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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44:24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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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91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八年十月六日在罗马签订的关于科学技术合作的协定;
  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四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订的关于空间科学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认识到在外层空间研究和和平利用外层空间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利益,期望进一步加强和发展这种合作;
  对发展国际合作和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表示关心;努力维护宇宙空间的和平与开放,以便进行广泛的国际合作;
  同时考虑到一九六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的各项条款,以及由双方参加的关于探索和利用宇宙空间的其他多边条约和协定的各项条款;
  期望造福于两国人民和发展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的互利合作;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以及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以及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促进两国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可包括下列领域:
  一、宇宙空间研究,宇宙气象学,周围介质的科学研究,太阳系和空间物质研究,空间材料学、医学和生物工程学,地球遥感,宇宙通信和导航;
  二、应用和科学卫星;
  三、微重力试验;
  四、经相互协商确定的其他方面,包括发射服务和利用发射场在内的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项目的可能性。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范围内的合作可按下述方式实施:
  一、共同制定合作项目的空间计划,并付诸实施;
  二、互派学者和其他专家,以及参加由有关科研部门确定的联合研究和设计工作;
  三、交换实验数据和结果、科学情报和文献资料;
  四、联合举办研讨会和学术会议;
  五、其他双方同意的合作活动,并参照第二条第四项双方同意的合作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负责实施本协定;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指定意大利空间局及可能的其他空间研究单位负责实施本协定。

  第五条 联合进行的实验所取得的科学技术信息的成果应由双方共有,并将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交换,未经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二、第三条款中的具体合作计划、有关的合作条件及合作方式将由有关的组织以工作纪要的形式加以确定和同意,并经双方批准。这些工作纪要将确定执行具体合作计划的准则,包括相应的财政条件。每一方将根据各自的规章批准合作项目的执行计划并通知对方。

  第七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公司之间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方面建立和发展合作,合作将在互利的科技、商业的条件下进行。

  第八条 双方将促进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共同关心的法律问题研究方面的国际合作,必要时进行相应的磋商。

  第九条 本协定的签订将不得损害一方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签订并生效的其他协议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如果双方未达成另外的协议,则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尚未结束的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礼恒            安德里奥蒂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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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保证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监察机关根据法定的职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所涉及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没收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涉及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没收: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行贿、受贿、介绍贿赂的财物;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财物;
(三)行政机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规定给予个人回扣、手续费,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
(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贪污、挪用、贿赂的赃款赃物从事各种活动而获得的收益;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且本人不能说清差额部分合法来源的财产和支出;
(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实体兼职取得的酬金;
(七)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没收的财物。
第四条 (追缴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追缴: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礼品;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者象征性付款等方式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物;
(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财物或者接受财产性的收益;
(五)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追缴的财物。
第五条 (责令退赔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责令退赔: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规定借用公共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用、试用等名义占用本单位、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务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用公款旅游、请客、送礼的费用;
(三)行政机关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而获得的财物;
(四)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责令退赔的财物。
第六条 (监察决定和清单)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所得财物,应当作出监察决定。
在作出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之前已经退赔的,可以不作监察决定,但须开具责令退赔财物的清单。
第七条 (开具凭证)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财物,应当开具由上海市监察委员会和上海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凭证。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开具由监察部统一印制的凭证。
第八条 (送达决定)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将监察决定送达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由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决定的执行。
责令退赔的财物,需要直接退赔给原主的,在将监察决定送达被执行人的同时,还应当告知原主。
第九条 (扣缴和处分)
拒绝执行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是个人的,由监察机关通知单位从其工资中予以扣缴,并对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是单位的,由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暂扣措施)
为了保全证据,防止需检查、调查的财物被转移或损毁,监察机关在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决定前,可以依法对需检查、调查的财物暂予扣留或者封存。
第十一条 (暂扣程序)
暂予扣留或者封存财物,必须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出示监察通知书,并开具由上海市监察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暂予扣留或者封存财物的清单。
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十二条 (暂扣处理)
经检查、调查,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财物确属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同时解除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
经检查、调查,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财物不属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发出解除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的监察通知书,并出具由上海市监察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发还财物清单,将财物发还原主或者启封。
第十三条 (财物处理)
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追缴、责令退赔的财物,应当退回或者退赔给原单位或者个人。但原单位或者个人参与违法违纪活动的或者无法退回或者退赔的,上缴国库。
没收的物品,追缴、责令退赔物品中应上缴国库的,按照《上海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变价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申诉)
当事人对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为终审决定。
第十五条 (协助责任)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监察机关执行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无故拒绝、拖延的,或者包庇、袒护违法违纪人员、组织的,由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财物管理和违纪处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管理,严格各种凭证的领用、缴销制度和财物的保管、处理制度。
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的财物,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违反者,除责令退还财物外,视情节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参照执行)
市政府各委、办、局监察机构受市监察委员会的委托,在职责管辖范围内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财物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深人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深人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7]1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二月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城乡清洁工程”中不断取得成效,调动全区广大干部群众开展城乡清洁卫生运动的主动性、积极性,提高我区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管理水平,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的决定》(桂政发[2006]6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范围和原则

(一)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实施“城乡清洁工程”成绩显著的市、县(市、区)、乡镇以及先进个人进行奖励。

(二)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获奖条件

(一)优秀城市、县(市、区)。
1.必须先获得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南珠杯”竞赛活动的奖励。
2.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组织体系健全,各项制度建设完善,措施落实到位。
3.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大,及时配置、更新相关设施,不断规范、完善各项管理,集中力量解决热点难点问题取得显著成效。
4.违法建设得到有效治理,城镇建成区的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管理覆盖率要达到100%,城市容貌分别达到我区城乡容貌标准规定的城市或县城标准。
5.城市或县城污水处理与垃圾综合处理设施的建设高于同类城市或县城水平。
6.宣传教育广泛,市民的“城乡清洁工程”基本知识知晓率高于80%。
7.投诉事项及时处理回复率达到100%。
8.“城乡清洁工程”相关行业的改革取得显著成果。

(二)优秀乡镇。
1.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组织体系健全,各项基本制度建设完善,措施落实到位。
2.乡镇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大,配置了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运营维护良好,建立了专门队伍实施日常环境卫生与容貌秩序管理,并有相应的运行保障机制。
3.规划建设有序,积极推进排水设施的建设。
4.宣传教育方式形式多样,并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
5.投诉事项得到及时处理回复。

(三)先进个人。
1.在实施“城乡清洁工程”中,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
2.认真落实“城乡清洁工程”各项决策、决定,身体力行,出色完成所承担的“城乡清洁工程”工作。
3.努力学习“城乡清洁工程”相关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积极钻研“城乡清洁工程”工作业务,工作能力强,业务水平高。
4.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讲团结,顾大局,爱岗敬业,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廉洁自律,无违法违纪问题。
5.领导干部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重视和支持“城乡清洁工程”工作,善于总结实践经验和探索创新,发动群众,为推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开展做了大量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

第四条 自治区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全区“城乡清洁工程”考核评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考核评比工作。各市、县(市、区)“城乡清洁工程”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辖区的考核评奖工作。

第五条 评奖办法

(一)全区“城乡清洁工程”考核评奖工作每2年举行一次。
(二)每次评奖设5个优秀设区城市,20个优秀县(市、区),100个优秀乡镇,200个先进个人。
(三)优秀城市、县(市、区)、乡镇称号有效期为2年。
(四)在初步确定奖励对象后,要公开向人民群众和有关国家机关征求意见。
(五)在评比年,自治区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组织协调机构须提前3个月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奖励工作方案。

第六条 奖励标准

对评选出的自治区级“城乡清洁工程”优秀设区城市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清洁工程优秀城市”称号,颁发奖牌,并奖励价值60万元的市政环卫设备;对评选出的自治区级“城乡清洁工程”优秀县(市、区)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清洁工程优秀县(市、区)”称号,颁发奖牌;对评选出的自治区级“城乡清洁工程”优秀乡镇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清洁工程优秀乡镇”称号,颁发奖牌;对评选出的先进个人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清洁工程先进个人”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并奖励1500元。

各市、县(市、区)奖励标准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七条 经费来源

奖励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中安排,其中自治区奖励经费在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