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25:14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1年10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煤炭部、电力部、铁道部、交通部、建材部、林业部、对外贸易部、中国银行、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
为了加强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的管理,使其能发挥更大的经济效果,经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了《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附件: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煤代油专用资金的管理,取得预期的经济效果,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煤代油专用资金的使用。主要用于为完成压油任务而进行的能源、交通开发建设及有关费用的支出。凡是用于建设项目的资金,应根据国家计委、国务院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下达的煤代油基建计划拨给。各种费用,包括经济煤的补贴,进口物资的亏损,以及可行性研究费等,应根据办公室的有关文件通知拨给。
二、使用煤代油专用资金,要建立责任制,讲究经济效果。根据煤代油资金来源的特点,所有使用煤代油专用资金的主管部门,都要与办公室签订总体协议书,其中属于地方企业委托主管部门代签,明确任务和所承担的责任。协议书抄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一份,作为支付资金和监督资金使用的依据之一。如遇有逾期不能执行协议书各项要求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有权停止拨付资金,或按协议书规定征收利息或加收利息。
三、煤代油专用资金的拨款委托建设银行办理。煤代油专项基建项目是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所需资金由办公室拨交建设银行总行专户存储,按照批准计划拨付资金。此项资金坚持先存后用,用款不能超过存款,建设银行也不能垫款。有关项目财务拨款的审查,季度安排等,应视同预算内基建项目一样,由建设银行负责办理。所需资金相应由煤代油专用资金帐户转给建设银行。
四、年度基建计划的调整权限。属于主管部门内部煤代油项目的调整,由主管部门负责,向国家计委、办公室和建设银行备案;属于部门之间调整,由国家计委、办公室提出调整意见,抄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
五、所有使用煤代油专用资金的建设单位,都必须按照基建程序办事。建设银行应按照《基本建设拨款暂行条例》和《基本建设贷款试行条例》有关规定监督使用资金。年终结余资金可列入下年度计划,继续使用。
用煤代油专用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其资金供应实行贷款方式或者拨款方式,由办公室与建设银行总行根据情况另行商定。
实行贷款方式的建设项目,其存款和贷款均按规定计算利息,并由办公室将各项所需资金从其存款中转给建设银行作为贷款基金发放贷款,以后收回的贷款本金暂按基建贷款办法办理。
实行拨款方式的建设项目,其存款均不计息,也不另收拨款手续费。
六、用煤代油专用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实行贷款方式的,按照《基本建设贷款会计处理的几项规定(试行草案)》进行核算;实行拨款的部分,按照《基本建设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本年其他拨款"科目中核算;并在基建会计报表的资金来源《本年其他拨款》项下,增设其中:《煤代油专用资金拨款》。凡用专用资金与预算拨款(或拨款改贷款)合并安排的建设项目,可以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分别记帐。
七、使用煤代油资金的建设单位,应按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分别向建设总行和经办行报送年度基建计划、年度财务计划、设计概(预)算以及有关统计等资料。外贸部、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司和中国银行应将油品出口结汇资料及时通知建设银行总行。
八、用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安排的更新改造项目,由建设银行按照更新改造资金拨款和贷款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九、建设银行要经常检查了解上述专用资金的使用和完成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办公室提出报告和意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扩大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四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制定对公众切身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或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三)城市规划区内主要社会公益事业设施、公众活动场所选址或者搬迁;
  (四)由政府投资或偿还的重大建设工程或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核准;
  (五)拟定或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
  (六)制定或调整公用事业的收费标准;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
  第五条 需要政府做出决定事项的听证,由政府直接组织或授权有关部门组织。
各部门有权做出决定事项的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牵头成立的本次听证事务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听证事务领导小组由拟作出行政决策的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审计、监察、财政及其他相关机关的人员组成。具体负责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报名条件、听证代表产生办法、数量、听证员名单等听证事务。
  第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拟定听证方案并发布听证会公告。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听证事项、时间、地点、报名条件及听证代表产生办法等相关内容。
  第七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其推选的代表均可报名参加听证。听证机关可以根据报名或听证事项的实际情况,组织有关人员参加。
  第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听证代表产生办法确定参加听证会代表。听证会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50人,其中,国家机关的代表不得超过总数的五分之一。
听证会允许旁听。旁听人员和人数由听证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的情况和听证场地等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听证会设一名听证主持人,并可根据实际确定多名听证员。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或本次听证事务领导小组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听证员、记录员和听证会代表,并通知本人和对外公布其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和代表行业等。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无特殊情况,开会时不再受理回避申请。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或本次听证事务领导小组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3日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会代表,并附上听证有关材料;
  (二)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并记录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会代表,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说明决策方案、依据和理由,出示有关的材料,提出倾向性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进行陈述,对决策方案发表支持、反对或者修改的意见、理由;
  (六)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对听证会代表提出的建议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三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员、记录员以及在听证会上发言的代表对听证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或声明保留意见的,听证机关应当记明情况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第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应当进行听证评议。对听证事项持反对或不同意见的,可以声明保留,并记录在评议笔录中。
  第十六条 多数听证会代表不同意决策方案或对决策方案有较大分歧,难以作出决定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调整决策方案。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的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将听证纪要和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发生的特殊情况,决定听证会延期、中止或终止。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和听证员违反本办法程序,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该听证会无效,并重新组织。
  第二十一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组织听证有关单位不组织或听证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追究责任;上级部门可以对已经做出的决策宣布无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5〕23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2007年4月18日以粤建管字〔2007〕39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的造价管理、招标投标、施工等建筑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下简称安全措施费),是指在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施工中,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折价(含购置、折旧或摊销)费用和落实施工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等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 安全措施费所包括的项目范围:

  一、安全防护用具:安全网、安全带、安全帽等;

  二、洞口和临边防护设施:楼梯口、电梯口、通道口、预留洞口、阳台周边、楼层周边、屋面周边、基坑周边、卸料平台两侧以及上下通道等临边安全防护设施;

  三、全钢质内外脚手架及配套防护设施、结构模板的全钢质主体支撑杆件;

  四、塔式起重机、外用电梯、井字架提升机等建筑施工起重设备及配套防护设施;

  五、施工用电:符合规范要求的临时用电系统、标准化电箱、电器保护装置、电源线路的敷设、外电防护措施等;

  六、施工机具;

  七、安全检测费:包括对建筑施工起重设备与外用电梯、安全网、钢管脚手架等的检测。

  八、安全教育培训;

  九、安全标志、标牌及安全宣传栏;

  十、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施工现场围墙围护及场地硬地化、粉尘控制、噪音控制、排水措施、垃圾排放;

  十一、临时设施:包括办公室、宿舍、食堂、卫生间、淋浴间等;

  十二、消防器材设施;

  十三、应急救援器材;

  十四、基坑支护的变形监测;

  十五、地下作业中的安全防护和监测。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或标底时,应根据工程情况,按照本办法及《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确定
安全措施费;安全措施费不参与施工投标竞价,实行单列支付、专款专用。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措施费包括的项目、金额和支付方式等条款。

  实行总承包的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合同约定安全措施费,并应及时向分包单位转移支付。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将安全措施费全额存入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共管专用帐户,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措施费组成项目、金额及使用计划的有关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工程是否落实安全措施费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制定专项的安全措施费使用计划,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安全措施费预付、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预付安全措施费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措施费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30%,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以及建设、监理、施工
单位共同核定的安全措施落实情况支付。

  第十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安全措施费不投入或措施不符合要求,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对建筑工程安全措施费的支付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审批支付安全措施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按本办法履行安全监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挪用安全措施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按《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安全措施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提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