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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04:21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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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

(86)财税外字第10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986-4-21

现将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的几项规定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在"筹办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以下简称筹办费),如何确定筹办期和筹办费的范围,以及计算摊销问题.(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七条,<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所说"筹办期间"是指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各方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为止的期间;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是指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为止的期间.开始生产经营期包括试营业和部分营业.(二)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筹办期间发生的费用是指与企业筹建有关的费用,其范围包括:筹建人员工资,差旅费,培训费,咨询调查费,交际应酬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开工典礼费等.但不包括机器设备,建筑设施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购进各项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根据合同,协议,章程的规定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的费用.(三)对经营期不满五年的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其筹办费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准其按经营期限以直线平均法计算摊销完毕.
二,关于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分阶段建设,分阶段营业,其获利年度如何确定的问题.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的合营企业,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其经营获利年度的确定应是上述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营业和部分营业)并取得盈利的年度,因此,对分阶段建设,分阶段生产经营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减免税优惠,对后建成投产经营部分,不再单独计算减免税期.但是,对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按批准的合同规定的投资数额(不含追加投资部分),需要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的,其先建成投产,经营部分和后建成投产,经营部分的投资,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收入,所得是分别设立账册进行核算,能够明确划分清楚的,经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逐级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分别计算减免税期限.
三,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时,发生在境外的人员培训费,可否准予扣除计算征税的问题.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征税时,对其中的人员培训费可否扣除计算征税问题,总局曾以(82)财税外字第143号文予以明确,该文第一条所述应作为专有技术使用费一并征税的人员培训费,包括在境外发生的人员培训费,这部分费用,应视为专有技术所有者为出让该项专有技术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一部分,属于预提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不应予以扣除.
四,关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受聘于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服务所收取的管理费,应如何计算征税问题.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受聘于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服务,属于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因此对其取得的管理费收入应按<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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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侦查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后需要在每一页的笔录上签名并按手印。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文盲,不识字甚至连名字都不会写,那么侦查人员的一般做法是将笔录念给犯罪嫌疑人听,当其说无异议之后,然后帮其代签姓名(前提是犯罪嫌疑人不会写名字),最后让其在讯问笔录上按手印。

问题由此产生,在一个相对封闭的讯问场所,两名侦查人员对文盲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存在三种可能:一是侦查人员如实记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在听完侦查人员的阅读后签名、按手印;二是侦查人员由于过失等原因记录不全面,犯罪嫌疑人指出后,侦查人员修改笔录,或者犯罪嫌疑人没有指出,直接签名、按手印;三是侦查人员故意不如实记录,以假乱真、混淆是非,然后犯罪嫌疑人在听完侦查人员编造出来的所谓真实的阅读后,进行签名、按手印。上述后两种情况,文盲犯罪嫌疑人供述笔录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容易产生办案瑕疵甚至是冤假错案。

为此,笔者建议,进一步规范对文盲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建立三项制度以防止非法取证。

一是建立见证人制度。侦查人员在讯问文盲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委托一名犯罪嫌疑人信任且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见证人在场。讯问笔录必须由见证人阅读给犯罪嫌疑人听,然后由侦查人员询问是否与其供述一致。

二是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侦查人员在讯问文盲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讯问笔录必须由律师阅读给犯罪嫌疑人听,然后由侦查人员询问是否与其供述一致。考虑到职业素养和法律知识水平,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制度比见证人制度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考虑到讯问文盲犯罪嫌疑人容易产生违法讯问的问题,建议讯问文盲犯罪嫌疑人时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录音录像资料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从而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讯问笔录的内容一致,确保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朝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十八日



朝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2 月18 日发布)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快节约型社会建设步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县(市)区的节约用水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具体负责朝阳市城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双塔区、龙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及乡(镇)工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他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用水应贯彻“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的方针,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发改委在统筹考虑当年水资源状况、上年实际用水情况及当年社会经济综合发展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制定所辖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
年度用水计划包括工业用水计划、生活用水(含餐饮、洗浴等服务业用水)计划和农业用水计划。其中,工业用水计划和生活用水计划为指令性计划,农业用水计划为指导性计划。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辽宁省行业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的年度经济发展规模,结合当年水资源状况制定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下达到各用水单位,并按季度进行考核。
各取水、用水单位,要在每年的12月15日前,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提出下年度的用水计划申请,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编制供水计划,并按计划供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九条 自建设施取水和使用公共设施用水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必须调整时,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增加取水、用水量。
各取水、用水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月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条 取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使用公共供水设施用水的,超指标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费;超10%至20%的加收二倍水费;超20%至30%的加收三倍水费;超30%至40%的,加收四倍水费;超40%以上的,加收五倍水费。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季超计划用水指标5%至10%的、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一、三、五倍收费,超20%以上的,限制用水。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必须安装水量计量仪表,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
第十一条 各工业取水、用水单位要推广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串联用水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用水单位,禁止增加新的取水量。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城市都要加强集中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鼓励推广污水处理回用技术,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
各用水单位的退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做到配套的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水设施峻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必须保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
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原有房屋安装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单位或个人安装用水设备、器具时,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器具。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
第十六条 公共洗车场所必须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备,严禁直流排放。
第十七条 取水、用水单位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用水计量设施。其中,年取水、用水在两万立方米以上的,必须安装水资源智能管理系统。
取水、用水单位应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对在测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管理,减少水的渗漏损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加强对用水设施的管理与维护,杜绝跑、冒、滴、漏等浪费水现象
第二十条 对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监督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销售或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安装或修复,逾期拒不纠正的,按取水设备标牌或输水管最大流量和运行天数收取水资源费或水费;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洗车行业未建设配套的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不合格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蓄意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