清静。但是,一些地方受经济利益驱动,搞“宗教搭台、经济唱戏”,出现了一些不正常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一些地方、企业和个人以弘扬传统文化、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为借口,投资新建或承包寺观,借教敛财;有的非宗教活动场所雇用假僧假道,非法从事宗教活动,违规设置功德箱,收取宗教性捐献,甚至威逼利诱信众和游客,骗取钱财,以教牟利;一些经依法登记的寺观尤其是处在风景名胜区的寺观,或被投资经营,或被作为企业资产上市,或存在强拉或诱导游客和信教群众花高价烧高香、从事抽签卜卦等现象。这些现象严重违反党的宗教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扰乱正常宗教活动秩序,损害宗教界的权益与形象,伤害信教群众的感情,损害游客的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社会各方面的强烈关注。为制止和纠正上述现象,依法、依规、科学、有序管理寺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要认真落实《宗教事务条例》,坚决制止乱建寺观和各种借教敛财行为。寺观应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下,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下,由佛、道教界按民主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插手其内部宗教事务。严禁党政部门参与或纵容、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或承包经营寺观,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寺观搞“股份制”、“中外合资”、“租赁承包”、“分红提成”等。对参与、支持此类活动的党政干部要按党纪政纪严肃处理。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对依法登记的寺观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开展专项治理,坚决纠正寺观“被承包”现象,并限期整改,将依法应由寺观管理的事务交由寺观管理;整改不到位的,撤销其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不得从事宗教活动。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上市,各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进行排查,发现存在此类问题的,应限期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除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外,其他场所一律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对非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功德箱、接受宗教性捐献、开展宗教活动等借教敛财行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工商、旅游、文物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坚决予以查处,并视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国家宗教事务局将对依法登记的寺观予以公告,帮助信众辨别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活动场所,引导信众到依法登记的寺观参加宗教活动。已依法辟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不可移动文物,其管理使用人要依法履行保护、修缮和安全等职责。未经依法审批,不得将不可移动文物辟为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引导教职人员正信正行。宗教教职人员要引导信教群众文明进香,不得以任何手段骗取香客、游客钱财;要依照教规如法如仪开展宗教活动,不得到非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活动,屡教不改的,建议相关宗教团体撤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收回教职人员证书,并报原备案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宗教事务局将在完成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工作基础上,建立宗教教职人员基本信息网络查询系统,以利于辨认和打击假冒教职人员。
宗教、旅游、文物等部门要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国宗教旅游场所燃香活动的意见》(旅发〔2009〕30号)和《关于贯彻实施〈燃香类产品安全通用技术条件〉等3项国家标准的通知》(国标委服务联〔2011〕58号),整治强拉或诱导游客和信教群众花高价烧高香的行为,倡导文明敬香,优化寺观环境。严禁旅游企业、导游人员以任何名义和借口诱导游客和信教群众烧高香、抽签卜卦。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依法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履行管理职能。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扩建、改建等都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宗教事务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管理,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会同宗教、园林、文物等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国家宗教事务局 中共中央统战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 安 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文 化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旅游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文物局

201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