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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48:46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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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现将《葫芦岛市农村救助实施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葫芦岛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扶助农村困难居民患病医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给予适当医疗救助的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坚持遵从实际,因地制宜,协调运作,稳步推进,实行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商业保险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和社会捐资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医疗机构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本办法限定的医疗救助对象是长期居住在本市持有常住农业户口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居民:
  (一)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二)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特困户;
  (三)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确认非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成建制入朝的民工民兵及建国前入伍的退休军人;
  (四)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它农村困难居民。
  第六条 医疗救助主要方式: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二)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解决适当的医疗费用。
(三)对超出政府救助限额的部分实行商业保险(已参加新型合作医疗中含商业保险部分的救助对象除外)。具体操作办法,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商业性保险公司研究处理。
  第七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特困居民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各种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
  (四)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五)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
  (六)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
  (七)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八)市政府确定需要救助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按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医疗单位规定减免、保险赔付、社会捐献部分)超过1500元(含1500元)以上部分的40%予以救助,但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2000元。
  第九条 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三章 救助申请和发放
  第十条 农村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可申请政府医疗救助。在非指定医院或本市以外医院就医的,不列为享受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一条 指定医院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的农村特困居民提供治疗。超越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本规定救助之内。
  第十二条 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及复印件(户籍证明、本人身份证、《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证》、《伤残军人证》、县(市)区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和医疗收据、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证明、保险理赔证明、社会捐助情况证明及优抚对象定额医疗补助等);
  (二)乡(镇)政府在接到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有关情况的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填写《葫芦岛市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呈报的申请材料和提出的初审意见审核确认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申请救助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以政府出资为主,以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捐助为辅。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财政部门按5:5比例筹集。每年救助资金暂定为200万元,其中市本级100万元,建昌县26万元,绥中县26万元,兴城市24万元,连山区18万元,南票区5万元,龙港区1万元。医疗救助资金每年3月底前拨入同级民政部门专用帐户。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各级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上级补助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国库直接划拨本级财政社保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县(市)区民政部门开设专款支出帐户,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救助资金当年结余的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对领取救助的人员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微机发放档案。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在每月末5日内将本地区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报市民政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汇总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等违法行为。对不按规定落实配套资金的地区,市将取消对该县(市)区的市级救助配比资金。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领取、重复领取及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为申请医疗救助对象出假证、不按规定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由本级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各指定医院及相关人员在医治诊治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卫生部门按规定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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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发布后,部分地区建议明确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纸张的具体范围。为促进蔗渣的综合利用,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经研究,现就此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财税[2009]148号文件附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中“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纸张”,是指生产原料中蔗渣掺兑比例不低于70%的各类纸制品。

  本通知执行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关于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中有关超标排污费收入使用问题解释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财政部


关于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中有关超标排污费收入使用问题解释的复函

1989年4月10日,国家环保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局:
最近一些地区就(89)财地字第1号文关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中有关超标排污费收入的使用问题提出询问。
经研究,现解释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1982年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务院1984年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第十号令,即《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等规定,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应按照上述规定缴入当地地方财政。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治理,原规定的使用方向不变,管理办法不变。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首先应利用本身的财力,确有不足,经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可在其交纳排污费的80%范围内给予补助。
二、根据国务院上述文件规定及财政部、建设部1984年印发的《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要严格排污收费的预算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严禁挤占挪用。