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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福建省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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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福建省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福建省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直各单位:
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改革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福建省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改革暂行规定


根据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和《福建省公费医疗管理试行办法》精神,结合省直属单位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1.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提高职工健康水平的要求,公费医疗制度改革采取积极稳妥、分步到位的做法,逐步向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过渡。
2.为省直属单位职工提供基本医疗保障,防止医药浪费,逐步实现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使用,以利于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3.基本医疗保障的水平和方式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面合理负担医疗费用,增强单位与个人的费用意识。
4.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以利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5.建立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充分发挥定点医院、享受单位和享受者共同参与管理的积极性,促进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遏制浪费。
第二条 公费医疗费用的筹集与分配
1.省直属单位公费医疗费用列入省级财政预算,由省级机关卫生处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医办)按规定安排使用。
2.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规定,教师享有与国家公务员同等医疗待遇的精神,大专院校和医疗等单位仍实行公费医疗费合理定额包干管理办法,定额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由单位包干统筹门诊、住院医疗,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3.省级机关医院和省人民医院分管范围的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出差医疗费,仍由其按原标准拨给单位包干使用。
4.公费医疗费用由省财政厅按月拨给省卫生厅公医办,再由公医办拨给各有关单位和有关医院。
第三条 公费医疗管理
1.成立省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即省级机关卫生处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省直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公费医疗。目前仍按1993年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确定的省级机关医院和省人民医院的定点分工管理范围进行管理。
2.公医办和定点医疗单位都应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体格检查,争取早期发现、早期治疗肿瘤、肝炎、心脑血管等主要疾病,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每两年体检一次,并对重病患者实行必要的跟踪检查,体检所需经费按原渠道开支。
3.为了减少浪费,加强监督和制约,职工就医必须出示由公医办统一制发的带本人照片的病历到定点医院就诊,凡经公医办批准后到非定点医院诊疗的,一律先自己付款后回公医办按规定核报。
4.诊疗处方规定:急性病处方药量限在3天以内,慢性病处方药量限在10天以内。为了对病人病情负责,不准托人代开方带药。自费药品应单独处方,其药品费自负。
5.器官移植与大型精密仪器检查治疗一次单项费用200元以上的,单位负担15%,在职人员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个人负担2.5%,离休人员不负担,余下部分由公费医疗报销。事先未经直管公费医疗部门批准的费用全部自负,急诊抢救的可先行检查治疗,但须在10天内
补办审批手续。单位负担的医疗费在福利费和单位正常预算经费中列支。
6.享受干部医疗保健对象实行定点就医。在职和退休的享受对象除可在省级机关医院就医外,均实行在省立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附属第一医院,福建中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和福建省老年医院六所医院中,就近自选一所定点医院就医;离休的享受对
象除可在省级机关医院就医外,可在上述六所医院中就近自选两所定点医院就医。由其建立专门病历和系统的健康档案,并做好统一保管。保健对象因病情需要到非定点医院诊治,必须经定点医院批准,费用向批准的定点医院结算。
7.挂号、自费药品、未经公医办批准自购的治疗药品、特需服务项目及其他自费项目的费用,不分干部级别、类别,一律由个人自负,不予报销。
第四条 享受干部医疗保健对象管理办法
1.享受干部医疗保健的对象暂不实行医疗费与个人挂钩,实行确定合理的年医疗费定额标准由定点医院统筹管理使用。
2.定点医院要加强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保健对象身体状况保证合理用药、合理检查、杜绝浪费。不得因费用包干统筹而降低医疗质量,否则将追究定点医院领导责任。
3.定点医院年终医疗费用结余,经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审核后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用于定点医院购置或更新医疗设备,也可从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给有关医务人员,但用于个人奖励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奖励金额的30%。其余医疗费转抵翌年定额医疗费使用。
4.按定额核定的定点医院年度医疗费超支,财政原则上不予拨补,如遇有中风抢救、恶性肿瘤晚期比常年有较大突破且造成全年定额医疗费超支,经核实后给予适当补助,但属于自费药品、重复检查、不规范用药的部分应由医院负担。
第五条 对特殊人员实行政策性照顾
1.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已经离休的人员的医疗费用在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范围内,由公医办统筹的医疗费用报销。
2.对特殊病种,即国家规定的甲种传染病、公伤、法定职业病、计划生育手术及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患者,其个人自负部分医疗费用可凭医院诊断证明及收据到公医办报销。
3.对低收入和家庭生活困难的职工,由于医疗费用开支过多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时,由职工所在单位从福利费及预算外经费中提供补助。
第六条 严格监督和检查
1.制定定点医院评价标准和评比办法,建立健全公费医疗监督、检查制度。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单位)有权对有关医疗单位、享受单位、享受者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要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有关凭证、帐目、处方、病历等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绝检查。各医疗单位
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并按照卫生部关于医院实行分级管理的要求,积极创造上等级医院,促进医院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等配套改革措施,为医疗制度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和按省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收费,合理用药
,合理检查、降低医疗费用。享受公费医疗的病人门诊或住院,在出院时,医院应提供门诊病历或住院医嘱单复印件等所需的报销凭证,以便审核报销,否则,公医办有权拒绝付款。
2.省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每半年对公费医疗定点医院进行审计,对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的公费医疗享受单位、享受者和医疗单位,按《福建省公费医疗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第三条第4、7款规定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负担并对有关
人员进行处罚。对严重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医院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一年,视其整改情况再行考虑是否恢复其定点医院资格。
3.福建省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定期听取省级机关卫生处公医办和定点医院有关统筹医疗费用收支、营运及管理、服务工作情况汇报,并向享受单位公布。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公医办和定点医院的公费医疗经费收支、资金营运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的实施时间
本暂行规定自文下达之日起实施。为便于管理,省级机关卫生处公医办和定点医院可据此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卫生厅、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附则
本暂行规定未尽事项,仍按省卫生厅闽卫公(1992)314号、省财政厅(92)闽财事字第079号文印发的《福建省公费医疗管理试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归省卫生厅和省财政厅。
福 建 省 卫 生 厅
福 建 省 财 政 厅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



19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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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建局规划局执法局关于 榆林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建局规划局执法局关于 榆林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城建局、规划局、执法局制定的《榆林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榆林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
市城建局 市规划局 市执法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榆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划和标准。
   第二条 在榆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梁、广场、绿化带、建筑物、构筑物、围墙、栏杆、路肩、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客运车辆等城市公用空间上设置的广告设施均应遵照本规划和标准执行。
  第三条 设置广告应遵循少而精的原则,注重与周边人文景观、主体建筑形象及空间环境相协调,避免影响车辆、人流的通行。
  第四条 设置广告鼓励使用新媒体、新形式、新技术及新材料,运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和灵活多样的艺术表现形式,体现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时代感。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五条 根据城市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地理环境、文化氛围和商业特点,将榆林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区规划为:禁止设置区、控制设置区、集中设置区和一般设置区。
  第六条 禁止设置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公益性广告除外),包括下列范围:
  (一)古城墙;
  (二)榆溪河河堤两侧;
  (三)机场路沿线;
  (四)古建筑、坡屋顶建筑、重要的人文景观及建筑控制地带;
  (五)影响建筑形象、遮挡窗户的范围;
  (六)影响交通视线的范围;
  (七)城市建筑限高区以上高度的范围;
  (八)有消防隐患的建筑物;
  (九)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1、交通信号设施;
  2、交通标志牌、道路指示牌;
  3、交通执勤岗位设施;
  4、道路隔离栏、绿化隔离带护栏;
  5、道路、桥梁、隧道收费口防撞墙;
  6、其它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十)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范围:
  1、距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10米以内的范围;
  2、公交站牌(公交候车亭公益广告除外)、出租汽车搭乘牌、消防设施、邮政信箱、电话亭等设施5米以内的范围;
  3、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的范围;
  4、影响河道、防洪围堤的安全防护的范围;
  5、距过街地道、公路收费口和高架道路落地匝道等出入口50米以内的范围;
  6、城市道路交叉路口停车线后20米以内的范围;
  7、其它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范围。
  (十一)妨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设置情形:
  1、跨越城市道路、公路设置的;
  2、在透空围墙上设置的;
  3、在建筑物外墙设置遮挡窗口的;
  4、在有居住功能的建筑窗间墙、窗下墙设置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的;
  5、建筑外墙、顶部设置实物广告的;
  6、车辆出入较多的单位出入口两侧20米以内范围内设置的;
  7、在沿街门店橱窗张贴、悬挂宣传所售商品海报的;
  8、其它妨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的。
  (十二)国家机关、教育文化设施、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1、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大楼及其围墙;
  2、市、区公安局、国家安全局、检察院、法院机关大楼及其围墙;
  3、军事机关大楼及其围墙;
  4、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建筑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十三)影响绿化景观的设置情形:
  1、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的;
  2、在道路绿化分隔带中设置的;
  3、遮挡绿化景观的;
  4、其它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设置的。
  第七条 控制设置区范围内不得设置大型广告,主要包括下列范围:
  (一)古城步行街;
  (二)住宅楼楼顶;
  (三)阅报栏、宣传栏。
  第八条 集中设置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与周边人文景观、自然环境、商业特点相适应,体现昼夜景观的协调,达到白天美化城市景观与夜间妆点城市夜景的和谐统一。集中设置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城区商业集中区域。
  (二)高速公路、210国道等。
  第九条 一般设置区范围指除禁止设置区、控制设置区、集中设置区以外的区域。一般设置区广告应当遵守广告设计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制作、安装材料、声、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广告牌面的外沿或上下沿与高压导线距离,应符合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要求。
  
  第三章 设置标准
  第十一条 广告设施分为落地式(单立柱式、单独设置的实物造型、充气式装置和电子显示牌、指路牌、指示牌)、附着式(附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的)、墙体广告、悬挂式(利用气球等升空器具携带或其它方式悬挂在空中的)。
  第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指单立柱式、单独设置的实物造型、充气式装置、电子显示牌、建筑物、构筑物上及顶部的实体和通透式霓虹灯广告。其它属于中、小型广告。 
  第十三条 落地式户外广告设置标准:
  (一)人行道上禁止设置;
  (二)利用人行道护栏设置的灯箱广告,长度不超过护栏长度的二分之一,等距离间隔设置,高度不超过0.9米;
  (三)利用城市桥梁设置的灯箱广告,不得影响桥梁结构安全,不得影响交通管理和行人安全,广告的顶部不得超出桥梁主结构上下边缘,长度不得大于主桥体正面长度;
  (四)利用公交候车亭或其他市政公共设施设置的广告,应当结合候车亭或其他市政设施一并设计,与整体街景协调统一;
  (五)建筑工地围墙广告统一设置在围墙外,高度在围墙以上不得超过2米,内容应当为自身项目和公益性宣传,禁止发布商业广告,建设项目竣工后广告立即自行拆除;
  (六)实物造型或充气式户外广告占地面不得大于2.5平方米,仅限于各种开业庆典和会议临时宣传设置;
  (七)大型单立柱式广告主要设置在城市出入口、高速公路、过境国道沿线,城区内禁止设置,牌面可设置两面或三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110平方米,牌面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小于12米,牌面外缘距路面边沟30米以上,间距不小于1000米。具体为包茂高速公路(北至孟家湾、西至榆横交界处,榆林收费站立交桥南北各1000米外),距高速公路边线30米外,间隔每2千米两侧可各设置一块;210国道(北至郭家伙场、南至鱼河,超限站以南三岔湾三岔路口以北城区段以外),距公路边线30米外,间隔每1千米两侧可各设置一块;
  (八)指路牌、提示牌的设置高度在距路面4米处,牌面面积在2平方米以内,不得妨碍城市交通、通讯、电力、消防和绿化或其它公共设施。
  第十四条 附着式广告设置标准:
  (一)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牌面应沿外墙持平设置,长度不得超出两侧墙面。同一幢建(构)筑物设置多块广告或在同一视角内多幢建(构)筑设置广告的,造型、规格要相互协调。
  1、高度在10米以下的建(构)筑物原则上不得设置顶部广告;
  2、高度在10米以上、23米以下的建(构)筑物顶部户外广告结构及广告牌的总高度不得超过5米;
  3、高度24米以上、35米以下的建(构)筑物顶部户外广告结构及广告牌面的总高度不得超过6米;
  4、高度在36米以上的建(构)筑物顶部设置广告的,可采用镂空独立字体或镂空霓虹灯,不得采用实体板面,且应进行风荷载、雷击辐射扩散角计算,必须有泄风压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二)贴附建(构)筑物实体墙面设置广告的,在不影响原建筑物风格的基础上,酌情设置,严格控制,广告牌总面积不得超过设置墙面面积的30%。
  1、平行紧贴于建筑物实体墙面设置的广告,户外广告结构和牌面不得超出墙面的距离0.5米以上,其底部距地面不得少于3米,高度不得超过建(构)筑物顶部;
  2、垂直附于建筑物实体墙面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超过1.5米,底部距地面不得少于3.5米,高度不得超过建(构)筑物顶部,设在人行道上方距地面不少于2.8米。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双面体灯箱广告的厚度应小于0.5米(含);
  3、高层建筑物的消防登高面上不得设置悬挑式户外广告。
  (三)新建路、湖滨路、肤施路区域内建筑物顶部禁止设置实体广告牌匾,应当设置通透式霓虹灯;
  (四)人民路、榆阳路、青山路、长城路等主要街道20米以上建筑物顶不得设置实体广告牌匾,应当设置通透式霓虹灯;
  (五)沿街门店牌匾实行“一店一牌”, 保持整齐划一、上下平齐、色彩协调,不得超高、超大广告化。门店牌匾主要分为横式牌匾和竖式牌匾,鼓励设置霓虹灯或内显式灯箱。
  1、单层建筑物上门店牌匾设置的位置为一层门楣以上,檐口以下;
  2、二层以下建筑物上门店牌匾设置的位置为一层门楣以上,距二层窗户20公分以下。二层以上门店牌匾的设置,依次类推;
  3、横式牌匾设置要求:长度与门店(面)等长,牌匾高度不得超过2米,厚度不得超过0.5米;
  4、竖式牌匾设置要求:高度不得超过建筑物顶部高度,牌匾外缘挑出距离不得超过1.5米,宽度不得超过0.5米。单层或一层建筑物不得设置竖式牌匾。
  (六)利用机动车设置广告的,不得设置在车头正面、前后挡风玻璃、两侧车窗,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符合交通和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悬挂式广告设置标准:
  (一)沿街门店条幅广告应当贴靠门面上方,长度不超过店面宽度,与人行道平行设置。在建筑物外墙设置的垂直条幅广告,应当固定在建筑物上部并贴靠外墙下挂,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二)灯杆挂旗广告可适量设置,挂旗应当有牢固的硬质抱箍固定在灯杆上,旗面绷紧,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3米;
  (三)拉绳彩幡旗广告可适量设置,一般设置在宣传活动现场,拉绳应当牢固绷直,不得跨街设置,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第四章 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一)大中型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备建筑结构设计资质、景观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出具完整的结构施工图纸,明确结构要求、材料规格及连接结点、防腐、防锈和防雷等内容,由具备建筑、安装施工资质的企业制作安装。
  (二)广告设施的荷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设置屋顶和墙面广告设施的,除考虑广告设施自身强度外,应当考虑广告设施的荷载对原有建筑物的影响。广告设施与原有建筑物应确保连接可靠、牢固安全。
  (三)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两年进行荷载安全检测,检查连接结点的安全牢固情况及钢结构件的防腐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可参照本规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标准。
  第十八条 本规划和标准自2009年9月6日起施行。
  

邯郸市保障地方税收若干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保障地方税收若干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邯郸市保障地方税收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大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邯郸市保障地方税收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地方税收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地税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法制保障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地方税收保障措施;市政府成立保障地方税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地方税务局;县(市、区)政府也应当成立相应机构,以加强对保障地方税收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对下列零星分散的税收依法实行委托代征。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一)城市社区和农村零散税收;

(二)车船税和个体客货运输业税收;

(三)零散建筑施工、房产交易、房屋租赁、装饰装修业税收;

(四)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业税收;

(五)商业性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税收;

(六)其他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地方税收。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开展委托代征工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拨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对依法应当纳入税收管理的收费项目不予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八条 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对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房产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税务机关应将扣押、查封房产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房产管理部门;未经税务机关同意,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未经税务机关同意,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税务机关扣押、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建设部门对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建筑工程施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登记证明;未提交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文广新、体育部门对申请办理商业性文艺演出、体育比赛许可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演出、比赛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知情证明;未提交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工商部门对自然人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未提交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账户开立情况查询、存款查询、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或者举报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或者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检举人或者举报人奖励。

第十五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保障地方税收信息交换平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税务机关传递涉税信息或者为税务机关查询有关涉税信息提供保障: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相关职能,待每年度技术改造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确定后15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技术改造和重点建设项目信息;必要时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往年项目建设情况。

(二)工商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

(三)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等情况;每年福利企业年检结束后20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福利企业的认定信息。

(四)残联应当为税务机关查询残疾人证发放信息提供保障。

(五)质监部门应当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发放、检验信息;并为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组织机构代码赋码情况提供保障。

(六)统计部门应当于每季终了后25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地区生产总值、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和利润、工业品出厂价格指数等信息。

(七)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收费情况。

(八)水利部门应当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水利建设项目开工、项目实际资金投入及对施工单位工程款支付等情况。

(九)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当年度干线公路建设投资计划;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各类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公路建设工程许可等情况。

(十)建设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当月建设工程招投标情况(招投标备案书),包括国有资产投资的建设项目、非国有资产投资的开发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的项目、各类市政建设项目的相关信息;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已备案的外来建筑企业等信息。

(十一)规划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各类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等信息。

(十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转(出)让、土地划拨、土地收回及土地使用证发放等信息。

(十三)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放等情况。

(十四)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审批成立学校、批准办学、批准成立幼儿园等情况。

(十五)人民银行邯郸市中心支行应当为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在各商业银行开设帐户情况依法提供保障。

(十六)公安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辆注册登记、车辆年检、经营性停车场注册等情况,并为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身份证件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出入境等情况提供保障。

(十七)供电公司应当为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用电信息提供保障。

(十八)国税、地税机关应当于每月征期结束后5日内相互通报上月税务登记变动、企业申报纳税等信息。

(十九)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源分析、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税收管理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有关涉税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提供。

第十六条 传递或提供有关涉税信息的具体内容、方式,由地方税务机关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向地方税务机关传递信息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做出说明,情况消失后应及时补报。涉税信息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传递。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实行涉税信息共享,对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要严格管理,只能用于税源分析和税收征收管理,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对涉税信息传递工作进行总结。对全年按时、按要求传递信息的部门或单位给予适当的补贴;对重要税源信息传递及时准确、内容翔实具体、对税收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奖励;对税收有重大贡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补贴、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拒绝履行税收协助义务,致使税收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视损失情况、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无特殊情况,一次未报传或三次延迟报传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相关部门或单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二)无特殊情况,两次未报传或多次延迟报传信息的,由同级税收保障领导小组对相关部门或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进行整改。

(三)无特殊情况,三次以上未报传信息的,由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按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因未报传信息,致使税源流失,造成税收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视损失情况、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进行监察,对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监察决定或建议;对税务机关报告的涉税信息传递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核实,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