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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舌尔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00:12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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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舌尔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舌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19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塞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医生赴塞舌尔工作。医生确切名额须经双方商定。

  第二条 中方负责挑选具有英语或法语工作知识的合适医生。医生赴塞前,中方向塞方提交其学业文凭和履历证明,供考虑和最后认可。中国医生的任务是向塞方提供医疗技术服务,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塞方负责为中国医生提供:
  1.初次赴任时北京至马埃和合同期满后马埃至北京最直接路线的经济舱国际机票。每人二十五公斤的回程行李超重费。
  2.在中国医生的合同第一年期满后,塞方提供的往返机票,可由医生本人回国休假或由其一名亲属(配偶或子女)来塞探亲使用。
  如果医生回国休假,塞方只准许一个月假期。
  3.每人每月三千塞卢比(3000卢比)的生活津贴费并附加五百卢比(500卢比)以支付水、电和电话费。上述生活津贴费标准如遇到塞方医务人员工资调整或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双方将进行协商,对上述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生活津贴费应从中国医生抵达塞舌尔之日起到离开塞舌尔之日计算。
  4.免费提供带有全套家具标准的住房(按附件1)。
  5.免费提供工作交通。
  6.免费提供医疗及办公用品。

  第三条 所有医生和牙医须按塞舌尔“开业医生和牙医法”规定登记后才能工作。所有中国医务人员由塞舌尔政府按上述规定登记。根据登记,塞政府承担他们在正常的业务工作中所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然而,如果是职业过失、疏忽和渎职,中国医务人员将按“开业医生与牙医法”和“公职人员规则”受到惩处。
  中国医生还将享有适应于塞舌尔国的有关保护医务工作者的国际协定所确定的保护。

  第四条 中国医生在塞工作期间享有中方和塞方规定的节假日,每工作二十四个月享有二个月的带薪假期。

  第五条 中国医生在塞工作期间,塞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任何直接税款,塞方应为中方人员提供工作的便利条件。中国医生应尊重塞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中国医生的工作期为两年,自抵达塞舌尔之日算起。如一方要求延长、轮换或增派,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换文。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九日在维多利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何界生               贝尔蒙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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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开采石矿粘土矿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32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开采石矿粘土矿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开采石矿粘土矿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房管局反映。

二○○四年六月一日

广州市开采石矿粘土矿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开采石矿粘土矿造成的环境污染、水土流根据《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单位,均按本办法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 保证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存入同级财政专户,由市、区或县级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监管,作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区或县级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采矿单位在开采石矿粘土矿期间,应按开采方案边开采边进行恢复自然生态工作,并在开采方案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垦复绿化工作。

第六条 保证金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露天开采:领取采矿许可证时,按采矿证审批机关划定的矿区范围收取保证金,平面:按每平方米50元缴纳;立面:按每平方米200元缴纳。

(二)地下开采:每个矿山按10万元缴纳。

第七条 申请采矿单-位在新领采矿许可证时,须一次性缴纳保证金。

第八条 申请采矿单位在接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后,与所在地的区或县级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合同责任书,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凭财政部门监制的保证金的收款凭据到采矿许可证审批机关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采矿权人采矿结束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好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工作后,经国土资源、环保、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利息返还原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未达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的,应由采矿权人再进行治理。采矿权人不进行治理或治理后经验收不合格又不进行治理的,由区或县级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环境治理,其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已缴纳的保证金中支付。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投入资金分期进行治理,经国土资源、环保、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的,可将保证金分期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条 现有办理延续登记或依法关闭后列入整治的矿场,保证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但可根据现有矿山环境已被破坏的程度和整治方案,分期缴纳。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3月25日颁发的《广州市开采矿产资源恢复自然生态保证金管理办法》(穗府[1995]29号) 同时废止。

南昌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
全文
选1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居民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以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容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规划,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等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由单位负责,市容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外观与周围环境应当协调。未经市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七条 新建七层以上建筑物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垃圾,严禁乱扔乱倒。
第九条 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先向市容部门申报,按照指定的地点处理。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市容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运输、处理。
第十条 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和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不得弃置在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内,应当运至市容部门指定的地点或委托市容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清运。
第十一条 含有放射性、病源体及各种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由产生单位单独收集,并作无害化处理,在市容、环保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或市容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间收集、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三条 垃圾清运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化并保持车身完好、整洁;暂时不具备密闭条件的,运输时要加盖网罩,不得沿途扬、撒、遗漏。
第十四条 市容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垃圾清运费。
第十五条 市容部门对在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给予处罚:
(一)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等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二)乱扔乱倒生活垃圾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5至25元的罚款;
(三)将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或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弃置在垃圾收集容器或垃圾转运站内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时间收集、清运垃圾的,处以50元罚款;
(五)垃圾清运车辆不密闭或不加盖网罩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含有放射性、病源体及各种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市容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