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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组织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43:25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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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组织管理办法(试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组织管理办法(试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为搞好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组织管理工作, 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精神,结合大连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园区是发展大连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是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辐射源,是扩大对外开放的“窗口”,是深化改革的试验区。
三、园区建设是大连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各部门都要大力支持园区的各项工作,保证园区建设健康顺利发展。
四、市政府设立园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领导和市科委以及有关部门与单位负责人组成。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园区建设的方针、政策,制定我市支持高新技术产定发展的有关政策。
(二)根据国家对园区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大连特点,审批并组织实施园区发展的综合性规划和重大专项计划。
(三)依照国家有并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审定园区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四)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搞好园区管理,并对园区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五、大连市科委是大连高新技术业务归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和发证工作。
六、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园管办)是领导小组的常设办事机构,副局级建制,挂靠市科委,负责园区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园区发展建设的总体规划,以及园区发展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按市科委砍块指标和批准计划,在市项目审批权限内,审批园区内高新技术攻关和火炬计划项目。会同市科委有关部门组织项目实施工作。
(三)根据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实施要求,对申办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认定,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同时对其日常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对园区无主管部门的企、事业单位,代理行使主管部门职能,同时提供下列服务:
1、申报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用于高新技术开发的仪器、设备和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
2、向市有关部门(外办、外经贸委、科委)通报邀请国外人员来连访问事宜。
3、经办出国人员报审工作。
4、有关联系、咨询等其他服务。
(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研究和制订园区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六)负责园区的日常管理。对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进行统计并分析评价。
七、市财政、税务、工商部门应责成所属单位负责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财政、税收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落实有关园区的各项政策。
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归口园管办领导,负责科技园的高新技术企业日常管理工作。
九、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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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证”贴花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证”贴花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1]1268号

1991-09-24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税务局:
  你局苏税三(91)020号《关于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证”是否征收印花税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证”的性质问题,经与国家土地管理局联系,该登记证属于地方政府制定并发放的过渡性的土地使用权证,具有地方性和临时性。因此,对其是否贴花,可由你局自行确定。


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当中的证明责任

刘亚利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的一个观点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实际上在理解这一概念时,与证明责任这样一个含义,与举证责任这样一个含义,是有区别的。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不能简单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实际上权利主张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我们所有的证明都是对某一个事实的证明,不是对权利的证明,这是非常重要的,我们是通过事实的证明让法官来采纳我们所证明的事实,根据事实适用法律,认可或否认你的权利,而决不是由当事人直接来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这一点有很多人并不清楚。实际上我们要证明的是总是事实主张,我们要特别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特别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的前面加上了限定。
  如果当事人双方尽到如此之努力,仍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也就处于无奈的境地,就只能按照必须做出判决的要求来做出判决。这就是证明责任。那么证明责任就必须要有一个前提。必须是做出裁判的主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一般学说是把法律规定的主要事实分为三类:一类是权利产生的事实,一类是权利消灭的事实,一类是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意义在于谁提出权利产生的事实,谁就要对权利产生的事实加以证明,谁提出权利消灭的事实就要加以证明,谁提出权利妨碍的事实就要加以证明。
  正是因为如此我们才说,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贯彻了这个规范说理论,而规范说理论的基本理论是什么呢?是说如果你作为一个当事人,主张适用一条法律,我们称之为规范,那么你就要必须提出证据来证明适用这个规范的所有条件,如果你不能证明,你就要败诉。比如说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当中对方有故意造成自己损害时,就是说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所导致的,免责,你要适用这个条款,就要对这个免责条款的事实加以证明,这个事实是他自己故意进入了危险地带,导致了自己的受伤,因此加害一方免责。你要适用这条法律,而这条法律规定是如果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你要适用这一条,那你就必须要对这一条的法律要件事实全部加以证明,那也就是你必须要证明赔偿人侵权、赔偿请求权四个要件的事实全部存在。再者,如果你不能证明时,你的请求权不能成立,这就是这个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基本理论依据。
一、 证明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在民事案件要求高度概括性,而不能用排除合理怀疑去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国家一致公认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谓 “排除合理怀疑”,首先意味着检控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排除 “一切怀疑”的程度,它所要求的只是排除 “合理的怀疑”。这并不是从正面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所作的解释。如果从正面解释的话,这一标准可以变为 “内心确信的证明”。但这已经不再是 “排除合理怀疑”的本意。事实上,在理解这一标准时,我们最好能弄清楚什么是 “合理的怀疑”。它主要有四层涵义:1.合理怀疑是有根据的怀疑,而不是无根据的怀疑,怀疑者本人能清楚地说明怀疑的根据是什么。2.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所有的可能性,而是排除那种没有根据的可能性。3.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法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深信不疑。4.在存在合理怀疑时,法官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结论。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此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证据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对作出此规定原因的解释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情况下如何处理,经常使很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有差异的,不同案件证据证明所能达到的程度往往也是有差别的,由于法官是不能拒绝裁判的,所以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只有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判断。”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