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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家机关出差、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2:27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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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家机关出差、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家机关出差、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7〕61号


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

  对出差、会议实行定点管理是建立节约型社会的一项重要措施,对降低行政成本、进一步完善公务接待制度、严肃接待纪律和规范接待工作、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财行〔2006〕312号)的规定,财政部委托国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州、市)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行〔2007〕285号)(附件)中,对中央国家机关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确保定点管理办法顺利实施也提出了明确要求。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办理出差和组织会议,加强差旅费、会议费、招待费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和会议未按照定点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的,一律不予报销。

  二、各单位应从严控制会议次数和规模,厉行节约,防止铺张浪费。会议应尽量使用单位内部的会议室,异地会议应尽量采用电视电话和网络视频方式召开。

  三、各单位应严格限制会议地点,除现场观摩会等特殊原因确需在其他地点召开的会议外,机关各部门组织召开的会议应当安排在京内召开,各保监局组织的会议应当安排在保监局所在地召开。不得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严禁以各种名义和方式组织变相旅游。

  四、召开一般性工作会议或专业会议,会场和主席台不摆放花卉,不安排照相合影。

  五、对工作人员出差的接待,各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接待标准提供住宿、用餐、交通服务,不得超标准接待,不得用公款大吃大喝,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礼品、纪念品,不得额外配发生活用品。

  六、工作人员出差和会议选择定点饭店,可参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目录》,或通过“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www.hotel.gov.cn)中查找。对定点饭店无故未按照协议履行服务义务等情况,可直接向该地区定点饭店管理员(各地财政部门设置了定点饭店管理员)进行联系,也可以通过“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的预设功能对定点饭店进行投诉。

  七、工作人员出差住宿到定点饭店应携带工作证和身份证,并按照协议价格入住到相应类型房间。退房时要主动交纳住宿费,索取正式发票交财务部门报销。不得向地方和下级单位转嫁费用。

  八、为保证与出差住宿定点管理工作的衔接,原《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06〕313号)中“副部长级人员每人每天600元,司局级人员每人每天300元,处级以下人员每人每天150元”的规定于2007年9月30日停止执行。

  九、为保证会议、差旅制度执行的严肃性,财务会计部将会同监察局对各单位差旅费、会议费制度的执行情况开展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相应处理。

  十、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及时向中国保监会财务会计部反馈。

  附件:1、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2、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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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核实国有资产占用量及核定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核实国有资产占用量及核定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

1996年4月24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家科委、建设部、电力部、煤炭部、电子部、冶金部、化工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部、内贸部、外经贸部、国家旅游局、轻工总会、纺织总会,国家建材局、国家医药局、船舶总公司、兵器总公司、航天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化总公司、有色总公司:
为了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为企业改制创造条件,根据《公司法》和全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会议精神,现对100户试点企业核实国有资产占用量、核定国家资本金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企业须完成清产核资及产权界定工作,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完成上述工作后,由企业填报国有资产占用量、国家资本金核定申报表(附后,以下简称申报表)并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等有关批文和证明,经投资主体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盖章,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已批复《试点实施方案》的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要在1996年6月底前上报申报表,没有批复《试点实施方案》的企业,要在《试点实施方案》批复前,上报申报表。
二、试点企业发生产权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尽快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提出申请,及时解决产权纠纷。产权纠纷解决后,填制申报表并办理产权登记。
三、试点企业公司制改制后,在运作过程中,凡涉及国家资本金变动的,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盖章后,并按国家规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涉及国家资本金变动的因素有:(1)“拨改贷”转增国家资本金;(2)产权界定涉及国家资本金变动的;(3)资本公积转增国家资本金的;(4)按国家规定国有资产收益用于企业再投入增加国家资本金的;(5)清理债权债务,债权转股权涉及国家资本金变动的;(6)按规定减免或返还的税金、“两金”用于增加国家资本金;(7)其它。
四、不按规定上报申报表并办〔JP2〕理产权登记的,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给予处罚。〔JP〕
五、地方政府确定的试点企业,核定国有资产占用量和核定国家资本金的工作,可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1.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国有资产占用量、国家资本金核定申报表(略)
2.填表说明

附件二:填表说明
1.此申报表的上报单位为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
2.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按规定进行了资产评估后填报此表,经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审核盖章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盖章确认,据此办理产权登记。
3.已办理了产权登记的试点企业,以产权登记数补填此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4.本表一式三份,经国资部门盖章后,一份用于产权登记,一份企业留底,一份由国资部门留底。
5.30户中央试点企业,可由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部门审核盖章。
6.表中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国有资产)是包括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两部分。
7.试点企业为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数额是以其在公司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计算得来的。
8.对表中影响所有者权益和国家资本金数额的其它因素要进行文字说明。
9.百户试点企业中的地方企业,其中申报表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企业司备案。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初探

熊晓峰

2003年8月1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正式取代《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生效。《救助办法》的制定是一个进步,使一些确因生活困难而流浪的乞讨人员得到了有效的保护。但因种种原因,在执行中却遭遇了一系列难题。一些大中城市繁华路段的流浪乞讨人员数量大增,与现代化大城市发展不相适应,影响城市形象,影响市容,又严重危害城市社会治安秩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为了提高城市的管理水平,加大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有必要对城市日益增多的乞丐进行管理和控制。问题是对于流浪乞讨人员究竟该怎么进行管理?对于拒绝政府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目前管理中缺乏法律依据和执法手段,成为一个新的管理盲区,如何对流浪乞讨者进行管理,这已成为全国各城市的一大难题,亟待从政策上、法律上和管理上加以解决。
我们看到,从去年12月份开始,全国很多地方相继设了“禁讨区”,合肥市等地还通过报纸发表《致全体市民的公开信》,劝导市民不要直接向乞讨者施舍。在各地陆续出台了一些限制乞讨的规定措施后,对于乞讨是否一种权利、限制乞讨是否侵犯人权议论纷纷,对于流浪、乞讨是否属于人权,是否只有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才属于人权,宪法未规定的不属于人权等等展开了讨论,这些问题已超越了单纯的法律层面,不是本文所能探讨的。但对于流浪、乞讨是否属于一种权利,实质上已不是一个问题。国务院颁布的《救助办法》明确了对于此类人员是自愿救助,虽没有在文字上明确地指出来,但其所隐含的意义明白无误地表明了流浪、乞讨不是犯罪、流浪乞讨行为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既然法律法规不禁止,实际上就是默认了此类行为的存在的合法性。
在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要求政府转变职能,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实现小政府、大社会,通俗地说就是该管的管,不该管的不管,所谓该不该由政府管,也就是脱离了政府的监管是否还能自行正常运转。通过经济体制改革,我们已认识到经济运行过程中政府不宜过多地介入,而实际中对于社会事务总还认为离了自己不行,热衷于设立各种各样的机构、办公室加强管理,实践证明,机构的增加、人员的膨胀并不带来所预期的理想效果,甚至起了反作用,就拿收容遣送办法来说,本来是针对盲流的,在实践过程中却逐渐异变,甚至成了创收的工具与手段,直至产生了孙志刚事件。我们返过头来再说,即便以收容遣送办法这样简便的程序、严厉的手段都没有杜绝流浪、乞讨现象,反倒愈演愈烈,现在我们又怎么能期望在所划定的区域内能杜绝流浪、乞讨行为呢?从广州等地的实施情况看,效果并不理想,这些人或者跟你打游击,你来我走、你走我来,你总不能每天24小时都蹲在这里吧,或者干脆就不理踩你,你又能奈我何,反正你又还能强制把我拖走,也难怪会有人提议要恢复强制手段了。现在的职业乞讨人员,肯定不是“生活无着”的,他们当然不会“自愿地”接受“救助管理”,因为这等于断了他们的财路。而需要救助的,要不就是并不承认自己是“无家可归的流浪乞讨人员”,要不就是救助管理并不能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反而使他们受到束缚。还有一部分人,譬如走失的精神病人、痴呆老人,以及离家出走的孩子,他们都是没有行为能力或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他们又怎能“自愿地”接受救助呢?所以,呼吁市民不要施舍是不解决问题的。同样,这些地方出台的限乞规定可能会同禁放鞭炮的规定一样最终成为聋子的耳朵—摆设,因为根本不具备可操作性。
对于这个人群的救助是当务之急,救助管理办法的出台就是这样一个转变的开始。它是一个更加有人文关怀的制度。它意味着对于流浪乞讨、无业人员不再以清理为目标,而是以救助为原则。对于目前出现的问题,也使我们必须认真思考这样的问题:在城市管理必须以人性化管理、以尊重人权为基础的时候,如何才能更有效地维护社会治安。城市管理与被管理者始终是一对矛盾,如何解决这个矛盾?首要的是要依法进行管理,重要的是要体现人文关怀、文明形象。国家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将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原来的遣送改为救助,这一改变不仅体现了人文关怀、社会进步和法制的完善,而且也体现了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人格尊重。
转变城市管理观念,最核心的问题之一就是如何看待这部分人群的存在。首先要解决的是出于形象考虑还是基于人道主义。我们不能认为,城市中出现乞丐,出现外来的无业人员,就一定要清理收容,以维护城市秩序。这只能是一种暂时的办法,解决的也只是表面问题。
转变城市管理观念的根本一点就是以人为本,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城市管理的同时充分显示对人的尊重。黑格尔所说的“存在即合理”引发了无数的证明与反驳,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们虽不能认定凡是存在的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它至少说明了任何事物都有其存在的理由。在几乎所有的社会里,都存在着乞讨的现象。甚至在美国等一些社会保障体系比较完善的国度里,也存在一个文化乞丐沿街乞讨的现象。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文化传统的国家,而千百年来的乞丐文化也同样源远流长,民间对于乞讨现象大多数还是能够接受的。流浪、乞讨的历史非常漫长,要考证其起源几乎不可能,“嗟来之食”的故事说明至少在春秋战国之时这种现象已较常见。流浪乞讨虽然始终是一种边缘行为,但没有哪个社会明确宣布其为非法;在社会危机时期,比如大灾之年,它更是正常社会体制的必要补充,中国古代正史中就多有“流民就食”的记载。在中国历史上,由于流浪、乞讨人员的大量聚集常常引起较大的社会动荡,历朝历代都较重视对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但官府不直接出面,通过非官方渠道进行管理,我们在《三言两拍》中常见的团头即是乞丐头,他要向官府负责,担负起管理乞丐的职责,用现在的话来说就是行使民间组织的自治职能。新中国建立以后,流浪乞讨和卖淫嫖娼之类“丑恶的社会现象”一起被消灭,“收容遣送”应运而生,“收容遣送”形成于计划经济年代,那时候,每个人都是一颗“螺丝钉”,把你拧在哪里是不准随便挪动的。但即便在严格限制人员流动的年代,也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流浪、乞讨人员从未真正杜绝过,还有的基层组织出具介绍信为外出流浪、乞讨提供证明。
但是,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对人口的流动迁徙逐渐开禁以后,这项制度就渐渐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20世纪80年代以后,普遍推行了“大包干”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了身份证制度,废除了商品粮制度,阻止农民流动迁徙的制度性障碍已经越来越弱。如果说在城里还有许多使他们难以安身立命的条条框框,但在农村已经没有任何阻止他们外出的有组织的力量。《收容遣送办法》是1982年基于当时的国情而制定的,主要内容是对城市中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强制性的收容遣送。这项制度在保护流浪乞讨人员基本生活权益方面曾经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收容遣送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方式已不适应实际的需要,再加上一些地方违规操作,将适用对象从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扩大到“三无”人员,收容遣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收容遣送制度已经蜕变成一项无效的制度。在民政部门内部一直流传着这样的笑话:执行遣送任务的人还没有回来,被遣送的人倒先回来了——前者坐火车,后者坐飞机。现在废除这项制度,正是一种正本清源的做法,符合我国现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国情,是法制上的进步。
城市中的流浪乞讨人员很复杂,应该区别对待,对于那些真正无家可归的流浪乞讨人员,政府给予帮助、关爱是必须的,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的关心与爱护。只要不扰乱别人的生活,合法的乞讨应得到尊重和保护。在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背景下,那些丧失了劳动能力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只能依靠乞讨谋生。我们必须尊重并保障他们乞讨的权利。乞讨者中有文明的和不文明的,我们抨击的是一些不文明的乞讨者,相当多的人之所以对乞讨现象反感,并不是因为乞讨行为本身,而是由于种种不当甚至违法乞讨现象的存在。设立禁讨区的一刀切做法虽然在禁讨区内对这些现象可能会起到遏制作用,但同时却也侵犯了那些文明乞讨者的正当权利。
但是,城市中,有些所谓的流浪乞讨人员并不是真正的流浪乞儿,明明有生活能力,不自食其力,如果给了他们方便、照顾,会不会养成他们的依赖思想,因而不思进取,造成社会的不良风气?我们可以看看国际经验。譬如在英国工业革命初期,大批的农民沦为“流浪汉”,英国政府把他们关进“习艺所”,在酷刑威逼下进行强迫劳动。这种政策受到了人权卫士们的强烈批评,这导致了以后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逐渐减退的“济贫法”和“新济贫法”的相继出台,最终在上个世纪中期演变为以人权为基础的现代社会救助制度。但是,在这个变化的过程中,“不养懒汉”的基本价值判断是不变的。在当代失业严重的社会背景下,发达国家的社会救助制度的限制条件在一些方面可能更严于中国的低保制度。
救助站的目标本来就应该是救急不救穷的,国外称之为“中途宿舍”。因此,救助站不能将“乞讨者”养起来,哪怕他们怎么“自愿”也不行。但是,把他们“遣送”(或“护送”、“劝说”等等)回家也是无效的,因为没有任何人或者社会组织能够限制他们的再次出外乞讨。再者,“收容”起来强迫劳动更不可行,这恐怕会造成新的“孙志刚事件”。救助制度本身有一定的短处:它规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10天,同时规定将流浪乞讨人员送回原籍。这原本没有什么问题,但一旦具体到流浪乞食者的情况,这样的规定却显得无力。因为它无法解决流浪乞讨群体长期的困顿,对于原本就是在老家呆不下去了的他们而言,送其回原籍只能是一次毫无现实意义的“旅行”。而另一方面,一个充分全面的社会保障机制也尚未成型。在这种情况下,直接给予是一种最直接、成本也最低的施助方式。应该看到,那些真正的乞丐能放下尊严前来进行乞讨,一是因为穷困或碰到了灾难,二是从侧面反映出了目前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的一个状况。在他们不强行索取,影响交通、影响路人基本权利的前提下,他们的乞讨行为应视为他的基本权利,也就是他有乞讨的权利。
对于流浪、乞讨人员主要来源的农村来说,缺的是使农民在遭遇任何社会经济风险时都能有最起码的生存保障的国家承诺,也就是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了这样的制度,除了那些实际上是靠“诈骗”在攫取城里人财物的职业乞丐以外,真正生活无依无靠的老年人、残疾人就不会再与他们混在一起。从国外(境外)——譬如英国、加拿大、日本、香港等等——传递回来的相关信息表明,实行全面的社会保障制度乃是使乞讨现象大幅度减少的最主要的原因。如果说实行全面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国目前还做不到,但是,香港的例子告诉我们,他们类似于我们的低保制度的“综援”制度也起到了同样的作用。
目前而言,我们首先要坚决依法查处强讨恶要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坚决查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各种违法行为,特别是对在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上强讨恶要、纠缠行人的,发现一个查处一个。对组织、指使、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实施强讨恶要等行为的,予以从重处罚;严厉打击以乞讨为掩护从事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对纠集乞讨人员在公共场所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团伙,坚持露头就打,重点打击组织策划者和犯罪团伙骨干,严防其成为滋生黑恶势力的土壤。
其次,对于拐卖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拐骗、租借儿童,压榨少年儿童乞讨牟利的;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组织、参与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乞讨团伙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医疗单位对送来救治的属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流浪乞讨人员,在其病情基本稳定后,应告知或护送其前往本市民政部门救助机构求助。民政部门对属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等情况的流浪乞讨人员,应积极查找并通知其亲属、所在单位接回。对无法找到其亲属、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应通知其户籍或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接回。须跨省接领的,应向省民政部门报告,由省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最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未满16周岁的流浪乞讨人员,直接送民政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或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收容抚养。对智障人员和无危害社会治安行为且非患危重疾病的精神病人,一律送救护站。对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精神病人,直接送至定点医院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