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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沧投资区投资项目、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07:12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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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沧投资区投资项目、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海沧投资区投资项目、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审批办法:
一、申请条件
凡在海沧投资区申请设立的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海沧投资区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二、审批程序
(一)投资者递交项目建议书(申请书)
投资者(或受委托人)向经济发展局提交项目建议书(或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书),同时报送如下文件:
1、外商企业章程,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
2、企业董事会及其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委派文件和上述人员的身份证明;
3、投资者的合法营业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4、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二)经济发展局工商登记处(对外称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海沧地区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以及投资者提交的文件,在7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同意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
(三)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办理如下手续:
1、办理银行开户、海关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2、涉及环保的报环保局提出环保评价意见;
3、涉及用地的报建设局办理规划用地手续。
(四)办理项目设计、施工建设、消防劳保等专项审核手续。
附:程序图
-----------------
---------—→|投资者递交项目建议书(申请书)|
| -----------------
|(未获批准或须修改) ↓
| -----------------
-----------|经 济 发 展 局 审 核 |
-----------------
|(审核内容:项目内容,合同章
|程,投资者身份证明和合法营业
↓证明,资信证明,董事会成员)
-------------------------
|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
-------------------------

-----------|------------
↓ ↓ ↓
-------- ----------- -------
|环保评价意见| |税务、海关、银行、| |办理规划、|
| | | 外管等开户手续 | |用地等手续|
-------- ----------- -------
| | |
-----------|------------

----------------------
|项目设计、施工建设、消防、劳保等专项审核|
----------------------
注:本程序在海沧投资区已设立办事机构的,由所在职能部门办理。海沧未设立机构的由厦门市有关部门办理。



199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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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畜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鸵鸟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本办法所称畜禽良种,是指适应性强、生产性能好、遗传性能稳定、种用价值高的品种,包括从国外引进和列入中国畜禽品种志以及经国家和省级审定批准公布的品种。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包括品系和配套系,下同)资源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对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和良种推广工作等方面给予扶持。
  在畜禽品种资源普查、鉴定、保护和新品种培育、种畜禽繁殖推广、种畜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国家和市级保护。市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和办法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七条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畜禽品种资源、自然条件和市场需求,组织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和畜禽品种资源监测体系、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测定站等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由市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畜禽保种群禁止开展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市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畜禽新品种实行国家和市两级审定制度。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市畜禽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员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从有关科研、教学、生产、推广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中聘任。
  第九条 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畜禽品种审定的标准;
  (二)指导畜禽新品种的中间试验和区域试验;
  (三)负责畜禽新品种的审定;
  (四)对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繁殖、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条 畜禽新品种的报审条件、申报材料和审定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在收到畜禽品种审定申请后,应在1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报审者。对受理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审定未获通过的品种,报审者有异议时,可申请复审一次。
  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和区域试验应当在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进行。
  第十二条 经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畜禽品种,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发给品种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畜禽品种标准及饲养管理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以及经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畜禽品种,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宣传、推广。
  未经市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不得宣传、推广和进行商品性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新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停止生产和推广的建议,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建立种畜禽场实行国家和市级审批制度。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地方级种畜禽场,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许可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国家级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地方级种畜禽场(包括原种、祖代、父母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单纯从事种畜禽购销、配种、孵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载明生产经营地点和生产经营范围,其有效期限为3年,并实行年审。具体年审办法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申领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布局要求;
  (二)符合种畜禽防疫条件要求,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繁育、饲养、环保等设施设备符合种畜禽生产条件要求;
  (四) 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合法的原种场或上一级繁殖场,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系谱、畜禽检疫证明等相关资料;
  (五) 种畜禽基础群的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的标准、数量达到种畜禽场的等级要求,公母畜达到一级以上,且三代系谱清楚;
  (六)有相应的技术力量,配备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七) 有可行的制种选育方案和技术操作规范,有详细的种畜禽生产性能记录记载的档案制度。
  单纯从事种畜禽购销、配种、孵化的,其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条件,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所规定的条件从简要求。
  申领国家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畜禽品种、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生产和经营;
  (二)严格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生产和育种档案;
  (三) 依照《动物防疫法》规定,有健全的动物疫病控制和防治措施,切实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四) 使用的种畜禽必须达到技术要求并经过良种登记,配种站( 点) 使用的公畜必须来源于种畜场生产的种畜;
  (五)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公畜达到一级以上、母畜达到二级以上等级标准) ,并附有种畜禽场或畜禽品种改良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种畜禽合格证、系谱表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从市外引进种畜禽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引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市外种畜禽的引进活动。
  进出口的种畜禽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进口和从市外引进的种畜禽必须隔离饲养观察1月至2月,经市品种改良机构生产性能测定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实行良种登记制度。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良种种畜禽进行繁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种畜禽良种登记。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畜禽在良种登记前,必须经畜禽品种改良机构进行种畜禽性能测定。种畜禽性能测定和良种登记办法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未经良种登记的种畜禽,不得进入商品性种畜禽的生产经营领域。
  第二十二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人工授精员合格证后,方可从事人工授精工作,并严格执行畜禽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种畜禽作商品代畜禽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核实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畜禽品种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种畜禽引进、输出的;
  (三)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品种、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
  有(一)项或(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前款所列各项行为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建立种畜禽场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种畜禽良种申报登记的;
  (三)用不符合品种标准的畜禽作种用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和检疫证明的。
  对利用不符合品种标准的畜禽、卵、冷冻精液和胚胎作为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畜禽应去势,卵作消费品处理,冷冻精液和胚胎应销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NO:SC11249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保持传统风貌,营造宜居环境。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世界遗产地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国家园林城市、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园林城市,其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建设和经营。
第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有依法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乡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第十二条 鼓励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十五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人,设立公示栏、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
第三章 容貌秩序
第十九条 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
第二十条 城镇给排水、电力、照明、电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和区域地图等标识牌应当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使用或者标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
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报刊亭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确保使用安全。
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齐备、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文化古迹、广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公园、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医院、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容貌标准,体现历史文化传承和民族地域特色,注重风貌设计,提升单体建筑品位,塑造城市形象。
第二十二条 城镇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城镇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第二十四条 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城镇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五条 城乡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护,出现破损的要及时修复。
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须经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 城乡水域水体应当保持清洁;水域堤岸应当绿化美化;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应当整洁完好。
第二十九条 乡村风貌建设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突出风土文化和地域特色,加强乡村道路和集贸市场建设,绿化美化农村庭院。提倡农户配建卫生厨房、厕所、农具堆放间、农产品晾晒场地和仓房,营造优美整洁、和谐文明的人居环境。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城乡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制定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城乡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确保城乡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聚居点应当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对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以及污水排放和处置等作出约定。
第三十三条 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书规定的义务,确保责任区环境卫生达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标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市场机制,鼓励组建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参与城乡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公共厕所保洁、园林绿地维护、餐厨垃圾处理等作业。
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按照城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约定要求进行作业。
第三十五条 城镇住宅区的通道、园林绿地、休闲活动场地及水面、沟渠等应当保持清洁,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收集,污水应当进入污水管网排放。
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
城镇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第三十七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十九条 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四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理应当逐步建立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
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推行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普及垃圾分类知识,推进垃圾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
非特种车辆不得安装警报器;特种车辆在无紧急任务情况下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四十五条 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行为的,有责任自行改正或者清除。
第五章 设施建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市政、环卫、绿化、交通管理、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业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园林绿化、农贸市场等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七条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功能。重大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重大城乡环境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配套建设的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人口密度、流量,合理布局、建设公共厕所。
城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负责管理。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乡污水管网已覆盖的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不得新建旱厕,对原有不符合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当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计划,组织产权所有人逐步改造达标。
(二)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的地区,公共厕所应当配建沼气池、化粪池。沼气池、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掏和运输。
第五十条 城镇应当统一建设地下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收集处理。
在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乡村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乡村,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污水处理设施,推进沼气池和人工湿地建设,配套进行卫生厕所、厨房和畜禽圈舍改造。
第五十一条 城镇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与需求相适应,方便投放、收集和运输,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妨碍道路交通。城镇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垃圾容器。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和建筑垃圾填埋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社会资金、外资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垃圾处理等项目设施的建设。
第五十三条 在城镇内应当设置车辆清洗站,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设置车辆清洗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城市供水、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六章 考核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考核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加强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舆论监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新闻媒体反映、曝光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示制度和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城乡环境的行为。
第六十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四)辱骂、殴打当事人;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主体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承担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行使相关执法权。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噪声管理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种垃圾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拒绝、阻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