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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53:28  浏览:9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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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
国税发(20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天津、上海市
市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将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最低计税价格
(一)国产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暂按交通部《关于核定部分国产车辆和进口车辆计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最低征费额的通知》(交财发〔2000〕433号)中规定的最低征费额换算确定。换算公式为:
最低计税价格=最低征费额÷10%
(二)进口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在本通知下发前,暂按交通部《关于核定部分国产车辆和进口车辆计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最低征费额的通知》中规定的最低征费额除以10%确定;在本通知下发后,暂按本通知所附《进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目录》执行(见附件一)。
(三)对已经缴纳车购税并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其发动机或底盘发生更换的,其最低计税价格按同类型新车最低计税价格的70%计算。
(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以下办法确定:
最低计税价格=同类型新车最低计税价格×〔1-(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100%
其中,规定使用年限为:国产车辆按10年计算;进口车辆按15年计算。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购税。
(五)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代征机构可比照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同类型车辆先行征税,并按照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交通部车购办)《关于报送车辆价格信息的通知》(交车购办字〔2000〕12号)规定的程序,由省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将有关信息报交通部车购办。交通部车购办提出初步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后发布执行。
(六)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为同类型新车的最低计税价格。
二、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范围
《条例》第九条规定,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购税。代征机构按以下原则办理免税手续:
(一)纳税人申报的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车(铲车)、起重机(吊车)、推土机等工程机械及其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代征机构应严格按照交通部印发的《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征图册)的范围,审核办理车购税免税手续。
(二)纳税人申报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其中:进口车由纳税人向代征机构申请并按规定填报《车辆购置税免税审批表》(格式见附件二);未上免征图册的国产车,由车辆生产厂家向其所在地的征收机构申请列入免征图册,代征机构按规定将车辆的有关资料逐级上报至交通部车购办,由其转报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后,列入免征图册,代征机构据此办理免税手续。
三、关于价外费用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违约金、包装费、运输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和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关于退税
纳税人已经缴纳车购税但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前,因下列原因需要办理退还车购税的,由纳税人申请,原代征机构审查后办理退还车购税手续:
(一)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凭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办理退税手续。
(二)因质量等原因发生退回所购车辆的,凭经销商的退货证明办理退税手续。
已经办理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得退还已缴纳的车购税。
五、委托代征期间,车购税税收政策的解释,由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国家税务局负责。车购税的征收管理,由代征机构负责。
六、车购税的征收管理除《条例》,以及本通知明确规定的以外,其他征管事宜可暂按本通知所附原车辆购置附加费文件(文件目录见附件三)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其他相关文件一律废止。但上述文件凡与《条例》,以及本通知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七、本通知除第一条第二款按文中所述日期执行外,其他均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进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目录(略)

附件2:车辆购置税免税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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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公章)| |经办人| |
|--------|-------------------------------------|
|联系地址/电话 | |
|--------|-------------------------------------|
|车|车辆类型 | |厂牌型号 | |主要固定装置: |
|辆|------|-------|--------|-------| |
|基| 颜 色 | |出厂(进口)日期| | |
|本|------|-------|--------|-------| |
|情|发动机号 | |购车日期 | | |
|况|------|-------|--------|-------| |
| |车架号 | |购车价格 | | |
|----------------------------------------------|
|车辆用途: |
|----------------------------------------------|
|现场验车情况: |
| 验车人: 年 月 日 |
------------------------------------------------

------------------------------------------------
|构落|地级征管机构审核意见: |省级征管机构复核意见: |
|审籍| | |
|核地| | |
|意征| (公章) | (公章) |
|见管| 负责人: | 负责人: |
|栏机|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审 |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意见:|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意见: |
|批 | | |
|机 | | |
|构 | (公章) | (公章) |
|意 | 负责人: | 负责人: |
|见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说明:本表粗线以上部分由纳税申报人如实填报,同时携带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报关文件、商检证明,免税车
辆正、侧、内部固定装置彩色照片各一张,单位介绍信、车辆调拨(分配)单等到车辆落籍地征管机构申请
办理免税审批手续。经地(市)级以上征管机构验车并签署意见,由省级征管机构审核同意后将本表一
式三份报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审核无误后
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审批。免税证明核发后,本表有关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附件3:可继续执行的车购费文件
1.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业务规定》的通知(交财发〔1994〕1161号)
2.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财发〔1994〕1162号)
3.关于转发财政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财发〔1997〕50号)
4.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交财发〔1996〕286号)
5.关于修订“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月报表”格式和做好月报编报工作的通知(财公字〔1995〕35号)
6.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收支核算规程》的通知(交财发〔1996〕360号)
7.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7〕137号)
8.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票证管理规定》的通知(〔90〕交财字376号)
9.关于统一印制车辆购置附加费专用票据和修改凭证、票据样式及内容的通知(交财发〔1994〕451号)
10.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购费票证管理工作的通知(交车购办字〔2000〕8号)
11.关于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遗失补办问题的补充规定(交财发〔1996〕618号)
12.关于印发《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价格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交财发〔1995〕242号)
13.关于报送车辆价格信息的通知(交车购办字〔2000〕12号)
14.关于印发宁波市车购办《车辆费计算机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公字〔1997〕228号)


20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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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经2004年1月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署长 牟新生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的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结转”)。

第三条加工贸易企业开展结转的,转入、转出企业应当向各自主管海关申报结转计划,经双方主管海关备案后,可以办理实际收发货及报关手续。

海关对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货物实施单项统计。

第四条转出、转入企业向海关申报结转计划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如实填写《申请表》的各项内容。

一份《申请表》只能对应一个转出企业和一个转入企业;一份《申请表》只能对应转出企业一本《加工贸易手册》(包括联网监管电子帐册,以下简称《手册》),但可对应转入企业多本《手册》。结转双方填写的商品编号、数量、计量单位应当一致。

第五条加工贸易企业开展结转的,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填制《结转货物收发货单》(见附件3,企业按格式自行印制),《结转货物收发货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注“保税结转货物”字样;

(二)列明转出、转入企业名称、商品名称、规格、数量、收发货时间、收发货单编号等内容;

(三)每批次收发货记录加盖经主管海关备案的企业结转专用名章。

第六条申请结转的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二)有逾期未报核《手册》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填制结转货物收发货单的;

(四)涉嫌走私已被海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第七条转入、转出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结转计划备案手续:

(一)转出企业在《申请表》(一式四联)中填写本企业的转出计划,凭《申请表》向转出地海关备案;

(二)转出地海关备案后,留存《申请表》第一联,其余三联退转出企业交转入企业;

(三)转入企业自转出地海关备案之日起20日内,持《申请表》其余三联,填写本企业的相关内容后,向转入地海关办理报备手续。转入企业在20日内未递交《申请表》,或者虽向海关递交但因《申请表》的内容不符合海关规定而未获准的,该份《申请表》作废。转出、转入企业应当重新填报和办理备案手续;

(四)转入地海关审核后,将《申请表》第二联留存,第三、第四联交转入、转出企业凭以办理结转收发货登记及报关手续。

第八条转出、转入企业办理结转备案手续后,应当按照经双方海关核准后的《申请表》进行实际收发货。转入、转出企业的每批次收发货记录应当在《保税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件2)上进行如实登记,并加盖企业结转专用名章。

结转货物退货的,转入、转出企业应当将实际退货情况在《登记表》中进行登记,同时注明“退货”字样,并加盖企业结转专用名章。

第九条转出、转入企业实际收发货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结转报关手续:

(一)转出、转入企业应当分别在转出地、转入地海关办理结转报关手续。转出、转入企业可以凭一份《申请表》分批或者集中办理报关手续。转出(入)企业每批实际发(收)货后,应当在90日内办结该批货物的报关手续;

(二)转入企业凭《申请表》、《登记表》等单证向转入地海关办理结转进口报关手续,并在结转进口报关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内将报关情况通知转出企业;

(三)转出企业自接到转入企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凭《申请表》、《登记表》等单证向转出地海关办理结转出口报关手续;

(四)结转进口、出口报关的申报价格为结转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

(五)一份结转进口报关单对应一份结转出口报关单,两份报关单之间对应的申报序号、商品编号、数量、价格和手册号应当一致;

(六)结转货物分批报关的,企业应当同时提供《申请表》和《登记表》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企业超过规定时限申请办理结转报关手续的,海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后,可以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结转企业以外汇结算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签发报关单外汇核销证明联。

第十一条主管海关对加工贸易跨关区结转实行计算机管理的,企业可以通过网络办理结转备案、登记及报关手续。

第十二条转出、转入企业违反本办法,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同一直属关区内企业之间的深加工结转比照本办法办理,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简化备案手续,具体办法由各直属海关制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第75号海关总署令发布)同时废止。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

2.保税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

3.结转货物收发货单

 

关于加强冬季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105号




关于加强冬季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北京市等113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环境保护局:

  进入冬季以来,由于燃煤量增加和气象条件不利等因素的影响,各城市大气污染趋重。为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各地应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努力采取多种有效措施,确保元旦和春节期间的环境空气质量,让人民群众呼吸清洁的空气,度过一个温暖、干净的冬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高度重视冬季期间的空气污染防治,建立在政府领导下、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广大公众积极参与的环境保护长效工作机制,落实环境目标责任制,将目标分解到位,确保各项措施切实落实。

  二、要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制定高污染燃料销售、使用、转运、存放的管制办法,加强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监督管理,坚决控制炉灶燃煤。高污染燃料的划分方法参照我局有关规定执行。

  三、严格控制高硫煤使用,对使用含硫率高于1%的重点污染源实施备案制。对脱硫、除尘设施开展检查,确保冬季期间脱硫除尘设施正常运行。积极推广固硫型煤,优先保证低硫煤供给民用。

  四、采取综合措施控制颗粒物污染。严格控制扬尘污染,重点监控建筑、拆迁、市政施工和道路交通扬尘。煤堆、渣堆、料堆、灰堆等应采取覆盖措施。市区街道应加强清扫,推行街道保洁责任制。努力控制餐饮企业的油烟污染,禁止露天烧烤和露天焚烧。

  五、严格执法,确保工业企业达标排放。重点监督检查冶金、电力、建材、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防止发生大气污染事故。对排放不达标的钢铁、水泥、电解铝、焦炭等重污染企业实施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严格限产。

  六、积极鼓励舆论监督和公众参与,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冬季期间的大气污染举报电话。同时应在严肃查处的基础上,公布一批不达标工业企业和施工企业名单。

  七、113个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在2005年4月报送冬季空气污染防治工作总结,有关要求另行通知。

  联系人:污染控制司大气处韦洪莲(010)66154879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