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制定公布262种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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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制定公布262种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制定公布262种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通知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计办价格[2002]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公布383种药品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1]2661号)要求,经市场调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我们制定了262种药品补充剂型规格的价格,现将该价格表(附后)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制定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药品共262个品种,其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甲类品种101个,567个补充剂型规格,由我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详见附表一《101种甲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表》),自2002年6月15日起执行;乙类品种161个,734个补充剂型规格,由我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详见附表二《161种乙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表》),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以此为基础在上下5%的浮动幅度内,在2002年6月25日前制定公布本辖区内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
二、此前规定价格与本通知附表规定价格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附表规定的价格为准。我委计价格[2001]2661号文和本通知附表中未列的剂型和规格,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继续上报我委(价格司),在我委未统一制定其最高零售价格之前,仍暂按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执行。
三、我委计价格[2001]2661号文附表中按原地方质量标准制定胰激肽原酶、胸腺肽和前列地尔(前列腺素E1)等药品的统一价格暂不执行,对这些药品在国家质量标准制定实施后再实行国家统一价格,在国家统一定价前暂由各级物价部门制定上述药品的零售价格。
四、考虑到我国已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因此,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未列剂型的非处方药品(OTC)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已列剂型的非处方药品(OTC)仍实行政府定价。非处方药(OTC)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国家非处方药目录》为准。
五、已过专利保护期与国内仿制药品差价超过规定幅度的原研制药品,我委计价格[2001]2661号文及本通知公布的价格为临时价格。上述原研制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在8月1日前按有关规定将产品成本、价格等资料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正式上报我委,按照逐步到位的原则,经专家评审后重新核定其价格。
六、上述规定自2002年6月15日起执行。执行前有什么具体问题请及时反馈。
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掌握了解药品价格方案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收集各方面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等,并及时向我委(价格司)报告。
附表:一、101种甲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表
二、161种乙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表
附表一:
101种国家计委定价药品补充剂型规格最高零售价格表
金额单位:元
序号
医保目录序号
名称
剂型
规格
单位
最高零售价
备注
GMP
非GMP
1
90
利福平
滴眼剂
5mg*10ml,软塑瓶
瓶
0.8
0.62
滴眼剂
5mg*10ml,硬塑瓶
瓶
2.6
2.0
胶囊
125mg*100粒
瓶
25.8
19.8
胶囊
150mg*8粒
盒
2.5
1.92
胶囊
150mg*10粒
盒
3.0
2.3
胶囊
150mg*10粒*2板
盒
6.0
4.6
胶囊
150mg*20粒
瓶
5.6
4.3
胶囊
150mg*12粒*2板
盒
7.5
5.8
胶囊
150mg*30粒
瓶
8.5
6.5
胶囊
150mg*60粒
瓶
14.2
10.9
胶囊
150mg*100粒
瓶
28.1
21.6
胶囊
150mg*10粒*10板
盒
29.5
22.7
胶囊
225mg*60粒
瓶
21.8
16.8
胶囊
300mg*60粒
瓶
26
20
胶囊
300mg*100粒
瓶
44.2
34
胶囊
450mg*60粒
瓶
33.8
26
胶囊
600mg*50粒
瓶
34.7
26.7
胶丸
100mg*100粒
瓶
24.7
19.0
胶丸
150mg*100粒
瓶
32.1
24.7
片剂
100mg*100片
瓶
23.4
18
片剂
200mg*100片
瓶
37.4
28.8
2
91
硫酸链霉素
注射剂
10万单位/2ml
支
0.2
0.14
注射剂
50万单位/2ml
支
0.6
0.43
注射剂
75万单位
支
0.8
0.57
注射剂
200万单位
支
1.6
1.1
注射剂
500万单位
支
3.0
2.1
3
92
盐酸乙胺丁醇
胶囊
200mg*100粒
瓶
19
14.6
胶囊
250mg*30粒
瓶
6.4
4.9
胶囊
250mg*50粒
瓶
10.6
8.2
片剂
250mg*12片*2板
盒
5.0
3.8
4
93
异烟肼(雷米封)
片剂
50mg*50片
瓶
1.3
1.0
片剂
50mg*100片
瓶
2.3
1.8
片剂
50mg*1000片
瓶
22.8
17.5
片剂
100mg*10片*2板
盒
1.1
0.8
片剂
100mg*50片
瓶
2.1
1.6
片剂
100mg*1000片
瓶
36.4
28.0
片剂
300mg*50片
瓶
3.8
2.9
片剂
300mg*100片
瓶
7.5
5.8
5
101
氨苯砜
片剂
50mg*1000片
瓶
114
87.7
6
105
制霉素
栓剂
10万单位*6粒
盒
13
10
栓剂
20万单位*6粒
盒
19.5
15.0
片剂
50万单位*24片
盒
7.2
5.5
7
116
阿昔洛韦
片剂
100mg*10片
盒
6.0
4.6
片剂
100mg*12片
盒
7.2
5.5
片剂
100mg*20片
盒
12
9.2
片剂
100mg*30片
盒
17.8
13.7
片剂
200mg*10片
盒
9.6
7.4
片剂
200mg*20片
盒
19
14.6
缓释片
200mg*12片
盒
24
18.5
凝胶
10g:100mg
支
14
10.8
滴眼剂
5mg:5ml(软塑管)
支
1.0
0.8
滴眼剂
5mg:5ml(硬塑管)
支
2.8
2.2
滴眼剂
8mg:8ml(软塑管)
支
1.1
0.8
滴眼剂
8mg:8ml(硬塑管)
支
3.0
2.3
软膏
5%,15g
支
3.9
3.0
胶囊
200mg*10粒
盒
6.5
5.0
胶囊
200mg*24粒
盒
24
18.5
颗粒剂
200mg*10包
盒
7.2
5.5
注射剂
100mg
支
9.1
7.0
注射剂
100mg/100ml
瓶
12.1
注射剂
250mg/500ml
瓶
22
8
117
利巴韦林(三氮唑核苷)
分散片
50mg*24片
盒
9.8
7.5
分散片
100mg*24片
盒
16.2
12.5
分散片
100mg*36片
盒
24.0
18.5
分散片
200mg*24片
盒
26
20.0
片剂
20mg*12片
盒
2.0
1.5
片剂
20mg*20片
盒
3.0
2.3
片剂
20mg*24片
盒
3.6
2.8
片剂
50mg*12片
盒
3.0
2.3
片剂
50mg*16片
盒
4.0
3.1
片剂
50mg*20片
盒
5.0
3.8
片剂
50mg*24片
盒
5.8
4.5
片剂
100mg*12片
盒
4.8
3.7
片剂
100mg*20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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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9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结合近几年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开展联营的情况,决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二、删除第五条第(七)项,将第(六)项修改为“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将第(五)项修改为:“(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原第(六)项内容变为第(七)项。
四、在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联营的,作出准予联营决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准予联营批件同时抄送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办公场所或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七、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原第(四)项内容变为第(五)项。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联营执业许可证副本以及下列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有效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上一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况的文件。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司法部令第100号和第106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四)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自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司法解释公布后,本人在部分部门、法律网站上发表了《关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思考》专著后,不少咨询者通过电话、邮件、论坛发贴的等方式,对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以及有关问题向本人提出了诸多问题,现将这些问题分类归纳,并将本人的多次解答、回复整理分次列出如下,以提供访问者、咨询者参考:
33、具有干部身份编身制的大学生因就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 ?
从就业角度上讲,确定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取决于劳动者的“身份”,即你是工人?还是干部?
1、一般讲,身份为工人,准确讲你就业在企业,不论你从事经营、管理、文秘还是工人,与就业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你与用工单位发生的劳动合同争议就是劳动争议。
2、你在国家机关或国家事业单位就业,签订的聘用合同,如干部、教师、科研技术人员、文秘、行政管理的人员,凡发生你与单位因聘用合同的争议均属于人事争议。
3、前两点是指一般情形,也就是大多数职工、人员的正常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
但特殊情形下也有不同,如国营企业中的具有国家干部正式编制的大专院校毕业生,如果与企业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双方仍形成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仍属于劳动争议;如果签订的是干部聘用合同,经当地人事部门批准的,属于人事争议。
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工人,不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均属于劳动争议;具有干部编制即使从事工人岗位工作的,仍属于人事争议。道理十分简单,他属于人事部门管理,而不属于劳动部门管理。
34、国家事业单位“合同制干部”身份的人员因待遇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属于那类争议 ?
对于事业单位“合同制干部”这一问题,人事部规章没有直接、间接的规定与说明。在人事制度改革中实质是“聘用干部”,它是改革中的产物,且是地方人事部门在80年代末,小范围,人数较少,在特定行业内的试行,结果没有获得成功。它的含义是具有特批事业单位干部指标,而实行聘用,聘用在岗是干部,有聘用期限,不聘用即不具有干部身份。对此类人员,单位一般按原国家事业单位正式干部使用,并支付同样的待遇。因此,在聘用期间,“聘用干部”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属于人事争议,而不属于劳动争议。
35、国家事业单位对于其“合同制干部”身份的人员是否应当购买养老保险 ?
目前,对于国家事业单位改革尚在探索的渐进过程中,对于事业单位员工是否购买养老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具体操作差异非常大,不少地区的地方规定,部分事业单位参加了医疗保险,参加了失业与工伤保险,但与国家机关公务员同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而这些事业单位对于工人是按国家规定与劳动法已参加了养老保险,因此,是否参加养老保险是事业单位中,干部与工人因不同身份、不同的合同及政策文件规定所致,当然也是与改革前若干年养老保险未缴费的具体操作有不可否认的必然联系。对于“合同制干部”身份的人员也应与国家事业单位原有正式干部编制身份的人员一样,不能购买养老保险。在特定条件下,购买了养老保险你就不是干部,而聘用人员或工人。
36、劳动争议及人事争议能否引起行政诉讼 ?
今天,大多数人都知道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官司,“官”即国家行政机关。而“民”可能是公民、企业、公司或其他组织,理论上讲也可能是某级,某类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必然是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而劳动争议的当事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是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与单位之间因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两者之间在主体上一般不存在行政机关,在法律关系上不存在国家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因此,两者一般不会引起行政诉讼。
只有当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的主体在处理争议时,涉及了行政机关主体,并行政机关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时,方可能导致行政诉讼,以“民”提起诉讼方可起动行政诉讼程序。
[案例] 某企业退休职工,发现自己在社保局所领取的退休养老金,比照国家规定少了独生子女与国家津贴两大项,便向当地社保局提出复核,当地社保局经复核后仍为无误,便以退休金系按职工企业提交的数据计算所得,当地社保局在补发了独生子女部分后作出了不支持其他请求事项的书面答复,在答复中载明若不服可依照法律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该职工便向社保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当地劳动局提出行政复议,劳动局经复议维持了社保局的意见。该职工不服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该职工本应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来处理企业漏报项目。但该职工选择直接由社保局复核处理的方式,结果最终起动了行政诉讼程序。
在该案中,该职工之所以选择行政复核,其原因是当地劳动仲裁委不受理该职工的仲裁申请,将该职工逼到了另一法律程序中。其实,社保局本应按国家规定复核,这是劳动局及社保局的职责义务,你不复核也应由劳动仲裁委来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却又不受理。这些均属于国家职能部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