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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在县级以上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开展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4:52:28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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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在县级以上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开展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在县级以上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开展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加强对烈士陵园,纪念馆等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使管理工作逐步上等级、上水平,民政部决定在全国县级以上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开展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活动。现将《县级以上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开展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的条件》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
,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扎扎实实地把这项活动开展起来。

附:县级以上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开展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的条件
一、烈士纪念建筑设施完好
(一)烈士纪念建筑物无破损、绣蚀,纪念建筑物上镌刻的题词、碑文、烈士名字清晰。
(二)烈士墓区整洁、肃穆,墓碑碑文字迹工整,记述清楚。
(三)烈士骨灰堂洁净,骨灰盒保管得好,摆放整齐,附有烈士遗像及生平简介。烈士骨灰堂内未存放非烈士骨灰盒。
(四)有良好的凭吊活动场地和服务设施。
二、褒扬烈士发挥教育阵地作用好
(一)烈士纪念堂馆陈列展示主题鲜明,史料翔实,形式和内容统一。
(二)讲解员熟悉馆藏内容,服装统一,佩戴标志,仪表端庄,发音准确,吐字清楚,讲解富有较强的感染力。
(三)积极征集、整理、展示与本园(馆)名称和当地革命斗争史料有关的革命文物、烈士斗争史料和遗物,有介绍园(馆)情况的宣传品、纪念品。
(四)设有文物库房或专柜,对馆藏革命文物、烈士斗争史料、遗物做到账、物一致,分级建档,妥善保管,无丢失、无虫害,无霉变、无锈蚀。
(五)有条件的单位组织了流动展览小分队,深入机关、工厂、农村学校、驻军等基层单位,宣传烈士事迹。
三、园容园貌好
(一)布局合理,规划完整,树木与纪念建筑物协调,道路平坦干净,环境优美。
(二)环境绿化、美化好,达到绿地面积占应绿化面积的80%。
(三)对珍贵花木,建立了档案,作出标志,采取保护措施。树木成活率高,无意外多株枯死现象。
(四)有条件的园(馆)建有苗圃、花窖,培育苗木、花卉,解决园(馆)自身绿化、美化的需要。
四、开展“以副补园”,经营创收好
(一)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挖掘内部潜力,开办了适合本园(馆)特点的各种形式的经营创收项目。
(二)经济效益显著,在编人员人均创纯利在5000元以上。经济收益用于发展副业的资金不少于总收入的40%。
(三)对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得当,收支账目清楚,无贪污、违纪现象。
五、领导班子好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烈士褒扬工作,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锐意改革,勇于创新。
(二)年龄结构合理,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团结求实,协调工作,具有较强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四)作风正派,以身作则,廉洁奉公,密切联系群众,关心职工生活,具有艰苦创业精神。
六、职工队伍素质好
(一)职工政治上好学上进,热爱本职工作,刻苦钻研业务,忠于职守。
(二)各种业务人员(包括建筑、陈展、讲解、园艺、美术、摄影、编辑、保管等)有胜任本职工作的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
(三)工作人员(含领导干部)具有各类、各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占工作人员总人数的30%。
七、实行了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一)建立健全了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做到有章可循,职责分明。
(二)有严格的考核办法和奖惩措施。
(三)建立了人民群众瞻仰凭吊制度,对来园(馆)瞻观的群众做到接待热情周到,行为符合礼仪标准。
(四)园(馆)内设置了导游标志牌,标记清楚,字迹工整。
八、地方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重视
(一)当地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重视烈士纪念建筑物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制定了发展规划和实施规划的具体措施。
(二)对所属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有适当的资金投入,保证了一定数额的修缮经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划定了保护范围,建立了资料档案,对本级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划定了保护范围,设置了保护标志,建立了资料档案。



199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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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1年9月20日



  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理空间信息数据资源管理,规范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提高经济社会信息化水平,保障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避免重复投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湖北省信息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交换和共享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标准制作的,用于描述地理事物的空间几何特性和空间要素特性,与地理空间位置相关的自然、社会、经济等数字化信息。

  第四条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发生或者由政府为主投入产生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应当实行交换和共享。鼓励其他单位将合法拥有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参与交换和共享。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加强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的开发和社会化应用,提高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的共享水平。

  第六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资源交换与共享工作,负责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交换共享平台);指导各市、州、县交换共享平台的建设。

  各市、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并负责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本地区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平台。

  第七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相关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按规定做好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处理、整合、存储、交换、管理以及交换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省级地理信息管理服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理信息服务机构)。负责收集、整合、存储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维护共享平台的运行,处理其他相关服务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明确本级地理信息服务机构,负责处理、整合、提交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信息数据。

  第九条交换共享平台应具备的功能:

  (一)联通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相关信息系统的交换共享平台;

  (二)处理、整合、存储、交换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

  (三)通过政务专网或者互联网提供多级别、多层次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在线服务;

  (四)展现由地理空间信息数据所表达的各类资源、设施、要素的空间分布状况和规律;

  (五)交换共享平台建设规划确定的其他功能。

  第十条省、市、州、县交换共享平台建设纳入测绘专项经费,并按照全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及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制定的总体设计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范化、网络化、实用化、可扩展、安全性原则,建立健全包括硬件、软件、系统安全在内的交换共享平台建设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等。

  第十二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交换共享平台运行监管和考核机制,制定交换共享平台的系统外部检查细则和评价规定,引入第三方测评机构,定期对交换共享平台的运行状况进行审核和评价,检查有效使用状态,为交换共享平台的不断改进和扩展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建立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网站,实现面向不同用户的共享数据快速检索、浏览、下载和应用。

  第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发生或者由政府为主投入产生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应当按照《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目录》(附后)的要求,向地理信息服务机构提交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依法按照保密规定限制使用的,应当注明。具体提交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

  《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目录》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需要调整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采集和更新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定位基准,执行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规范。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规范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起草,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第十六条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进行核查,对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相关要求的,可以退回提交单位,要求修改、补充后重新提交。

  第十七条省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以1∶5000至1∶10000及更小比例尺地理空间框架数据为基础,完成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处理及整合工作。

  各市、州、县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以1∶500至1∶2000比例尺地理空间框架数据为基础,完成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处理及整合工作,并及时将整合后的数据提交给省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处理、整合、提交工作的,经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期限。

  第十九条各级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更新方案,促进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定期、有效更新。

  第二十条各级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保管制度,根据不同的环境提供合理、安全、有效的数据存储方式,配备必要的设施,进行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存储管理和档案建设,保障数据资料安全。

  第二十一条各级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编制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目录,通过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网站依法对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目录进行公布;依据用户权限、获取途径等事项向用户提供浏览、查询等服务;针对用户提出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共享需求,及时给予响应和回复,并按规定提供共享数据下载服务。优先解决履行行政职能工作的共享需求。

  第二十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相关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书面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反馈意见。有适宜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避免重复投入。

  第二十三条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工作需要和社会公益性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无偿获取。地理信息服务机构不得利用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以及经处理后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参与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的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履行职能工作需要使用共享地理信息数据的,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无偿获取。

  第二十五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同建立测绘应急保障机制,共同制定应急预案,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需要,及时组织提供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服务。

  第二十六条依法予以保密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应当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涉密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传输、处理、提供、利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未按规定内容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空间信息数据,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各级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未按规定执行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处罚。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未按规定执行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向其提供地理空间信息数据;情节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001年11月26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全面提高律师队伍的道德水准,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使命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四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第五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七条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第八条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第九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律师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一条律师应当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章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五条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律师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

  第十七条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第十八条律师应当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仲裁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

  第十九条律师出庭时按规定着装,举止文明礼貌,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第二十条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律师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二十三条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第五章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纪律

  第二十四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五条律师不应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六条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第二十七条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

  对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

  第二十八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律师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注意节约。第三十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委托的事务。

  第三十一条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第三十二条律师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律师不得超越委托人委托的代理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

  第三十四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丢失或毁损。

  律师不得挪用或者侵占代委托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六条律师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

  第三十七条律师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律师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律师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第六章律师与同行之间的纪律

  第四十一条律师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执业秩序,维护律师行业的荣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应诋毁、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声誉。

  第四十三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1.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介等方式以普及法律,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2.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四条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2.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4.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5.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各地可以根据本准则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