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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办好五年制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几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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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办好五年制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办好五年制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几点意见

(2002年3月27日)

教职成〔2002〕2号


  五年制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以下简称五年制高职)是指招收初中毕业生,实行五年一贯制的高等职业教育,是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的重要形式。1985年以来的实践证明,五年制高职便于统筹安排教学计划,实现了中等职业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的有机衔接,并且由于学生年龄小、可塑性强、有效教学时间长,为学生职业意识和职业能力的养成创造了良好条件,有利于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从总体上看,五年制高职适应了经济建设和生产第一线岗位(岗位群)对高等技术应用性人才的需要,适应了职业教育多样化发展的需要,受到用人单位和社会的认可和欢迎。近几年来,随着高等教育规模的扩大,五年制高职也出现较快的发展势头。为进一步规范五年制高职,切实加强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五年制高职的健康发展,现就办好五年制高职提出以下意见:

一、 坚持适度发展方针,合理确定发展规模

  按照适度发展的方针,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和社会需求的客观实际,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确定五年制高职的发展规模。

  五年制高职的年度招生计划由各地教育、计划行政部门共同确定。前三年按照中等职业教育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后两年纳入高等教育管理范畴。

二、 坚持以独立设置的职业技术学院为主要办学主体

  按照《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发展五年制高职应坚持以独立设置的职业技术学院为主要办学主体。根据目前五年制高职发展不平衡和专业结构不适应等实际情况,在高职学校较少、专业发展欠完善的地区,可以按现行举办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的审批程序,把符合条件的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改办成以举办五年制为主的职业技术学院。

  另外,独立设置的职业技术学院及有关高等学校也可以根据社会对五年制高职人才的需求,在自身条件满足不了办学需求的情况下,可利用优质的中等职业教育资源进行五年制高职前三年的教育教学工作,但后两年高职教育阶段必须在高等学校举办。整体教学方案、教学质量控制、学籍管理和证书发放等均由职业技术学院或有关高等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

三、 选择合适专业,努力办出特色

  五年制高职的专业设置应定位在一些特殊行业的相关专业,注意设置专业能力培养要求年龄小、专业技能的掌握要求反复训练、培养时间较长、复合性教学内容多的专业。各地在设置五年制高职专业时,应针对地区、行业、产业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选择适合五年制学制的专业类群。根据五年制高职的特殊性,举办五年制高职专业的学校必需具备下列条件:有满足高职本专业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需要的“双师型”教师队伍,有完整的符合高职特点的培养方案,有满足专业教学必需的、与现场技术水平基本同步的校内实践教学设施,建立起了有效的产学结合机制。

四、 深化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要树立“以综合素质培养为基础,以能力培养为主线”的指导思想,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培养学生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创新精神、较强的实践能力和终身学习能力。要重视文化基础课程教学,切实提高学生人文素质。要按照五年制高职特色,构建新的课程体系,教材和教学内容要注意补充新知识、新技术,注重校本教材的编写和开发。要实行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积极推进现代教育技术在五年制高职中的应用,加速教学手段现代化。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快“双师型”教师的培养。要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探索五年制高职规律,指导五年制高职实践。

五、 创造条件,增加经费投入

  各地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为五年制高职发展安排一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五年制高职的专业建设、实践基地建设、课程和教材建设以及师资培训工作,以保证五年制高职的健康发展,办出特色。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把五年制高职纳入当地高等教育总体发展规划统筹考虑,在高等教育经费中统筹安排办学经费,按照高等专科学校生均经费标准拨付经费。各举办学校也要通过多种渠道积极筹措办学经费,加强教学基本建设,充分利用社会教育资源、行业现有资源,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六、 建立规范的审批和评估制度

  准备举办五年制高职的学校,应向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评估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已举办五年制高职的学校需新增、新建、改办专业的,也应向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评估批准后组织实施。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审核、评估申请学校的办学条件,严格把关。中等职业学校不得单独举办五年制高职。广播电视大学等远程教育机构也不宜举办五年制高职。对目前已举办五年制高职的高等学校要进行评估,对不符合举办五年制高职要求的,要进行规范,逐步调整。在指导和规范五年制高职办学的同时,通过对五年制高职学校、专业建设和教学质量评估,建设一批示范学校、示范专业和示范性实践教学基地,以点带面,推动五年制高职健康发展。

七、 规范招生、收费、学籍和毕业证书管理

  举办五年制高职的学校从参加当地初中毕业生升学考试的考生中优先录取学生。学校收费按照国家规定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政策执行。学生学籍管理执行高等学校学籍管理办法。五年制高职学生与其他类型的高职高专学生在享受助学贷款、学生生活补贴等方面应执行同样的政策,一视同仁。五年制高职学生毕业时获得国家承认的高等教育专科层次毕业证书。毕业生具有继续接受本科以上教育的资格。毕业生就业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五年制高职在我国尚处于探索发展阶段,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把关,切实加强管理,不断总结办学经验,努力办出特色。要发挥全国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协作会及其专业和课程建设委员会的作用,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为了统筹协调中等职业教育和五年制高职的有关政策,我部已将五年制高职的综合管理职能调整到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亦应采取相应的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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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3月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保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以下简称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有关税款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建设项目在实施阶段,承发包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格。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专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省农垦系统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农垦总局负责。
国务院所属有关部门在本省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负责制定本专业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制定工程造价管理的规章制度,实施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以下简称计价依据),处理工程造价纠纷,并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资质、造价工程师和助理造价工程师的从业资格进行管理。
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补充和解释由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计价依据主要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定额(概算指标)、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补充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概算定额单位估价表、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价格以及有关工程造价调整规定等。
国务院所属有关部门在本省执行本专业的计价依据时,其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价格、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以及有关费用,应当遵守本省的规定。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应当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根据投资估算指标、有关规定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编制。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应当作为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最高限额。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范围内,根据概算编制原则、概算定额(概算指标)、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应当包括工程设计范围内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范围内,依据施工图、计价依据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当根据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根据计价依据和有关价格变动等因素,结合本企业的技术与管理水平编制。
第十二条 非招标工程的工程预算造价,由承发包双方在按照施工图计算工程量的基础上,结合价格变动等因素,按照有关计价依据确定。
第十三条 招标工程或者非招标工程,均应当由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依法约定工程造价,明确有关工程造价调整内容,并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国家和集体投资工程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查,保证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施工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所涉及到的工程造价签证,应当是有承发包双方代表或者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的书面材料,否则无效。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竣工结算,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 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发包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5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工作,并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
比较复杂的大、中型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经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并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延长竣工结算时间。
第十七条 工程价款的支付,实行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制度,禁止垫款施工。
发包方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起15日内,向承包方支付不少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25%的预付工程款。
发包方应当在工程开工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按照比例冲销预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发包方未能如期预付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除限期向承包方归还本金外,还应当限期支付相当于所拖欠工程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2倍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对已经结算完毕的工程竣工结算再行审查。
第二十条 承发包双方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结算文件或者在竣工结算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省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助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和助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度检验工作。
未经年度检验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工程造价专业活动。
第二十四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应当到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到咨询服务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责任方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责任方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责任方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方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责任方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方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员或者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对造价工程师和助理造价工程师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7日
论我国公证诚信制度的构筑

        冯兴吾  章中峰


内容摘要:公证最大的价值就在于“诚信”二字。本文立足于公     证员执业活动的环节,对我国公证诚信制度的构筑进     行了思考,并就公证法律制度、公证员职业化制度、     质量保证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赔偿制度和职业     责任保险制度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和分析,力图走进公     证法学研究与公证实践联姻的境地。
关键词:公证 诚信 法律 规范

  诚实信用,以拉丁文表达为Bona Fide,以英文表达为Good Faith,以法文表达为Bonne Foi。直译均为“善意”。而在德文表达为Treu und Glauben,直译为忠诚和相信。最早将这个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规范的是《法国民法典》。该法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这个“善意”即指诚实信用。尔后,《德国民法典》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强制性规范规定下来,并且从契约合同扩大到一切债的关系中。到《瑞士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由此,诚实信用原则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民法基本原则,被称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市场经济的灵魂。社会要进步,经济要发展,就必须要讲诚实、守信用。公证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信用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是代表国家对自由经济、民事活动进行适当干预,确保各类经济、民事主体保持诚信,确保各种经济、民事活动真实、合法、公平、公正,避免和减少风险,确保合作、交易安全,并为依法进行各种经济、民事活动和解决各类纠纷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真实可靠的证据。诚信是公证最大的价值所在,是公证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公证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诚实信用即:是或怀有好意;诚实地,公开地,和忠实地;没有欺骗和欺诈。在普通法中这一词语一般用来描述目的诚实和不欺诈的内心状态,概言之,即忠实于自己的义务或责任。发挥公证在国家信用体系中的作用,就要求公证员忠实于自己的公证法律服务的责任,首先从加强自身的诚信建设、进一步提高自身信用着手,把公证行业建设成为一个对社会、对群众负责任的行业,一个对社会和群众信得过的行业。
  一、确保公证信用功能作用的发挥,需进一步完善公证法律制度。
  法律是现实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集中反映,也是相对确定的行为规范。在世界许多国家的民事法律、合同法律以及国际组织和国家间的国际条约中,诚实信用已不再是原则的确定,而且已渗入具体法律条文和规范之中。诚实信用的法律权威性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承认,并且成为人们从事有关经济行为和法律行为的依据。公证立法是诚实信用道德要求确定性的现实需要。
  1、即将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应当科学地确立强制性公证的范围。
  信用需要制度作保障,为社会信用服务及成为保障体系的公证制度本身,更需要法律的保障。著名法学家、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徐国栋教授指出,我国目前民事实体法律关于公证的条文仅占0.47%,在世界各国比例最低(相对较低的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其财产法涉及公证的条文占0.7%)。而在《法国民法典》中则规定了在不动产、公司事务、继承事务、家庭事务等方面必须公证的许多事项。如《法国民法典》第2127条规定:“协议抵押权,仅得在公证人两人或公证人一人和证人二人面前,以公证形式作成的证书始得设定。”有些大陆法系的国家《民法典》也有很多类似规定。
  在公司事务方面,德国、奥地利、丹麦等分别在《股份有限公司法》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等实体法中直接作了应当公证的规定;意大利、荷兰、瑞士等国有关公司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在《民法典》或债务法中;日本、韩国、比利时等国则主要通过《商法》或《商事法》对公司的公证事务予以规范。
  关于不动产、收养、继承及其他婚姻家庭事项必须公证的规定一般见诸于民法典,代表国家有德国、法国、日本、瑞士、保加利亚等国。如《瑞士民法典》等267条规定:“收养契约,以公证书为之……。”《法国民法典》第1410条规定:“订立婚姻契约,应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并有公证人记录之。”
 这些国家通过实体法与公证法互相呼应,共同构成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体系,规范、指导公证员和当事人的公证行为和经济行为,对建立交易信用制度,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如此分析,借鉴外国公证法或国际惯例,在我国公证立法中对公证处的职能、工作内容、公证程序、公证管理(内部管理、行业管理和行政管理)和社会责任加以确定和制约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我国公证立法也应吸收这些成功经验,把一些涉及到国家、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重大事项都规定为必须公证事项。这几年来,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出台的地方性公证法规中都规定了一些必须公证事项,在实践中各方面反映很好。《安徽省公证条例》第15条就规定了应当公证事项。
  2、应当强化公证效力
  亚里斯多德认为,法律不应该一成不变,“法律必须在某些境况、在某些时候加以变革”,“如果一定以守旧安常为贵,这就未免荒唐了。”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主要创始人萨维尼说:“法律如同语言一样,总是在运动和发展中。”法国、意大利等国确定的必须公证事项长期存在并发展至今,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个合理性就是其灵活性,它能够始终保持与变化的社会相一致。马克思主义要求我们,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就要努力适应经济基础的需要,适应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需要,随着经济基础的不断变化而变化,不断强化公证的效力,也就是与时俱进。
  第一、证据效力。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一旦涉及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将“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之一。本文认为,不仅如此,还应规定公证书具有确定的证据力,任何机构和部门都应当无条件采信公证书。当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只有在人民法院裁定公证书无效的前提下,才能不予采信。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如第355条“凡由公证人就法律行为成立或私权事实之存在,依据其实际体验之内容,依公证人所规定之程式作成立之公证书,推定其为其证据,除有反证外,应认为具有公文书形式上的效力。”
  第二、强制执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经过诉讼程序。我国台湾《修正公证法》第13条规定下列法律行为做成的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⑴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的;⑵以给付特定的动产为标的的;⑶租用或借用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并应于期限届满时交换的;⑷租用或借用工地,约定非耕地或建筑物为目的,而于期限届满时应交还土地的。
  第三、法律要件效力。即法律、法规规定或国际惯例或当事人约定必须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若不履行公证程序,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备法律效力。公证书系国际交往中各国公认的文书,它不同于一般文书,具有效力上的公示性、公信性以及适用上的普通性、跨越性。公证文书的出具,体现了不应被怀疑的诚信原则,体现在对当事人事实的一种真诚的记录。它的信誉就是公证文书在社会上的公信力,并且其效力遍于全世界。
  二、继续推进公证队伍改革,建设一支政治合格、道德高尚、纪律严明、业务过硬的公证员职业化队伍制度。
  公证员的职业化,即公证员以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证明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公证员职业化建设,就是要根据公证规定性和公证员职业特定性,采取一系列措施,培养公证员的职业素养,提高公证员队伍的整体素质。
  1、建立科学的公证员职业管理机制。
  一是公证员必须由具有专门职业素养的人担任。只有对公证员的职业操守、专业能力、业务表现、执法形象有特殊的要求,使其具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称的法律教育背景、法律信仰、法律意识、法律知识等,才能保证公证功能的实现。根据公证行业的性质和特性,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制度和措施,对通过统一司法考试并申请从事公证工作的人员的业务能力、道德品质进行考核,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实习制度,吸收更多文化素质高、业务能力强、道德品质过硬的新人进入公证队伍。
  二是公证员必须以公证为职业。一方面,公证员以公证为职业,按照宪法、法律等的规定,依据法定的程序,运用特有的技能和手段,以专业化的语言、行为和思维方式,在严格的规则的约束下,承办各类公证业务,切实履行公证员的职责。另一方面,公证员应独立、公正地行使职责,不得从事公证职责范围以外的活动。
  三是对公证员实行专门管理,把公证员作为一支职业化队伍来管理,建立一套保证公证员职业化的制度。本文认为,应建立一套包括统一司法考试、培训、任职、回避、惩戒等的制度体系,培育具有共同职业传统、职业气质、职业意识、职业道德、职业能力、职业风格的公证员职业的共同体,真正提高公证员职业化建设的水平,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公证员职业化队伍。
  2、加强公证队伍职业道德建设,不断健全和完善公证职业道德规范。
  道德是一种观念和形态的东西,作为意识形态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必定还要受到意识形态的其他部分的影响,如哲学、艺术、文化、政治、宗教等,其中,法律化的诚实信用观念对道德形态的诚实信用的影响是一种客观的事实。根据中共中央印发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司法部印发的《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公证员必须“明礼诚信”,公证员执业必须公正、正义、理性、不偏不倚,非诚信者、非公道者不允许执业。WTO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透明度、关税减让和取消数量限制等六项基本原则,要求各成员国一致承诺,增加贸易政策透明度、实行非歧视的国民待遇、谋求共同发展,以实现政治的多极化、经济全球一体化、信息的网络化以实现趋势需要的“法律的世界性”、“规则的统一性”。这就要求公证员摒弃狭隘的民族主义和个人主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制定的《公证程序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中外当事人一视同仁地提供高效、优质、便捷的公证法律服务,并不受任何非法行为的干涉,独立办理各类公证事务,促进正常贸易关系的发展,维护中国公证员的良好形象。
  一要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着当代中国基本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根本任务,各种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各主要国家机关的组成和职权、职责等,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具有最高层次的法律效力。法律是指一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部完善的宪法和一个良性的法律制度体系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公证员作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最大的诚信就是要忠于宪法和法律,树立法律至上的崇高信念。
  孔子说:“民无信不立”,“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人不可无信,信作为一种极其重要的优良品德,为人处世所必备。公证员讲究的信,最重要的是事实和法律。公证员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真实合法的原则和法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事务,应当自觉履行保密的法定义务,不得利用知悉的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利益。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制止。
  二要爱岗敬业、规范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因此,公证员应当珍爱公证事业,努力做到勤勉敬业、恪守职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在履行职责时,公证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和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就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意思做到明确解释,避免形式上的简单告知。在执行职务时,公证员应当平等、热情地对待当事人、代理人和参加人,并要充分注意到其民族、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性别、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的差别,避免言行不慎使对方产生歧义。同时,公证员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事务,及时受理、审查、出证,不得因个人原因和其他主观因素拖延推诿。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还应当注重礼仪,做到着装规范、举止文明,维护公证员的职业形象。
  三要加强修养、提高素质。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发展,对公证员的基本素质要求愈来愈高,公证员要适应国际化、专业化、信息化的挑战,就必须与时俱进,勤奋学习,努力钻研,不断提高自身的道德素养和业务素质,保证自己的执业品质和专业技能不断满足正确履行职责的需要,为公证事业的发展开创更广阔的空间。同时,公证员整体素质的提高,不仅仅是业务知识和技能方面,还应注重陶冶情操和职业修养,不得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恰当场合,对其他公证员正在办理的公证事项或处理结果发表意见,也不得在公众场合或新闻媒体上,发表泄私愤、不负责任的有损公证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现代伦理学家麦金泰尔教授在《追求美德》一书中提到:“只有那些具有正义德性的人才有可能知道怎样运用法律。”没有人相信一个道德水准低下的公证员作出的公证证明是值得信赖的。因此,公证活动不仅需要法律的规范与支持,还需要道德的大力支持。
  四要清正廉洁、同业互助。公证员不仅对当事人讲诚信,对公证同行也要讲诚信。因此,公证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利用公证员的身份和职务为自己、家庭或他人谋取私人利益,也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答谢款待、馈赠财物和其他利益。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助互助、共谋发展是公证员之间保持良好合作关系的应当遵守的共同基本准则,公证员不得在任何场合损害其他同事的威信和名誉;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排斥同行,为自己招揽业务;不得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的特殊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三、建立证据收集、证据核查、审批、责任等制度,完善公证质量保证体系。
  公证员是诚信的大使、操手,在其具体承办公证业务过程中要始终体现诚信。因为,所有这些证明以及证明文件的产生,都应由公证员运用诚信的原则加以解释或指导使用。
  1、规范的证据收集制度。
  证据的收集,是指受理各类公证时当事人应提供的基本证据的范围。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不同的公证员在承办公证业务时,有可能在要求当事人提供材料方面会有所差别,但其结果都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即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而明确具体的证据收集制度,是公证员取证的依据,约束了工作不负责任、出了差错推脱责任的公证员,是公证质量保证合法的基础环节。这就要求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拘束性与自由自定性相结合,既要有利于对公证员工作的随意性制约,又有利于调动公证员的积极性。
  2、有效的核查制度。
  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材料,能否成为办证的依据,还有待于核对、审查。只有经过去伪存真、去粗取精,查对核实,才能作为办证的依据。首先,要逐个审查材料的内容,包括文字的正确性、准确性,重点审查材料与公证事项的联系程度,确定该材料是否必要。如法律行为公证中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行为的内容和形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最后,要对全部材料进行系统分析,由表及里,由此及彼,审查它们是否相互矛盾、相互统一,剔除与公证事项无关的材料,取得办证所需的主要材料。
  3、规范的审批制度。
  规范的审批主要包括规范的审查范围、规范的审批意见。规范的审批是指要明确审批人必须履行全面审查之责。审批人不仅要审查承办人提供的材料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还要根据报送材料确定是否需要补充材料、补充调查;不仅要审查材料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证明对象是否真实、合法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还要审查承办人的办证程序是否合法,文书上签字、印鉴是否齐全。
  审批是公证办证程序的重要环节,负责公证业务审批的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公证处主任指派的公证员,如果不负起办证程序的监督责任,公证办证程序就没有内部监督机制。因此,审批人的审批意见要具体明确,使审批不流于形式。审批人对于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还应当提交公证处处务会讨论,处务会议讨论意见应记录附卷。
  4、严格的公证责任制度。
  一个行业的信用,是靠长期的积淀形成的,预示着其前途和未来。任何时侯,公证事业的发展都不能以牺牲公证质量和行业信誉为代价。要根据公证行业的特点,建立和完善公证质量评判标准和监控制度,加强对公证人员和公证机构的考核和监督,坚决制止和严厉处罚压价竞争、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严肃查处违法、违纪人员对那些不顾公证职责,不讲公证道德,严重损害公证质量和信誉的公证处和公证人员,要清除出公证队伍,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5、职业继续培训制度。
  一要加大在职公证员学历教育的力度。从各方面创造条件,力求所有执业公证员在规定的时间时达到公证员的任职资格。在规定的时间里未达到任职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调整公证岗位。中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正在努力开展现有公证员的学历和专业素质、技能培训,培养一批理论素养高,专业素质精的高层次公证员人才,并努力做到2006年底45岁下的公证员达到法律本科学历;强化公证员在职培训。优化整合各种培训资源,建立健全与公证员相配套的公证员职业培训体系,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和方案;全面提高现有执业公证员的文化素质、业务能力和道德修养,制定和落实中、长期及年度公证员继续教育和培训规划、计划,开辟多种渠道,为公证员学历教育创造条件;定期选派优秀公证员到国外学习和培训,培养一批精通法律和外语,能够熟练办理涉外业务和各种复杂疑难业务的公证人才。职业继续培训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培训方法,着眼于提高公证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着眼于实现人才的可持续发展,着力更新知识结构,提高综合业务素质和执业能力,还要注重公证员职业气质、职业作风、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以适应公证员职业化的要求,不断提高公证员整体素质。
  6、适当的公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