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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4:11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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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港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条件,分别取得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港口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设计单位、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船舶设计或者修造资质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得从事船舶设计、修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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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行为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规范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行为的通知
信部清[2006]5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各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

为进一步解决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问题,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移动信息服务市场消费环境,加强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行为管理,促进电信行业健康、持续发展,规范由基础电信企业负责向用户收费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信企业(包括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信息服务企业,下同)应负责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计费和收费的准确性,在业务使用和收费过程中应尊重用户的自主选择权、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保证用户明明白白消费。

二、基础电信企业应加强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审核工作,保证业务名称通俗易懂,名符其实;对于名不符实,容易引起用户误解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基础电信企业不得提供接入服务。

三、电信企业在进行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宣传时,应严格遵守《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示信息费的资费标准和收取方式等内容;未按要求进行明示的,电信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信息费。

对于需通过用户多次参与或互动才能完成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如有奖竞猜、有奖问答等),电信企业应在业务宣传时标示出用户一次成功参与该项业务所需的信息费总额;对于涉及信息费、通信费等多项收费叠加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电信企业应明确告知用户该业务收费的整体构成。

四、基础电信企业应采取适当方式公开由其负责向用户收费的全部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相关信息,包括移动信息服务企业的名称、服务接入代码、具体业务名称、业务内容、资费标准、客服电话及其他应告知用户的事项,以便用户查询和使用。

五、用户申请订制包月类、订阅类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包括短信、彩信、彩E、WAP等)时,基础电信企业应当事先请求用户确认,未经用户确认反馈的,视为订制不成立,且不得向用户收费;给用户发送的请求确认信息中,必须包括移动信息服务企业的名称、具体业务名称、资费标准、退订方式等应告知用户的信息。

用户使用按条点播类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包括短信、彩信、彩E、WAP等)时,基础电信企业应负责向用户发送收费提醒信息,告知用户业务名称和收费标准等信息;用户在同一天内反复使用的同一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基础电信企业应在用户当天首次使用该业务时,向用户发送收费提醒信息。用户明确表示不需要按条点播类业务收费提醒信息的,基础电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障。

用户拨打移动语音信息服务(IVR)接入号码后,基础电信企业应负责首先播放语音通知,告知用户该服务的资费标准、收费的整体构成,并在得到用户确认后开始计信息费。对于用户确认的方式,可以采取由用户按键确认或者在语音通知中明确告知用户计收信息费的起始点等方式,用户未按键确认或者在语音通知播放完毕后6秒内挂机的不得计收信息费。

六、基础电信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移动信息服务业务收费查询功能,方便用户查询每月的付费金额。用户要求定期提供移动信息服务业务收费提醒信息的,基础电信企业应在每月向用户发送收费提醒短信,明确告知用户上月已使用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费用总额,以及退订和清单查询方式等信息,并不得向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七、用户明确要求不使用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基础电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障,不得再向用户收取移动信息服务业务信息费。

八、用户通过短信方式向基础电信企业进行移动信息服务业务查询、退订和确认反馈时,基础电信企业应向用户免收相关费用。

九、用户使用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收费清单,基础电信企业应至少保存五个月。用户申请订制包月类、订阅类移动信息服务业务时所产生的订制关系,基础电信企业应妥善予以保存,直至用户取消该项业务后,再至少保存五个月。

本条所称订制关系主要指用户申请订制、基础电信企业请求确认、用户确认反馈等信息的发送与接收时间、发送端与接收端的电话号码(或服务接入代码)以及具体信息内容。

十、用户向基础电信企业投诉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问题时,基础电信企业应负责妥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对于未按规定进行提醒或确认,以及订制关系缺失或不完整的收费行为,基础电信企业应在查证后立即向用户退还费用,并严格履行企业公开对社会做出的赔付承诺。

十一、基础电信企业应严格加强对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管理,健全业务拨测和实时监督机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移动信息服务企业,应按照合作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并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报相关电信监管机构。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建立违规企业信息通报制度,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手段,查处移动信息服务方面的资费和收费违规行为;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存在恶意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屡次违规等严重情节的电信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

十三、对于手机视频等其他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基础电信企业应参照本通知的精神,制定相关保障措施,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没有保障措施的,基础电信企业不得为移动信息服务企业提供接入服务。

十四、本通知自2006年10月10日起执行。
各电信企业应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贯彻落实相关措施。确因技术和系统等原因,对本通知个别条款无法按期实现的,基础电信企业应对社会公开说明并公布具体的实现时间表,同时报相关电信监管机构备案,最迟于2007年3月1日前执行。

二○○六年九月八日


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以及外地来我市的流动人员。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自愿节制生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坚持计划生育工作配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六条 各地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各级计划、财政、劳动、城建、房产、民政、教育、卫生、医药、公安、司法行政、工商、税务、土地管理、个体劳动者协会等部门和组织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七条 男22周岁、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 初次生育的,怀
孕后须持有关证件到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且女方达到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计划内生育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女方是农民,只有一个孩子,并且是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废,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九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八条(五)至(十一)项规定的农民夫妻,办理二胎指标后,女方由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的,原生育指标作废,再生育按超生处理。


  第十条 夫妻依法收养子女的,收养的子女按亲生子女对待,凡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各项规定之一的,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一条 《蓝印户口》人员和女方属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或转为合同制工人、干部以及全民、集体所有制农、林、牧、渔场在籍固定职工,按城镇人口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第十三条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过继或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第八条(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三章 优生保护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后,才能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接受产前检查。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一)经产前检查诊断为胎儿发育异常或有严重缺陷的。
  (二)生育过遗传病患儿,妊娠后不能做产前检查的。
  (三)因本人患病或服用药物、接触致畸形物质,经诊断胎儿发育异常的。
  (四)孕妇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有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危害胎儿健康的。


  第十六条 经鉴定第一个孩子患先天非遗传性疾病而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双方必须同病残孩一同到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指定的遗传咨询机构接受检查和优生优育指导。再次妊娠后到指定的遗传咨询机构进行产前诊断。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必须做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四章 生育、节育管理





  第十七条 产妇入院分娩应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手续。对没有生育手续的,医务人员应立即通知医院所在地区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区、县(市)级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参加孕前检查,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技术服务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确保受术者安全。经市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小组确诊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医药费按节育手术开支,并按有关规定落实待遇。


  第二十条 经销避孕药具,必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经营手续。

第五章 育龄人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计划生育实行“依托社区,以块为主,单位负责,综合治理”的管理体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街道办事处社区管委会和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制管理之中,建立责权明确,协调配合,互相制约,管理到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体系。有工作单位的职工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户籍地或常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协助管理;没有工作单位和农村的育龄夫妻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或常住地负责。其户口迁出时,迁出地应在迁出之日起15日内将其计划生育通知单,发送给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作调动,其计划生育通知单应于调动之日起15日内送到新单位计划生育部门继续管理。
  破产、倒闭企业,在破产、倒闭之前一个月内,有接收单位的,应将职工的计划生育通知单发送到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可将职工的计划生育通知单送到职工户籍地或常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在招收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用工之前,应与之签定计划生育合同,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计划外怀孕的协调工作由负责管理女方计划生育的单位负责。情况复杂的由其上一级单位负责协调。经协调作出的决定,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女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夫妻双方谁到晚婚年龄谁享受婚假增加7天的待遇;晚育的,男方护理假为7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为150天。职工上述休假期间,按出勤对待。


  第二十六条 夫妻双方生(养)育的唯一子女为独生子女。经申请,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领证夫妻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城镇户口的每月领取10元,农村户的每月领取5元至10元或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日起至孩子14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及其父母是农业人口的,在调整口粮田、自留地、划分宅基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份分给或给相应待遇;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三)托幼费补贴标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是农民的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条件,但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已领取二胎生育指标又自愿献出二胎生育指标的,退还已交纳的社会负担费和收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前条所列各项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全部退回。


  第二十八条 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或者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后,其子女在未生育之前死亡,并不再生(养)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
  (二)是农民的年满六十周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二十九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和女职工在计划内生育的,在本单位或指定的医疗保险机构接受手术、检查和分娩的其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处置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全额负担,对超出常规部分的费用可由单位酌情处理。
  城市无业妇女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由男方单位全额负担;城市双方无业夫妻节育手术费用由负责管理其计划生育费的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全额负担;农民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由村委会全额负担。

第七章 收费与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交纳社会负担费,农村为300元,城市为400元。


  第三十一条 夫妻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有下列计划外生育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女20周岁零九个月以下生育的,为早育;未达到规定生育年龄的,为抢生。对早育、抢生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的,为非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是非婚生育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婚生育的,比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非婚生育分别计算子女数,并分别比照本条(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违反本细则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5000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征收1万至10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个孩子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一个孩子属于非法收养的,征收1000元至5000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属于非法收养的比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征收15万元以内计划外生育费,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超生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要各征收当年经费或者税后利润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收费不得少于5000元。


  第三十三条 收取的社会负担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乡收县管,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由同级财政监督,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补充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第三十四条 对育龄夫妻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在规定期限内未参加孕情检查的,每次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未落实节育措施的,按日处以1元至10元罚款。
  计划外怀孕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终止妊娠的,按日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止。


  第三十五条 对夫妻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生育手续生育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批准生育手续已经怀孕或者生育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对上述当事人处以罚款后,应当同时办理批准生育手续。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另行征收社会负担费。


  第三十六条 对有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除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同时取消个人或者单位的当年评选先进或各类荣誉称号的资格。
  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终止妊娠和批准生育等假证明的直接责任者,每例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影响的,对当事人取消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是医务人员的,建议取消行医资格。
  对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者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的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对没有节育手术合格证人员(包括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施行节育手术的,其当事人和单位,每例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受术者造成意外伤害的,手术实施单位应当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补偿直接经济损失。对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经销避孕器具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对为计划外怀孕者或超生人员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擅自为无生育手续的产妇接生的直接责任者及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对不按规定组织育龄有偶妇女定期进行孕情和节育措施监测的单位,每次征收常规监测费用二倍的罚款,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用于组织监测。


  第三十七条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遗弃、残害婴儿及歧视、虐待生女孩母亲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细则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征收或处罚决定作出后,对因当事人的原因或其他原因,使决定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征收或被处罚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的财产价值应与征收或处罚数额相同。


  第四十三条 对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对该单位的主要领导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人口严重失控的,由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沈政发〔1994〕4号)即行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